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冤假错案反思侦查观念的转变
2016-04-20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王 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从冤假错案反思侦查观念的转变
王 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 要:冤假错案的背后普遍存在着违法侦查的情况,导致这些违法侦查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是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观念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为此,侦查人员应通过强化证据意识、强化诉讼意识、树立正确的程序意识、培养积极的侦查意识来转变过去旧有的思维,建立起积极的侦查观念,从而规范侦查行为,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终实现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目的。
关键词:冤假错案;侦查观念;违法侦查
一、案例引入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高院依法对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再审案举行公开宣判,认定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随后,内蒙古高院向呼格吉勒图父母做出了200多万元的国家赔偿决定,时任呼格案专案组组长的呼和浩特公安局副局长冯志明也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至此,这起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冤案风波暂时得到了平息,而此时,距离呼格吉勒图因“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而被错误执行死刑已经过去了长达18年之久。
呼格吉勒图案是2014年整个冤假错案纠正工作的一个缩影,同时该案也和近年来发生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影响重大的冤案一起,再次对我国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大大的问号。接二连三的冤案,事实上已经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当形象,特别是冤案背后牵扯出的违法办案问题,让以公安机关为代表的办案部门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认同危机和荣誉挫败。为此,2014年12月23日,公安部在时隔17年后再次召开全国刑侦工作会议,会议明确指出侦查部门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就建立并完善主办侦查员全程负责的办案机制等问题做出部署,旨在防止冤假错案,进而提升公安刑事司法工作的公信力。①“17年来公安部首开全国刑侦会:主动适应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参见澎湃新闻,http://www.thepaper.cn/ newsDetail_forward_1288429,2014年12月24日。
从纵向看,我国公安刑事司法工作法治水平的提升是值得肯定的,其中在对待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问题上,已由上世纪的口号式、运动式的治理,逐步走向制度化的治理。但是,从横向上比对,我们的刑事法治建设进程却并没有像侦查技术那样发展迅速,以致刑事冤案还不时产生。对此,笔者认为,除去解决刑事司法工作中的技术性问题,我国公安机关现阶段还亟需进行侦查观念的转变。呼格吉勒图等案件,反映了许多侦查人员还是以一种割裂的思维参与案件的办理,怀着强烈的侦查中心主义进行整个案件的推进,这很容易导致办案剑走偏锋,从而引发冤假错案。全国刑侦工作会议也强调了公安机关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其中如何体现“主动”二字,笔者认为,转变旧有的落后思维,培养“积极”的侦查观念是当务之急。
二、冤假错案与刑事侦查
要转变侦查观念,我们首先需要弄清楚到底是哪些侦查行为导致了刑事误判。为此,笔者以媒体盘点出的2014年纠正的12起重大冤案为样本,就刑事冤案背后存在的违法侦查因素,对冤假错案与刑事侦查的关系进行探讨(参见表1)。
表1 冤假错案与刑事侦查
序号嫌疑人被告人 被控罪名 纠错耗时(年)是否存在刑讯 有罪证据是否充分 侦查行为方面的问题 鉴定方面的问题4 欧阳佳 抢劫罪 5 刑讯(未招供)证人虚假证词,无其他物证5 高如举在看守所内进行面对面辨认谢石勇 抢劫罪 10 刑讯 主要依靠口供,未作物证鉴定高如举被抓后关在刑侦大队的办公室,谢石勇被关了35天后才被正式刑拘公安机关曾提取嫌疑人的血液,鉴定后发现不吻合但是却秘而不宣6 念斌 投放危险物质罪 8 刑讯 犯罪笔录涉嫌造假侦查机关一共提取了150多件物品,但是登记造册并进行理化检验的只有5件7 徐辉 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16 5天4夜刑讯供述与证据存在矛盾,警犬气味作为定案依据DNA报告不具有排他性8 黄家光 故意杀人罪 18 刑讯 证人虚假证词 收容审查15天9 陈琴琴 故意杀人罪 5 刑讯 认罪录像在时间上与实际存在不符尸检报告与嫌疑人供述之间存在诸多疑点10 王元松 故意杀人罪 10 刑讯 证人虚假证词,没有物证“凶器”11 王国其 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 5 12 呼格吉勒图流氓罪、故意杀人罪 18 刑讯除了口供外,本案唯一的“铁证”血样存在重大疑问关键证据精斑未进行比对,而后精斑样本又发生丢失
