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自杀条款新探
2016-04-25龙晓莉
龙晓莉
摘 要:自杀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历史上也曾出现各种不同的学说。对此作者从新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实践中的特殊案例,对《保险法》第44条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杀后是否给付保险金并没有必然联系,是否具有自杀及骗保意识才是给付保险金的关键的观点。
关键词:人寿保险;自杀条款;保险金;民事行为能力
一、 自杀条款之理论基础:立法者不同的价值取舍
自18世纪起,自杀是否具有可保性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但由于旧时代的人们受宗教伦理观念的影响,自杀作为一种非道德行为遭到了立法者的否定,“保险人因此得以绝对地免责。”[1]这种观念持续了整整一个世纪,直到19世纪后才逐渐有所改变。
技术说:效率与安全的保证。该学说主张保险人“通过测定危险发生概率并以此为基准确定保险费率,危险发生的概率是随机的,不确定的,无法预知的,”[2]自杀作为一种人为的非随机性因素,如果允许其作为可保风险,不仅会影响到保险人对风险率的测定,还很容易引发“以钱换命”的道德风险。这一观点背后体现了立法者对效率与安全的考虑。随着社会日益复杂,人们面临的各种风险也在逐渐增加,订立保险合同也就成为了常态。保险合同的增多要求保险人事先对各种风险的概率做出测算从而可以快速确定保险费率。将自杀因素排除在可保风险之外,会使保险人的风险测算更加准确,为迅速订立保险合同奠定了基础,也提高了保险经济发展的效率;并且,通过排除自杀因素,将风险计算建立在客观数据之上,也有利于减少保险合同双方产生的纠纷,将合同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这也符合了交易安全的要求。
目的说:生命与情理的尊重。这一学说认为在实践中,“自杀所造成的死亡,实质上一直被纳入死亡率的统计中。”[1]基于这一事实,“技术说”无从立足。它进一步指出,死亡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安定被保险人遗属生活的社会功能,”[3]如果一味将自杀因素排除在外,违背了人寿保险合同设计的初衷。此学说背后蕴含着社会对生命的尊重和对死者家属的人文关怀,这一点是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的。工业革命后,欧洲发达国家的经济快速发展。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各个国家关注的重点就从经济发展转向了人权保护,在立法中自然也会加入一些情理因素。在这样的环境下,将自杀因素与其他因素同等地纳入保险合同之中,是与当时理性与情感并存的社会观念相契合的。
二、 自杀免责条款:立法价值的融合及意义
如前所述,“技术说”与“目的说”体现了不同的立法价值。但从整体来看,任何一种价值单独起到的作用都很有限,无法全面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法院率先以判例的形式创制出“自杀免责条款”,从而在二者之间找到了折中的解决途径。
“自杀免责条款“认为法律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受有损失,而判断欺诈的时间点应在合同订立之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有欺诈的意图,那他自杀后保险人得以免责;如果在这之后被保险人才产生自杀意图,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保险人意图的主观性,为减轻保险人的举证负担,立法规定1-2年的期间作为免责期间,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推定其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欺诈意图,保险人得以免责,超过此期间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融合。两年的免责期间为自杀的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设置了一个“隔离期”,既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提高保险纠纷解决效率,又实现了对被保险人的适度保护,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这种制度平衡了双方利益,维护了社会稳定,从当时来看它无疑是顺应了经济发展潮流的。
三、《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困境:现实提出的挑战
《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从合同订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由此可见,对于保险人免责之例外,我国立法将其限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一范围过于狭窄,难以符合实践的需要,下面将结合典型案例予以阐述。
(一)无自杀意识的死亡行为效果评析
张某于2010年6月购买了一份五年的定期寿险,同年10月,张某因受打击患上了间歇性精神病,后其趁家人不备跳河身亡。事后,姚某家属根据医院的诊断书,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姚某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赔。
大学生甲在校期间购买了人身保险一份,为期一年。三个月后的一个深夜,甲因梦游毫无征兆地从宿舍阳台跳下,不治身亡。甲的父母根据学校监控录像以及医院鉴定报告向保险公司提出偿付请求,保险公司却以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为由拒绝赔偿。
2010年8月,边某夫妇为自己上中学的儿子投保了8万元的学生平安保险,几个月后的,其子被诊断患有抑郁症。2011年6月,他们的儿子趁人没注意,自缢身亡。事后边某夫妇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材料,但双方意见相左,保险公司拒绝理赔。[5]
