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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责任视角下言词证据的审查与规制

2016-04-15赵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3期

内容摘要: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当前“相互印证”证明模式中易成为被轻信的主要证据。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于言词证据的审查应当从预防冤假错案的原则出发,构建起预防性审查机制,把“排除有罪供述”的审查模式与亲历性审查、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机结合,以严格规制言词证据审查行为,全面提高言词证据审查质量。

关键词:言词证据 错案责任 犯罪嫌疑人供述 预防性机制

近年来冤假错案的频发从侧面证实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据意识依然相对淡泊,实践当中“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信条虽然被再三强调,但面对疑难复杂案情时却往往把“口供也是证据”作为思维逻辑论证的小前提并据此得出“相信口供”的悖论。实际上公安司法机关所相信的不仅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还包括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故而“口供”的实际意义被远远放大为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基本上符合证据理论中言词证据的范畴。言词证据又被称为“人证”,其突出了言词证据基于人的主观能动性所具备的主观见之于客观性。面对主客观之间的矛盾,关键就在于如何看待陈述人的主观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客观,问题的实质也就是言词证据证明力的评价问题。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把庭审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增强了诉讼的实质证据化,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言词证据在取证环节失实、不实问题。作为司法改革的配套举措,公安司法机关制定相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其中无论是具体考评机制还是办案质量终身负责,都直接根植于案件是否被认定为错案,错案责任的承担则会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言词证据审查人的心理负担并转化为对审查行为的制约。

笔者以审查起诉阶段的实务经验为限,从错案责任的角度对言词证据的评价与审查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言词证据审查机制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言词证据在刑事证明体系中的实际地位

言词证据在法定证据种类中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这便在法定证据形式上侧证了言词证据在证据体系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在常见或典型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更为凸显,通常在刑事证明体系中占有中心地位,其他证据往往表现出外围印证的作用。

(一)多种言词证据互相印证定案的问题

当前检察官审查起诉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查阅公安机关预审卷宗所编录的证据材料来审查案件事实,即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很大程度上依赖着卷宗证据材料。在预审卷宗的编排体例中,除了程序性法律文书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笔录被依次附入,而后才是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顺序的编排体例大有不同。虽然编排体例的不同并不能说明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忽视了客观性证据,但对于审查案件证据材料的检察官而言,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就很容易被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所误导,并通过对案卷中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对比以验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问题就在于,这种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求证目标的证明逻辑往往导致言词证据一旦达成一致就实际已经内心确信到足以定案的程度,并不会再去详细的审查其他客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便被沦为辅助性佐证材料。

(二)被害人陈述定案的问题

被害人陈述主体的不可替代性、指向主体的排他性、陈述内容的特定性、证明的直接性共同构成了被害人陈述的基本特征。正是由于这些特征,强奸犯罪等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秘密窃取公民财产的犯罪常以被害人陈述作为主要证据定案或者据其确定涉案数额。以强奸犯罪为例,由于案情关涉到被害人隐私,往往只有被害人能够直接证明具体的案发过程并能够详细描述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特征。同时被害人作为直接被侵害者对自己所受伤害最为清楚,因而在被害人心智正常的情况下所作陈述往往成为检察官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时最为关注的内容,即使在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解、相关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并不能直接证明符合强奸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只要被害人确定自己确实被侵害了往往会直接影响检察官作出有罪的内心确信。

(三)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定案的问题

常见刑事犯罪案件中,不同言词证据在预审卷宗中所占比重呈现出不均衡态势,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多达5到10份笔录不同,被害人陈述一般为4到5份,而证人证言则只有1到2份,可见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仅编排在卷宗证据第一顺位,而且其所占比重最大,为数不少的案件中仅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就要单独成册。这不能不说是侦查取证环节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的格外重视,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始终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依然多份笔录入卷为证。笔者并不否认犯罪嫌疑人供述特别是有罪供述在证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但这种“特殊待遇”往往误导了审查起诉的正确方向,偏离了对于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的应有之道。检察实践当中,对于数额较大的盗窃、抢夺、诈骗以及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等刑事案件往往因犯罪嫌疑人始终甚至是最终的有罪供述而被直接定案,在这里,有罪供述已经不仅是快速侦破案件的“法宝”,而且成为检察官审查起诉提高办案效率的捷径,但是其极大损坏了审查起诉的严肃性与证据规则的严谨性。

