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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专家化趋势及启示

2016-04-20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专家

承 上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美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专家化趋势及启示

承 上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近年以来,在反垄断领域的政治性因素显著减弱、国会影响力不断降低和司法裁决机制日渐僵化的情形之下,美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专家化趋势日益凸显。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充分吸纳专家智库的参与,使得出台的措施和决定具有专业、主动与持续的优势。但是,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专家化也引发了“规制俘获”的问题,加之“唯效率论”的单边性以及民主监管机制的缺失,专家化的程序正当性受到质疑。梳理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兴起的历史背景,分析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专家化优势与问题,寻求专家化与民主化之间的平衡对策,对于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实现反垄断法实施法治化的目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总体层面来说,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既需要向专家化的方向推进,亦需要构建平衡专家化的民主机制,真正达至为消费者福利服务的立法目的。

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

以往的研究普遍将美国的反垄断法实施模式定义为司法裁决模式,即作为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多以公诉人的身份向联邦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 由法院对案件作出有关反垄断法律问题的刑事或民事判决[1]。但近年来,随着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专业化,技术性的经济分析广泛应用,反垄断执法弹性增强,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扩大,美国的反垄断法实施也开始从一种单一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违法的司法裁决模式转向以提高消费者福利为目标的行政管理模式[2]1159。在此转变过程中,反垄断法实施的决策透明性与决策问责性逐渐减弱,以决策与政治压力相隔离为特征的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趋势逐渐形成。专业化、专家化的转变看似不可避免,但它却有可能与反垄断制度构建中所蕴含的民主价值发生冲突。因此,梳理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趋势兴起的历史背景,分析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优势以及隐患,寻求专家化与民主化的平衡方法,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发展与完善以及实现反垄断法实施法治化的目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趋势兴起的背景

纵观美国反垄断法律的发展历程,有关反垄断的政治议题曾经非常活跃,多种意识形态的争论亦围绕着反垄断议题而展开。反垄断吸引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并辐射到劳工、税收、金融等相关政策。美国参众两院、总统以及新闻媒体都视反垄断为自己施展拳脚的舞台。历史上的反垄断议题得到了充分的政治关注,加之民众的广泛回应,反垄断成为一个平民化、民主化的事业。但自20世纪70年代芝加哥学派理论革命以后,美国反垄断法实施显现出民主化减弱、专家化增强的趋势。反垄断法的实施越来越远离流行的政治观点,绝缘于直接的民主压力,听从于产业政策专家的意见,总统不再关注它,主要政党不再提起它,大众也不再议论它[2]1160。如今,产业政策专家已经彻底掌握了反垄断话语的主导权。

(一)政治显著性减弱

首先,相较于反垄断起步时期,反垄断议题在总统演讲以及政党话语中逐渐减少以至消失。从1890年《谢尔曼法》颁布到1914年《克莱顿法》颁布的这段时期内,反垄断议题受到了广泛的讨论。自卡特总统任职以后,关于反垄断问题的讨论在总统以及两党言论之中逐渐消失。到1980年左右,反垄断已不再是主要的政治议题。

其次,反垄断案件中的总统参与程度逐渐减弱*在标准石油案、AT&T案、微软案三个案件中,政府都选择了分拆企业。标准石油案在反垄断起步阶段,政治显著性很强;AT&T案是在共和党执政时期,芝加哥学派初现端倪,是结构主义盛行的市场干预主义主导的阶段;微软案则是民主党执政、芝加哥学派兴起时期。。对比标准石油案中西奥多·罗斯福总统对反垄断问题的公开强调,AT&T案件中福特总统予以反垄断政策的支持,在著名的微软案审理中,克林顿总统却拒绝对其发表公开的评论。在民主模式中,总统会对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好坏承担责任,总统积极地与大众互动。在专家模式中,除了确保执行机构专家的正确选任外,总统不再对行政机构的决定进行相应评论。

再次,总统及其背后的政治精英团队逐渐意识到反垄断政治议题可带来的政党以及个人回报较少,因此减少了对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的政治影响。总统以及政党更倾向于将反垄断法实施问题交予经济学、法学方面的专家去解决。

