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家事事件非讼化的发展及其启示
2016-04-12曹慧婷
曹慧婷
德国家事事件非讼化的发展及其启示
曹慧婷*
家事事件因其高度的人身性和公益性而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德国新的《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将所有家事事件纳入非讼程序,其修法涉及家事事件范围的扩大、家庭法院管辖的扩展、职权主义的限制等方面。我国家事诉讼程序在立法、司法方面均不够完善,为此,建议在借鉴德国家事程序改革的基础上,构建独立的家事程序并完善相关制度。
家事事件;家事程序;家事诉讼;非讼化
2008年9月19日,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经历第一次全面修订,法典名称改为《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Act on Proceedings in Family Matters and in Matters of Non-contentious Jurisdiction,以下简称FamFG)。原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所调整的婚姻事件和其他家事事件,此次全部纳入非讼事件的范围。通过大幅度整合零散规定,简化繁杂冗长的制度,FamFG所规定的家事事件程序更加简洁明了。①新法不仅对既有的程序进行了补充修正,还创设了新的程序和制度,完善了家事程序,初步实现家事程序非讼化。
一、德国家事程序的特点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规定家事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和其他家事事件两大类,二者适用不同的程序。婚姻事件主要适用诉讼程序,包括离婚、撤销婚姻的程序,确认婚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和要求创造婚姻生活的诉。其他家事事件大多属于非讼事件,适用非讼程序,通过当事人提交申请书而启动。家事纠纷基于婚姻家庭中特定人身关系产生,相较于普通民事财产纠纷,当事人间大多具有亲属关系,纠纷牵涉血缘、亲情、道德、隐私多方面,对婚姻家庭关系及当事人生活有深远影响。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当事人既顾及亲属关系,又希望解决纠纷。有
①Cf the government draft BT-Drucks 16/6308,at 162.日本学者提出,对待家事事件既不宜用简单的契约关系及其调整方式来解决,也不能以权威性的裁判“分辨是非”来进行处理,而必须将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①[日]有地亨:《家事紛争とその司法的処理》,载《講座民事訴訟》,弘文堂1984年版。转引自张晓茹:《我国应设立家事事件程序》,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家事事件的特点设置了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则。
(一)不公开审理
公开原则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程序公开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同时加强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信度,是程序公正的重要部分。公开原则要求程序不仅对当事人公开,也对社会公众公开。为了保障程序公开,《德国民事诉讼法》将违反公开性作为绝对的上告理由。德国普通诉讼程序的公开包括审前辩论公开、庭审结束后宣告判决和裁判公开。家事事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情感生活及家庭伦理,在有子女的事件中还涉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德国立法者认为,个人隐私和子女利益应当得到更多的保护和尊重。因此,法院审理家事事件时适用程序不公开原则,家事程序只对当事人公开,不对社会公众公开。家事事件的不公开审理满足了其程序上迅速、简易解决的需求,同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生活自由,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也利于法院发现真实。
(二)辩论主义之限制
《德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采取辩论主义,即当事人双方应当提出事实基础并对此负全部责任,法院只允许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为基础。而家事事件涉及身份确认问题和公共利益,完全适用辩论主义不利于法官发现真实,也不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为了维持身份关系,调和当事人的矛盾,家事审判适用职权主义。
在职权主义体制下,法官可下令调查证据,也可采纳双方未提出的证据,即法院对诉讼证据与资料的收集拥有主导权。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对于未经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仍可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不受当事人意愿左右。例如,在家事审判中,当事人的自认并不当然地约束法院。法院如果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形成确信,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但如果法院认为事实不够明确,仍存疑点,则可不采纳该事实,并且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尤其在离婚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和同居之诉中,出于维持婚姻关系的目的,法院可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
