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16-04-13邵妍,廖策
邵 妍,廖 策
(1.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46; 2.沈阳市皇姑区委党校 教育室,辽宁 沈阳 110036)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邵 妍1,廖 策2
(1.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46; 2.沈阳市皇姑区委党校 教育室,辽宁 沈阳 110036)
我国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进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讨论。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相比,不难看出,在适用范围、期间、消费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具体制度方面,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有许多局限性。《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了较为详备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消费者撤回权;消费者保护
随着商品经济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销售的方式也日新月异,远程销售、网络销售、上门销售等新兴的销售方式在给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处于劣势及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很难对商品的信息形成完整、准确的理解。这就导致在市场交易的环境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不确定性,风险存在的可能性更大大增加了。[1]335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我国也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交易领域引入消费者撤回权,并对权利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撤回期间、撤回效力等各项要件作出了规定。但我国的规定过于简单,与西方先进国家的规定相比,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消费者撤回权是欧盟各国在消费者法领域中的核心问题,欧盟关于该制度的立法非常完善,是整个欧洲消费者撤回权立法的典型代表。近些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消费方式更加多样,在消费者领域产生的问题也层出不穷,我国经历了和西方发达国家同样的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期,各国面临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时值我国讨论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借鉴《欧洲司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下称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社会现状,设计出适合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并将其写入民法典。
一、欧盟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法典化的背景
1.消费者撤回权的起源与发展
在欧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最早源于德国。1891年,德国学者Heck在德国分期付款买卖计划的立法建议中就曾提议赋予买方法定的撤回权。他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况下,顾客可能被劝诱购买非必需的以及超出其财产能力的标的物,其原因在于心理上的因素,即与目前的享受相比,将来才履行的义务往往被低估,但这一建议在当时并未被德国立法者所采纳。[2]192直到1969年,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才最终在立法上确定下来。德国在1969年颁布的《外国投资股份销售法》第11条规定:“当买受人在出卖人或者其经纪人通常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通过口头交涉的方式被诱使作出买受承诺的,那么买受人可以撤回其承诺意思表示。”德国1970年初颁布的《投资公司法》第23条规定:“如果私人在卖方或者中介方的固定营业场所之外,被说服而通过口头协议同意购买外国投资股份,则该私人买方享有撤回权。”只不过,由于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当时对于消费者保护并没有产生很大的意义,也因此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3]63
在20 世纪 60 年代,欧洲早已进入了“消费社会”。为了促进各国经济的发展并抵制美国强大的经济压力,欧洲几个重要国家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成立了欧洲共同体,并最终发展为欧盟。为了使各成员国的立法趋于一致,欧盟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指令,为成员国提供的是最低保护标准。欧盟于1985年在第一个合同法指令——《上门交易指令》中详细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后来欧盟在此基础上颁布了一系列的消费者保护指令,涉及远程合同、分时度假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等领域,大大扩展了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并在《远程销售指令》等指令中,将撤回权制度规定为其核心的保护消费者的手段。
2.欧盟消费者撤回权法典化的原因
虽然欧盟在诸多指令中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但随着欧盟合同法指令数量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和内容的深化[3]64,指令之间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地方日益增多。首先,各指令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规定了不同的名称。如经营场所之外订立合同的消费者保护指令第4条第(1)款使用的是“取消权”,第5条第(1)款是“声明放弃权”,第7条使用的是“放弃权”。不动产分时度假使用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保护指令中部分使用“取消权”。[4]319
其次,各指令对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也不一致。指令中没有规定撤回权的行使方式,成员国可以自主规定,这就造成了各成员国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极不统一。如在上门销售中,丹麦、瑞典、法国、荷兰规定行使撤回权不要求任何形式要件。在奥地利、波兰等国,必须书面通知交易商才能撤回上门销售合同。依据奥地利法律,消费者可以书面通知撤回合同,但需要发送附撤回通知的合同文件给交易商。如果交易商同意,口头撤回通知也是有效的。在波兰,消费者需要发送由交易商提供的标准撤回表格,因此,消费者被认为必须使用这个表格形式撤回,但消费者是否能够以其他方式撤回尚不清楚。[4]322而德国《民法典》第335条第(1)款规定,撤回通知必须以文本形式送达交易商。