(二)国会影响力降低

国会对反垄断法实施的影响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国会通过和颁布反垄断法律,对反垄断法实施的机构组织、垄断相关行为的处罚与豁免、调查以及和解等程序作出规定。其次,国会还享有财政分配的权力、对总统选任建议的权力以及监督政府部门与独立管制委员会的权力。

但近年来,美国国会只对反垄断法律进行了较小的改动与增补,对违反反垄断法律行为的惩罚力度稍作加强,对私人并购案件的听证则流于形式。国会虽将反垄断政策以及实践的监督职责委托给了第三方,对第三方作出的调查报告却又漫不经心[3]。一方面,国会影响力降低可归因于专业团体的抵制,专业团体因害怕平民化的立法建议对经济活动产生过多限制,因而建立起了抵御国会干预的专家化高墙。另一方面,国会影响力的降低可归因于自身观念的转变,信奉公共选择理论的国会议员们普遍认为,对反垄断议题的关注所带来的资金以及政治回报都明显低于其他领域,因此,外界的抵制以及观念的转变都促使国会降低了其对反垄断法实施的关注度以及影响力。

(三)司法裁决模式僵化

司法裁决模式本是美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最显著的特征,但受制于陪审团的适用困难以及司法裁决中效率裁判的僵化,司法裁决模式也随之陷入窘境,无法适应反垄断法实施的现实需求。

1.陪审团的适用困难

陪审团制度本是民主参与的典型形式,陪审团的选拔与召集最能体现出《权利法案》中的平民主义和社会价值。但近年来,在反垄断法实施领域,陪审团的作用不断受到质疑,陪审团的适用也受到更多限制。

具体到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陪审团由缺乏反垄断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组成。陪审团成员的责任并非厘清法律,而仅是根据法官对法律原则的阐释,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是否引发法律责任。因此,如需陪审团审理,反垄断案件的起诉以及辩护就必须将专业性、技术性的术语转化为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语言,但专业术语的转化需要耗费大量司法成本,且陪审团理解平均可变成本以及需求弹性等经济术语的能力也受到了严重质疑。

因此,近年来法院通过建立驳回判决与即决判决的复杂标准,提高了反垄断案件进入陪审团审判的门槛,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采用率几乎为零。除了针对垄断行为的刑事诉讼外,大多数民事诉讼都规避了陪审团的裁判。以美国2011财年审结的641起联邦反垄断民事案件为例,只有5起案件最终由陪审团审理结案,占比0.78%,79%的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资料来源:http:// www.uscourts.gov/uscourts/Statistics/JudicialBusiness/2011/JudicialBusiness2011.pdf.。这也表明,即便是司法系统,也倾向于支持反垄断法应当由娴熟掌握反垄断经济、法律理论的专家来实施的观点。

2.效率判断的僵化

反垄断效率论的支持者普遍认为,反垄断的主要目的在于经济效率[4]11。经济效率包括:一方面提高资本积聚产生的效率,一方面避免市场力量集中造成的效率减损[5]。在该理念的影响下,反垄断司法裁判针对共谋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合并的审理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第一,被诉行为是否提升了被告的市场控制力;第二,被诉行为是否产生效率。如果被诉行为并未提升被告的市场控制力,则不存在效率抗辩的问题。如果被诉行为提升了被告的市场控制力,则需要审视被诉行为是否提升了经济效率。现实之中的通常情况是,企业通过技术更新,增进效率的同时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将对手排挤出市场;相关市场中两个最大的企业通过合并,达成了规模效应与范围效应,加快了研发进度,达成垄断的同时促进了创新。此时,司法裁决要解决的问题就变成通过测算效率与无效的程度而作出案件的是非判断。

然而在实践中,有效与无效的界限往往过于模糊,法定的三倍赔偿无法针对效率界限的不确定性进行变通,导致司法裁判过罚不相适应。法定三倍损害赔偿虽然可以遏制那些属于违反反垄断法内核的违法行为, 也可能遏制那些对竞争也许有益但介于明确违法与明确非法之间的那一巨大灰色区域内的行为[6]。这也表明,虽然司法裁决模式将是非断定、损害赔偿视为重点,但这种对效率过于僵化的判定也许并不适合反垄断法的实施。

