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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问题研究

2016-05-10郭婷婷

卷宗 2016年3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

郭婷婷

摘 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纠纷争议涌入人民法院,越来越多的案件审理之后进入执行程序,其中包括大量的调解案件。这种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使得调解在案件处理结果的方式上与“判决”相比,其比较优势尚未凸显。大量的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何在?既有法院、当事人等主观因素,又有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客观因素等;如何规范这种司法现象,文章从调解与执行的程序衔接、调解协议本身的规范等方面一一分析。

关键词:调解案件;执行程序;问题规范

大量的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商事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不仅仅对于法院,对涉案当事人、对社会而言,都是一种“病态现象”的存在。我们不得不反思,被西方在审判上誉为“中国最具特色的调解制度”为何成为“无牙的老虎”?我们不得不思索这极具“人性化的调解制度”为何在浪费那么大的司法资源、消耗如此多的司法成本?我们不得不自问是否应该为“法院调解结案文书”拷上“技术和制度的债,而且我们国家自古以来,尚德不尚武,尚礼不尚法,尚和不尚斗。这种”以和为贵“的精神文化传统深深影响着中国两千多年来的“无讼、息讼”的治国形态和治理方式。这种深深印在中国人骨子里的文化传统和文化理念,正是“以调为中心,调判结合”审判指导理论出台的文化渊源所在。在这种指导理念的推动下,中国法院的法官们在审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始终都在贯彻着“调解优先”的原则,也正基于此,大量的一审案件,乃至行政案件中的特殊案件(如行政赔偿)也可以给与行政调解。理念的指导加上法官们苦口婆心的劝说,以及原告方基于及时解决矛盾争议的成本需求,大量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以原告的让步或妥协调解结案。调解方式本身是涉案当事人利益博弈的结果,本质上是当事人基于一种理性的经济成本考虑之后做出的案件处理方式。

但是随之而来的不是案件纠纷的案件事了,而是案件进入了下一道程序——强制执行程序。以山东省某一基层人民法院2014年的民事调解案件数与执行案件数为样本,民事调解的案件数为1014件,调解率约25%;在这一千余民事案件中,进入执行程序的约在450件左右,比例接近二分之一;由此可见调解相对于判决的比较优势并未凸显,调解制度设计的目的就在于以最为经济的方式快速实现案结事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且在这些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中,通过数据统计我们可以看出,案件能够得到实际执结的比例为24.56%,更多的调解文书成为了“空文”。我们不得不反思问题出在了哪里?

1 大量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原因所在

调解方式本是一种维护双方当事人和气的最佳解决案件争议的方式,却因为负有履行法律义务的一方不遵守调解协议的约定,导致调解书成为“一纸空文”,使权利诉求一方的权益保障落空,不得不再次寻求“公力救济”。这种现象的大量存在不得不令我们深思,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当事人违约的成本太低,一份民事调解书的形成一般是多方主体参与的结果,既有案件承办法官、纠纷争议双方、甚至双方的亲戚朋友、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力量。在这样可能经过多方主体协商斡旋下达成的一份确立权利与义务、定纷止争的法律文书,权利人一方往往会做出更大的让步与妥协,基于“打官司”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及经济成本的综合考虑下,宁愿牺牲自己的一些权益。尤其是在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大多在调解书中都会舍弃利息或违约金的权益要求,以求尽快拿到本金;但是对于义务人不履行调解书的约定,再次失信的情况下,却往往缺乏相应的惩戒措施。最多也就是约定不按时还款,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等微不足道的附加条件,不足以威慑义务人。

2 规范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所在

(一)保障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权益实现

西方有句谚语:有权利必有救济。之所以规范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其根本目的就是让调解协议的权利人更便捷、更效率的使权益得到实现。最佳的实现途径就是规避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让权利人避免陷入到另一種程序的繁琐之中,让双方的争议矛盾纠纷在审理阶段得到解决。

(二)执行机关对执行案件管理成本的考虑

转型时期的中国,伴随着改革进程在推进,大量的矛盾纠纷也涌入到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数量也是逐年递增。这种情况下,法院执行局不得不考虑执行案件的管理成本,借助经济学的考量工具分析案件执行的成本与收益。所谓案件的执行成本,即为此案件的执结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中所耗掉的司法资源;所谓案件的执行收益,即案件执结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把经济学的成本——利益分析工具引入到法律实践中,这既是节约司法资源的要求,也符合司法效率原则的理念。鉴于调解案件的特殊性,规范甚至规避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与判决书的执行措施加以区分,“区别对待、对症下药”,既能减少司法成本的耗费,又可以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

3 规范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措施所在

当大量的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未使权利让步的当事人看到调解相比判决的“比较优势”存在,我们的司法公信力如何在社会中树立强化?我们中国赋有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却遭受到了置疑?如何使调解制度回归原意,如何规范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确令人深思。

(一)规范调解与执行的衔接机制

调解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即需要调解法官的配合,又离不开执行法官的努力。诉讼程序一般分为审判和执行两类司法程序,一般被视为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两类程序往往被视为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调解法官只关心案件的调解率,往往忽视调解书能否得到执行的问题。这也是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比例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如何衔接这两道程序,如何规范调解案件尽快的案既结、事既了,如何规范调解协议的当庭履行。笔者认为目前法治环境下,可参考两种途径,首先是设置合理的评估机制,不仅仅以调解率作为评估法官办案水平的指标,而是对这个调解率进行细化,防止也是规避法官的“强制调解”和“无效调解”。将调解案件的调解率与案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相挂钩,将其调解的案件中当庭履行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能够及时履行的计入案件的调解率;将其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排除调解率之外,这种改革机制本质也是倒逼法官不仅仅注重调解的形式,更注重调解的实质,一定程度上可以大大减少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

(二)将拒不履行调解书的行为纳入刑法范围规制

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本身就是司法权威的象征,不履行判决、裁定书与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样都损害了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都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但目前我国的《刑法》仅仅把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纳入其规制范围,却将拒不履行调解书排除在外。这主要是考虑到调解书是当事人自由合意达成的结果,是众多主体协商一致的产物,不宜用严峻的刑法规制其最终履行的结果。但就目前大量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现状来看,有必要将拒不履行调解书纳入刑事责任的轨道,加大对调解书义务人的威慑力度,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 结语

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既是对调解价值与调解功能的偏离,更是对社会诚信的挑战。大量的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的病态现象,如何根治这种“病态”,如何减少原告的讼累、突出调解制度的比较优势,重点就在于从技术层面上加以规范,衔接好调解与执行两大程序,为调解协议增加保障条款等;作为案件的裁判者,首先转变调解观念,由仅仅强调案件的调解率到注重调解的当庭履行率和自动履行率,其次要本着司法为民的理念、案了事也了的宗旨做好案件的调解与执结工作。

参考文献

[1] 姜金良,“调解率的异化与反思”载《南昌航空大学学报》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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