再次,各指令对于撤回期间的规定也不一致。对于撤回期间的长短,经营场所之外订立合同的消费者保护指令规定的期间最短,不超过7天。依据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交易指令的规定,撤回期间为7个工作日,而消费者金融服务远程销售指令规定的撤回期间则是14天。对于撤回期间的起算各指令也不尽相同,远程销售指令第6条规定:“若系货物,且第5条所规定之义务已履行,则自消费者收到货物之日起开始计算;如系服务,则自合同订立之日起,或如果第5条所规定之义务于合同订立后已得到履行,则自该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但该期间不得超过下款所规定之3个月期间。”分时度假指令第6条规定:“(a)在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或者有拘束力的预备性合同之日起;或(b)自消费者收到合同或有拘束力的预备性合同之日起,如该日期晚于前述(a)之日期……”[5]98
最后,对于撤回的效力规定不一致。指令规定的消费者撤回权的效力不完整,如上门销售指令只规定了通过行使撤回权,消费者可以解除任何义务。同时,分时度假合同第10条赋予成员国制定和指令不一致的效力规定的权力,这就为成员国做出不同规定提供了空间。
正是因为立法的不完善,产生不一致甚至矛盾的规定,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造成法律严重的不确定性,不仅没有消除各国的边界,反而引起了成员国之间法律适用冲突,阻碍了欧盟私法的统一。基于这些原因,欧洲立法者们开始关注该制度的共性,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对该制度作出了统一的规定。
欧盟并没有将消费者撤回权规定在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中,而是规定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是因为:一方面市场经济中并不存在各自独立的消费者市场和生产者市场,强制性将两种市场规则分别立法反而无助于建立一个统一、有效的民法制度;另一方面,如果将对消费者保护的一些特别规定放在民法典之外,会导致民法规则在实际生活中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因为,一般商事合同当事人都会制定详细的格式合同,从而使得民法典中的人任意规范对其并无任何重大作用。而至于消费者等弱势群体,因为保护他们利益的强制性规范并没有规定于民法典中,从而会导致民法典对他们也并无什么重要意义。为避免民法典在现实生活中成为“具文”“摆设”,自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撤回权制度纳入民法典中为最优选择。[5]99
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具体分析
1.消费者撤回权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于附件I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消费者撤回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无需任何理由而单方面终止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关系,并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法律行为义务不履行责任的权利。该草案第Ⅱ-5:101条第(1)款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本节规定适用于依据本法第二卷至第四卷的规定当事人在特定期间内享有撤回合同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属于一般规则,其具体制度规定在第二编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中的第五章撤回权中,包括上门销售、远程销售以及金融服务合同三种。第二节规定了特别撤回权,即第II-5:201条的经营场所外订立的合同和第II-5:202条的分时度假合同撤回权。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的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广泛。首先,在撤回权的定义中,采用的是“权利人”而非“消费者”,说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并没有明确地将撤回权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草案的研究者试图将主体范围扩大,在特定情形下可能适用于有失审慎的企业[6]263,企业也有可能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不应仅仅限定为自然人,以此来扩大撤回权的保护范围。同时,101条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交易合同的所有当事人。虽然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需求而产生的,但其最终目的已经超出消费者的概念,作为保护一方当事人免于受到过于草率的订立而处于结构性的不利地位的合同的约束。其次,其适用的客体也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合同,不仅包括合同还包括其他法律行为。合同的标的物也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货物,还包括了服务。最后,不仅适用于法定的撤回权的情形,也适用于双方约定的撤回权的情形。虽然消费者撤回权具有强制性,但由于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故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减损、变更撤回权的效力。尽管如此,本条并不禁止当事人达成对权利人更为有利的规定,只要能够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即使双方的约定扩大了本条规定的效力也可以适用。尽管本条明确规定了撤回权适用的情形,但这并不排除适用合同约定的撤回权的情形,且约定撤回权不受该条第(2)款的强制性的限制。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扩张了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2.撤回期间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借鉴各消费者指令和相关成员国国内法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消费者的撤回期间,撤回期间是授予一方当事人额外的考虑时间,使得另一方是否继续契约关系还是应当返还货物或服务和付款处于不确定状态。[4]324因此,撤回期间的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意义。《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Ⅱ-5:103条规定:“(1)撤回权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撤回期间届满之前行使。(2)撤回期间自以下时间最晚者之后十四日截止:(a)合同订立之时;(b)撤回权人收到对方当事人关于撤回权的充分信息之时;(c)合同标的为交付动产的,为收到动产之时。(3)撤回期间至迟不得超过合同成立后一年。(4)在撤回期间届满前发出的撤回通知为及时的通知。”撤回期间制度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其应当以经营者告知撤回权、收到货物或者获取信息等时点开始起算,起算点之确定应以其能够真实形成意思为准。