(三)处分原则之限制
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同属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是指当事人处分诉讼标的的自由及确定个别诉讼争点的权限。①Vgl.Jürgen Damrau,Die Entwicklung einzelner Prozeßmaximen seit der Reichszivilprozeßordnung von 1877,Schöningh,Paderborn,1975,S.31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只有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启、诉讼标的的内容以及程序是否进入更高审级。②[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德国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22页。具体而言,当事人的申请对法院裁判的范围具有决定性意义,当事人可以通过作出终结声明或者诉讼和解的方式终结诉讼,也可以作出舍弃和认诺使争议材料不经法院审理直接导致实体裁判。但处分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出于实体法目的和特性的考量,法律对其适用进行了一些限制。
家事事件源于婚姻家庭关系,以当事人感情及身份关系为基础,具有高度人身性。由于涉及人身问题,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随意认诺、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关于认诺这一行为,在普通诉讼中,当事人承认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即等同于败诉,法院对此不作其他规制。但在家事事件中,涉及身份能力的确认,当事人无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在确认婚姻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事件中,当事人不得放弃诉讼请求。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血缘关系存在与否由客观事实决定,即当事人不得自由处分其亲子关系,也不得就亲子关系自行和解。
(四)当事人亲自到庭
在婚姻事件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命令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并举行听审,必要时候可以讯问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或者居住地距离法院较远,法院可以指定一名法官对其进行听审或讯问。若当事人拒绝出庭,情节严重的可能因藐视法庭而被拘留。
(五)诉讼中止
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出于妥善解决事件之必要,法院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具体而言,在离婚诉讼中,若法院认为该段婚姻有存续的希望,则可基于自由心证,依职权中止诉讼。如果原告主动提出中止诉讼请求,相较于作出裁判而言,法院应当优先考虑中止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中止的期间总共不得超过1年,已分居3年以上的夫妻,诉讼中止的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在中止诉讼的同时,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双方咨询专业婚姻咨询机构。诉讼中止制度能够延缓当事人的决定,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尽量维持有存续希望的婚姻。法院建议当事人咨询专业机构,有助于当事人接收专业意见,避免双方由于轻率或无经验作出关于婚姻之决定。
二、德国家事程序的非讼化
《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将原定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的家事事件全部纳入Fam FG调整范围,这种现象可以理解为家事事件的全面非讼化。①沈冠伶:《家事非讼事件之程序保障——基于纷争类型审理论及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之观点》,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2006年第4期。由于家事事件涉及当事人双方的隐私与情感纠葛,婚姻事件的解决不仅对当事人生活造成深远影响,也关乎社会稳定。考虑其人身性与公益性,家事事件程序适用职权主义原则,而公开原则、处分原则的适用受到限制。这些特点均与普通诉讼程序差别较大,而与非讼程序高度一致。Fam FG不仅对原有家事程序规则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正与补充,而且创设了新制度,在提高程序效率的同时保障了程序主体的利益。
(一)家事程序保留
民事诉讼通常采用双方当事人双方对立的构造,原因在于对立面的设置及其竞争性的活动可以强化程序参与者的动机,推动程序快速进行,有助于法官获得全面的信息。非讼事件大多是无争议事件,法官依职权审判更利于案件的审理,因而不采用对立结构。Fam FG的大部分非讼程序采用非对立结构,但对于家事程序则单独作出保留。家事程序在程序启动、法官依职权审判等方面与非讼程序保持一致,出于诉讼因素考虑,仍然维持当事人对立的结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多处保留,如FamFG第一编第一章总则和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规定不适用于家事事件。家事事件的裁判采用裁定形式,但不适用FamFG第一编第三章关于裁定的效力和修正。
(二)程序用语规范化
