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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重点查处”≠“只能查处”

2016-04-26方工

公务员文萃 2016年4期
关键词:执政者腐败分子正义

方工

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态度之硬、范围之广、成果之丰有目共睹。但也要清醒地看到,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地方反腐败行动力度衰减,甚至“掉链子”的现象。原因固然有多种,但误读中央提出反腐工作重点查处对象的精神,绝对化地理解对重点查处对象的区分,尤其是将“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后不收手的”,片面理解为是排他性的要求,认为十八大以前实施的腐败行为都可以不予查处,定是其中之一。

根据媒体报道,对重点查处对象的表述是这样形成的:2014年5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先后与部分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企业、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座谈,首次指明反腐工作重点查处对象,即重点查处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党员干部。2014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听取2014年中央巡视组首轮巡视情况汇报时强调,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党员领导干部,党的十八大以后不收手,为所欲为、自鸣得意的,还有现在重要岗位、可能进一步提拔重用的年轻干部等干部问题线索,要重点查处。

说前述理解确属误读,根据主要有:

一是查处一切腐败分子,是人民群众的意愿,坚持执政为民的执政者不会有意违逆民意。严厉惩治腐败是党心民心所向。试想,以执政为民为宗旨的执政者,怎会提出妨害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主张呢?

二是查处一切腐败分子,是国家法律的要求,决心依法执政的执政者不会有意破坏法律。如果发现腐败行为,该查而不查,就违反了法治要求和“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渎职行为。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执政者,又怎会实行违背法治原则和职责要求的政策呢?

三是查处一切腐败分子,是公平公正的体现,以社会正义为己任的执政者不会有意损害公正。十八大以来,被查处的腐败分子,许多腐败行为都是十八大以前所实施的,而且已经退休的腐败分子被查处的也有一定数量。如果突然只查处十八大以后不收手的,那么就有一个公平问题。如果同样实施了贪腐行为,却有人被查处有人被放过,必会造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失效;如果一项政策不能体现法律所保证、民众所要求的公平,就缺乏正义,不可能得到有益效果。试想,以追求社会正义为目标的执政者,怎会提出违背潮流损害公平公正的要求呢?

四是查处一切腐败分子,是执政者的政治承诺,坚持诚信执政的执政者不会有意失信于民。党政中央机关反复向全社会作出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坚决惩治腐败的庄严承诺。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发现多少查处多少,不定指标、上不封顶,凡腐必反,除恶务尽。”试想,以诚信为执政之本的执政者,怎会随意放弃承诺、失信于民呢?

因此,不难辨别出,把区分轻重缓急的工作思路和方法,理解为是划分查处腐败案件范围、锁定查处对象的取舍标准,显系误解误读。尤其是把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后不收手”的精神,理解为是只查处不收手不收敛的腐败分子,把十八大之前实施腐败行为者从查处范围里排除的思想,更是错得离谱。

对确定重点查处对象的思路,准确的理解应该是:凡是违法乱纪的腐败行为,都不能放过,必须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罚的原则,而在此基础上开展具体工作时,应区分轻重缓急,科学统筹,作出有利于保证工作质效的技术性安排。确定重点查处对象,就是这种具体的技术性安排。

要使反腐败斗争真正取得实效,达到预期目标,必须准确理解重点查处对象的思路。“重点查处”不是“只能查处”;非重点查处对象,不等于非查处对象。十八大以前实施腐败行为的,如果符合中央指出的重点查处的其他情形,自然属于重点,同时为了保证查办案件的质效,如果具备某些具体情况的也应该侧重查处。如,虽是十八大之前实施的腐败行为,但同时行为人还有符合重点查处的其他情形;又如,腐败行为的危害后果依然在显现,例如插手工程、制造错案等形成的恶果无法消除等。

(摘自《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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