(1)撤回期间的长度。对于撤回期间的长度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欧盟相关指令中关于撤回期间的长度经历了由不统一到相对统一的过程,近年来的立法逐步将撤回期间统一为14天。尽管如此,权利人仍然认为14天太短,难以充分保护其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14天太长,容易造成权利人权力滥用,而大多数学者认为,14天实际上在大多数场合是足够的,也是必要的,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在示范法草案中将撤回期间确定为14天,自第(2)款规定的最晚时间起算,极大地调和了指令和国内法7~15天不等的规定。关于时间的计算适用于Ⅰ-1:110条规定的计算规则,依据该计算规则能够延长撤回期间,其实际长度要多于14天。Ⅰ-1:110第(3)款规定:“期间自特定的事件或行为开始计算的:……(b)该期间以日、星期、月或年计算的,该特定时间到来之日不计入该期间。”其第(6)款规定:“除以小时计算期间之外,期间的的最后一天在行为地是星期六、星期天或公共假日的,期间至下一个工作日的最后一小时经过时终止。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期间的起算涉及追溯到某一特定日期或事件的情形。”
14天的撤回期间对于一般的撤回权均通用,除非特殊法出于特殊保护的需要而另行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例如,第四编的保险合同遵循人寿保险业务综合指令(2002/83/EC)的规定,其撤回期间为30天。另外,该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了撤回权的最长期间,即自合同成立后一年,该规定适用于权利人未收到另一方关于撤回权的充分信息和未接受货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自合同成立后超过一年不行使的,撤回权消灭。
(2)撤回期间的起算。对于合同的起算,第(2)款规定了3种情形,即合同成立时、收到行使撤回权充分信息时和接收货物时。首先,在合同的成立时间这一情形中,在欧洲共同体法和许多成员国法中明确规定在合同成立之前,撤回期间不开始起算。其理由在于,在契约义务最后确定之前,权利人不会丧失撤回权。比如权利人作出了一个有拘束力的邀约,但不知道要约是否被另一方所接受,如果14天的时间从要约作出之日起算,要约人就必须只是为了预防期间经过而在14天内撤回要约,而此时要约可能尚未被承诺,或许永远不会被承诺。
其次,如果权利人没有收到撤回权的充分信息,则应当依据第(3)款的规定,适用一年的最长期间,该款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保护了未收到撤回权通知的权利人,授予其更长的时间,并有机会在延长的期间内了解撤回权;另一方面,也惩罚了未及时提供撤回权充分信息的当事人,延长了合同效力不确定的期间,赋予权利人额外的考虑时间。因为只完成了发货义务并不是充分的,收到货物的时间很有可能远远晚于发货时间,充分信息规则能够确保权利人完整期间里查验货物并作出履行合同还是撤回合同的理性决定。一年的最长期间明显延长了正常情况下14天的撤回期间,给予权利人充分的考虑期间。
对于撤回权的充分信息,第II-5:104条规定:“关于撤回权的充分信息应当能适当地引起撤回权人注意到撤回权,且该信息应当以清晰易懂的语言记载于耐久介质的文本形式,说明撤回权的行使方式、撤回期间、撤回通知相对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等内容。”一方面,适当引起权利人的注意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合理、努力地去强调撤回权的信息,而不能隐藏在其他未指明的信息中,必要时可以将相关字体加粗或者以其他方式提醒权利人注意。还应当使用清晰、可理解的语言,防止信息模糊,阻碍权利人行使撤回权。另一方面,其形式要件要求使用耐用媒介上的文本形式。根据第Ⅰ-1:106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使用打印纸、电子邮件或者光盘的形式,排除了互联网站的行使,除非该信息在网站上储存很长时间并且发布信息者无法改变。
另外,本条还规定了信息的必要内容:撤回权行使的方式、撤回期间和撤回通知人的姓名和地址,对于其他的一些信息,可以在具体的撤回权中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这里的地址,是指另一方可以实际收到撤回通知或货物的地址,地址必须精确,确保货物的退回。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本条规定的充分信息,将导致撤回期间延长至一年。而且,对于权利人正常使用货物而导致的价值减损,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其赔偿。
最后,对于撤回期间的开始时间也存在例外情况。如对于违反信息义务的救济,Ⅱ-3:109条第(1)款规定,如果除了撤回权信息义务的违反外还违反了前契约信息义务的,撤回期间也不开始计算。还包括上文所提到的双方约定对权利人更有利的情形,例如双方约定撤回期间的开始时间不是合同成立以后,而是推迟到合同成立一年以后。
(3)发出规则。根据Ⅱ-5:103第(4)款的规定,权利人只要在撤回期间届满前发出撤回通知即可,并不要求通知在撤回期间内到达另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判断权利人是否行使撤回权只要看其是否在撤回期间内发出撤回通知。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享有整个撤回期间的考虑时间的利益,而不是承担通知传递迟延的风险和举证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撤回通知的生效时间并不是采取发送主义,而是适用Ⅰ-1:109条第(3)款规定的到达主义,通知到达被通知人时有效。
3.撤回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关于撤回权的行使方式,《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Ⅱ-5:102条明确规定:“①撤回权以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行使,无须说明理由。②合同标的物的退回视为撤回通知,但具体情形另有表明的除外。”我们可以看出,本条没有规定撤回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只要求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撤回权,依据第I-1:109条关于通知的规定中第②款:“通知可依适合于具体情形的任何方式发出。”因此,原则上通知可以以任何方式作出,包括书面、口头形式,也当然包括该条第②款规定的退回合同标的物的方式。该条还体现了撤回权的一个核心特征,即不需要权利人说明理由。因为撤回权的核心功能是赋予权利人必要的时间以考虑是否实施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权利人甚至不必使用“撤回”一词,只要对方当事人能够理解该通知是一项撤回通知即可,对于退回货物的必要条件则是撤回的当事人能够被对方当事人清晰辨别即可。[4]331由此可见,撤回权的行使要件简便快捷,增加了撤回权的可操作性和便利性。
