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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问题研究——以证明标准微型量化为基础

2016-04-20裘树祥马跃忠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裘树祥,马跃忠(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审查批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问题研究——以证明标准微型量化为基础

裘树祥,马跃忠(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进行了详细的实体和程序规定,统一了逮捕的使用条件和证明标准,并且赋予逮捕这一人身羁押程序严格的法律审查制度,充分发挥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重要功能。但是,对于逮捕的证明标准问题,特别是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问题,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及司法人员不同的主观法律意识影响,一直无法统一适用,这一现象对刑诉法公平价值的有效实现形成了阻碍。

关键词: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审查批捕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是最为严格的一种人身羁押措施。如何在部分丧失人权诉讼保障功能的同时,妥善把握比例原则,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功能的全面发挥,是法律工作者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实现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刑事诉讼法律中人权保障的重要程序设计之一。虽然相关法律对逮捕的情形、条件、流程进行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际逮捕审查中,具体批捕标准仍然处于一种模糊操作状态。缺乏外在规制和检察人员任意处理造成了审查批捕这一重要人权保障程序的虚无。因此,在坚持完善逮捕条件这一诉讼法律发展大方向的同时,应当更加关注某些重要的内部标准的具体运用。从微观上来讲,构建审查批捕中危险性证明标准体系,不仅是审查批捕这一重要诉讼活动的重大发展和创新,更是证明标准理论的进一步完善。

一、审查批捕中危险性证明标准建立之必要

证明标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和水平。[1]283如何有效地获取证据,理性地采纳证据、科学地分析和运用证据是刑事诉讼程序长期致力解决和完善的重要现实问题,在这一过程中,证明标准问题更是关系到诉讼证明活动的运行成本和具体发展方向。

(一)由法律语言模糊性所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从相关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疑惑:第一,“可能”两字的标准无法准确把握,如何认知“可能”的现实表现与判断标准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对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社会危害防控性能的科学评判,是采取逮捕措施的重要考量依据,是强制措施升级的必要性前提。然而,这种强制措施的危害防控指标尚未有明确的合理评断。而“不足以防止”的标准又极其模糊,无法提供明确的危害性尺度以供参考,从而使得逮捕批准行为的前置性准入标准无法得以真正确立。

(二)检察权力运用缺乏规制

审查批捕权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实施侦查监督的法定途径之一。审查批捕权的正确运用一方面有利于侦查价值的良好实现,另一方面对于保障人权诉讼功能的发挥也有着重要意义。但是,这一权力却面临着坠入盲目随意化逮捕审查深渊的现实可能,笔者认为,这一现象主要是由以下几点因素所导致:第一,检察权力运行缺乏规制。法律在赋予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权力的同时,未能引入检察权力运行监督制度,形成了盲目随意的逮捕审查制度。第二,证明材料形式缺乏。在逮捕审查工作中,检察人员所依据的仅仅是侦查机关所移送的案卷材料,虽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讯问和了解相关情况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启动依赖于检察机关对自身所处理的案件把握程度,没有正式的启动标准和理性监督。第三,传统的检察职权定位影响。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虽然担负着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但是刑事诉讼法也将打击犯罪作为其现实的重要任务之一,故有价值取向迷失之困惑。另外,从功能上来讲,审查批捕权兼具有打击犯罪和法律监督的权力运行目标,检察人员的心证历程决定着这两种重要价值目标的实现可能,而传统的侦、检关系为这一历程增添了不理性的现实压力,从而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处于畸形的运行阴影之下。

(三)相关的理论支持

1.由证明标准的功能所决定

在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功能主要表现为量化、判断、平衡和权力制约。这些功能的发挥,可以有效地解决逮捕审查权力运行缺乏监督的客观问题。例如,德国法学家汉斯·普维庭指出:“如果说证明评价仅局限于检测证明是否成功,即法官可以否定个案中的某个事实已经被证明,那么证明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2]汉斯·普维庭在这句话中所阐述的便是证明标准的判断功能。一旦某一诉讼活动引入证明标准,那么便意味着任何司法人员的自由心证过程将受到现实的理性限制,任何人不能随意放弃或者超越自身的司法职权。因此,积极引入证明标准理论,利用证明标准功能,完善逮捕审查中的社会危险性证明问题,是一种科学而理想的现实途径。