二、言词证据之于错案形成的因果关系

通过上文分析,言词证据在审查起诉中的实际地位远超其理论地位,表现出仅仅基于言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或单一言词证据定案的畸形状况。这些非正常状况的出现不仅与公安司法机关对事实真相的认识、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握有关,还与对客观性证据认识与言词证据准入资格的审查问题息息相关。

(一)“客观真实”偏向当事人言词

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尽管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论争从未消弭,但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从基本国情出发把客观真实作为司法实践的理论指导,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实现真相大白、事实清楚的程度。然而在案件事实真相的还原程度上,涉案当事人因案发过程的亲历性而对案发当时情况具有先天的证明优势,同时由于根据当事人的回忆还原事实真相更为经济、快捷,无论是公安机关取证还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都倾向于首先从涉案当事人的言词笔录入手挖掘、审查案件事实,从而使得检察官头脑中的事实真相首先依赖于当事人言词,客观真实在审查起诉的第一步就已经成为包含主观性的当事人经过回忆还原的事实。换言之,言词证据下的客观真实并不完全客观,这也成为错案形成最基础的隐患。

(二)“证据确实充分”追求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一切事实均要以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由此公诉证明标准的核心就是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司法实践中各种工作考评指标的直接制约以及错案的严重职业或法律后果,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往往会以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参考,但不同诉讼阶段收集证据的程度不同,审判前的证据确实充分极有可能对于庭审中的法官而言并不确实或者并不充分,而其中最大的变数一般就在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特别是有罪供述。由此,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为了最大程度上消除庭审变数,确保证据保持确实充分,往往把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供述以及保持有罪供述的稳定性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考虑因素。然而,对于有罪供述的追求却极易在侦查阶段就出现供述的非自愿性,这便人为增加了错案形成的机率。

(三)忽视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充分性并不以证据种类的全面性为指标。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官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后再作出内心确信,这里的全面审查不仅要求审查言词证据,还要审查客观性证据。笔者认为,审查的全面性要求与证据的充分性要求具有同一性,只是不同层面的不同表述而已,证据的充分性应当包括言词证据与客观性证据同时存在与同等审查。但是审查起诉实践中对于言词证据先入为主的轻信致使卷宗中被后续编排的各种客观性证据仅仅沦为言词证据的辅证,而并未被同等地审查其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主观地忽视了对于客观性证据的同等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言词证据主观性的存在空间,间接地放纵了错案的形成。

(四)言词证据准入资格审查缺位

我国的司法证明模式被概括为相互印证模式,其强调在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下注重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最终达到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程度。[1]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笔录中心主义的审查方式,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往往直面的是被公安机关编排入卷的笔录以及其他客观性证据的照片与复印件,对于实际的取证行为的审查如隔雾看花,取证行为监督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在包括言词证据在内的证据之间实现完美印证的时候,证据的证明力确实可以得到合理、有序确定,但印证过程并未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行任何限制。因此,当前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虽然对于防范冤假错案大有裨益,但其本身在证据证明能力的审查上存在先天缺陷。同时,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通常注重证据的关联性与客观性、真实性,很少会优先注重证据合法性——证明能力的审查。这种先天缺陷与后天审查不足的结合使得言词证据审查存在漏洞,在侦查环节形成的非法言词证据在审查起诉环节容易漏网。

三、错案责任之于言词证据的规制

司法改革在保证独立司法的同时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责任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把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性与办案责任终身负责的实体性有机结合,通过对错案责任的终身承担迫使案件承办人自觉规范自身司法行为。错案标准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错案责任法律功能的深化,也未能在言词证据审查环节取得明显效果。下文中笔者将从错案标准界定出发,就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界定错案,并阐述错案责任对言词证据审查应有的规制作用。

(一)实体错案责任规制

言词证据的获取、审查不实或者不严难以排除部分办案人员主观故意为之的可能性,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办案规定和司法公正但依然堂而皇之的情况。而这种故意为之的错案往往导致的是案件实体错误,由此实体错案的界定对于防范故意致错的情况至关重要。实体错案主要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2)毁弃、篡改、隐匿、伪造证据或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导致裁判错误;(3)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裁判错误;(4)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2]通过对错案的实体界定,也进一步明确了故意心态下致使错案形成的具体类别,增强了错案追究的可操作性,从行为标准上警示办案人员洁身自好、公正司法。