二、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优势与隐患

(一)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优势

1.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专业性

在美国专家化的反垄断法实施模式中,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反垄断公共实施的主要负责机构,拥有大规模的法律与经济专业人员,且机构设置较为成熟。司法部反垄断局下设14个处,分别负责反托拉斯法民事案件(包括并购与非并购案件)、刑事案件与国际执行以及网络与技术、电信与传媒、运输、能源等具体产业。司法部反托拉斯局拥有700多名工作人员,且其中近3/4的人员都具有法学、经济学方面的专业背景。联邦贸易委员会下设竞争局、经济局与消费者保护局,共有工作人员1000多名,其中一半以上为法学家和经济学家[7]。由于经济学家的加入,经济分析方法如“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市场集中度测定(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的引入,经营者成本的测定、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确定、限制竞争效果的评估等可利用的信息统计分析、经济数据测算工具的专业性得以加强。

2.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主动性

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与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反垄断业务相当熟悉,能够处理相当复杂及相当技术性的事项。专业人员拥有主动的调查权与检查权,并可以采用颁布事前指南、要求企业作出并购前披露以及颁布商业审查书等手段,以及事后频繁采取同意裁决解决相关争议的方法。

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布并不断修订了多部反垄断指南,例如《横向合并指南》、《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竞争者之间合作的反托拉斯指南》、《国际经营的反托拉斯执法指南》等。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其完全授权的代理人有权复制被调查公司的任何文件性证据,有权发送传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和制作相关证据,检查证人、收取证据。如果当事人不服或在规定的期间内不提供相关证据,委员会可以借助法院的协助, 当事人如果不遵守法院的要求,将会因藐视法庭罪受到处罚。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可以频繁运用协议裁决的方式来解决相关争议,在近百年的反垄断法公共实施中,司法部提起的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有70%-90%以协议裁决方式结案。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通过事前设定标准、事前审查以及事后谈判主动实施反垄断法律,相较于司法裁判的被动受理、救济延迟,具有前瞻性、主动性的优势。

3.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持续性

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持续性以反垄断机构运行的持续性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实施的持续性为表现。作为美国著名的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性质上属于独立管制机构,而独立管制机构具有集规章制定、行政裁决、行政调查权力于一身的特征。独立管制机构中的委员不随政权的更迭而离职,具有固定的任期,且独立管制机构委员的任期不同时届满,委员会的政策和业务能保持一定的连贯性。随着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反垄断局联合颁布的指南的出现与发展,反垄断相关指南已经成为反垄断公共实施机构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详尽的指南集专家意见于一体,通过多年的演化,给予了市场参与者更多的可操作性与确定性[8]。因此,通过机构运行的持续性与规范性文件颁布与实施的持续性,专家化的反垄断法实施已经建立起一套较为稳定的机制。

(二)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隐患

虽然反垄断法是一系列有关经济关系的法律秩序,反垄断法实施的专家化不可避免,但是,不应就此否认反垄断法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公法属性。当今的反垄断法实施机制已经将太多的控制权赋予了经济专家,使反垄断法的实施抽离了其原本的民主化根基[9]2544。

1.规制俘获的威胁

规制俘获理论表明,在执行宽泛的立法指令时,行政机关将不公正地偏向有组织的利益,尤其是为了那些受到管制的商业企业利益而损害分散的、相对而言未有组织者的利益,如消费者、贫困者[10]。具体到反垄断法实施问题上,反垄断法公共实施虽然将行政决定与政治监督分离开来,可能会显示出行政官员中立、客观的性质,但也可能导致反垄断专家被规制对象所俘获。

反垄断专家需要依赖企业的合作而实现其反垄断的目标,反垄断专家的决策很可能依赖外来的信息与资源。相较于政治上负责的非专家的反垄断法实施者,被俘获的反垄断专家作出的反垄断法实施决策也许更差。现实表明,大企业往往是受规制的对象,但专家化的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对大企业的规制也常常是有限的,这也从侧面验证了规制者与被规制者的暧昧关系。