2.由逮捕强制措施的功能所决定

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之规定,我们可以将逮捕的诉讼法功能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预防新的犯罪;第二,证据保全;第三,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3]然而,我们知道,这三种目的的实现需要以长时间的人身自由剥夺代价来换取,这种代价是巨大的。从社会秩序被犯罪摧残破坏伊始,刑事法律便承担起了秩序修复的基本功能,然而一切“破败秩序”终究只能予以缓和的弥补和修复,无法完美回归“收其心、归其源、补其残缺”的社会秩序本位。基于此,强制性的人身制约作为另一种变相的现实秩序破坏,必须通过谨慎的制度与运行约束,在“诉讼假设”和“诉讼预测”的逻辑推理环境下,构建秩序收益与秩序成本的合理比例,维护诉讼效益的价值稳定。同时,必须构建严苛的人权让位机制,在丧失人权保障功能的同时,切实将这种牺牲转化为程序的公平和正义价值。由此,规范审查批捕权力运用,量化有关客观证明标准便成了当务之急,否则便有逾越刑事诉讼法目的之嫌。

3.由证明标准的功能和价值基础所决定

从本质上来讲,在审查批捕阶段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是一种“类虚伪性”的诉讼预测,它是对未知的极度可能性危险行为所做出的一种得以初步“服众”的“鉴定证明”,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对诉讼完整和潜在宝贵社会秩序的前置性保护。基于对未知社会活动的发展,纵然是被证明主体本身也无法确知自己的“下一刻”思维状态和情绪冲动。然而对于不确定的实践走向,刑事程序法律依旧规范出相关的制度体系、投入海量司法资源来完成该稳定性前提,究其根本,乃是多数人的心理恐惧和对秩序安宁的无限渴求所衍生出的“轻微暴政”与单个社会价值主体的微弱反抗之间,所达成的初步妥协,终极目标在于维护人类社会的发展价值。

首先,危险性证明标准的“信用功能”填充了其存在的正义价值。正本溯源,价值乃是人类衡量精神共识所耗费物质资源的一种尺度标准。其基本关联点在于“信用度”与“能耗量”之间的客观比值,其形式化反映是以具体的尺度标准为载体,而危险性证明标准的价值所在也在于此。明晰的证明标准存在,赋予被证明人相对的“质朴”性希望,“盈则捕,亏则弃”的程序信用补充了检察官批捕决定的说理性不足尴尬。以实质的程序正义形态取信于执法主体和守法公民,尽管“实体正义的捕获”必须依赖于大量的司法资源投入,但“信用法律”一旦得以确立,其效益和秩序价值的强大产出将弥补相对的实体正义亏损。因此,从本质上讲,正义价值的有效确立,是审查批捕中危险性证明标准设立的基础信用,也是其存在依托。

其次,危险性证明标准的“维度功能”填充了其运行的效益价值。危险性证明作为审查逮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司法活动、一项心理证成和适用性说明,必须以特定的外在形态予以表现。危险性证明活动的成败得失必须设定特有的评价体系来予以解释,从根本上来讲,刑诉活动的内部自我安定心理与外部的疑惑接触过程,是司法公信权威的两条实现途径。证明标准的引入,使得内部刑诉“推手”有了切实的奋斗目标和说理依托,也使得外部大众心理释疑过程有了推进动力。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多维性和整体性“维度功能”,提供了保障诉讼有效推进与推出的公信机制,“阳光”下的司法运行不仅是正义价值的发挥,更是效益价值的功能运行结果。

最后,危险性证明标准的“防范功能”决定了其发展的秩序价值。危险性证明标准作为基本的诉讼杠杆,其稳定性和严格的违法伤害防止特点成为其赖以建立的内心追求所在。审查批捕中,隔绝的信息获取渠道、未知的惩戒恐惧以及检察人员定势思维和懒政懈怠行为的忧虑充斥着潜在被批捕对象的内心,而法的教育与惩戒功能的实现离不开风正气清的司法说理行为,证明标准的过与不及关系着未来的嫌疑人认罪感情和内在驯服思维,因此,危险性证明标准的“防范功能”从根本上承载着刑事诉讼的局部秩序安定价值形势。

二、审查批捕中危险性证明标准之构建

(一)当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浅析

当前,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了完备的诉讼证明标准制度,这些制度与其本国或者本地区的证据采信、证明程序相互契合,形成了完善的诉讼证据运行体制。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多样性分类,对于我国诉讼法律中证明标准体系建设有着重大的启发意义。