(一)刑讯逼供,过分依赖嫌疑人口供
刑讯逼供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难以克服的顽疾,仅就以上12起案例来说,除了广东王国其贩卖枪支案暂时无法查清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外,其余11起案件都被打上了刑讯逼供的烙印,刑讯逼供几乎成了冤案的代名词。例如,在杨波涛故意杀人案中,办案人员对杨波涛本人实施了长达17天17夜的刑讯,手段包括强灌屎尿、拔光阴毛、揉捏睾丸等,①“男子坐10年冤狱遭强灌屎尿逼供,拔光阴毛强行揉捏睾丸”,参见前瞻网http://www.qianzhan.com/news/ detail/367/140226-412dbe3a.html,2014年2月26日。可谓十分残忍。而在念斌投毒案中,无罪释放后的念斌被问及当年为何认罪时,其坦言“他们用竹签往我身上的肋骨之间插,用书当垫子然后拿小榔头敲我,进行所谓的‘隔山打牛’,叫我痛不欲生。”②“念斌谈刑讯遭遇:被‘隔山打牛’小榔头垫书敲”,参见腾讯新闻 http://news.qq.com/a/20140823/003186.htm,2014年8月23日。
(二)主观臆断,忽视有罪证据是否充分
侦查人员长期以来过分依赖口供,同时在侦查活动中常常主观臆断,忽视有罪证据是否充分。在上述12起冤案中,至少有一半的案件是只有言辞证据而缺少相关的实物证据。而在剩下的那些案件中,除了言辞证据外其余所谓的证据不是不牢靠,就是本身根本谈不上是证据。例如,在高如举、谢石勇抢劫罪案中,虽然除了有罪供述外,还有嫌疑人在现场的血液样本,但是经过检验,血液和高、谢两人并不吻合,可是公安机关却对此秘而不宣。在徐辉故意杀人、强奸案中,侦查部门错误地把警犬的气味鉴别当成了定案证据,而在后来的侦查过程中,除了口供,警方又拿不出其他相关证据来进一步证明自己的定案结论,这也为最后案件被翻盘埋下了伏笔。
(三)被动消极,错失有利的破案机会
侦查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对犯罪现场要注意保护,对涉案的关键证据应当及时提取、检验并妥善保存,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抓捕归案。但是我们从上述这些冤假错案中能看出,侦查人员很多时候办理案件存在消极被动的情况,这也导致侦查人员自己错失有利的破案机会。例如,在王江峰抢劫案中,警方就没有在电信部门6个月保存期限间内对涉案的诈骗短信这一重要的物证进行提取,甚至对“同案犯”也没有实行抓捕。在呼格吉勒图案中,精斑作为确定呼格吉勒图是否为嫌疑人的关键证据,当时的办案人员却并没有对此进行比对,而在后来又发生精斑样本丢失的情况。
(四)违规侦查,违法取证,伪造、隐瞒证据
除了刑讯逼供外,侦查人员其他违法侦查,或者说侦查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上述12起案件中,我们根据现有资料可以看出至少有4起案件,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明显不符合规定的。例如,在杨波涛故意杀人案中,警方前后反复侦查、补充侦查,最后因为证据不足而终止侦查的时候,杨波涛本人却已经在看守所被关押了10年。又如在高如举、谢石勇抢劫案中,高如举被抓后没有被送看守所而是被关在了刑侦大队的办公室,另一名嫌疑人谢石勇也是被关了35天后才被正式刑拘。此外,侦查人员还常常违法取证,甚至伪造和隐瞒犯罪证据,比方说在对待证人的问题上,侦查人员要么阻止证人作证,要么威胁、引诱证人作虚假证词。
三、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观念冲突
造成冤假错案的侦查行为背后,是侦查人员在执行具体侦查行为时思想观念上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一)口供中心主义的情结
所谓口供中心主义,简单地说就是以口供为中心进行事实认定。我们通过梳理古今的典型案例,会发现口供中心主义在具体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一是由供到证。承审者先通过审问受审者以获取供词,然后就供问证,或逮捕证人,或实地勘验,以后来所获证据与先前供词进行对证,在此基础上最后实现定罪。二是孤供定罪。我国历代的法律虽然规定一般只有在获得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对嫌犯用刑,但却也没有规定禁止单靠口供定罪,在实践中,如果受审者归案后随即伏法,之后或“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或经不住酷刑折磨,供认不讳,那么此时承审者就基本可以定案了。三是无供下的“悬案”、“实案”和“疑案”。即承审者在面对嫌犯拒不供认的时候,或是暂不处理,把案件办成“悬案”;或是众证定罪,把案件办成“实案”;或是从赎从轻,把案件办成“疑案”。
长期以来,我国的承审者断决案件时一直追求一种“赃证俱在,供招明白”的理想状态,但这种内心的期许,却也成了孕育口供中心主义的温床。在有限的可知论、追求伦理秩序和欲无掩滞的价值诉求、反逻辑的自由心证以及非对抗的刑事司法等因素的影响下,[1]口供至上的观念经过封建社会两千多年的发展已经根深蒂固,即便是如今,办理刑事案件已经有了现代的法律规范,但囿于能够分配到的资源极为有限,刑事侦查技术相对落后,侦查部门仍然会有深重的口供情结,这种情结使口供的作用被无以复加地强调,并最后使得口供成为事实上的“证据之王”。
(二)实体与程序的正义选择
