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律 “尊长身份犯”看传统社会控制结构
2016-04-16张颖
张 颖
从唐律 “尊长身份犯”看传统社会控制结构
张颖*
内容提要:《唐律疏议》中有一类特殊的犯罪主体:尊长因其身份而为子孙的行为承担罪责,可称为 “尊长身份犯”。这和国家赋予的尊长特权构成 “对称性”的义务,两者构成一个整体,建构起了宗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结构,即国家通过尊长控制家族、进而建立起以家族为社会基本单位的权力控制结构;进一步地,这种控制结构并没有为个体设立法律上的独立人格。通过与古代罗马法人格权中家长权设置原理的对比分析,有助于全面地理解唐律 “尊长身份犯”的立法原理,揭示传统社会控制结构及其内蕴的法律文化理念。
尊长身份犯控制结构法律人格唐律疏议
中国古代宗法社会的基本社会单位是家族,这就使 “尊长”在法律上成为一类主体。绝大部分对尊长特殊法律身份的研究是以特权为关注点的,即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尊长基于宗法身份,对家族成员人身和财产所享有的不同程度的支配权。但国家对尊长实施特殊的特权并非公共组织对血缘组织的妥协或让步,事实上,权利与义务是对称存在的。通过梳理 《唐律疏议》,可以发现,除了特权,“尊长”这个身份还意味着特殊的义务,以 “尊长”为犯罪主体的条文突出地揭示出这种特殊义务的存在方式。在这部分法律条文中,“尊长”因为身份而非行为成为一类犯罪中的主体,可将其称为 “尊长身份犯”。
一、 唐律 “尊长身份犯”的规范分析
《唐律疏议》第三卷 “名例”第四十二条,对 “家人共犯”作出了这样的处罚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于法不坐者,归罪于其次尊长。”1[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15页。
不独在总则性的 “名例”卷中,“户婚”卷中,也规定了专门由 “尊长”或 “家长”承担罪责的犯罪,主要包括第十二卷第一百五十条 “脱漏户增减年状”罪、第一百五十五条 “子孙别籍异财”罪,以及第十四卷第一百九十五条 “嫁娶违律”罪。它们在犯罪构成的规定里,都基本遵循了 “尊长”或“家长”承担罪责,而 “子孙不坐”的模式。2同前引1,长孙无忌等书,第231、236、272页。这些规定对相关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处罚都强调了“止坐尊长”的原则,即免除了子孙在共同犯罪中承担的罪责。与其说这是对 “家人共犯”的处罚规定,毋宁说条文创造了一类特殊的主体资格,即 “尊长”身份。这类 “尊长身份犯”,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和一般身份犯相比, “尊长身份犯”指向的犯罪,并不是不具备身份的人不具备相关犯罪的主体资格。例如一般认为职务犯罪是典型的 “身份犯”,但 “嫁娶违律”等并非只有尊长才能实施,子孙也可能构成。这里所强调的是只要有特定范围内的 “尊长”参与,3并非所有 “尊长”都导致子孙作为行为人的犯罪主体资格被否认。参见前引1,长孙无忌等书,第272-273页。就认为子孙的主体资格不再成立。相当于认定 “尊长”因其身份成为间接正犯,而子孙只可能构成一般观念中的行为人,不具有法律上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资格。
第二,和一般共同犯罪相比,“尊长身份犯”并不能使其他共犯人成为 “不真正身份犯”。一般共同犯罪中,即使其他共犯人不具有相应身份,也可以因为共犯人具有身份,而使原本不具有身份的人成为 “不真正身份犯”,例如女性帮助男性实施强奸,可能成立强奸的帮助犯。然而,适用“尊长身份犯”相关规定的结果,是 “尊长”作为间接正犯,成为犯罪行为中唯一的适格主体。因此,“尊长身份犯”的成立,在逻辑上排除了共同犯罪。
第三,还需要和传统 “缘坐”制度区分。虽然表面上都是因为与自己具有亲缘关系的人犯罪,而使非行为人承担罪责,与当代刑法 “罪责自负”原则存在冲突。然而在 “尊长身份犯”的相关罪名中,“尊长”因为 “子孙”的行为获罪之后,行为人本身不再承担罪责,而缘坐制度则以行为人承担罪责为首要。
二、 从社会控制结构看 “尊长身份犯”的立法原理