将权力全部授予专家也可能会导致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扩大了行政机构的权力,反垄断专家总是试图发现新的垄断威胁。这两种现象共生的结果是:一方面,专家并未对垄断大企业进行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专家掌握着过度的权力,可能为了转移对大企业的关注而过度干预并非垄断的行为。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既可能导致专家因俘获而渎职,也可能由于专家的疏忽与认知偏差而引发判断失误,因此,反垄断法实施的专家化在问责性与透明性方面都面临质疑与挑战。

2.“唯效率论”的隐患

专业化、技术化的经济分析是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内在要求,对主流经济理论的追随则是其外在特征。最近几十年来,芝加哥学派所倡导的经济效率的目标逐渐战胜其他目标成为统一的目标,唯效率论也占据了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主要议题。效率有无、效率多少的经济分析主导了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的各项决策,正如波斯纳教授所宣称的那样:“在经济分析中我们重视竞争是因为它促进效率——即作为手段而非目的——这似乎表示,只要垄断有助于提升效率,就应当得到容忍甚至鼓励。”[11]对效率理论的推崇备至,也促使掌管效率分析的经济学、法学专家们利用经济分析模型大展身手。

但是,反垄断法实施专家不一定拥有其声称的分析工具,“声称统一”的效率理论极可能束缚人们的思想,忽视其他的维度,限缩分析竞争问题的视野[4]118。皮托夫斯基教授指出:“经济学并没有提供一套决定经济效果的系统方法。”[12]斯塔克教授强调:“芝加哥学派”采用新古典经济学的价格理论作为反垄断法分析的基本工具,把反垄断法视为一种应用经济学。这种分析方法采用各种强大的简化假设,如理性、利润最大化、向下倾斜的需求曲线等,并高度强调可测度性,可测度的变量取得了不成比例的放大,而不可测度的因素则被忽略或者遭到轻视[13]。霍温坎普教授在论述反垄断经济学时更是认为:“经济学的多数相关结论并不能够在严格意义上得到验证。相反,许多经济学结论只能看作解释某个行为并容易得到数据证实的故事。”[14]

反垄断法实施专家擅长运用“错误成本分析”的方法作出决策。该方法将禁止本来合法的行为称为假阳性,准许合法的行为称为真阳性;将准许本来违法的行为称为假阴性,禁止违法的行为称为真阴性。加总假阳性与假阴性得到错误成本,加总真阴性与真阳性得到正确效益。通过正确效益的最大化以及错误成本的最小化实现决策目标。在一般情况下,反垄断决策的作出既需要“正确效益”的分析,也需要“错误成本”的分析。但反垄断法实施的专家化几乎完全依赖于对“错误成本”的分析,而忽视对“正确效益”的分析[9]2572。在专家化的反垄断法实施之中,通常假定所有的错误阳性结果都将长时间持续,而所有的错误阴性则能很快被市场自身纠正。在不考虑正确效益的情况下寻求错误成本最小化,反垄断法实施活动必将大量减少,而专家化的模式却将这种实施活动的减少当作实施效率的表现。

专家化模式伴随着反垄断唯效率论的发展而壮大,但唯效率论却有其固有的缺陷。唯效率论导致反垄断法对经济权力集中视而不见,对于权力集中造成的政治影响、系统性风险以及动态效率损害熟视无睹,甚至以效率之名赞扬和鼓励垄断。尽管信任、公平以及亲社会行为对于市场经济的运行至关重要,反垄断法却无视这些价值,把市场参与者视为自私自利的利润最大化者[4]118。

由于唯效率论处于绝对“支配地位”,反垄断执法规定及执法配套措施无不深深地打上“效率”烙印,体现出“效率”意志的唯一性和绝对性。反垄断法的唯效率论推动着反垄断法实施的专家化的发展,以唯效率论为基础的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客观上又强化了唯效率的意识偏见。然而,这样的“唯效率论”舍弃了程序保障、分配公平等诸多其他价值,暗含了一种“专家化极权”的隐患。

