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范围
2016-04-13王海涛
王海涛
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广泛存在着对社会运转不可或缺却又蕴藏高度危险的业务活动,如大型矿山的开采,大规模建筑工程的开发,危险化学品的制造、储存等,这是现代人无法否定和抗拒的实态。但是从社会安全的角度考虑,社会也有权要求危险业务的从事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立安全管理体制(以下简称安全体制)以防范危险的出现或者在危险出现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扩大。从事危险业务活动的主体在未确立安全体制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刑法学理上也提出了管理过失的概念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根据。①管理过失的概念诞生于日本刑法学界,目前已得到中国刑法学界的认可。参见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4页以下;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页。中国刑法明文规定,对因不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合格教育教学设施、完善消防措施,造成严重事故(后果)的行为,分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下简称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视为对管理过失的直接肯定。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2页。此外,中国刑法第134、136、131、132 等条款的规定,虽然未明文规定对不确立安全体制的处罚,但对在相应业务领域(如危险品制造、铁路或航空运营)内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因而引发严重危害结果的,仍然存在适用该类条款以追究相关主体管理过失责任的空间。②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因未在相关领域内确立安全体制而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判决,前者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2346号“袁某某、朱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刑事判决书,后者如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刑初字第50号“李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具体网址分别为:http:/ /www.court.gov.cn/zgcpwsw/sh/ shsdyzjrmfy/shsmxqrmfy/xs/201411/ t20 141113_4076329.htm;http:/ /www.court.gov.cn/zgcpwsw/heb/hbshsszjrmfy/ ryxrmfy/xs/201411/ t20141105 _3907515.htm)。
依照上述刑法规定及相关刑法学理,在因未确立安全体制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应当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责任,③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刑法第134、136、131、132条虽然将犯罪主体规定为一般主体,但在认定管理过失犯罪时,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参照第135、138条的规定,将其犯罪主体限制性地解释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将这些人视为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但是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是什么,哪些主体应当承担安全体制的确立义务,却是一个在理论和实务上值得探讨的问题,而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由多个自然人以企业、单位等组织体的形态从事危险的业务活动,何者属于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并应被认定为刑法上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判断标准的设立直接关涉发挥刑法功能以督促安全体制的确立,兼及过分扩张过失犯罪惩罚范围的问题。
对此,笔者将首先廓清安全体制确立义务主体的一般判断框架,而后重点讨论危险业务委任给组织体内部的下级从业人员及组织体外部第三人时,判断安全体制确立义务主体的标准。
一、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之主体的判断框架
(一)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性质和根据