为什么要规定 “尊长身份犯”,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身份犯的立法原理。法律上“身份犯”的存在,从现代刑法学的原理来看,除了该犯罪行为之外,该主体的身份还负担了法律所保护的特殊法益,或其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该身份本身负有特殊义务,行为是因为违反身份义务才构成犯罪。
这两种解释 “身份犯”处罚依据的说法,分别是现代刑法学中关于身份犯本质的两种学说,即法益侵害说和义务违反说。其中,法益侵害说是当代大陆法系的通说,指出犯罪的本质是个人在作为 “国家、民族、社会共同体发展工具”的时候,个体在社会共同体中所负有的地位,即社会关系中的身份代表了社会共同体所赖以存在的一种特殊法益。4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日本学者将之解释为该身份所源于个人在社会或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特殊资格或地位,5参见 [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30-132页。因此身份就意味着特殊的义务。6参见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义务违反说则更贴近规范法学的解释立场,由德国刑法学学者罗克辛提出,他并没有从社会或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解释“身份”的本质,而强调身份犯作为一类特殊犯罪形态,其主体负有 “刑法之外的义务”,所以在这类犯罪行为中,他们获得了特殊的 “行为人资格”,即这里的核心并不是社会关系或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决定性的因素是获得特定身份的法律规定。7参见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就这两种学说的内容相较而言,义务违反说固然能够阐释身份犯在法律上的构成,但它并没有揭示这种法律构成的基础原因,即为什么国家会要求特定主体负有特殊的法律上的义务。而法益侵害说则结合了法律在社会调整过程中的功能和价值动因,更能深入揭示身份犯背后的立法原理。
根据法益侵害说,“尊长身份犯”之入律,源于 “尊长”这一身份本身所包含的特殊法益。具体来说,是因为个体在家族中所处的支配地位,以及根据这种支配地位和相关行为人,即子孙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从 《唐律疏议》的 “名例篇”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内容来看:“尊长,谓男夫。【疏】议曰:……家人共犯者,谓祖、父、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 【疏】议曰:‘于法不坐者’,谓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归罪于其次者,假有尊长与卑幼共犯,尊长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长者当罪,是名 ‘归罪于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8同前引1,长孙无忌等书,第116页。该条详述了 “尊长”在法律上的构成条件主要是 “同居”家族单位中的男性尊亲属,并且没有八十以上、十岁以下或笃疾等免责情形的。
通过 “尊长”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他们与子孙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其中包含的特殊法益:
第一,强调 “同居”,它指向 “户”,这是国家对社会实行控制的基本单位。从民事和行政法律管理关系中,可以看到,国家关注的是 “户”而非构成 “户”的个体。这种基本单位的内部结构包含了国家的两种支配方式:一方面,如 《唐律疏议》户婚律第一百五十五条 “子孙别籍异财”、第一百九十五条 “嫁娶违律”等条则规定,尊长对 “户”内人口,即子孙的人身、财产享有支配权;此时国家通过对尊长的控制,间接建立起对个体的支配。因此,这两条分则罪名也都按照 “尊长身份犯”的规定原理,对尊长与子孙共同实施相应行为的处罚,规定为尊长承担罪责,即第一百五十五条所说,“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坐。”第一百九十五条则规定为:“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9参见前引1,长孙无忌等书,第236、272页。
