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域下P2P网络借贷犯罪的法律规制
2016-04-16杨晓丽
杨晓丽
比较法视域下P2P网络借贷犯罪的法律规制
杨晓丽*
内容提要: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处于行业发展初期,近几年频发金融犯罪,包括网贷平台运营中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借款人涉及的非法集资犯罪、洗钱犯罪等;平台运营过程中涉及的盗窃罪和高利转贷罪等。借鉴英美国家对其本国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模式,进一步完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建立完善的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大额可疑交易报告机制,对可疑资金进行追踪监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行业防范。
P2P网贷金融犯罪资金池法律规制
2014年7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广受媒体和学界关注的 “东方创投案”,对东方创投法人代表邓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运营总监李泽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1“东方创投事件”,人人宝网:http://www.cqrrb.com/wangdaipingtai/news/15199.html,2015年11月13日访问。这是我国司法界首例影响巨大的P2P平台自融案件。P2P网络借贷犯罪在近几年呈现出高发趋势,研究P2P网络借贷犯罪显得尤为重要。
一、P2P网络贷款的发展现状
P2P网络贷款全称为peer to peer lending,是个人与个人通过专业网络平台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手续而进行小额借贷的一种形式,借款者可自行发布信息 (金额、利息、时间等),借出者自己决定自助式借贷。这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思维而迅速发展起来的。互联网技术使得全球成为一个地球村,信息的发散可以跨越时空的限制,而平等、开放、互助与分享的互联网思维让民间借贷在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的连接中快速传播并风靡全球。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影子银行的追随者,是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借助网络借贷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信息交互、完成信用认证并进行资金转移支付的互联网金融活动,属于典型的金融脱媒。
(一)P2P网贷的起源及现状
P2P网贷在2005年首先在英国发展起来,次年传入我国。近年来,一方面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和移动终端的增加,网民接受到的信息越来越多;另一方面,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和中小微企业的扩大,民间资本聚集,但受到传统银行体系的繁杂程序限制,投融资渠道过窄,融资规模和效率较低。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开放以其门槛低、高效便捷等优点优化了金融结构,提高了边缘信贷市场的配置效率,在我国迅速壮大。2014年P2P网络借贷平台集中上线期应该在8月份左右,据统计截止2014年4月底全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每月资金成交量已经超过160亿,据当时预计2014年年末月成交量会达到300亿左右,平台数量达到1300家左右,有效投资人会达到50万人左右。截止2015年5月末,全国P2P网贷平台达3349家。2参见范逸男、武海东:《互联网金融在金融各业态的发展研究》,载 《吉林金融研究》2014年第5期;又参见 “P2P网络借贷平台蓬勃发展四大历史阶段详解”,网贷观察网:http://www.wangdaiguancha.com/wangdaiketang/3491.html,2015年11月20日访问。
(二)P2P网贷的运营模式
关于P2P网贷的运营模式,我国大部分是从一些发达国家借鉴而来,也不乏一些本土化的创新元素,按经营业务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传统模式的单纯中介型。网络借贷平台纯粹充当一位居间人或中介人,不吸收存储,不从事放贷,只提供金融服务信息,如拍拍贷。第二,复合中介型。既作为一个提供平台中间人,又作为审核信用评级的监督者,既有中介业务也有理财业务,如宜信等。第三,非盈利公益型。其宗旨是消除贫苦,如齐放网络助学借贷平台,也是作为一个中介人。
