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之刑法规制与建议
2016-05-10华中杰
华中杰
摘 要:食品安全犯罪是目前我国社会的热点话题,也是近年来高发的一类犯罪。其犯罪行为严重地损害着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虽然我国刑法对其加大了打击力度,但是,食品安全犯罪仍频频出现。刑法作为对付犯罪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加强刑法规制建设的力度,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相关法律法规,打击犯罪行为。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不受非法行为侵害。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建议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着国际民生的重大问题,其关系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损害着我们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就要求我们针对高发的犯罪行为做到全面、严厉的打击,规范食品制造者的生产行为,为社会广大人民提供安全可靠的食品,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完善刑法规制的相关处罚、执行、监督程序法规体系。本文就如何完善食品安全犯罪之规制进行探讨。
1 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现状
我国目前针对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虽然已经制定了较为完整的刑法规范体系,但是对于此种犯罪如此高发时期的犯罪打击力度显然是不够的,其存在的问题也较多,例如,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处罚,以及销售者生产者违法行为的规定仍然存在漏洞。现对刑法食品安全犯罪法规进行分析,以及经过对市场食品安全情况的相关调研,通过法规与实践的相关分析统计,主要有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1.1 食品安全犯罪法规建设不系统
某一时期,某一犯罪处于高发期与当时的社会状态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社会的治理出现了问题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我国的食品犯罪法规制定未能与社会的综合管理以及相关法规相互结合,不能制定过渡性的保障措施,使得在食品安全的监管、执行、处罚等环节出现了问题。例如:与食品安全犯罪向配套关联的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对相关食品安全犯罪的某些犯罪构成要件中,评判标准有所偏差,在特定主体的规定方面,以及在客观行为的描述仍然无法将所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的手段以及人员包含进去,在立法上面,无法跟得上食品安全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可能造成在實践中使用法规打击犯罪时应用法律不准确,无法实现实体正义。
1.2 食品安全法规规制范围狭窄
纵观我国食品安全法规的立法规制,其所规定的犯罪主要集中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型的犯罪。对于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加工、包装以及储存等方面却未作规定,规定范围之小,就可能造成部分不法商贩利用法律规定之漏洞,分节犯罪,以期达到刑法无法将其定罪量刑的结果。然而,其主观上非法加工、包装、储存的意思表示,以及其客观行为都已经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却因为刑法未作明文规定,使其免去刑法处罚。而且,对于某些与食品安全犯罪的边缘性犯罪行为。例如生产不符合标准的猪饲料,以及将不符合标准的饲料或者化肥用于饲养用于食品项的牲畜和蔬菜,与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掺入”并没有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范。虽然在这方面的规定,于高法解释中将其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可是这也未将所有的犯罪行为囊括其中,而且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低,不利于打击犯罪。
1.3 刑罚规定不科学
对于震慑高发性,在目前我国社会上如此猖獗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出台有力的打击措施,就意味着对犯罪行为的纵容。我国刑法规范以及某些商业禁止性规范中以商家的道德性作为约束其生产行为的一条规定,然而,对于厂家而言,由于刑法的预测性,其所能做到的是尽最大的努力在不触犯刑法的限度内实现利益最大化。而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又偏轻,对于附加刑而言,大多是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就作者看,这样的罚金刑对于金额处罚的规定偏轻,不能对追逐利益而忽视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生产者起到震慑作用,而在主刑方面又规定的过于严厉,“死刑”作为打击犯罪罪严厉的刑罚,不应该作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制度,而且在实践中,又用之太少。
2 食品安全犯罪刑罚规制建议
2.1 健全刑法法规系统
对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某些不健全的规定,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规范食品安全犯罪边缘性犯罪的罪名以及制定科学的量刑幅度适用法。将非法储存、持有、加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犯罪行为体现在刑法条文中,并将其词语的应有之义在司法解释中作具体规定。将刑法、食品安全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系统化,相互衔接。而且,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条竞合要做细致的规定,对为了考量食品安全犯罪刑法分则的完整性,将食品安全领域不能直接打击的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保障食品安全,给予消费者更大限度的保护。再者,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某些专业性较强,需要专业性鉴定的犯罪行为,需要结合工商法规的规定予以规制。对于关乎食品安全犯罪的渎职犯罪要予以规制,在制定刑法规范时,要结合目前犯罪状况,考量未来食品犯罪的新手段,换言之,刑法规范应有一定的预测性。
2.2 规定科学的刑罚体系
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为了使犯罪的人得到有效追溯,打击犯罪行为。因此刑罚的制定应与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针对生产者的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莫非是为了盈利,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因此加大刑罚附加刑中的罚金刑,对不同的食品安全犯罪,危险犯和结果犯规定不同等级的刑罚等次,在原有的基础上应该将罚金提高,将没收财产的犯罪构成要件降低,此外,明确单位犯罪的罚金额幅度,在原有的量刑幅度内作适当的加大。对于主刑,应该废除并不人道且适用较少的死刑。而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致人死亡、对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犯罪行为,处以没收财产,并且适用终身监禁以及无期、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对于累犯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以及相关责任人还应该规定限制减刑,而应该对徒刑等刑罚予以科学的适用。这样的刑罚规定将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将不再是写在纸上的文字,而应该实现其制定之目的以及价值,在对刑法体系的完善,对刑法关于某些食品安全犯罪范畴未作详细规定而导致打击犯罪不及时的缺陷予以弥补,以及对刑罚做出的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后。积极推动刑法的实施,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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