然而另一方面,从 《唐律疏议》卷第十二 “户婚”第一百五十条 “脱漏户口增减年状”罪看,“户”登记的主要目的,不光是记载家长所支配的具体人口,这些人口在登记之后需要以个体身份和国家建立起赋役关系,即 “率土黔庶,皆有籍书。”此时,个体为国家直接支配,成为 “口”,要在籍书上通过登记得到反映,否则即为 “脱户”。不过,这条规定虽然揭示出国家对个体的直接控制,但 “户”和作为户主的家长仍是这种控制结构中不可回避的要素。因为对于 “脱户”行为的处罚,还是规定 “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10参见前引1,长孙无忌等书,第231-232页。即只有家长不知,也就是家长并没有和 “脱口”者成立共犯,才会处罚具体行为人。
所以总的来看,国家将社会个体统一到以尊长直接控制的 “户”单位中,建立起对 “户”以及“户”内人口的控制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尊长”是与国家发生公法上联系的具体责任人。因此,并不是说子孙在法律上没有独立的人格或行为能力,而是由于国家通过 “户”实施控制,除非个体的行为与 “户”这种虚拟的主体在行为意志上出现根本冲突:一类如别籍异财,与 “户”设立的初衷与存在基础相冲突;一类如谋反,这种行为在逻辑上已经否定了现有国家权力对自己所建立的控制,实际上当然地包含对现有权力控制结构内,对 “户”的设定,从而切断了自己与 “户”的法律联系。除了两类行为,个体的人格首先与 “户”的人格统一,他们的行为也就被推认为是 “户”的行为,而 “尊长”作为代表 “户”对外行动的主体,就成为法律上所认可的责任主体。
第二,“尊长”身份不仅意味着一 “户”的责任人,还意味着每个人根据血缘关系所负有的服从义务对象,即国家控制的是每一组血缘身份关系。在 《唐律疏议》有关尊长身份犯的第四十二条规定中,为表示国家矜老恤幼,当男性尊长属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或笃疾等情形时,以 “共犯次长者当罪……是名 ‘归罪于其次尊长’。”11同前引1,长孙无忌等书,第116页。
从整个 《唐律疏议》的体系规定来看,例如 “不孝”、“子孙违反教令”,以及 “干名犯义”等规定都可以看出,它规定了一套子孙对尊长的服从义务体系,而这种服从并不限于直系男性尊长。换句话说,“次尊长”对卑幼也享有不同程度的人身支配权,而与之相匹配的就是次尊长对卑幼行为所负有的一定监管义务,故此当共同实施涉嫌犯罪的行为的时候,就会对次尊长科以罪责,这实际上是因为他们未能尽到的对卑幼的监管义务。
将罪责归诸尊长、次尊长,是依据血缘集团内的宗法义务体系得出的结论。总的来说,这与国家通过 “户”控制社会的基本逻辑是一脉相承的:各 “户”实际上正是通过宗法关系联系起来的不同个体的集合。
第三,“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当代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 “罪责自负”,这个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了每个行为人主体人格的独立性及相应行为人所具备的独立行为能力,它直接指向的是一个个体本位的社会,以及基于这种本位在国家与个体之间建立起的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基点是个体这种理论预设。依据这样的逻辑再来理解封建法制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就可以理解,“男夫独坐”所表达的,是对男性作为适格行为主体的认可;换句话说,这项特征是进入父系社会之后,只有男性作为完全社会主体的直接表达,男性家长是代表家族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具有完全人格的主体。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该男性是基于身份对家族成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换言之,在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上,只有 “家族”或 “户”这个层面是合致的。此时男性家长是代表 “户”承担罪责,直观地理解,是他未能尽到为国家管理好 “户”的义务,更进一步地讲,这种将家长身份、成员身份统一到 “户”中的法律主体结构,仍是植根于国家依 “户”实施社会控制的权力逻辑中。
