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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立法演变和实践思考

2016-04-29柳发进滕修福

公民导刊 2016年8期
关键词:选举法县乡见面

柳发进 滕修福

扎实做好新一轮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尤其是依法组织好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和互动,对于增强选民参与选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代表候选人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选举民主意义重大。

今明两年,全国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乡、民族乡、镇)两级人大将陆续换届,新一轮全国性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工作即将展开。全国陆续将有2850多个县(市、区)、32000多个乡(镇)进行换届;预计将有9亿多选民参与到这次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换届选举中,直接行使投票选举权和享有被提名推荐权;预计将直接选举产生250多万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

笔者结合选举法和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的实践,就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问题,谈一管之见。

人大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

立法演变

关于人大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选举法制定之初并没有明确。

1979年通过的选举法第三十条只是原则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透视这一原则规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未尝不可,“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法律规定还是比较宽松的,这个“各种形式宣传”应该包括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形式。但是,该条款规定的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权赋予了推荐者,游离于选举委员会之外,且“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这一立法宽松规定,在实践中显得不够统一、严谨。

1982年选举法进行第一次修正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规定才有所规范。即:“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用“应该”一词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权力和责任赋予了选举委员会。1986年选举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时,对县级以上人代会间接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一并进行了规定。1995年选举法进行第三次修正时,对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条款没有修正,只是将其顺延为第三十三条。

直到2004年10月选举法进行第四次修正,才正式增加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透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选举委员会只是“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在选举实践中,如果选举委员会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不算违法。再者,即使组织见面,法律条文只是明确代表候选人要回答选民的问题,而没有明确代表候选人可以推介自己的表述,实践中不好把握见面互动的尺度。

2010年3月选举法进行第五次修正,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将第三十三条修正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这一修正,加大了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力度,由原来的“可以”改为“应当”;细化了见面互动的内容,增加明确了代表候选人推介自我的规定。

对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互动的思考

随着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不断实践和选举法几次修正,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的规定还是比较具体的。即:只要选民有要求,选举委员会就必须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明确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问题。那么,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如何开展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呢?

首先,选举委员会要切实承担起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之责。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如果选民没有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要求,选举委员会还是可以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这样做,看似不违法。但是,却有悖选举委员会的法定职责。选举委员会不仅是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法定主持者(选举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法第十条)也是选举委员会的法定职责。

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是选举委员会必须“应当”做的,而不是“可以”随便的。因此,无论选民是否有要求,在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中,选举委员会都要主动作为,切实承担起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的职责,不偏不倚、客观公正地介绍所有代表候选人,充分保障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见面权、知情权和问询权。

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采取巡回走访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召开选民代表大会或选民小组负责人会议等方式。这里需要提醒的是,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不能搞单打独斗,应组织所有代表候选人全部参加,除非代表候选人本人不愿参加;否则,就有悖公平公正的选举原则。

其次,推荐者更要依法主动地促成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各政党、团体或代表联名作为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不仅要依法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且,依法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作为推荐者,当然希望自己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能够得到大多数选民的认可,当选为代表。因此,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这也应该是推荐者最基本的权利和要求。此举法律虽然没有明确,但符合选举法理。

再次,代表候选人主动向选举委员会提出与选民见面互动要求,也应该得到支持。代表候选人应该如何依法“介绍本人的情况”呢?

笔者认为,应包括代表候选人简历(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工作单位及学习工作简历等),还应特别介绍具备履行代表职务的能力和水平及承诺当选代表后如何履职尽责、为民代言等。至于依法“回答选民的问题”,应做到有问必答,让选民满意才能赢得支持。这里需要提醒的是,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应依法在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不能搞非组织活动,更不能拉票贿选,这是我国选举法律所不允许的。

第四,只要选民有要求,选举委员会依法必须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实际上,这也不是什么严格的限制条件。理论上,只要有一个选民提出,选举委员会都必须依法组织。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选举法修正时,删除“根据选民的要求”这一限制条件,明确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互动,并将之作为必经的选举程序。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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