以上三个案例分别代表了间歇性精神病、梦游和抑郁症在保险合同中的应用,它们都是在被保险人无意识能力时产生的死亡行为,但却没有达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保险人基于立法可免责,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缺乏基础的。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立法将“自杀”限定在故意的范畴,即被保险人明知某行为会导致自己死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文义上来看,“自杀”要求行为人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意识,而以上三个案例中被保险人很明显是在无意识或意识不受控制时死亡的,它不符合“自杀”的基本含义;从实践上来看,人民法院对这三起案件都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因其病理情绪所导致,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也不具有骗保的目的,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案例对《保险法》四十四条提出了挑战,揭露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局限性。
(二)有自杀意识是否一律不赔:以安乐死案件为例
安乐死,是以一种无痛苦的方式结束人的生命,主要适用于身患重症的病人。它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两种。前者是指采用医学措施促使病人死亡,后者是通过放弃治疗让其自然死亡。我国将积极安乐死定义为故意杀人,与保险合同无涉,此处主要讨论消极安乐死行为。
首先分析消极安乐死的性质,它是“当事人本身自愿、希望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6]患者对此种行为会剥夺自己生命是明知的,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可以看作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它属于患者的“自杀”行为。但这种“自杀”不同于一般的自杀,它是患者在疾病的重度折磨之下无奈的选择。如果该患者生前曾投保人身险,我们很难认定被保险人有骗保的意图。相反,在患者身故之后,死者家属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急需社会的抚慰。如果立法仍以“无民事行为能力”将死者排除在可保利益之外,未免太不合情理。
安乐死只是一个缩影,它代表了无数因饱受疾病折磨而痛不欲生的患者心理,最终他们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他们在自杀时对死亡有着清醒的认识,但并非出自真心。如果不将其与一般自杀情形相区分,不仅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也极易引发社会纠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自杀与近因原则的适用
近因原则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要寻找对其“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7]如果该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人可免责。下面笔者将通过两个例子来说明自杀与近因原则的关系。
某甲于2011年6月投保一份三年的人寿保险,2011年9月,甲因压力过大产生自杀念头,在选择自缢后因绳索脱落导致身体下坠,撞伤后脑摔晕。在甲晕倒期间,自家煤气罐发生泄漏,甲因吸入过量一氧化碳导致死亡。
张某于2010年4月1日投保了一份《团体一年定期寿险》,之后其因为生产患上了产后抑郁症,情绪长期低落。三个月后,张某趁家人不注意从卧室窗口跳下,不治身亡。[8]
在案例一中,虽然导致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吸入过量一氧化碳,但从全部证据来看,如果甲没有自杀,在煤气泄漏时他本有机会逃脱,因此对甲的死亡起决定作用的还是他的自杀行为,因符合“两年免责”,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案例二中,虽然从表面上看导致乙死亡的是她的自杀行为,但这种行为是在产后抑郁症的病理驱使下才发生的,因此该案的近因应当是她的疾病,这种无意识的行为不具有骗保的意图,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虽然都涉及到被保险人自杀的问题,但最后结果却大相径庭。关键就在于自杀能否作为案件的近因。《保险法》虽然规定了自杀免责条款,但它既可以是原因,也可以是结果,仅根据第四十四条,我们无从得知它的具体含义,加之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对于如何确定自杀为近因缺乏可操作性的标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也就极易产生争议。所有的这些都是基于立法的模糊性以及各项规定之间难以实现有效衔接。因此,明确近因原则在自杀行为中的适用标准极为关键。
四、自杀免责例外之补正:对意思能力说的评析
意思能力说是目前相对主流的观点,它认为采用统一的行为能力标准虽有利于快速审查,但难以实现实质正义。只有通过具体认定行为人在自杀时有无意思能力,才可以实现个案的公正,而“意思能力,是指判断自己行为的结果的精神性能力,包括正常的认识力与预期力。”[9]这一观点从总体上来看是很合理的,它对于解决前面提到的问题意义重大。但如果以此来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笔者认为仍有不妥,理由如下:
首先,意思能力说主张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自杀时具有意思能力,那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不敢苟同。我国《保险法》之所以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例外,就是考虑到这类群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由于认知的局限性,很难意识到自杀的后果。即使认识到后果,也很难有骗保意图。自杀免责条款主要为了防止以命换钱,而这个行为在未成年人身上是不成立的。为了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未成年人有必要加以特殊规定,因此意思能力说对未成年人的要求未免过于严苛。