它们的经营模式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是担保机构担保交易模式或小贷公司与担保机构双重担保模式。就是一项借款对多个投资人,即 “一对多”的模式,而且受担保,资金最安全,如红岭创投。其次是P2P平台下的债权合同转让模式。即 “多对多”模式。投资者发放贷款,获得债权,公司将债权进行全额与期限的拆分,不断交错配比,不断打散组合拆分转让,进行 “双向散打”。这种模式被认为是资金池模式,在债权上也倍受争议。再次是大型金融集团下的互联网平台。前期实行 “一对一”的模式,虽然债权清晰,但供应不足,流动性不高,后期通过债权转让有所缓解,如平安集团下的陆金所。最后是线下商务与线上互联网结合的综合交易模式。如阿里的小额贷款,凭借其客户资源,以交易参数为基点,在产品结构上占有一定优势。就目前来说我国的网络借贷平台大多数为综合运用上述几个模式而非单一运行。
(三)P2P网贷的发展特点
P2P网贷在我国的发展如火如荼,其特点也很鲜明。
第一,内生化发展。P2P网贷规避了中国金融业牌照的管制,资金供求完全自由支配,其传输与供给绕开了正规体系,直接完成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体外循环,减少了繁杂的程序,加快了融资过程,但这一特点也使得监管空白,以致出现法律真空或法律规制不明确。3参见 “5月份全国P2P网贷利率中止14个月连降专家:经济企稳”,新浪博客网:http://blog.sina.com.cn/s/blog_13f120d030102w3wh. html,2015年9月5日访问。
第二,高收益,高风险。网贷平台的利率比我国同时期的银行基准利率高很多,由于存在不合格借款人、平台经营者的疏于核查、借贷平台没有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等现象,非法集资和庞氏骗局依然会重复上演,也会有电脑黑客入侵、攻击平台,修改投资人账户资金、虚拟充值真提现等,这都会对投资者产生潜在风险。
第三,参与主体多元化。在我国,中小企业面临融资压力,生活水平的提高与金融工具不匹配,投资渠道较少,网贷平台多样化的理财工具,使得我国P2P网贷市场主体呈多元化趋势,规模与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第四,行业不确定性大。金融的本质是对风险进行定价,网贷公司却面临着诸多风险。比如信用风险,一些网贷公司资金规模流量小导致多数银行不愿提供资金托管服务;在初期,一般难以盈利且运营成本又高,会产生激烈竞争的经营风险;还存在担保公司担保金额过高而引致市场风险。
第五,交易网络化。P2P网贷平台顺应互联网发展趋势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逐步实现征信数据化、交易智能化、货币信用化,这一切源于网络的产生与发展。
二、P2P网络贷款引发的经济犯罪
近几年来,多家P2P贷款公司发生恶性事件,引发了一系列经济和金融犯罪,冲击了正常的金融秩序。2015年7月17日 “网贷第一案”优易网案正式宣判,成为P2P又一例集资诈骗罪的案件。4参见 “P2P网贷平台如何避免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希财网:http://www.csai.cn/P2Pzixun/948891.html,2015年6月30日访问。
(一)P2P平台运营涉及的经济犯罪
第一,利用资金池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0〕18号,以下简称 《解释》)规定,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以认定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官网:http://www. mps.gov.cn/n16/n1282/n3493/n3838/2921956.html,2015年8月20日访问。
例如,发生在2015年7月15日的 “东方创投案”中,除了符合以上四个条件,东方创投还向不特定人群发布了一则虚假信息:需要募集一批的新资金,这批资金将会用于自由地产物业方面的投资。而正是这则虚假信息引起东方创投平台的资金链断裂。
在东方创投成立之时,该平台的运营总监李泽明只花了几十万买下了一个平台,而且这个平台是通过红岭创投的一位员工进行交易的。后来买的平台取名为 “东方创投”,这个平台也顺利地在2013年6月19日建立。资金投入与回报计算上,东方创投拥有2900名左右的注册人数,而其中有1330名真实投资人。他们的单笔投资额有着巨大的差异,从300元至280万元不等。他们的每个月所获得的利息是按照借款期限的不同来计算。如果借款一个月,那么月息为3.1%,两个月为3.5%,三个月为4.0%。6参见 “P2P非法集资第一案:东方创投吸金1.26亿获刑”,商盟学院网:http://www.summeng.com/article-16494-1.html,2015 年10月3日访问。
在资金募集方面,东方创投打着本金和利息会得到保障、借款的资金和账户都会比较安全的口号向不同类型的投资者进行大范围的宣传。但是,他们却用这资金来进行平台自融。实际上,他们的资金投资并不是像他们口号那般安全、保障,反而容易引起资金链的断裂。另外,东方创投在资金募集的过程中存在着种种不规范,投资人通常将资金直接汇款至法人代表邓亮的个人银行账号或者间接汇款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再转到邓亮的个人银行帐号上,而投资人收到本金和利息的过程刚好相反。同时,邓亮可以自己支配投资人的投资款。但是,有记者曾对P2P信息中介的定位做出分析。他明确表示双方的资金只能由第三方的账户系统进行转汇,但不能经过P2P平台进行转接。而且P2P平台不能与借款人的个人账户有关联,不然P2P平台也会有自融的嫌疑。因此,东方创投在资金募集的过程中有着自融的嫌疑。