Fam FG对原处于诉讼模式下的家事事件用语进行更改,使其与非诉程序保持一致。原称“家事诉讼”或“家事争议”,现统一称为“家事程序”。家事程序因当事人“告诉”“诉求”启动,改为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德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将诉讼当事人称为原告与被告,FamFG将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的一方改称“申请人”,将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一方称为“被申请人”。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统称“关系人”。
(三)家事事件程序的启动
Fam FG规定,家事程序由申请人提交申请而启动。当事人请求离婚有两种方式,包括双方申请离婚和一方提出离婚申请而另一方表示同意。当事人申请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必须包括共同子女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居住地信息;对涉及父母照顾、子女交往、子女扶养、配偶间扶养等问题是否达成协议的说明;对配偶双方是否还共同参与其他未决诉讼的说明。除提交申请书外,亲子关系事件中还要求程序涉及的子女、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子女的母亲均参与程序。
(四)职权主义之限制
《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家事审判程序适用职权主义。法院在必要时可依职权调取证据,探查事实,审讯双方当事人。法院可依职权采纳其所确信而当事人未主张之事实。经过修改,Fam FG仍然规定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查明事实,作出相关裁判,但职权主义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在离婚事件程序与婚姻废止程序中,针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只有在该事实有助于维持婚姻或者申请人不反对法院考虑该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在确认亲子关系程序中,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只有在有助于维持父亲与子女亲子关系时,或者质疑亲子关系一方不反对时,法院才得依职权考虑。在涉及照顾权、确认亲子关系、收养事件和监护事件的程序中,法院适用职权主义进行审讯的,应当使子女和父母本人亲自到场,听取子女和父母本人意见。
(五)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德国基本法》第6条明确规定,照料教育子女①§1626 BGB.德国法律将父母对子女的照顾分为“人的照顾”和“物的照顾”,在这两类照顾中都需要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父母必须一致地且尽责地为子女的最大利益行事。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与至高义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家事事件中,子女没有选择的权利,被迫进入案件审理,其权利极易受伤害,应当受到优先保护。②Bobbe J.Bridge,Solving the Family Court Puzzle:Integrating Research,Policy and Practice:Opening Remarks to the 42nd Annual Conference of the Association of Family and Conciliation Courts,Family Court Review,2006,Vol.44,No.2.Fam FG多项规定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重点强调改善子女在家事法院诉讼程序中的参与程度与共同决定权。③王葆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德国家庭法中的实现》,载《德国研究》2013年第4期。
法院处理家事事件必须充分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事件涉及照顾权适用特殊程序时,法院必须在保证不损害子女利益的前提下,于各个程序阶段促成双方就子女的居住、子女与父母的交往等问题达成协议。同时,法院应当提醒父母到青少年救助机构进行咨询,并提供和解或者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的相关信息。在家事事件合并审理与解除合并的程序中,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在不违背子女最佳利益的前提下,合并程序或解除程序的合并。
对子女的利益保障和法律制度设计往往会因为过度保护而忽略对子女参与权和发表意见权的尊重。①Annie G.Steinberg et al.,Child-Centered,Vertically Structured,and Interdisciplinary:An Integrative Approach to Children’s Policy,Practice,and Research,Family Court Review,2002,Vol.40,No.1.FamFG的修订较好地保障了子女的程序参与权与共同决定权。首先,法院应当听取子女本人意见。其次,出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必要,法院可以为未成年人子女安排程序辅助人,帮助未成年子女更好地参与诉讼,表达意见。法院作出裁判后,在不损害子女成长、教育、健康的情况下,应当将裁判内容直接通知年满14周岁的子女。年满14周岁子女在知晓法院裁判内容后,若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出抗告。
Fam FG设立了未成年子女请求扶养费的简易程序。未成年子女向没有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家长主张扶养费的,如果其主张的费用数额不超过最低扶养费的1.2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子女请求扶养费一般属于无争议事件,适用简易程序可加快程序,促使有义务的家长履行扶养义务。