(2)撤回的效力。撤回权的效力是该制度的核心,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构建一套完整的规则,第Ⅱ-5:105规定:“①撤回将消灭当事人因合同所产生的合同关系和合同债务。②消灭后恢复原状的效力,除适用本条之外,准用第三卷第三章第五节第四分节(恢复原状)的规定,但合同已为撤回权人的利益作了其他规定的除外。③撤回权人已依合同支付相应款项的,经营者应当及时返还该款项,至迟不得超过该撤回生效后三十日。④在以下情形下,撤回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a)依合同所接收的财产或服务因检查或测试所引起的价值的减少;(b)依合同所接收的财产或服务在撤回权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发生的损坏、灭失或损害。⑤撤回权人对因正当使用所引起的价值减少承担责任,但撤回权人未收到关于撤回权充分通知的除外。⑥除本条规定之外,撤回权人行使撤回权不承担任何责任。⑦经营者无法提供消费者所预定的财产或服务,用相同品质和相同价格的动产、其他财产或服务替代时,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经营者必须承担消费者因返还其依合同所收到的财产或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撤回的效力包括终止合同关系和消除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权利人行使撤回权以后,无需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权力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合同终止,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受有关恢复原状规则的调整,除非合同中约定了对权利人更有力的条款。
三、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分析
我国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确立该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1.适用范围
(1)适用的主体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主体为消费者,该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概念做出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规定企业也可以是消费者,我国并没有像欧盟一样,将消费者的范围限定为自然人。因此,我国可以将主体界定为消费者,而不必界定为权利人。
(2)适用的客体类型。消费者撤回权直接挑战了契约严守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应当仅适用于有限的、且由立法明文规定的消费合同类型。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规定的消费者撤回权适用于远程销售合同、上门销售合同、保险合同、分时度假合同以及经营场所之外订立的合同,而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却仅适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合同,即远距离交易方式,二者相比,可以发现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适用范围较窄,不能够全面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应当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来补充完善撤回权的适用范围。第一,应当增加上门交易这一类型,上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往往缺乏思想准备,且时间紧迫,无法充分思考而草率订立合同,不能够如实反映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第二,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的对象仅限于商品,而不包括服务。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的规定的分时度假合同、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张为服务。目前,我国的旅游业还不够完善,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纠纷,对该合同的调整缺乏法律规范约束,无法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的保险行业也难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险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往往是格式条款,再加上该行业具有复杂性,双方一旦产生纠纷,消费者难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应当在消费者撤回权中引入分时度假合同和保险合同,来解决我国旅游纠纷、保险纠纷中消费者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这一问题。不过,相较于欧盟的规定,我国增加了对于商品性质的限制性规定,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体现了对经营者利益的衡量,防止消费者滥用此权利,平衡了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原则,具有进步意义。
2.撤回期间
(1)撤回期间的长度。撤回期间涉及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既要保证消费者能够有足够的考虑时间,又要兼顾交易安全,避免合同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与欧盟规定的14天相比,我国的撤回期间似乎过短,仅为7天,但是,依据我国社会现实,在消费者撤回权被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许多商家的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如淘宝的7天无理由退货。且《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中,撤回期间均规定为7天。因此,撤回期间确定为7天是合理的,具有一定的立法依据。
(2)撤回期间的起算。欧盟的消费者撤回期间的起算包括多种情形,主要是由于其适用范围广泛,为了应对不同性质的合同规定了不同起算方式。我国仅规定撤回期间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算,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仅为远程交易。从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算而不是合同成立之日起算,就是因为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商品的信息。在远程贸易中,收到货物的时间要明显晚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以收到货物之日来决定是否行使撤回权,这一规定实际上延长了撤回期间,更加充分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上述分析,增加使用的合同的类型相应也应当增加撤回期间的起算方式。