在投资标的方面,根据邓亮所述,东方创投在一开始也有打算将资金借给需要融资的企业。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发现这样的方式会导致坏账率超过6%,而且贷款也不能按时收回。于是,东方创投就把这笔投资款投资于私人的地产物业。具体而言,东方创投用这投资款中的2500万元购买了价值3680万元且位于深圳布吉中心花园的4个商铺。同时,邓亮以这4个商铺作为抵押,向担保公司贷出3000万元。东方创投用这3000万元中的2200万元支付了总价为1.05亿元的深圳华强北和记黄埔的 “世纪汇广场”18层物业首付,其余的800万则以备投资人随时的提现。7参见前引6。但在三个月后,因为邓亮的资金链发生断裂而且不依时汇款给投资人,引起了投资人难以随时提现。2013年年底邓亮和李泽明向公安机关自首。
在这案件背后,东方创投出现了诸多问题,包括以投资者资金进行平台自融与资金监管缺失。实际上,投资者的资金直接转接到了东方创投平台,并且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进入到邓亮的个人账户。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东方创投募集资金的方式已经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界定的 “面向不特定公众”。如果所募资金又达到法定数额,那么这种募集资金的方式就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
如e租宝等财富管理公司,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在线下大肆聚集投资人资金,涉嫌非法集资,风险较大,严重伤害了行业声誉。8参见 “‘e租宝’非法集资案调查:打着网络金融旗号运营”,中国青年网:http://news.youth.cn/jsxw/201602/t20160201_7591201.htm,2015年10月3日访问。由于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不完善,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导致不能最短时间内发现某些借款人以虚假身份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构成非法集资罪。
(二)借款人涉及的经济犯罪
第一,利用P2P平台进行集资诈骗。因为P2P网贷依托于便捷的互联网,借款人的真实信息无法得到明确的审核,这使交易双方难以辨别对方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可能利用编造的身份发出申请,或者身份真实但虚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9参见彭冰:《P2P网贷与非法集资》,载 《金融监管研究》2014年第6期。
第二,洗钱罪。因我国P2P个人网贷缺乏相应的监管,对于个人网贷交易记录的保存和不良交易报告缺乏监管,对于个人网贷中的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核,同时由于网络借贷的虚拟性,对各项贷款的来源和用途不能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和实地查访等,这就为非法洗钱者隐匿、掩饰违法犯罪所得并借助平台清洗黑钱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三,高利转贷罪等。在P2P网络借贷中,贷款的利率大部分都是由双方协商来确定的,最终的利率往往会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许多,“高额的投资回报不免会诱使资金短缺但又想投机取巧之士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将资金转贷以谋取利益”,从而构成高利转贷罪。此外还有借款人的偷税罪。10参见姜涛:《互联网金融所涉犯罪的刑事政策分析》,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9期。
(三)P2P平台运营中涉及的其它犯罪
据报道,2014年4月四川省发生一例利用P2P平台盗窃案,犯罪嫌疑人通过木马程序获得受害人的P2P平台账户和密码,之后使用假身份证在该平台注册为借款人,通过秒借秒还赚取利息的方式盗取受害人账户资金,总共盗取15.8万元,其中包含网站损失约8.45万元。11参见 “四川通报首例盗取P2P网贷信息案件”,凤凰财经网:http://finance.ifeng.com/a/20140412/12107289_0.Shtml,2015年8月6日访问。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大面积普及,网络盗窃行为层出不穷,P2P网络借贷平台提供借贷服务,经常会涉及到大量的资金转移,这其中蕴含着大量的风险,因为网络黑客可以通过利用病毒软件、木马程序等黑客技术盗取注册用户资金。而且有一些P2P平台在运营过程中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和隐私保护措施,容易给一些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对平台资金进行网络盗窃。盗窃客户信息后可能又会引发一系列的经济犯罪,如信用卡诈骗犯罪等。
三、国外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在国外,英美国家的金融体系相对完善,个人征信体系和法制体系也比较健全。美国对于P2P网贷监管相对来说较为严格;英国政府也采取了循序渐进式的从严监管思路。英美国家P2P网贷监管的一些举措和创新会给我国P2P的良性发展带来一些思路。
(一)美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现行监管模式