三、 另一种承认宗法权威的控制模式:家父权和 “人格减等”
通过设置 “尊长身份犯”,国家实现对尊长对控制,进而推进以 “户”为社会基本单元的权力控制。在这种结构中,个体既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也没有与国家权力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这种社会控制结构通常被作为 “宗法一体化”的传统国家的特征之一。然而从世界史的角度看,血缘集团在社会中作为基本社会单位,并且由政治国家承认家长基于血缘集团中的宗法身份享有对该集团成员人身支配权力的立法,并不独见于中国古代社会。只是与唐律中 “尊长身份犯”中所体现出的立法取向不同,大部分古代国家是通过瓦解血缘集团而不是巩固它们内在的宗法权力,来不断推进对社会的严格控制的,“罗马奴隶制大国的形成,就是地中海地区大大小小的氏族部落解体的过程。而穆罕默德传播伊斯兰教统一阿拉伯,也是以瓦解贝督因人的宗法组织为前提的。”12金观涛:《在历史的表象背后:对中国封建社会超稳定结构的探索》,四川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2页。
就古罗马为代表的古代政治国家在推进社会控制过程中,选择了和古代中国相反的路径,宗法组织在政治公共权力下的命运只是表象,背后的选择动因应当结合当时的具体社会历史背景来深入理解。
其实,承认男性家长在宗法组织中的特殊地位这种做法,并非 “中国古代制度特色”。无独有偶,古罗马法也在其人格制度中,规定了男性家长才有资格成为法律上完整的权利义务主体。在《法学阶梯》中,“人格变更”制度,又称人格减等制度,从反面表述了这种规定:
“人格变更……就是改变先前的身份。它以三种方式发生,事实上,人格变更要么是最大的;要么是小的,某些人将之称作中等的;要么是最小。……在某人同时丧失自由和市民权的情况下,人格变更是最大的。……在确实丧失市民权,但自由被保留的情况下,人格变更是小的或中等的。……在市民权和自由都被保留,担任的身份被改变的情况下,人格变更是最小的。这发生在作为自权人开始承受他人权力的人,或发生在相反情况的人身上。……而已说过的人格变更后血亲权也予以维持的情况是这样的:如果发生人格最小变更,血亲关系的确维持不变。如果碰上人格最大变更,也丧失血亲权……。”13[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第二版),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5页。
只有同时拥有家父权 (血亲权)、市民权和自由权才能被视为一个具有完全人格的法律主体。14参见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92页;参看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古罗马法的这种人格认定规则,似乎与中国古代在法律上仅承认尊长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才是一个具有完整法律人格的法律主体这种规定具有相通之处。然而,从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来看,罗马法律中对家父权威的承认伴随着限制。例如,《十二表法》中第四表第三条规定:“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其次,家父作为完整人格主体的这种特殊身份并没有否认其他家庭成员作为自由民、罗马市民的有限独立主体资格之存在,而不同范围内的主体身份分别将享有一定范围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再反过头来看第四表第三条这种规定,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罗马法中家父权威在法律上的地位毋宁说是对历史遗留的社会现实的尊重,但其承认方式无不包含了试图予以限制的痕迹。故此,庞德在分析社会控制的法律秩序中,曾指出,这种法律主体观虽然带有去古未远的血亲组织社会的痕迹,即 “古罗马人似乎在有一个时期曾以为个人是一个集团。他们竟设想只有一个人的家庭。一个人可以是只由他本人组成的一个家庭的paterfamilias[家长]。”然从这种社会的整个法律秩序设计的逻辑来看,是为了 “在一个以个人为单位的社会里,……在法律上……把联合认为是一个虚构的个人。”15[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页。更大胆一些地设想当时古罗马人对家长权的设置,毋宁说是为了描述一个在公共场域中具有完整人格的独立个体的形象,他不受他人支配,而不是要将不同的人按照一个联合体来看待——后者恰是中国古代家父权设置的逻辑:在一个以集体,即 “户”为单位的社会里,在法律上,把个人按一个集体中的一部分来认识,他 (她)个体的行动被虚拟认为是 “户”的所为,因此负责人总是要为 “户”负责的。