3.撤回权的行使
(1)退货的行使方式。我国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方式,仅以“退货”一词做了笼统的规定,对于是否能够通过欧盟规定的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还存在争议。在日常生活中,以网购为例,行使撤回权时,我们并不是直接将货物退回,而首先应当向经营者发出一个通知,表明自己行使消费者撤回权的意思,然后退回货物。仅仅退回货物,经营者并不能清楚地分辨出消费者的意图,究竟是要求更换还是退货,除非该条规定退货视为撤回通知,但具体情形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看出,我国的撤回权行使方式不仅单一,而且缺乏具体规定,并且会造成举证困难。我国也没有规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这就造成对撤回权的充分信息的获取产生困难。
(2)完好要件的界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是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条件。对于完好这一要件,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是由于对完好的判断标准不同。首先,对于破坏商品包装是否影响商品完好状态,一般认为,对于商品包装的损坏不会对商品的完好状态造成损害。消费者收到商品之后不能仅凭包装来判断商品是否符合要求,而且如果破坏包装就无法行使撤回权,会导致经营者乱用此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其次,对于合理的检验商品和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造成的货物减损,也不应当认定破坏商品的完好。合理的检验是必要的,但是其检验的方式应当适当、必要,以免影响商品的再销售。最后,对于消费者正常使用导致的商品价值上的减损也不应当认为影响完好性,可以借鉴欧盟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行使撤回权,但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撤回权的效力。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导致合同效力终止,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经营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消费者退回已收到的货物。我国撤回权的效力在合同终止、双方返还义务的效力上与欧盟相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其一,我国要求经营者在7天以内行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金,而欧盟要求30天内返还,我国规定的时间过短,不利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其二,我国没有关于商品减损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双方对商品的减损的纠纷,应当有一个合理明确的标准,尤其是消费者免责的情形。其三,缺乏对关联合同的规定,任何合同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担保或信贷的方式从事消费活动的情形,如果消费者行使撤回权撤回基础合同,却不能够撤回贷款或担保的合同时,往往会导致消费者无法真正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撤回权。
四、结 语
从立法模式上来说,目前我国采取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建立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但如果考虑到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趋势,那么这一模式就有其局限性。虽然不乏以“消费者法”为单行法的立法例,而且从实质民法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消费者法”中涉及消费者私法权利的规定,如本文所讨论的撤回权制度,最终要与民法典达成内在统一的体系,但从法律适用的方便与简洁、各项消费者撤回权本身的体系化、撤回权与民法固有制度如解除权等的关联看,在将来的立法中,将消费者撤回权纳入民法典之中,应是更佳的选择。[7]107-114欧盟采取的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将撤回权规定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是一种成功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时值我国讨论制定民法典之际,完善该制度,并将其规定在合同法总则编中,并在具体适用的合同类型中作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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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伯 灵 校对 伊人凤)
The EU-Consumer′s Right to Withdrawal in the German Law for reference to China
SHAO Yan1,LIAO Che2
(1.School of Law,Nanji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Nanjing 210046,China;2.Education Department,Party School of Huanggu District,Shenyang 110036,China)
The newly revised Consumers′Protection Law first introduced the Consumers Revocation System,which sparked public widespread concern and discussion. Compared with the withdrawal-right system in EU,our withdrawal-right system had many limitation. Especially in some area,like the range of application,the period,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operators and consumers,and the legal consequences. The European draft Model Civil Code provides a more detailed preparation of the consumer right of withdrawal system,with important reference for our country correlation system.
the draft of European Model Civil Code;the system of the Consumer′s right to withdrawal;consumers′ Protection
2016-05-28
邵 妍(1990-),女,江苏徐州人,硕士研究生。
10.13888/j.cnki.jsie(ss).2016.04.008
D90
A
1672-9617(2016)04-047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