在美国,比较知名的平台有Prosper、Lending Club等,其中Prosper是行业领先者。Prosper位于加州圣弗朗西斯科,拥有并运营一家在线借贷平台网站 (www.Prosper.com)。“1933年 《证券法》Sections5(a)and(c)的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没有有效注册或获得豁免的情况下要约 (提供)或出售证券。”12See Deschamps C,Peer-to-Peer(P2P)Networks and Copyright Law in France,Ireland and the UK,ISLR,2010,17:155.由此可见,美国明确规定了网络贷款的性质:借出人和借款人自由交易,是一种直接融资方式。所以美国的监管方式是基于其传统的证券法逻辑,将P2P网贷视为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要求发行人必须按照 《证券法》的要求进行注册。13参见李雪静:《国外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及对我国的启示》,载 《金融理论与实践》2013年第7期。
为了提高监管的效率,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SEC)视网贷平台而非借款人为证券发行人,并要求平台要履行注册和信息披露的义务。除此以外还有其它机构对美国的P2P网贷进行监管,如联邦交易委员会 (FTC)和消费者金融保护局 (CFPB)等,
证券交易委员会是最主要的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州证券监管部门负责保护投资人,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FDIC)和各州监管机构则主要保护借款人,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主要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进行保护。所以,美国逐渐形成了证券化监管和多头监管的形式。此外,在美国还有 《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诚实借贷法》等多部法律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其中专门规范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有 《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等。美国还成立市场化运作的专业信用服务公司,如穆迪、标准普尔等信用评估机构。14参见前引9,彭冰文。
(二)英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现行监管模式
作为网贷发起的源头,英国P2P市场向寡头垄断结构方向发展,市场集中度不断提升。目前市场上主要有三家P2P公司,分别是Zopa、RateSetter和Funding Circle。英国将P2P网贷更多的视为一种众筹行为,但是它严格区分股权众筹与借贷众筹,根据这两类众筹模式制定不同监管标准,规定了FCA授权制,建立了平台最低审慎资本标准、客户资金保护规则、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报告制度、合同解除权、平台倒闭后借贷管理安排与争端解决机制等七项基本监管规则。15参见张影:《P2P网贷债权转让模式的法律风险与防范》,载 《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对于借贷众筹强调监管网贷平台上的交易行为,注重对平台上投资人的保护。同时,英国还规定P2P网贷必须发生在个人之间,商业借贷有与个人不同的监管要求。
卡梅伦政府对英国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彻底改革,取消了原来的 “三方”。新设了金融政策委员会 (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FPC),负责监控和应对系统风险,主要是一个宏观审慎监管机构;新设了审慎监管局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PRA),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新设了金融行为监管局 (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促进金融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16参见 “美国P2P行业的发展与监管”,新浪博客网:http://blog.sina.com.cn/s/blog_5981938f0101jka6.html,2015年9月8日访问。目前,英国想要从立法上对进行监管,希望建立多边协商框架,以满足欧盟对于网络服务,包括保险、支付等相关制度。英国还成立了P2P金融协会,主要成员为三巨头zopa、ratesetter、funding circle对行业进行自律监管。除此之外,英国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也促进了网贷行业的健康发展。17See Chaffee E C,Rapp G C,Regulating online peer-to-peer lending in the aftermath of Dodd-Frank:In search of an evolving regulatory regime for an evolving industry,Wash.&Lee L.Rev.,2012,69:485.