目前,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按照证明困难度大致分为以下几个位阶:1.无意义的证明标准,适用于侦查过程中的任意猜测;2.合理根据,适用于街头阻留排查;3.盖然性理由,适用于嫌疑人的逮捕;4.优势证据,基于已知的证据,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大于没有作案的可能性;5.表见证据,根据公诉方的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认为嫌疑人有罪。6.排除合理怀疑,现实的定罪标准;7.绝对有罪证明。[1]287可以排除包括无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是适用死刑的法定证明标准。

从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体系中可以看出:第一,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具备合理层次结构的体系。任何一个规范性制度只有在具备层次属性的基础上,才能保证其特定价值的设定符合最基本的实现规律,证明标准也不例外,根据不同的价值定位和程序运行发挥功能,有效的“证明贫弱力度”才能带来整个证据体系的平稳构建情势,避免“重心”缺失;第二,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诉讼期望结果,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纯洁人”——“瑕疵人”——“缺陷人”——“犯罪人”的刑事诉讼“罪人”人格的外部认知形成流程中可以看到,“附罪标签”不是从来就有的,必然经过一个潜移默化的保护性“粘贴过程”,为了避免将潜在罪人奋力推进“湍急的污流”,程序正义设定了层次性自我制约障碍,并以相应的证明标准予以准确驾驭,防止公权力“脱缰为祸”;第三,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清晰的浅显易懂的概念,避免出现模棱两可的混淆语句。从立法技术来讲,一切法律终究是某一群体通过严格的、“非条件反射”性的主动认知和经验验证,最后加以稳健的通俗言语描述而形成的。从“价值认知”到“内心消化与品味参悟”,再到“规则性词组建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必须倾尽全力,将切实有效的价值定位反应与熟知的条文规则进行结合方能实现“纯真”的立法意志和立法内涵。

因此构建危险性证明标准首要工作就是认真思考其诉讼程序定位和可行的理性标准层次。第一,危险性证明属于逮捕证明体系的一部分,应当从逮捕证明的宏观结构上确定其证明标准;第二,危险性证明毕竟属于一种辅助性的证明任务,因此,在制定证明标准的同时,应当全盘考察逮捕证明的难易程度,做到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的良性结合。

(二)审查批捕危险性证明标准的科学定位

在逮捕必要性证明中,证明主体应当证明的内容有两部分,一方面是罪责事实,即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且该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另一方面是社会危险性事实,即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过程中虽然罪责事实证明标准低于“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要求,[4]但仍是最主要的证明对象。在此基础上,笔者主张构建以下危险性证明标准:

1.基本的“轻微盖然性”证明标准

“轻微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介于“合理根据”与“盖然性理由”之间的一种特殊标准。这一证明标准一方面要求检察官在做出批捕决定之前,已经根据自己的经验、案件情势和相关材料情节,合理地认定社会的安稳性有面临破坏的现实可能;另一方面,为了弥补检察官自由心证缺陷,应当设定一定的盖然性要求,即检察官应当掌握某些可靠的、现实的、可理解的证明材料作为决策依据(图1)。

图1 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定位图

这一标准的确定是审查批捕中证明标准判断上的超自由心证和权力受制并存的结果。它是逮捕目的与证明功能的深度结合的产物。在肯定检察官心证自由的原则下,设定轻微的权力规制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危险性证明”的“钥匙”地位,即打开批准逮捕大门的一把微小的“钥匙”。设定这一“钥匙”前提,就是为了避免蛮横的武断心证强行打破批捕大门,同时也仅仅赋予社会危险性证明以末位的被动权能,降低司法证明成本。当然,这一标准的建立对象是普通刑事案件,而对于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一般应予逮捕,不再考察相关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文不予赘述。

2.两种强制措施之危险性证明重叠与解决

在讨论审查批捕危险性证明过程中,始终不能忽视的一点就是取保候审的危险防止功能。法定逮捕的重要条件之一便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因此,在构建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过程中应当对取保候审的危险性防控功能做出科学划界,最后才能确定属于逮捕调控范围的社会危险性外延,继而划定理性的证明标准。

当前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理论界普遍认为具备以下几种功能:1.羁押替代性功能,2.诉讼保障功能,3.权利保障功能。[5]由此可知,正是由于取保候审制度所具备的羁押替代功能,羁押必要标准的划分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取保候审与逮捕羁押这两种强制措施最大的区别在于诉讼保障与预防犯罪的力度不同,取保候审的诉讼保障功能大部分依托于犯罪嫌疑人自身,其危险防控性能极其低下,与之截然不同的是强势的人身羁押强制措施,其社会危害性防控手段几近完满。目前,取保候审与逮捕的适用存在不可避免的重叠和交叉,如何确定两者的使用标准,其关键在于对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的明晰判断。笔者建议,侦查和检察机关应当构建合理的“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图2),引入诸如累犯、暴力犯罪、自首、悔过等社会危险考量情节,使其标准化、科学化,在此基础上引导社会危害性标准考察进入规范化轨道。