其次单纯以行为人自杀时的意思能力来决定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在某些方面是明显不公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成立或复效的两年内自杀,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以“意思能力说”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说”的话,只要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自杀时没有意思能力,保险人就不能免责。对于类似因酗酒、吸毒丧失意思能力而自杀的人来说,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违背常理的。而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也是将该类行为明确排除在责任之外的。因此在这一点上,意思能力说考虑欠周。
五、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修正之建议:以完善内容为视角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关于自杀免责条款的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容易引发保险纠纷,同案不同判还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因此进行立法修改极为必要。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希望对《保险法》的修改有所助益。
(一)合理划定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
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无论其是否具有自杀意识,仍有被保护的必要。但笔者认为《保险法》以10周岁来划定界限不合情理,因为国家规定自杀免责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产生骗保意图,因此是否对未成年人进行豁免应由其认知能力来决定。保险合同作为一项重大的活动,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要求也较高。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智识当然有限,但10周岁以上的儿童未必就能理解其内容,将这些儿童排除在外未免有些不公。《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八类重大罪名应承担刑事责任,①这表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于重大事项已经存在一定的辨认能力。对保险内容的认知虽不及以上八类行为的程度,但“举重以明轻”,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有可能认识到保险的性质从而产生骗保意图,因此笔者认为以14周岁来界定保护范围更为合理。
(二)以公序良俗补正意思能力说
“意思能力说”在细节上的考虑不周很容易产生错误的适用结果,因此有必要介入除外情形。酗酒、吸毒等行为虽不致违法,但这种自甘冒险的行为也是社会观念难以容许的,而这正是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鉴于酗酒、吸毒等行为不可穷尽,单纯列举易挂一漏万,因此可采用“具体列举+抽象概括”的方式对意思能力说进行补正。通过对实践中常见的一些行为进行列举,可以为保险实务提供指引,而以公序良俗作为概括性原则,可以在具体规则出现空白时弥补其不足,从而使得意思能力说更加符合实践的需要。
(三)增强立法的弹性和包容性
法律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应有较大的包容性。自杀免责条款将两年内自杀推定为具有骗保意图,本身就是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来换取效率。对于像安乐死之类的案件,如果一概被认定为自杀免责,很难说它符合良法的要求。因此应对类似于安乐死的案件加以特殊考虑。比如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如被保险人家属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才身患重病,并且患病与被保险人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那就应当排除其骗保的意图,保险公司如无反证,不得拒绝赔偿。通过类似的制度设计,可以使得立法宽严有度,让结果更接近公平正义。
(四)明确近因原则的适用标准
在自杀免责情形中,近因原则对于确定自杀是否作为可保风险意义重大,而目前立法中并没有规定近因原则的适用标准,这使得自杀免责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因此要完善《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就必须先明确近因原则。由于实践中并不只是存在一因一果的现象,对于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中事故原因的确定,有赖于立法者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利用司法解释对不同情况的适用标准进行说明。鉴于立法具有抽象性,为更好地指导保险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近些年发生的近因确定的典型案件进行汇编,通过确定指导案例来规制法官的裁判行为,从而确保司法统一。只有将该原则予以明确,自杀免责在实务中才可更好操作,也才可以更好地解决矛盾,最终增强法律的权威性。
注解: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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