(三)英美国家P2P网络借贷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笔者认为,英美国家对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模式中的一些先进经验对我国有启示意义,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形成统一领导、统一协助的优化型监管体系。
在英美国家P2P行业监管领域中,承担起主要职责的,都是单一的监管机构。之所以采取单一、统一的领导方式,就是因为曾经多头监管的问题百出。笔者认为,将这一种监管思想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就能形成一种由银监会发挥主要职责,工商、通信、人民银行、网监、地方相关部门在统一协调下于各自领域开展具体而有效的监管体系。
2.营造宽松、适度的监管环境。
从英美国家的监管历程中,我们还可以发现,严苛的监管模式不仅不会很大提升监管效率,而且势必会严重影响P2P行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P2P发展初期,我们需要采用适度监管的监管理念,避免因监管过严而导致我国P2P出现畸形发展。
3.采用行为监管与主体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手段。
过去的监管模式是一种审慎监管,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及对英美监管模式的借鉴,我国也应该逐步采取行为监管与主体监管相结合的模式。必须要求P2P平台对相关的信息进行披露,同时设置市场准入制度,不断促进P2P行业风险监管关口的前移。
4.充分提升监管机构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在我国当前P2P行业的发展过程中,有关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和硬件规定一直都很落后、很不完善。反观英美,放款人、平台、借款人的权益保护工作都非常的完善和齐全,这就为其本国P2P行业的参与者提供了强大的参与信心和动力。因此,在我国P2P监管框架中体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必然会在促进我国的P2P发展进程中提供强大的动力。
5.利用法律为P2P行业的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美英两国于P2P相关的法律设立和实施起步早、发展快,现已达到一种相对完备的程度。不仅为参与者提供了有效的保护,而且大大降低了参与风险。反观我国,相关法律仍有许多空白,缺位、失位的现象依然存在。所以,加快P2P行业法律的配套发展十分必要。
6.丰富P2P行业自律组织在整个行业的影响作用。
政府的监管部门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往往存在着鞭长莫及的现象。而这权力监管的灰色地带就是P2P行业自律组织发挥其作用的舞台。参照英美国家的发展经验,我们也能通过构建统一的P2P行业自律组织达到加强P2P企业相互沟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的作用。
四、我国P2P网络借贷犯罪防范对策
在2013年以前经历了丛林式的野蛮生长,同时在新的形势下,虽然出台了一些新政策,在慢慢的改进 “三无”问题,但也出现了一些新矛盾,需要市场调配与政策监管结合而行。网贷业务模式还有新的发展和创新,监管规则不能照搬国外,有些可以借鉴,有些必须舍掉。中国的P2P网贷本土化与国外的发展情况不一样,生长的土壤也不一样。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特别是金融市场还存在大量的发展空间,小额网贷适应了草根投资和小微企业投融资困难的局面,所以会在中国迅速扩张,成为世界最大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国家。因此,笔者认为,可在控制其风险上,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P2P网贷进行监管。
(一)法律上进一步完善即将出台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虽然这些年来P2P的发展迅速,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一金融平台在系统安全、业务监管、信用评估上仍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风险系数仍较大。因此,与这一领域相关的法律非常需要特别关注。明确这些风险的法律关系,了解潜在的法律问题,洞察我国政府的有关政策措施,做到更好的把握这一领域的发展方向,才能进一步指导P2P的发展。
首先,从实质上看,可以把P2P看成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行为。参考我国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可以发现:出借人的收回资金和利息的权利是受我国合同法保护的。但在之前的一段时间里,仍然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对P2P进行监管。因此,在2014年到2015年这段时间中,集中出现了大量的 “P2P跑路”案例。为更好的配合P2P这一新事物的发展,特别是在e租宝事件出现之后,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在经过大量的考察工作后制定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简称 《办法》),至此,P2P监管时代正式到来。从 《办法》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管理的思路是从负面禁止入手,不但实施了 “12条规定”,而且更加明确了P2P的信息中介性质,除了P2P不得从事构建资金池、自融、担保资金的业务外,还禁止了金融产品代销、期限拆分经营、众筹等业务。《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指出P2P平台应当分离管理自身和用户资金,严厉禁止P2P平台操作用户资金,保障用户资金安全。
其次,《办法》明确提出,P2P只能是依法设立的专门提供网络借贷信息的中介公司。之所以在P2P发展的萌芽期会出现如此之多的跑路、诈骗等问题,就是因为P2P为自己树立了信用中介的伪招牌。这种中介业务发展的异化,设立诱人的高利率吸引借款人,将筹集款谋为己用的做法是非常危险的。因此,《办法》的出台就是为了消除P2P发展的异化,回归其本质,打击虚假的高利率投资活动,使P2P的投资人与借款人的操作更加安全、有效,也有利于震慑和打击P2P的非法违规操作,促进P2P行业的重组洗牌。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银监会对于P2P的发展并不是一味的制约,《办法》的出台也给P2P的后续发展提供了充足的发展空间。这一种鼓励的态度和开发的作风将为P2P行业的发展提供更加广阔的角逐舞台。