在事前没有确立安全体制,因介入的危险因素造成法益侵害的,如酒店老板没有预先配置有效的灭火设备,在因顾客在床上吸烟而引发火灾,酒店员工无法及时扑灭,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这意味着相关主体并没有主动开启因果侵害的进程,而是对未来可能开启的因果侵害进程没有投入相应的能量消耗,以避免结果的发生,根据当前文献中划分作为犯和不作为犯的主流见解,属于过失的不作为犯,④[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二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92页。正因如此,德国刑法学是在不作为犯论中,而非在过失犯论中探讨安全体制的确立问题。⑤[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二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61页。故而,刑法上的安全体制确立义务在实质上就是业务过失领域中的作为义务,而安全体制确立义务主体的判断,就是在未确立安全体制的多个主体当中,确定究竟谁是被刑法期待实施相应的作为以避免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人或保证人。⑥在不作为犯的主流学说中,作为义务和保证人地位具有一体性,仅有个别学者主张二者之间存在着区别,(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153页)这里笔者追随通说的见解,不再对其区分,以下皆同。危险业务的从业者如果不具有保证人地位,就从根本上丧失了承担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资格,这是从不作为犯法理提出的要求;而具有保证人地位,并且同时具备结果的预见可能性、避免可能性时才负有确立安全体制的义务,这是从过失犯法理提出的要求。⑦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这里是采用的新过失论,即过失不仅是一种区别于故意的责任形式,更是一种违法形态,其违反了以结果预见可能性、避免可能性为前提的结果回避义务。相关新旧过失犯之见解争议,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178页。中国学者在认定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时,没有立足于不作为犯的框架讨论保证人地位的问题,而是立足于过失犯法理,试图从结果预见可能性、避免可能性等要件进行判断,⑧易益典:《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法学》2013年第3期。误解了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与过失犯注意义务间的区别,存在重大逻辑缺陷,是不可取的。
安全体制确立义务主体的范围确定,必须要明确其在不作为犯框架下保证人地位的根据。在不作为犯的学说中,关于保证人地位的根据,早期是从法律、合同、先行行为等形式性根据进行论证的,形式性根据由于未能和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结合起来,造成保证人地位的认定从刑法法益保护功能来看,其范围不是太宽就是太窄,后来学说的主流转向了实质的、功能性见解,也就是对于造成结果的重要原因存在实质控制的人,才获得避免法益侵害的保证人地位,才属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主体,①[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二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35页。进而认为获得保证人地位有两种途径:一是行为人由于对危险源的控制,如主人对其饲养的猎狗,获得了对危险源进行监管以防止危险源侵害法益的保证人地位,即监管型保证人地位;二是行为人由于对处于无助状态的法益之控制,如父母对婴幼儿、医生对病人,获得了保护脆弱法益免遭侵害的保证人地位,即保护型保证人地位。②[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二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39页、第540页。这种功能性的见解,也逐渐被中国的不作为犯法理所接受。③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以下。依据这种见解,在因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而构成的管理过失领域,不作为人的保证人地位则来自于对业务中危险源的支配,即对于行为人支配下的危险设施所生之危险,他人无法采取适当的手段进行防范,只能依赖危险源的支配人采取适当的控制手段时,则该支配者有对支配领域内的危险源进行监管,以防止其对第三人造成危害的义务。④[德]ハ—ロ·オット—:《企业における安全确保义务违反の刑事责任》,岗部雅人、新谷一郞译,《早稻田法学》2007年83卷1号,第118页、第119页。有学者进一步将危险源的支配划分为物的危险源支配和人的危险源支配,前者如某工厂设置了危险物,因危险物发生事故造成附近居民死伤的场合,工厂经营者作为设置、支配危险物的人,对于所有法益主体负有防止该危险物致害的作为义务;后者如相关主体虽然没有直接支配危险物,但对工厂内从事危险业务的作业人员有命令的权限,基于对直接从事危险业务之人(人的危险源)的支配,可以说有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指导的作为义务。⑤[日]大塚裕史:《刑法总论の思考方法》,早稻田经营出版1999年版,第325页。故而,从实质的、功能性的保证人地位根据出发,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就是对业务中的危险源存在支配并因而获得了监管型保证人地位的人,而中国刑法第134条、136条等规定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在法理上也应当做上述解释。
(二)安全体制确立义务主体的判断标准
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是支配了业务中的危险源的人,判断对危险源是否存在支配的公认标准是,“是否掌握了管理危险源的实质权限,即能否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决定采取危险防范的措施”。⑥[日]岛田聪一郎:《国家赔偿と过失犯:道路等管理担当公务员の罪责を中心として》,《上智法学论集》2004年48卷1号,第34页。毕竟,在是否应当采取危险防范措施或者采取何种危险防范措施等问题上不得不听命于上级,法益保护完全依赖于上级的场合,只能认定有决定权的上级,才存在对业务中危险源的支配,具有监管危险的保证人地位。如在日本的“大洋百货大楼火灾案”中,具有防火业务执行权限的是公司的董事长,而非公司的董事,而且董事既没有被任命为防火管理人,其所管辖的业务中也不包含防火管理业务时,可以认定其并没有实质性的决定防火管理业务的权限,不能被认定为处于监管业务中火灾危险的保证人地位,在百货大楼因防火管理体制不完善引发重大火灾事故时,也不应被追究管理过失责任。⑦[日]前田雅英:《刑法讲义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2011年版,第82页。
然而,在认定管理危险源的实质权限时,有两个问题是应当注意的:
第一,该权限应当是实质权限,而非名义上的权限。不具有名义权限,但具有实质权限的,应当认定存在对危险源的支配,能够成为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如矿山企业的实质控制人,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管理人员,但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要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具有决定作用的是矿山企业的真正负责人,其对于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的投入和维护,具有最终决定权,也可以对矿山生产经营中的危险源存在着支配,应当被认定为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正是基于这个理由,中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对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纳入到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①逢锦温、邱利军:《〈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第33页、第34页。
第二,在危险防范措施的判断权与决定权相分离的情况下,仅具有判断权的人能否被认定为具有监管危险的保证人地位? 例如,在举行烟花燃放的群众集会中,在人流过分密集的地方,是否需要派出警方的机动部队对人群进行限流、管制以防止踩踏事故发生,派出机动部队的权力属于警察局长、副局长,而是否需要派出机动部队的判断权却属于派驻活动现场的警官,②[日]内海朋子:《雜踏警备における注意义务》,《橫浜国际经济法学》2012年第21卷1号,第80页。仅具有判断权的人,是否获得了监管危险的保证人地位,决定了其是否具有向他人进言以完善安全体制的义务,也就是涉及到学理上讨论的进言义务的存否。③[日]齐藤彰子:《进言义务と刑事责任》,《金沢法学》2002年第44巻2号,第150页以下。在笔者看来,如果没有判断权人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有决定权限的人就无法采取适当措施以构筑完善的安全体制,那么,该判断权人虽说处于辅佐地位,但对于安全体制的确立具有非常关键的影响,也应当认定其获得了监管危险的保证人地位,系辅助性的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中国刑法第138条的规定中也有所呈现,该条对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重大伤亡事故的,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不及时报告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依据立法意图,就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安全责任者,在没有客观条件或采取防范措施的决定权时,立法者为避免教育教学设施内伤亡事故的发生,课予其向主管部门、上级领导的报告义务。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0页。该报告义务,在笔者看来,实际上就是学理上讨论的进言义务。
当然,在管理过失领域中,不作为者仅处在监管危险的保证人地位,但不存在对结果的客观预见可能性、回避可能性时,也不承担确立安全体制的注意义务,如在山体崩塌实验中,因斜坡上的沙土倾泻而下,致使观摩者被埋而引发死伤的事故中,尽管负责该实验的人处于对实验中的危险进行监管的保证人地位,但当时实验中的沙土之所以高速流下是因为沙土板结导致沙土的摩擦系数为零,该现象即使在当时的学界也无法预见到,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被否定,该实验的负责人虽然获得了防止危险的保证人地位,但因缺乏对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应当否定其确立安全体制以避免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⑤[日]岛田聪一郎:《国家赔偿と过失犯:道路等管理担当公务员の罪责を中心として》,《上智法学论集》2004年第48卷1号,第41页。
二、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范围之纵向延伸
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经常会发生对业务中的危险源具有原始支配权限的主体,将业务活动的部分或全部委任给组织体内部的下级从业人员,从而发生安全体制确立义务主体范围向纵向延伸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委任者如果同时向该下级委任相应的决定权,受委任者由于接管了对危险源的支配,获得了监管危险的保证人地位,自然是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如在日本的“新日本酒店火灾案”中,酒店的董事长将具备法定资格的经理任命为防火管理者,委任其制定消防计划、实施消防演练以及检查、维护酒店的消防设备等事项,由于经理被赋予了与其职责相应的权限,有设立完善的防火管理体制之义务,违反该义务并造成结果的,被追究过失责任,⑥甲斐克则:《火灾死伤事故と信赖の原则》,载中山研一、米田泰邦编著:《火灾と刑事责任——管理者の过失处罚を中心に》,成文堂1993年版,第160页以下。这在法理上是没有问题的。需要注意的是,委任人是否因业务活动的委任丧失了监管危险源的保证人地位,还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
对于将危险业务委任给下级从业人员的,当前的通说仍然肯定委任人监管危险的保证人地位。以日本为例,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就组织体的防火管理体制确立而言,除了因需要庞大费用而无法考虑授权下级的业务之外,其他类型的业务,管理者没有全部亲自履行的必要,可以委任下级从业人员进行,如医院院长甲选任下级从业人员乙作为防火管理者,委任其制定消防计划、实施消防训练等防火管理上的必要业务时,甲所负的安全体制确立义务在委任的场合并没有减轻,而是以被委任者对该义务的履行能够达到与甲亲自履行相等的水平为前提;相应的,医院的院长授予防火管理者乙必要的权限,委任业务履行的场合,也产生了监督义务,即监督乙确立完善的防火管理体制的义务。①[日]小坂敏幸:《监督过失》,载大塚仁、佐藤文哉编:《新实例刑法(总论)》,青林书院2001年版,第258页。而德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业务权限的委任,并没有彻底解放委任人,只不过使其承担的义务性质发生了变化,即转变为审慎选择受委任者,为其提供情报以及对受任人进行监督的义务,并且在受任人怠于履行安全体制的确立义务时,应当直接介入到业务的过程,以确保安全体制的确立。②[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二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39页、第570页。