受国家本位主义的思维以及追诉犯罪的职业立场影响,偏重发现案件实体真实而忽视办案程序正当性的司法理念普遍存在于实践的各个方面,而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侦查一线部门身上显得更为突出,部分侦查人员长期以来都更为重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不太重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2]
当下频发的刑事冤案,使得公安机关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越来越多地受到诟病,而随着1996年和2012年的两次刑诉法修改,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为人们所重视,在侦查系统内部,一种关于实体和程序,哪种正义更为重要的声音也悄然产生。笔者认为,关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何者优先讨论的背后,首先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可能发生冲突的。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思考一下,这种把正义本身划分成实体和程序两种不同类型,互相冲突的“局部正义”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应该弄清楚,实体和程序是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两种法律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并不等于把正义一分为二,正义本身是一元的,实体和程序都是最终为实现正义而服务的。所以,如果侦查部门从正义选择的视角出发处理实体和程序的关系,不免背离了法律的初衷。
(三)侦查中心的本位思想
我国的刑诉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执行具体司法活动时应当遵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但在实践中,这种设想的三权监督制衡体系却演化成了一种流水线式的办案模式,并最终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主导了整个案件的进程,即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模式下,侦查成了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的决定性环节,起诉和审判的事实认定作用很容易被虚化,同时长期受侦查中心思想的影响,检、法两家也很难对公安机关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这进一步造成一些侦查部门在处理案件时态度上的自我。尤其是在出现重大疑难案件的时候,一些地方政法部门还常常出面协调公、检、法三部门开展联合办案。既然是联合,那么就要讲求配合,讲求统一,此时,面对公安查办完的案件,检察院就只能选择起诉,而法院最后也就只能在事先的总体部署下例行展开审判。
在古代,无论是东方社会还是西方社会,断案审判通常都是司法官员或者行政官员一个人的事,在司法程序上也就无所谓侦查、审判的分别,例如著名的狄仁杰、包拯,他们或是进行堂庭讯问,或是现场勘验检查,他们既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最后决定者,同时也是具体负责案件调查的侦查人员。随着社会发展,人类的社会分工更加趋于细化,在刑事案件上,出现了侦查、起诉、审判分由不同部门负责,而跟着这种分工一同产生的,必然是考虑诉讼的哪个环节更加重要的问题。对此,基于文化传统、历史因素,我国的刑事诉讼实际表现出了侦查中心的思想,而这种思想又在现实的技术条件下和反复的实践中被强化,最终形成了一种侦查中心的本位思想。
四、转变侦查观念的切入点
(一)强化证据意识
侦查活动是一项证明性的认识活动。[3]侦查人员通过侦查虽然完成了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但是要使这些认定结果被认可,还需要将这些认定结果以证据的形式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最后由法院根据证据做出审判,只有经过证据的证明,侦查的认定结果才能具有权威性。
但是在实践中,侦查部门往往强调了查明犯罪,却忽视了证明犯罪,很多时候侦查部门仅仅是依靠推测或者口供就草草破案,而后又不注意对有关有罪证据的搜集和补充,这样很容易引发案件的错办错判。因此,侦查人员应该强化证据,一方面,要改变旧有的口供情节,树立重视物证的证明观念,提取涉案的相关物证,及时进行比对鉴定;另一方面,要做好做实已有的证据,特别是对于审讯的结果,不能泛泛而谈,而要使最后形成的口供充分、精细,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二)强化诉讼意识
侦查活动的目标之一是查明案件事实并最终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但是这种制裁最后的实现并不是取决于侦查活动的结论,而是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所有的证据事实所做出的审判来决定,这也说明了侦查活动是整个刑事诉讼机制的一部分,它不能取代刑事诉讼这个完整的过程而应当是服务于刑事诉讼活动。