最后,笔者也发现 《办法》对投资人的信息要求也更加严格,需要提供的信息越来越详尽。与此同时,借款人的门槛也被提高。借款人在借款时,必须要提供相应的风险评估、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资料说明给平台。通过平台的公开展示,使得投资人对借款人的信息有了更实实在在的把握,提高资金借贷款的安全系数。因此,有理由相信,随着 《办法》的出台,不但能够为合理的P2P发展保驾护航,也能有效打击过往出现的违法违规操作。把控好P2P的发展大方向,激发P2P发展的活力,一定会使网贷行业的发展达到又一个新高度、新平台。
在 《办法》中,将P2P平台划为信息中介,实则为了降低行业风险;禁止P2P平台从事证券业务,更多是为了鼓励行业创新;禁止P2P网贷发展线下业务,划清界限益于行业规范。18参见 “如何更好地服务消费者?——评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传送门网:http://chuansong.me/n/1586048,2016年1月20日访问。另外,出于资金的安全性考虑,《办法》中还要求对P2P的资金进行第三方存管。要求 “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但有银行业人士认为,P2P监管制度未明,相关的业务边界不清晰,加之门槛较低,银行对其资金进行存管容易被平台宣传为银行为该平台进行背书。因此,出于声誉风险考虑,不少银行对P2P资金存管持谨慎态度。笔者认为,《办法》应制定P2P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具体办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网络借贷资金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存管银行的条件等。除此之外,P2P网络借贷平台还应加强与商业银行合作,在银行设立资金存管账户,降低第三方平台支付迟延率,确保资金的流动性。19参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爱贷网:http://www.cnaidai.com/news/detail_1512.html,2016 年2月1日访问。使监管有法可依,并落到实处,坚决严厉打击P2P网贷恶性犯罪事件,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维权机制。
(二)信息方面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信息披露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至少应包含几个方面:一是P2P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商信息,包括公司的资质、网站经营许可登记 (ICP登记)、经营范围、股东情况和平台系统安全保障等信息;二是自身运营状况和必要的财务数据的披露,如坏账率和流动性等;三是借款标的的基本信息,包括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借款的用途和还款时间、借款有无抵押、对融资人的信用等级评价等情况;四是平台信息披露应该真实、及时、准确、完整。20参见陈向聪:《P2P网络借贷在我国发展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规制》,载 《海峡法学》2014年第12期。信息披露有利于平台稳定发展,保障投资人和借款人的知情权,利于两者的决策,减少投融资风险。
(三)信用方面建立完善的信用等级评价体系
P2P网络借贷行业可以通过与银行合作,借助银行的个人诚信系统获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考虑P2P网贷平台与工商、税务、政法等部门联合建立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库,实习信息共享,协同管理。这样有利于P2P借贷平台对借款人进行合理真实的信用评估,也有利于投资人了解借款人的真实信用情况。21参见方也媛:《P2P网络借贷可能涉及的犯罪及其防治》,载 《税务与经济》2015年第1期。因此,我国应当顺应科技信息进步的趋势,制定相应的诚信名单共享制度;成立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同时还应促进客户重视自身诚信建设,避免在借贷交易中出现借款人携款潜逃的现象。
另外,可以建立征信系统实时监测数据,收集数据,通过数学模型设置风险动态防范;建立大额可疑交易报告机制,对可疑资金进行追踪监测;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线上交易双方必须进行实名登记的事实审查,从源头上防范洗钱风险;建立利率奖励机制,平台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客户可以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22参见冯果、蒋莎莎:《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载 《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
(四)平台方面完善行业自律组织体系,规范网贷平台运营
对于P2P平台的要求可为 “备案制、透明化、资金托管、投资者教育”四大核心点。另外积极推动P2P行业的联盟,建立约束机制,做好平台自律,制定详细的平台操作流程,统一制定行业的规章制度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有利于规范行业标准和加强平台间沟通协作,获得市场认可,甚至可以为将来立法监管提供基础。23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 《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黄震、何璇:《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载 《金融电子化》2013年第2期。
结语
与欧美国家的经济土壤不同,我国P2P未来的发展将会有很大的空间,它将不断被认可,逐步走上规范化道路,向理性化发展,法律规制将完善、健全。随着信息的积累,将会有更强大的数据系统而非人力来实时监控网贷系统的一举一动,且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应并适时更新,即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一定会削弱犯罪的次数和强度。
(责任编辑:陈毅坚)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讲师,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本文为广东省教育厅育苗工程项目 “基于金融刑法的珠三角经济区金融犯罪分析”(2013WYM_0058)、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 “十二五”规划2015年度学科共建项目 “金融创新视野下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制——以广东省为例”(GD15XFX06)、广东金融学院校级课题 “金融法治环境的构建与完善——论如何防范与打击珠三角地区的金融犯罪”(14XJ02-02)、广东金融学院2015创新强校项目 “大数据时代广州地区金融犯罪相关分析”(15CQ10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