为避免子女最佳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应当与父母讨论相关问题,合适的情况下还可与子女讨论。在涉及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毫不延迟地审查是否需要发布关于临时措施的禁令。在子女的利益需要代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为子女指定法律顾问。对于未出生子女的扶养,母亲可以向法院申请子女出生后的前三个月的扶养费。为了保障子女的生活,该申请可以由母亲在子女出生前提出,法院审查申请后依职权裁定是否要发布临时措施。
三、德国家事程序的创新
在补充完善家事程序的基础上,FamFG创设了新的制度,对家事程序非讼化进行大胆探索。如新增家事事件程序,扩大家事事件范围;设置照管法院取代监护法院,分流家事法院的案件;统一规范法院对家事事件的裁判形式;创设法律抗告,给予当事人以法律救济等。
(一)新增家事事件程序
Fam FG第二编为家事事件程序,第一章总则部分首先确定“家事事件”的内涵,将《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婚姻事件和家事争讼事件两大类全部纳入调整范围。家事争讼事件又分为子女事件、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婚姻住宅和家务事件、扶养事件和其他家庭事件。其次,明确了家事争讼事件主要涉及扶养请求权、夫妻财产争议和其他家事争议。最后,Fam FG新增了“其他家事事件程序”一章。其他家事事件程序主要包括已婚的或曾经结婚的人有关分居、婚姻废止或离婚的请求权,但这些请求权应当以未规定在其他章节为限。其他家事事件程序的新增,使得因婚姻危机而突现的债权关系或者物权关系主要将由家事法院管辖。①[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自此家事事件范围不再局限于人身关系,而进一步扩展到财产方面。
(二)照管法院取代监护法院
德国在设立专门处理家事事件的法院之前,对婚姻事件和相关后续事件分别适用民事法庭的程序与监护法院的非讼程序。此种分别裁判的做法令纠纷缺乏统一处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的不同程序问题收到不同判决,极易再次发生冲突。为简化程序,促进司法统一,德国于1976年通过《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1号法律》,设立专门法院,专司家事事件。该法正式确立建立家事法院制度的目标:运用家事法官渊博的专业知识,集中处理同一家庭中全部或大部分的纠纷或个别法律问题,使纠纷尽可能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简化程序,加快程序进程;促进司法统一,提升司法利益。②蓝冰:《德国家事法院管辖制度若干问题考察》,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德国法院体系十分复杂,这主要归因于法院体系的专业化原则和权力分散原则。③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135页。专业化是指德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方面专业性程度很强,体现在其建立了不同体系的法院,如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等若干种类。④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德国家事审判专门机构分为三级:初级法院和州法院家事法庭、州高等法院家事法庭、联邦最高法院家事法庭。⑤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初级法院和州法院的家事法庭受理家一审家事事件。州高等法院家事法庭设立家庭判决委员会,由3名法官组成,受理二审家事事件。联邦最高法院受理家事事件的抗告与法律抗告,通常由5名法官组成。
FamFG将家事事件全部纳入非讼程序,且新增一节专门规范其他家事事件,由此大大扩展了家事事件的范围。最初由民事法庭和监护法院分别处理案件的做法改成由专门法院统一处理。原由监护法院管辖的案件一部分交由家事法院管辖,若涉及成年人有精神疾病或身体、精神、心理障碍而不能处理其全部或部分事务的状况,则交由照管法院处理。照管法院是地方法院中专司照管事件、安置事件和其他相关事件的部门。照管事由可分为精神疾病、身体障碍、精神障碍、心理障碍。照管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需要照管的成年人选任照管人,如照管事由仅为身体障碍,照管法院应当仅依照该成年人的申请选任照管人,但其不能表明自己意思的情况除外。
(三)统一裁判形式
不同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家事事件的裁判采取判决形式,Fam FG将家事事件裁判形式统一为裁定。法院不再“判决”离婚,而是“裁定”离婚。法院作出裁定,必须明确记载关系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裁判法官的姓名,且载明作出裁定所依据之理由,关系人明显没有异议的可以不附理由。①根据FamFG第38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不附加理由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裁判基于承认、放弃、缺席判决作出的;(2)裁判与关系人申请内容一致或不存在明显冲突的;(3)决定在全部关系人在场时进行口头告知,且所有关系人皆放弃上诉权的。法院作出裁定的同时必须作出说明,告知关系人关于提起上诉、异议申请、不服裁定的法定救济方式,以及法定救济的期间及法院所在地。
关于裁定的作出,在不同事件的程序中有不同规定。亲子关系事件中,法院的裁定一经作出即不得修改,且对所有涉案人员发生效力。离婚事件往往附有离婚后续事件②离婚后续事件是可以与离婚事件放置于同一程序中处理并作出裁判的家事事件,具体包括关于供养补偿程序、有关扶养费程序、关于婚姻住宅与家庭用具程序和涉及婚姻财产事件程序。特定的子女事件也可以成为后续程序。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德国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法院审理时应当对离婚申请和离婚后续事件一并作出裁定,形成一个完整的裁判。一般而言,裁定只有在具有既判力时才可获得执行,但当裁定包含扶养费时,法院可使得该裁判立即执行。法院在对子女事件作出裁定时,应当听取年满14周岁的子女本人意见。作出裁定后,在不影响涉案子女的成长、教育和健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将该裁判告知年满14周岁且具有诉讼能力的子女。年满14周岁的子女在无法定代理人协助的情况下,对仅涉及其人身关系的事件可向法院提出抗告。