进一步地,需要引起研究关注的是这两种制度背后不同的法律秩序控制原理:古代罗马法对不能完整拥有三种身份的人并未直接否认其在法律上作为主体的存在,而只是对其存在的方式——享受权利的范围和履行义务的能力进行了限制。换句话说,古罗马法的这种设置,虽然也承认了家长在社会中的特权,但并没有完全否认家族中其他成员在法律上作为一个主体的存在,即使这种存在是有限的,而唐律中对尊长 “独坐”的规定,是通过否认非尊长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方式进而否认了该行为人在法律上的独立存在性。如果进一步分析这两种规定差异的产生原因,可以追溯到两种制度所处的社会形态背后,它们分别在不同的生产资料占有方式和生产组织方式基础上发展起来。如大多数研究所揭示的:在贸易关系更为发达的古罗马,个体对生产资料的支配能力与该生产资料价值实现的效率是成正比的;进一步地,随着罗马政治军事征服扩大了这个帝国的市场之后,大量外来人口一方面处于 “处在旧的氏族之外”,但却是 “被剥夺了一切公民的平民。”即由于他们缺乏公民权,无法参与公职和公有资源,主要是国有土地的分配;可以想象,这些只能以工商业为主要生计人,另一方面又必须能够享有行为能力才能从事工商业活动,故此这些缺乏公民权而又无宗法家族去依附的平民就以 “个体”方式,在法律上表现为 “是人身自由的人,可以占有地产,必须纳税和服兵役。”16参见 [德]恩格斯: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在这种意义上,将完整的法律人格去分为可以分别独立 “减等”的三个部分,意味着法律上对不同个体权利能力或主体资格的差别界定,但至少这种界定业已使个体脱离了家族而独立出来。
再回到唐律中 “尊长身份犯”相关规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来看。如果说古罗马的 “人格减等”规定,通过差异化的法律人格,非家父个体获得了不同范围内享有有限的独立处理生产资料的能力,从长久来看,这种独立性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流动,包括人员以及财产——这对古罗马帝国发达的商品经济不可谓不具有极大的助力作用,“只有能够自由地支配自己的人身、行动和财产并且彼此权利平等的人们才能缔结契约。”17同前引16,恩格斯书,第82页。在广泛开展部族间的贸易往来这种物质生活条件,血缘身份不再是巩固社会秩序的助理,相反称为流动性交易安全的障碍,此时 “海上贸易对商品处分权的确定,使部族生存法则产生对所有权制度的普遍依赖。”18参见陈晓枫:《中国宪法·文化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8页。而以个体为本位的所有权制度则直接对家父权代表的宗法血缘控制产生了瓦解性的冲击力。
唐律中以 “尊长身份犯”所代表的人格认定规范,则以 “家长责任制”强化了尊长对 “一户”与支配权相对称的义务,进而强化的了家长与家族成员之间的法律联系,尤其从行为法律效果的角度,将主体连接起来。在国家法律所干预的公共性的秩序空间中,宗法权威支配下的 “户”作为主体的存在性被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强化,从其动因与效应对比古罗马家父权和人格减等制度背后的社会经济制度基础的话,中国的家长责任制和 “户”为法律主体的这种结构设定,则与唐代传统农业社会生产方式及其所要求的稳固的社会生产结构密不分。
四、控制模式背后的法律秩序观及其影响
“尊长身份犯”打击的对象并非行为主体,而是根据宗法身份享有家长教令权的男性家长,这固然是对特定尊长未能尽到教令权责的一种惩罚,如果说尊长教令权是对 “户”这种结构的正面保障,“尊长身份犯”则可以被看成是反面的惩戒性约束,“尊长”是国家针对每 “户”真正与政治国家发生法律关系的个体所设立的法律主体。
不过这仍然留下一个问题:即有连带责任制度,为什么又专门设立 “尊长身份犯”这种根本替换 “犯罪主体”的制度,而会发生行为人的犯罪主体资格被根本否定的情况?