(二)程序错案责任规制

除了上述由故意致错的情况,部分错案的形成还来源于案件侦办、审查过程中的重大过失,主要是指由于办案人员自身应当尽到客观审查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严格履行好审查义务致使案件被判决无罪或撤诉的程序性错误的情况。笔者认为,程序错案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私自制作诉讼、执行文书,或者制作诉讼文书时,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因重大工作失误导致诉讼文书主文错误,造成严重后果;(2)对于程序性法律文书未进行详细审查,致使因公安机关程序性行为不当又无法补强的情况下案件证据被依法排除;(3)言词证据与客观性证据无法合理印证,言词性证据因与事实不符合或来源于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方式被依法排除。程序错案的界定在于要求办案人员规范取证行为、严格审查行为,特别是对于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应尽注意义务。

四、言词证据预防性审查机制的构建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承担起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职责,在言词证据的合法性难以准确把握的情况下尤其需要防范因言词证据审查不周导致错案的发生。笔者认为,从预防言词证据审查不周入手创新审查机制不失为防范冤假错案的良策。

(一)排除有罪供述审查模式

通过分析言词证据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实际地位以及言词证据对于错案形成的原因可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完善证据体系、实现内心确信发挥着不同寻常的重要作用,尽管其一般情况下有利于快速查明案情、侦破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度重视极易造成在侦查环节过于要求有罪供述,并演化成在审查起诉环节的一种放纵,众多冤假错案几乎都存在着非法取证和审查不周的严重问题。

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供述特别是有罪供述对检察官的心证产生误导或者预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在其他证据审查时充分利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进行事实真相的还原,即在全案证据审查过程中排除有罪供述之后再进行其他证据审查,把有罪供述强制作为备用辅证,而仅对其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这样既避开了形式上体例安排与心理预判,又可以监督非法取证行为,具有证明逻辑上的合理性和预防性审查的必要性。

(二)亲历性审查方式

基于我国笔录中心主义的司法现实,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很少亲自进行调查取证,除了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强奸犯罪需要亲自询问被害人以核实案件事实之外,也很少会就卷宗中既有的言词证据进行重新核实,这虽然展现了对公安机关取证权威的尊重,但使得检察官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了解与案件事实真相之间依然存在一定的距离,对于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的把握也会比较模糊,冤案错案的发生也往往属于这种模糊审查的恶果。

改变当前笔录中心主义的审查方式是预防冤假错案的必行之策,应代之以亲历性审查方式,更加真切的接近案件事实真相。首先,检察官在进行证据审查中发现部分言词证据之间或者言词证据与客观性证据无法合理印证的情况时,应当就发生矛盾的言词证明人重新取证,以亲自询问或讯问的方式对案件事实细节进行核实。其次,在具有现场目击证人作证的案件中,检察官应当就该证人证言进行再次重点核实,以夯实卷宗所记载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加强内心确信。再次,检察官可以申请对于案件事实真相有直接证明作用的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以增强言词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审查起诉效果的严谨性。

(三)明确取证行为合法性的标准

非法取证行为作为一种在公权力主导下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行为,是对社会文明赖以依存的基本法治原则的挑衅和破坏,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从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法治社会基本价值体系的重要性来看,在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过程中应当讲究慎重的审查态度。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慎重对待取证行为合法性审查的第一证明标准便是做到“事实清楚”。针对非法取证行为,切实开展事实调查、明确事实真相是慎重审查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事实清楚”要求检察机关明确审查的细节,保证调查、审查的过程的公正和监督工作的扎实、透明,只有做到“事实清楚”才能在合法性审查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同时,检察机关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发生在公诉阶段,公诉阶段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不能照搬公诉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明确的是,取证行为合法性审查产生于事前已存在的具体刑事案件,它的存在附属并依赖于既已开始的提起公诉的审查工作;而且,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仅是其上一级证据审查的一部分,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对其他证据的可采性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对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没有必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确实有证据证明被取证人受到不公正对待可表明取证行为违法即可,否则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公诉效率。

因此,在公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的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证明,应当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为标准,这既可以慎重对待非法取证行为,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又可以节约调查取证的司法资源,提高公诉审查效率。[3]

注释:

[1]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2]宗会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价值证成与规范运行》,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

[3]参见赵敏:《比较法视野下的公诉证明标准》,山东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