3.民主监督的缺失

首先,虽然国会通过宽泛立法、委任立法赋予了反垄断法实施机构灵活、主动的权力,但是由于国会对反垄断法实施监督的克制,未能充分发挥其作为立法代表的作用。 其次,司法裁决模式能够将反垄断法实施的决定权散放于各地区法院,低层级的法院裁决可以上诉到高层级的法院,裁决的权力在横向以及纵向上得以分散,而专家化的实施模式却可能造成权力的过于集中。再次,由于反垄断法实施多以同意裁决以及和解结案,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不公开不透明的现象愈益严重。执法机构协商过程不予公开,缺乏相应程序予以制衡,公众参与性不足,专家恣意将会存在较大空间。尤其在同意裁决的过程中,除政府机构和当事人以外,利益相关者与大众都缺乏获取有关裁决的重要信息的渠道[9]81。虽然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可以遏制行政机关的恣意裁量,纠正反垄断法实施中实质不合理的判断以及程序不公正的决定,但是,对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过于自信削弱了司法监督的功能,使得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的行为脱离程序法治、民主监督的根基。

三、美国经验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启示

美国反垄断法实施的专家化具有专业性、主动性与持续性等优势。政治显著性减弱、国会影响力降低、司法裁决模式僵化的现实客观反映出以决策与政治压力相隔离以及经济专家、法律专家为决策主导的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模式的发展潜力。与此同时,美国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规制俘获的威胁、“唯效率论”的隐患以及民主监督的缺失等,这也对反垄断法实施的专家化提出了挑战。

反观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虽然行政执法模式为反垄断法实施的专家化提供了良好的现实基础与制度土壤,但是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下属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组成的“双层次、三合一”的反垄断执法架构没有较好地发挥出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优势。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隐患却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中展现得淋漓尽致,如反垄断法实施的程序制约不足,信息公开缺位,经济专家、法律专家的决策在反垄断法实施中过于片面等。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一方面需要着力打造专业性、主动性、持续性的专家化趋势,另一方面又必须完善相应机制以克服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弊端,平衡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与民主化,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反垄断法实施法治化的目标。

(一)推进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组织架构

我国现今权力共享的行政执法模式是《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不同行政机关权力博弈的结果,权力博弈导致了各个部门之间存在管辖范围冲突、责任承担推诿的问题,反垄断法实施的专业性、主动性、持续性无法有效发挥。国家商务部下设反垄断局*反垄断局下设办公室、竞争政策处、商谈处、法律处、经济处、监察执法处、委员会协调处。资料来源: http://fldj.mofcom.gov.cn/article/gywm/200811/20081105868495.shtml.,国家工商总局内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局,国家发改委下设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但是,目前反垄断执法人力资源最多的是商务部反垄断局,工作人员也仅30多名。国家工商总局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执法资源就更为有限,其反垄断执法人员不足10人[15]。面对每年须处理百件以上案子的工作负荷,这样的机构设置及其人员构成显然无法满足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需要。专家化的实施进路需要由经济专家与法律专家担任反垄断执法官员,保障专家可以发挥专长, 服务于反垄断这一特殊领域;专家化的实施进路也需要规定严格的反垄断执法人员任职资格和任免程序, 确保反垄断执法人员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解职或罢免执法资格。考察当今三大实施机构,因其机构人数、人员构成均不公开,难以判断其机构是否能够胜任反垄断新常态下的执法重任,也很难确认其机构组成人员真正具备经济学、法学背景。

虽然当前我国行政执法部门的结构难以在短期内有所改变,但从长期来看,仍然应当采取“单层一体”架构转换路径, 将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三家机构目前专职负责反垄断的司、局职责及人员剥离出来, 以此为基础组成单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进而取消反垄断委员会的建制, 将该委员会的职责并入单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16],以期消除权力冲突与权力真空问题。反垄断执法人员的选任以及构成情况,应当得到一定程度的披露,受到合理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专业性、主动性、持续性优势得到发挥。