以 “嫁娶违律”条为例:“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其中,主婚尊长是 “祖父母”、 “父母”,或 “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则 “主婚独坐。”其余期亲尊长则和行为人构成共犯。
从尊长 “独坐”的几种情形来看:第一,祖父母、父母主婚,不惩处行为人,反映出国家在责任主体的认定中所依循的宗法支配逻辑,在直系尊亲属的支配下,其他个体在法律责任体系中没有独立的人格存在;第二,男女为胁从犯的情况,可以看出,在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方面,还会考虑男性年龄,19此处十八岁,但并不能统一代表唐律统一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并且统一认为在室女缺乏责任主体资格,这也是和在室女应当 “在家从父”服从宗法支配关系的责任主体认定逻辑相契合的。
综合来看,宗法支配关系不仅仅是封建国家在政治道德上所倡导的一种社会结构,在正式法律的设计中,尊长不但享有 “教令权”,更被科以教令责任——从 “尊长身份犯”所涉及的罪名来看,“嫁娶违律”、“脱漏户口增减年状”、“子孙别籍异财”等行为,基本涉及尊长对 “户”的维持义务,对尊长的控制实质上是对 “户”这种社会基本单元实施结构控制。
在这种控制结构下,个体既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也没有与国家权力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这种社会控制结构通常被作为 “宗法一体化”国家的特征。具体回到唐代这个语境下,将强化宗法组织对社会个体的控制和推进国家对社会的控制统一起来,背后包含了这个社会在这种控制结构、法律秩序内到利益配置模式。
1.秩序单位的宗法性
无论从犯罪主体还是从罪责承担主体,法律上所认定的主体是放在宗法家族单位之内根据身份规则所确定下来的 “尊长”。归根结底,这种法律主体虽然在形态上可能表现为特定具有尊长身份的自然人,但他始终没有脱离家族而存在,也就是说,“尊长”是一种 “身份”,代表了一个宗族单位,而不是个体独立的存在方式。费孝通先生在提到整个中国传统社会的 “差序结构”时,就这样指出:“我们社会中最重要的亲属关系……中心,就是自己。”20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反过来看,只有在亲属关系的结构支撑时,才有这个中心,也就是才有 “我”或者自然人在社会,尤其是法律制度上的主体性存在,而不是从个体出发组成的社会。
“不同的文化建制,对于身份规范的作用具有不同的理解。……中国文化对身份的界定,不仅仅用于规范传统,解释社群,更重要的是使每一个人在既定秩序中能够自我评价和自我定义。”21郭洪纪:《儒家的身份伦理与中国社会的准身份化》,《学术月刊》1997年第7期,第11页。
可以说,责任主体认定背后的宗法逻辑,是和整个法律人格认定的逻辑是一致的。以 “尊长”作为责任主体,意味着将宗法秩序作为个人 “自我评价和自我定义”的基础。作为制度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律中依据尊长身份对部分社会成员施加额外的宗法义务,正是严格贯彻宗法秩序中一个具体体现,它为后人窥视古代所谓宗法社会中依据身份建制,成立宗法国家控制社会的具体结构和方式提供了契机。所有人在宗法身份所编制的秩序中,才能根据宗法关系,从对方的眼中发现以及评价自己的存在。
2.家、国秩序层次的同构与同质
从现代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引起的消极法律后果。那么 “尊长”对宗族成员行为负担罪责,意味着尊长对宗族成员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其实更为人所熟知的 “尊长教令权”可以理解为是实现这种义务的权力性的资源配置。通过把国家控制贯彻到宗法性控制中,政治国家与家族达成一种 “共谋”,这种设计渊源可以追溯到中国传统政治国家形成的初期。22中国早期由 “酋邦共主”走向跨血缘集团的稳定共同体,其核心的规则是 “血缘拟制”,即陈晓枫教授曾经论证过的 “建德”,它将不同血缘集团按照宗法关系拟制为一个大的亲缘集团,根据宗法义务最终确立了对核心血缘集团的权威认同。这种认同模式沉淀到封建国家,尤其是儒家的政治伦理中,成为政治国家带有家长身份色彩的最重要基础。相关论证可参见张颖:《构建单一制国家:单一制例外的历史整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8-89页。在唐代被儒家政治伦理标准认可为 “一准乎礼”的政治生态中,因沿袭魏晋南北朝大家族社会结构而在政治结构中被贯彻得更为完整。其直接结果是政治国家因其权威基础和社会组织基础中的强烈 “宗法性”因素,在整个社会中表现为与家族 “同构”、“同质”的 “家长式”国家。
