醉酒驾车并袭警的行为定性
2016-05-14吴海涛肖燕娥
吴海涛 肖燕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好酒。2016年2月20日晚,胡某在朋友家喝了1斤多白酒,虽然已经醉熏熏,却执意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胡某因意识不清,导致方向盘失控,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民警接到路过群众报警后,马上赶往处置。胡某被民警林某叫醒扶起后,醉眼惺忪,挥起拳头,打向林某的左太阳穴及鼻子部位,并用其嘴巴咬林某上嘴唇,其他民警赶忙上前将胡某制服并约束至酒醒。经抽血检验,胡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讯问时,胡称自己当时已醉,对醉酒期间的事实全然不知。
二、分歧意见
胡某当晚的行为可分为两个行为:前一行为,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务与理论中一律按危险驾驶罪处理;而此案争议比较集中的焦点问题正是后一行为,胡某在醉酒状态下实施袭警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妨害公务罪。理由是:胡某供述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对打伤民警的事实全然不知,仅是事后记忆丧失,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胡明知民警林某在执行公务,仍挥拳殴打林某致其轻伤,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胡某在饮酒前,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明知酗酒后很容易变得冲动从而对他人进行伤害,仍自陷于醉酒状态,实施伤害行为,从其饮酒行为就可以看出他实施危害犯罪的现实危险性。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被告人饮酒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客观上殴打林某致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无罪。理由是:胡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对事实全然不知。可见,胡某醉酒后的行为,是在完全丧失刑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对胡某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利用原因自由理论进行正确阐释
醉酒人犯罪时的主观意图不明,这一问题往往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的棘手问题。在办案中,也有人主张第三种意见,认为醉酒人陷入醉态,行为时主观无意识,无罪过,不构成犯罪。显然,此观点只考察行为时主观罪过问题,容易轻纵行为人,具有不合理性。
在理论上,解决醉酒犯罪问题,不得不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目前大部份国家的刑法均承认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也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办案中,若过多纠缠于醉酒人在造成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果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显然是缺乏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意识。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原本只是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不足而提出来的,旨在为故意或过失招致的精神障碍行为,寻求给予处罚的合理根据。”在构造上,原因自由行为包括前后相继的两部分:造成精神障碍的原因行为和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其最显著特征就是:原因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或没有完全责任能力。
某些学者提出:“原因自由行为是‘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例外说”。恰恰相反,张明楷教授拥护“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并提出观点:对同时存在原则的“行为”,不宜狭义理解为着手后的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即可。比如,在行为人起先没有实施暴行等结果行为的意思,但由于饮酒等原因行为而产生了该意思时(非连续型),由于如果没有原因行为就没有结果行为,故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在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而且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
本案中,胡某的行为可分为三个阶段:饮酒阶段、醉酒驾车阶段、醉酒袭警阶段。在饮酒阶段,行为人有意或无意醉酒。出现明知会喝醉放任自陷于醉、自信酒量大或疏忽大意不慎致醉酒等情况,因此行为人在饮酒时,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在醉酒驾车及袭警阶段,行为人已陷入醉态,处于心智障碍状态。如果行为人处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就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更谈不上对行为后果的主观态度。如果行为人处于心智正常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那么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无疑问。
笔者认为,胡某在实施饮酒(原因行为)时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对于饮酒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胡某起先没有实施暴行的意思,因心智障碍,酒后产生了袭警的行为(结果行为),饮酒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下,胡某在饮酒前明知醉酒状态可能丧失安全驾车能力和控制能力,仍自陷于醉酒状态,最终发生暴力袭警的严重后果,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自己行为危害的主观故意,胡某醉酒袭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于胡某袭警行为应如何定罪,关键在于对胡某饮酒前后两个阶段实施行为所具备的主观意图进行正确评价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认定醉酒人主观故意时,应结合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二者的主观方面,根据一定的证据与社会经验推定行为人具有某种故意,行为人如果否认自己具有此种故意,必须提出反证。
1.胡某暴力袭警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未必故意,作为不确定故意的一种,一般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或许(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认识程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的认识处于不肯定的状态,即(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本案中,从常识、常理判断,醉酒行为人对于可能闹事,产生危害社会、他人生命财产等方面结果,都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只不过在醉酒状态下,控制能力有可能减弱或消失而已。根据上述对未必故意的理解,倘若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的可能性,却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就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伤害罪。
2.胡某暴力袭警行为不构妨害公务罪。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与行为实际侵犯的客体产生了偏差。分为两种情形:(1)行为人意欲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与其主观故意相符合的罪名。(2)行为人意图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当时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基于这种事实错误,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的主观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出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严重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侵害的客体是“依法执法公务”。如果由于行为时的特殊身体状况、特殊周围环境等原因,导致行为人无法判断或者是错误判断了“执法公务”的合法性,就属于上述提及的客体错误,而这种客体错误属于会影响行为定性的事实认识错误。本案中,胡某在陷入醉酒状态下,对“依法执行公务”这一法律事实一般会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其主观上侵犯的客体与实际侵犯的客体不一致,也就是说,胡某在主观上并不是针对民警的“依法执法公务”行为,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不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与社会经验,无法推定胡某在饮酒前具有妨害公务的未必故意,其饮酒后由于当时处于醉酒这一特殊状态,产生客观认识错误,即根本无法判断“执法公务”的合法性,其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上述第一种意见主张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袭警者刑事责任的人,其错误之处在于将饮酒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直接套用在袭警阶段的行为上,以饮酒行为的罪过替代袭警行为的罪过。
综上,胡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与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