(二)构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民主机制

我国《反垄断法》自从2008年实施以来,并未跟进后续立法,就反垄断法律的立法与实施而言,人大的影响力并不显著。然而,即便是在行政扩权、委任立法大行其道的当下,也不应该忽视立法机关的权力监督功能。毕竟,“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反垄断目标缺少了立法机关的参与,仅笼统授权于专家,将导致反垄断法实施的民主缺失,放缓反垄断法实施的法治化进程。

虽然反垄断法实施将大量依赖法学与经济学的专业知识,这种依赖也要求实施机构专业化的加强,但专家化如果无法与民主化良性平衡,也将引发大量问题。受到某种既定专业领域内某些核心假设变化的影响而引入专业分析的新规则与新框架,将使得实施决策难以与立法授权相兼容[17]。专家化若失去了民主化的平衡,反垄断法实施的合法性必将受到质疑。因此,必须重视规制俘获的威胁以及“唯效率论”的隐患,运用司法审查、程序制约矫正专家化引起的弊端。当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被委以重任的时候,设计合理的程序才能保证其顺畅运行。就我国当下反垄断法的实施来看,程序性规定仍然非常粗糙,各方利益无法充分参与决策。因为反垄断法实施机构基本上只公布案件的结果,三家行政机构虽然颁布了不少指南,但对反垄断法实施程序、实施内容、与相对人的协商过程以及认定理由等基本没有涉及,有关实施机构的权力设置、执法程序中的自我约束,也基本没有规定[18]。

针对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民主监督与平衡,私人诉讼包括私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与私人民事诉讼意义重大。私人诉讼能够推动法院反垄断司法技术理性的生成,专业化底色的形成。通过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基于法律原则推理、经济学理论推理以及法律实用主义哲学的推理,锻造出反垄断法实施的无言之知[19]。司法审查机制可以有效制约专家化的恣意裁量,防止专家化极权,引导专家化的实施,既围绕法律主题,又围绕经济主题,有机融合法律问题的经济分析或经济问题的法律分析。通过完善反垄断立法的方式,明确司法审查的依据和标准,确立全面审查的原则,突出反垄断执法程序的审查,合理把握审查的强度[20],司法审查可以担当监督反垄断法实施和保护相对人利益的重任。私人民事诉讼则可以弥补专家化实施的不足,克服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的失职与懈怠。

四、结语

美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专家化的转变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一方面,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需要通过机构设置的改革以及人员构成的变化推进专家化的进程;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发挥司法审查以及私人民事诉讼的监督功能,防止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引发的规制俘获与民主缺失,通过私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弥补“唯效率论”的不足。唯有如此,才能平衡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与民主化,既发挥反垄断法实施专家化的优势,又针对专家化建立民主监督机制,从而推动反垄断法实施法治化的目标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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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邵 海

Technocracy in U.S.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and Its Enlightenment to China

CHENGSha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 China)

In recent years, the U.S.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has been increasingly adopting the technocracy mode based on its practical background where political salience diminished, congress influence weakened and court’s adjudication ossified. Technocracy could provide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with advantages of expertise,proactivity and consistency while inducing the threat of regulatory capture, efficiency-only shortsightedness and democracy deficit. Analyzing the pros and cons of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technocracy mode could help us better balance the technocracy and democracy in our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mechanism. Not only should our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advance its technocracy, but also should our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focu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private litigation and judicial review mechanism so as to secure the legitimacy of our agencies’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actions.

antitrust l.aw in the U.S.; enforcement; technocracy

1008-4355(2016)01-0099-07

2015-12-10

2014年度重庆市研究生创新项目“我国反垄断执法程序完善研究——以汽车行业反垄断为例”(CYB14069)

承上(1989),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生。

DF41

A

10.3969/j.issn.1008-4355.201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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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反垄断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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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与企业创新——来自《反垄断法》实施的证据
中国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政策——互用性、简评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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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面对面
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路径
浅议“区域”的反垄断问题
反垄断法的制度效果不可抹杀
知识产品搭售及其反垄断规制探讨
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及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