三、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实现途径

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主观定义,更需要勾勒出其最基本的现实产生途径,从上文阐述我们可以知道,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一方面依据的是现实的能够引起合理猜想的危害性因素;另一方面所依据的便是逮捕审查人员经验化、合理化、正义化的内心确信。因此,在做出批捕决定前,为了达到我们所确定的社会危险性标准,证明主体必须实现对基本危险事实的证明,同时履行对检察人员的内心说服义务。

图2 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流程图

(一)社会危险性的事实证明

社会危险性事实的证明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要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潜在的危险趋势进行分析不仅仅是证据的获取和运用,更需要科学证明方式的有效借鉴。笔者认为,对社会危险性的事实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证明:

1.被指控的犯罪惩罚程度

趋利避害是人类的生物学本性之一,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捕获的同时,内心便会产生逃避惩罚的最现实的心理期望。因此,为了实现其心理期望,在对其犯罪行为和惩罚结果进行预估和衡量之后,便会选择成本最低的惩罚逃避途径。这种途径的选择,有时是一种可控的合法稳定状态,有时又会演变为严重的社会危险倾向。因此,犯罪惩罚程度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预计社会危险心理,不同层次的惩罚标准关系着逮捕必要性的标准设定,也关系着我们对社会危险性标准的把握。

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立法者显然已经关注到了犯罪惩罚程度对于强制措施采取必要性的重大影响。例如,对于涉嫌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安全的暴力犯罪、组织犯罪等罪名的嫌疑人,立法者明确拒绝了检察人员的自由心证判断,虚化了审查批捕程序。①《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鸿沟。我们所参考的指控犯罪的惩罚程度,并非与犯罪嫌疑人的客观犯罪事实完全契合。因此,应当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危险性分析意见权,使其根据所办理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对可能隐匿有其他犯罪事实的嫌疑人进行理性的心理分析和犯罪事实推理,并且能够形成一份可续的危险性评估意见,辅助检察人员的社会危险性心理证成。当然,对于社会危险性评估意见的真实性和科学有效性,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当做出职能和责任担保,另一方面,这一评估意见不应当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力量,仅能成为可供参考的基础判断文书。

2.犯罪后的各类能动行为

对犯罪后嫌疑人各类行为的考察是判断其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活动,我们可以分为人身和心理活动。对于肢体性人身活动,着重考察其有无外逃、自杀、阻碍诉讼进行、继续犯罪等客观动作;对于心理活动,则需要借助专门的心理推测人员的力量予以分析确定。当前社会危险性判断难度主要在于未知的犯罪心理活动暴露程度不够,危险性证明机关缺乏有效的罪后活动监督和分析机制,常常造成强制措施的采取出现过或不及的情形。为了妥善解决这对矛盾,笔者认为逮捕证明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危险性调查机制,给予嫌疑人犯罪后活动轨迹以相应的关注力度,设定一定的观察周期,并在提请逮捕过程中提出相应的监督报告,为其社会危险性论断的提出增加应有的质量。

3.科学有效的危险心理评估机制

伴随着心理学的学科发展和进步,心理学知识正被引入其它相关学科的思维认知研究中来,犯罪心理学、侦查心理学、社会民族心理学等学科蓬勃发展。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心理测试(俗称测谎)技术也在不断进步,并不断充实到现有的侦查预测验证活动中来,逐步作为侦查行为的一种辅助性策略力量而得以使用。笔者认为,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为了科学地做出再犯可能性预测,必须以专业的心理咨询力量介入,提供赖以说服检察官和辩护方的事实性文件。

首先,必须引入专业化的心理咨询力量,对整个犯罪嫌疑人的捕后心理痕迹进行全面刻画,提供坚定性的逮捕支撑结论。其次,相关心理评估机构应当以公开的平民化社会资质机构为主,充分保证心理咨询师评估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再次,应当设定“类司法鉴定型”评估标准和尺度,使其能够做出鉴定或倾向性评估结果,避免不确定性评估报告出现,避免审查批捕决定的稳定性和说理性不足现象发生。最后,相关的心理评估机制产出结果,应当交由控辩双方在合适的对抗平台予以交涉,赋予辩护方在获得支持性结论的情形下以相应的逮捕抗辩权,并以此作为申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弱人身控制”强制措施的积极证明材料。

