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集体资产流失,该如何定性?
2016-04-28李鑫孙庆华
李鑫 孙庆华
基本案情
何某,某镇A社区党委书记。1991年,A村(后变更为社区)5个村民小组在该镇集资修建了社区公寓,属集体所有。2008年3月,何某未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擅自与个体工商户杨某等人签订公寓门市租赁合同,约定每个门市年租金3万元,租期10年。2013年,何某与杨某等人再次续约,原租赁门市每个每年租金6万元。实际上,2008年该公寓所在街道类似门市年租金市场价为每个4至5万元,2013年则提高到15万元以上。杨某等人租赁门市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后来,何某被举报。
分歧意见
本案中,纪委就何某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擅自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损害了群众利益,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干涉群众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构成要件,构成违反群众纪律行为。
2.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作为集体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没有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集体资产流失,构成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评析意见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构成违反工作纪律行为。
综合本案,何某作为A村(社区)的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是集体资产的管理、经营者,具有正确履职的义务。在履行公寓门市租赁经营工作中,本应按照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将经营方案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但何某擅自个人决定对集体资产进行出租经营,属于“在其他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至于因低于市价租赁门市给群众造成损失,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危害结果,二者共同构成违反工作纪律的客观要件,而不属于第一百零六条“干涉群众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同时查明,何某没有因门市租赁谋取私利。
故纪委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何某违反工作纪律,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