在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本着控诉的职业立场,在收集嫌疑人犯罪活动的证据时往往只重视收集有罪的证据和罪重的证据,即使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了一些矛盾的地方,也常常选择隐瞒相关事实,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导致了最后呈现的证据不客观、不全面,不能为法院最后正确审判提供支持。因此,侦查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到侦查活动所具有的诉讼性特点,强化诉讼意识,从使犯罪嫌疑人最后受到公正审判的诉讼目的来着手开展侦查工作,客观、全面地收集有关证据,进而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三)树立正确的程序意识
首先,侦查人员应充分认识侦查程度的独立价值,肯定侦查程序在实现侦查行为合法化、正当化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一方面能有效缓和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紧张的对立关系,削弱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另一方面,还能使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公正的良好形象,获取公众的理解和支持。
其次,侦查部门还应该准确理解侦查程序的价值,特别是把握好实体和程序的关系。实体和程序是实现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两种法律设计,我们不能把这种属于法律本身的正义割裂为二元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避免使自己在处理实体和程序的问题时陷入正义的选择当中。在实体和程序发生冲突时,侦查人员应该以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来解决实际问题,既不能为了追求实体而忽视程序,也不能为了兼顾程序而放弃实体。
(四)培养积极的侦查意识
审判活动是一种基于证据的判断活动,而侦查活动则是一种根据线索进行的寻找活动,也就是说,在侦查开始之初,侦查人员脑中并不清楚谁是犯罪嫌疑人,案件中存在哪些犯罪证据,存在哪些具体犯罪行为等。通过侦查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寻找、发现直至查明案件中的相关事实。
目前,我国侦查活动中常常出现侦查人员取证不及时,不注意对证据的保护以及不注意根据线索进行犯罪信息的挖掘等情况。这很容易导致案件进展受阻、案件最后证据不足等问题的发生。因此,侦查人员应当培养积极的侦查意识,一方面积极主动采取有效的侦查措施,保护现场,做好案件中关键信息的采集,为接下来的侦查活动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要注意对提取的证据进行保护和研究,根据已有线索深入挖掘信息,以获取更多证据,从而充分发挥侦查效能。
参考文献:
[1]闫召华.口供何以中心——“嘴从供定”传统及其文化解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4):104—108.
[2]何家弘.刑事证据立法与犯罪侦查观念[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4):38.
[3]马忠红.侦查学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34.
责任编辑:刘洪波
Reflections on the Changes of the Investigation Concept from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WANG Lei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Abstract:The phenomenon of illegal investigation is commonly found behind miscarriages of justice,and the main reason is that the investigators have contradictory and conflicting concept of investigation.Therefore,the investigators should change the old-styled thinking mode by enhancing the consciousness of evidence,litigation and procedure,as well as cultivating positive awareness of investigation.Through establishing the positive concept of investigation,normalizing the investigative activities and reducing the miscarriages of justice,the purpose of safeguarding judicial justice will be realized eventually.
Key words:miscarriages of justice;concept of investigation;illegal investigation
作者简介:王 磊(1990- ),男,浙江金华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9-17
DOI:10.13310/j.cnki.gzjy.2016.01.009
[中图分类号:D9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6)01-006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