(四)创设法律抗告
法院作出裁定后,任何自身权利受到法院裁定影响的人都能提出抗告。《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告的,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且有新的证据和事实支持。提出抗告的法定期间一般为1个月,但涉及保全命令和法律行为许可的,抗告期限为2周。为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诉法院可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设定期间,约束抗告人及时将理由告知法院。
除普通的抗告之外,FamFG创设了法律抗告制度,关系人可将法律抗告作为救济手段。法律抗告应当在法院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裁定内容的1个月内提出。关系人提出法律抗告的,需要提交抗告状,并在抗告状中载明抗告指向的具体裁定及抗告理由。Fam FG对抗告理由限定在法院违法裁定。提交抗告状后,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抗告法院会对该法律抗告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法院直接在裁定中作出许可。Fam FG规定,当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时,或者为了保障法律的发展和法律的一致性需要法院作出裁判时,法院必须准予法律抗告的提出。
四、德国家事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家事事件与普通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在当事人之间的地位、纷争的利益基础、实现的目的等方面存在极大的不同。将诉讼法理毫无区别地适用于这些不同的诉讼事件,显然是不妥当的。①孙永军:《诉讼事件非讼化新探》,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根据程序相称原理②程序相称原理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所处理的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的事项等因素相适应,以使得案件得到适当的处理。程序公正原则是构建多元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参见刘敏:《论我国民事诉法修订的基本原理》,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家事审判程序应当独立于普通民事程序。适用独立的审判程序,使家事纠纷的解决不仅公正、及时、妥善,更能消除当事人之间的芥蒂,化解矛盾,修复双方感情,体现“人间温情”。③纠纷的解决不仅应以公正、及时、妥善的方式,还应体现“人间温情”。参见[日]小岛武司:《自律性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一)我国家事事件程序现状
有关家事程序的规定,只有零星的条文散落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离婚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第202条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婚姻法》第32条至第34条对离婚诉讼作出特别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自认等辩论主义诉讼规则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家事纠纷层出不穷,零散的规定显然不够系统全面,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证据规定》明确了普通民事案件采取辩论主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目前,我国法律仅在证据环节将涉及身份的案件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尚未见到涉及审判中其他环节的规定。在证据环节与审判的其他环节对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采取不同的标准,极易导致诉讼的混乱,进而影响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的妥善处理。我国现阶段涉及家事审判程序的规定并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由于未建立起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我国现阶段婚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仍采用一般程序审理,在一审时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我国法院的司法统计表历来将婚姻、继承案件合并为一类案件,与合同案件及权属、侵权案件并列,成为民事案件的三大类型之一。①傅郁林:《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
(二)我国建立独立家事事件程序的必要