进一步地,当法律秩序在政治国家和整个社会的各层次均中出现这种 “同构”、“同质”状态时,就可能会发生不同社会共同体——从政治国家,到宗法家族——彼此之间对相同或近似社会资源的争夺,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对 “个体”的控制抢夺。此时,在现实的结构中,直接占有社会资源的尊长与在法律逻辑上享有社会资源最终所有权的政治国家之间的斗争,就直接造成个体可能在对国家与对家族之间双重义务的冲突,这就是通常所说的 “忠孝难两全”的问题。当然,任何法律秩序都会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提供相应的保障方法,并且为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事先设计不同主体的范围,从历史的经验上看,唐代这种宗法国家在法律秩序上,就为宗族留下了比较大的自主空间,如尊长对宗族成员的支配权力,这与庞德所说 “在一个不以个人为单位而以血亲集团为单位的血亲组织社会中,法律的任务只是在各个好战集团之间保持和平这样一个简单的任务。……不过这种制度只以有限的社会控制为它的范围……”23同前引15,庞德书,第11页。是具有契合之处的,表现为政治国家的控制并不总是直接与个人建立起法律关系,而是中间横插了一个宗族单位。
对于每个人在这种秩序结构中所面临的自我认知,虽然也有政治国家与之直接建立起的部分法律联系,但大部分情况下,家族以及宗法性结构的无处不在,导致了个人对血缘集团的认同基本处于首位,可以说这是阻碍传统社会中,个体形成独立公共意识的一个重要因素。
3.秩序的动态趋向:义务性地资源配置
通常认为,规定宗法血缘关系的 “礼制”是一套具有义务单向性的规则,但从家长身份犯的规定来看,对家长实施 “赋权”是包含着家长向国家负有义务的控制设置的,这种权利义务的对等分配模式,产生的观念是 “权利不是无条件而先天的”,这种和当代的权利具有先天正当性的观念是冲突的,它最终导向的是一种义务本位观。
从义务出发,权利实际成为为了履行义务而配置的资源,由此所构成的法律秩序中所蕴含的价值动向,是保证每个个体能够恪尽义务。这就近似于狄骥所说的 “每个个人在社会中都有一定的任务要执行,而他践履此一职责的义务则可以通过法律来强制执行”,24转引自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然而与狄骥将个体与政治国家均作为义务主体所不同的,唐代社会中,法律强制个体践履义务以作为个体获得社会资源的正当依据,是与宗法国家控制结构中义务的单向性相匹配的,即只有自下而上的负责,至少法律上没有约束上位者的义务性规范。在这样的社会连带网络中,理论上除了作为国家最高政治首脑和宗法国家最大家长的皇帝是黑格尔所说的唯一的 “一个人是自由的”,其他个体从本质上均为义务主体,秩序的良好状态和每个个体义务履行程度呈正相关,由此在资源分配的标准围绕义务履行的实际需要而非个体的权利或发展需求。这种条件下的井然有序实际上导向一种僵化的、“永无变动的单一”结构。25[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结语
唐律 “尊长身份犯”虽然只是刑律上一个具体的制度设计,但将之与整个制度所存在的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基础连贯起来进行解读,虽然有以管窥豹之嫌,但也可见一斑:正是每个具体制度对宗法精神的贯彻,唐律整体才能达到 “一准乎礼”的立法高度。而一部在封建时代被奉为立法典范的律典,其制度精神中所贯彻的宗法国家控制原理,则随着历史的沉淀,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思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长远地影响着中国社会深层次的法律文化思维。
(责任编辑:卢护锋)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