笔者认为,通说的见解大体上是可取的,因为委任者与被委任的下级从业人员,存在着权属上的支配关系,前者通过支配直接实施危险业务的后者,获得了对危险源的间接支配,其监管危险的保证人地位仍应当被肯定,只不过与委任发生前相比,直接的保证人变为了监督性保证人,即监督被委任者确立安全体制,因此,为了使安全体制的水准不会随着业务的委任而降低,在委任人选择的委任对象不具有相应资质、能力时,应当对被委任者进行严格监督,使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履行保持在与委任之前相同的水准上;同样,即使选择的委任对象具有相应资质、能力时,在委任者认识到或能够认识到被委任者未能确立安全体制时,委任者也应当重新介入相关业务,监督被委任者确立或自行确立安全体制,如在2002年“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9·23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中,戈某作为某中学的总务处主任,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在其发现学校教学楼楼道的照明灯损坏后,因出差未采取修理或更换措施,而樊某作为某中学的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主抓总务、财务工作),在学生上课前教师向其反映教学楼照明灯损坏的问题后,因忙于接待工作没有及时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在学生放学后也没有采取必要的疏导措施,下课后,学生急着回家,由于楼道内没有照明灯,底楼楼梯处的学生相继被挤倒,近百名学生被挤在底楼楼梯口及楼梯内形成堆积,底楼楼梯护栏被挤倒,部分学生从护栏处摔下,致使21 名学生被挤窒息死亡,47 名学生受伤,樊某被法院认定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③《丰镇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宣判中学校长被判3年》,载新华网内蒙古频道,具体网址:http:/ /www.nmg.xinhuanet.com/xwzx/2004-02/26/content_1688168.html.登陆时间2015年8月31日。该判决结论,笔者认为是可取的,理由在于,戈某实质上是受樊某的委任承担了在教学设施内确立安全体制的义务,其在发现教学楼的照明灯损坏后,负有维修或更换义务,而在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作为其上司的樊某应当及时介入,指令戈某采取或亲自采取维修、更换照明灯的措施,以避免学生的人身法益受到侵害,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并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应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
三、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范围之横向扩展
当今社会中,还会出现将业务活动委托给与委托人没有权属关系的第三人,从而造成安全体制确立义务主体范围的横向扩展,其中以建筑工程领域最为常见。因业务的委托而接管业务活动的自然人或组织体,由于获得了对业务中危险源的支配,系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这在理论上是没有太大争议的。④[日]前田雅英:《刑法讲义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2011年版,第82页。而在理论上有问题的是,委托人是否保留了对委托业务中危险源的支配,并处于监督受托方确立安全体制的保证人地位。
(一)委托人保证人地位的见解争议
关于委任人是否处于监督受托方确立安全体制的保证人地位,当前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是彻底否定委任人保证人地位的见解。如日本司法机关对“鸟取县排水道施工事故案”、“新四木桥事故案”的判决,均采用该种见解。在“鸟取县排水道施工事故案”中,从鸟取县承包了排水道开挖整修工程的A 建设公司员工,基于鸟取县工程监督员M 的指示,进行水道底部的开挖工程时,因侧壁的倒塌致九名作业人员伤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否定了M 的过失责任,理由是,相关责任应当停留在工程施工一方的范围内,而不应当扩展至发包方的相关主体,因为基于承包工程的特性,关于工程施工的决定、危险防止的措置、必要器材的调配等事务,均由施工方进行判断裁量,本来就不是由发包方监督、指示的事项;而且即使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了鸟取县的监督员可以对工程进行监督、指示的内容,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对施工工程的质量进行管理,防止发包方利益因施工方不适当的管理而遭受损害,不应当因此而认为M 等代表发包方的主体承担了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管理义务,①[日]山中敬一:《ガス爆发事故と刑事责任》,《ジュリト》1985年840号,第29页。该判决相当于认定了发包方的关系主体对于发包工程中的危险不存在监管性的保证人地位,进而否定了其监督施工方确立安全体制的义务。同样,在因桥墩施工而临时搭建的围堰倒塌,造成正在作业的八名施工人员死亡的“新四木桥事故案”中,法院也以相似理由,否定了发包方监督施工方确立安全体制的义务。②[日]山中敬一:《ガス爆发事故と刑事责任》,《ジュリト》1985年840号,第29页。。