(二)检察人员的自由心证

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确定关键就在于对检察人员自由心证的限制,检察人员不能随心所欲地认可侦查机关提请批捕文书中所载明的逮捕建议理由,由此避免相关强制措施的滥用。但是,对于某一个案是否达到我们所确定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判断,仍是由检察人员自由心证机制来承担,这就出现了现实与理论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社会危险性预评机制,将审查批捕权分为多个步骤来完成,首先由专门的犯罪活动或犯罪心理研究人员对社会危害性进行科学的理性评估,出具是否达到相关社会危险性标准的评估意见书;继而,该评估意见书副本应当交由利益相关人员①利益相关人员,指律师、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阅读,继而由其予以认可或者提出批驳;最后,由检察人员主导综合全部社会危险评价资料,做出合理判断(图3)。

图3 证明标准实现途径

四、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形成阻碍机制

(一)相关主体的反抗异议权

正如前文阐述,在侦查机关将案件提请批捕过程中,应当附带作出社会危险性评估意见;而此意见也将最终作为检察人员的重要考量依据之一。为保证此意见的科学和谨慎性,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律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异议权,在移送审查逮捕材料之前允许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同意见,并附卷随案移送。这一异议程序的设立所依托的便是新刑诉法下律师参与权扩大这一大的背景格局。

除此之外,在审查逮捕阶段,诉讼法已经赋予了律师以相应的提议权,并且规范了检察人员讯问嫌疑人的法定情形。在此程序中,社会危险性标准的异议可以单独成为量化争议指标,完善相应的辩解制度体系。

(二)检察人员自由裁量之限制

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人员,其职务工作的开展都离不开内心的心证活动参与。从当前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来看,对法官和检察人员的自由心证进行合理限制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立法者普遍接受的观念。在审查批捕中,特别是社会危险性的认可环节,同样需要对检察人员的自由心证进行限制和监督。

受我国现有的诉讼运行体系以及长期以来的强调打击犯罪观念影响,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以下几种思维理念:1.单纯打击,2.就案办案,3.构罪即捕,4.静态逮捕,5.逮捕强硬思维。[4]这些思维理念的出现给检察官的心证活动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使检察官心证监督成为制度设计的必然。众所周知,法律事实的证成有两个过程,第一个阶段是确认实现推理目标的大小前提真实程度的外部证成过程,第二个阶段是通过已知的大小前提进行内部证成的过程。为了实现对检察人员的心证限制,关键在于对外部证成阶段的理性监督。阿列克西根据外部证成不同的形式和规则,将其分为经验论证、特殊法学论证、普遍性实践论证等六大类。[5]根据不同的论证方式,可以赋予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同限制途径,例如通过解释方法的优先性排序实现对运用法律解释形式过程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性限制。笔者认为,对于这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途径可以借鉴为审查批捕中检察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方法,保证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科学有效。

审查批捕中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是一个全新的理论研究领域,没有现成的可以借鉴的模式和标准。因此,在论证过程中必须充分吸收各类法律学说,认真考量我国当今的诉讼、政治制度,理性科学分析侦检协作关系。同时,伴随着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也必须得到不断发展、不断修正,从而保证其价值功能的稳步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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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庄晓华.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64-168.

责任编辑:王 燕

Issues about Proof Standards for Social Risk in Examination of Arrest Approval——Based on Micro Quantization of the Proof Standards

QIU Shu-xiang,MA Yue-zhong
(School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made detailed substantive and procedural provisions on arrest,unified the conditions and proof standards for arrest,applied strict examination system to the procedure of taking a person into custody and given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However,due to the ambiguity of legal language and the judicial officers' different legal awareness,the proof standards for arrest,particularly the standards proving the social risk,a prerequisite to arrest,haven't been applied uniformly.This phenomenon has caused an obstacle for effectively realizing the fair value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Key words:arrest;proof standards for social risk;examination of arrest approval

作者简介:裘树祥(1961-),男,浙江嵊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重庆法学会会员,刑事侦查学院侦查教研室主任,研究方向为侦查学、物证技术、证据法学;马跃忠(1990-),男,河南南阳人,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9-03

DOI:10.13310/j.cnki.gzjy.2016.01.001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6)01-0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