另外一种见解是原则上否定委任人保证人地位,仅在例外情形下予以承认。如山中敬一认为,在将一般的建筑工程等业务发包给施工方的场合,作为业务委任者的发包方,其所承担的监督、检查义务,是针对工程是否按照合同规定施工,而不是施工过程中是否确立了安全体制,但是在诸如煤气管道的挖掘、埋设等工程中,由于伴随着煤气泄露、爆炸等类型化的危险,存在发包者无法信赖施工者的特别事由,不能与一般工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作同等看待,应当肯定发包者的监督义务,即应当监督承包人在业务过程中确立安全体制以防止危险发生。③[日]山中敬一:《ガス爆发事故と刑事责任》,《ジュリト》1985年840号,第30页。也就是说山中敬一原则上否认了业务委任人的保证人地位,只是在业务本身具有类型性的、无法信赖受让方能有效应对的危险时,才肯定委任人的保证人地位。罗克辛则认为:“在建筑施工的案件中,面对工人与面对公众的(安全)保障义务同等存在,这种保证人地位在原则上涉及建筑公司,而不是业主或代表业主的‘建筑项目管理人’,但业主的这种有待从一般的交往保障义务中推断出来的保证人地位,在以下意义上继续有效,即他承担了挑选出加以委托的建筑公司的责任,如果他发现这个建筑公司……工作不认真,或者产生了一个新的危险源,而这是这家建筑公司以其手段与知识很可能不能对付的,这个业主就不允许继续无所作为。”④[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二卷),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62页。也就是说,罗克辛也在原则上否定了业务委托人——业主的保证人地位,只是在没有谨慎地挑选受托人或受托人不能有效控制业务中的危险时,才肯定委托人的保证人地位。
(二)笔者的见解
在向组织体外部的主体委托业务时,由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本来不存在上下级的从属关系,委托人并不能当然取得对业务中危险源的支配,其能否被视为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相对较为复杂,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形进行认定。
第一,在委托时选择了不具有管理危险源能力的对象,或者在选任时属于合格对象,但随着新的危险源出现而丧失了应对能力的,为了避免因业务委托而降低安全体制的水平及恶化法益的处境,应当肯定委托人的保证人地位,认定其属于监督受托人确立安全体制的义务主体,如在“林南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中国武警黄金二支队在没有审查鑫龙公司是否具有探矿资格、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与鑫龙公司签订联合勘察协议,让不具有开采资质的鑫龙公司进行金矿开采,在因该公司对事故隐患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在勘探矿井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①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武警黄金部门的负责人作为黄金勘探业务的委托方,没有选择合格的受托人,应当认定其处于监控金矿勘探中所生危险的保证人地位,属于中国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能够认识到鑫龙公司未确立安全体制就进行金矿的勘探、开采时,负有监督鑫龙公司确立安全体制的义务,怠于履行该义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也应被追究过失责任,司法机关仅追究鑫龙公司负责人的过失责任,确有不当之处。
第二,委托人选择了合格的受托人,但保留了对业务过程的干预权限时,由于委托人保留了对业务中危险源的支配,也应当认定其监管危险的保证人地位,如在“陈益校、王云福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陈益校从沈阳矿务局承包了某处隧道施工工程后,既未对施工人员进行防尘教育,也未向其提供防尘设备,即采用“干式掘进”方法进行作业,由于作业产生的大量粉尘无法排除,导致多名施工人员因吸入过多粉尘死亡、伤残,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1)瓯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书。由于该案的发包单位——沈阳矿务局,对承包隧道施工一方的作业过程保留了监督、管理权限,其有权在必要时命令施工方停工,可以说其保留了对隧道开挖作业中危险源的支配,沈阳矿务局派驻现场的监督人员的保证人地位应当肯定,其属于中国刑法第156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其明知施工方未确立安全体制而进行施工,有可能造成施工人员的伤亡,却不予制止,应当就最终的事故追究其过失责任,而不能只追究施工方的责任。
第三,在委托人选择了合格的受托人,且没有保留监督、干预业务过程的权限,仅有权对业务活动成果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查时,则不能视为存在对业务中危险源的支配,委托人的保证人地位应当被否定,不属于监督受托人确立安全体制的义务主体。如在“金柏元、廖方海、徐国强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某市旧城改造办公室将一处有安全隐患的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具有拆迁资质的市房屋拆迁服务部,该服务部的经理金某在承揽该工程后,低价转包给无营业执照和拆房资格证书的他人,后在该旧房拆除作业中,由于施工者不积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直接组织数名民工违章冒险作业,致使墙体倒塌并造成两名作业人员死亡。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0)富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作为业务发包方的旧城改造办的相关负责人,将旧房拆除业务直接发包给了具有资质、能够信赖的相对方——市房屋拆迁服务部,而且对旧房拆除作业也不享有监督、干预权限,因此,不能认定其对旧房拆除业务中危险源存在支配权限,其不具有监管危险的保证人地位,不属于对安全体制负有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监督主体,对于因未确立安全体制而引发的伤亡事故,只能追究受托方及实际施工方的刑事责任,故而,司法机关未将拆迁服务部的负责人列为追诉对象是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