现代社会发展飞速,经济活跃,价值观多元,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日益频繁。家事纠纷的数量飞速增长,同时也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首先,纠纷的内容愈发复杂,当前离婚案件中大量涌现未成年子女扶养权、探视权纠纷。未成年人在家事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如何保障其权益成为实践中法官需要具体裁量的问题。其次,案件的种类增多,纠纷出现以往没有的新情况。例如以往离婚不存在反诉问题,而随着无效婚姻制度的出现,在离婚诉讼中就可能发生反诉问题。②王礼仁:《家事案件审判体制改革之构想——以婚姻案件审判现状为背景》,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过去家事纠纷集中于离婚案件,近年来出现了大量新型家事纠纷,包括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同居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等。家事纠纷涉及当事人的情感、隐私和公共利益,必须通过规范的程序妥善解决,否则不仅影响当事人的生活,也会干扰社会秩序。为应对繁重的案件量和复杂的纠纷内容,客观上需要建立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颁布,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判模式正逐渐采纳辩论主义。此种转变是为了满足快速、复杂、大额的商事纠纷,例如商事合同纠纷、保险纠纷。这一改革固然适应了普通的民事财产案件审理的需要,但“这就使得总共占全部案件1/3以上的两类特别程序——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都不得不搭乘以商事诉讼程序为核心的民事程序改革的一揽子改革班车,在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基本理念统一指导下,统一向着诉讼程序的对抗化、规范化、专业化、高成本发展”③傅郁林:《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然而,用审理财产案件的理念和方式审理家事案件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也不能满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及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④谢勇:《积极转变家事审判理念,大力推进家事审判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10日第1版。有学者认为,为深化民事审判改革方式,应当确立人事诉讼程序。⑤陈爱武:《人事诉讼程序初论》,南京师范大学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7~29页。为了更加合理地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模式,应当采取程序分类,让家事纠纷归于家事程序、让商事纠纷归于商事程序。①傅郁林:《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对待家事审判强化职权主义模式,采取公权力介入,合理引导当事人,为家事审判提供保障。
(三)独立家事事件程序之构建
家事审判适用职权主义模式,对民事诉讼通常采用的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作出多处例外规定。
1.不公开审理
家事纠纷涉及双方当事人的隐私,应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确有必要公开时才考虑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可以避免当事人双方将各自亲友团叫到法庭旁听,在法庭内外相互指责对峙,进一步恶化社会关系的情形发生。②蒋月:《家事审判制: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庭》,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无争议的请求,可以适用非讼程序快速解决,在保证家事事件得到妥善解决的同时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进行司法确认的,可以适用非讼程序。例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确认亲子关系等。我国有学者提出考虑到家事事件的公益性,应将家事事件全面纳入非讼程序。③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收养事件、子女扶养权变更事件、监护人选任、遗产分割事件、遗嘱效力确认、指定遗嘱执行人、夫妻财产约定事件及其他家事事件整体纳入非讼程序。参见郝振江:《论非讼程序在我国的重构》,载《法学家》2011年第4期。德国已全面将家事事件纳入非讼程序,但鉴于我国家事事件程序有自身特点,不宜全面效仿德国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将家事事件分类处理,设置诉讼与非讼两大程序,统合处理相关联家事案件,此种做法值得借鉴。
提高诉讼效率是促进诉讼公正实现的客观要求。为了尽快确认并实现实体权益,适当地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必要的。④齐树洁:《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载《厦门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长期以来,我国法院采用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相同的诉讼法理、诉讼程式审理家事案件,很难针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而有所作为。传统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分离理论无法充分顾及家事审判的特点。⑤蒋月:《台湾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以“家事事件法”为中心》,载《厦门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为此,建议区分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非讼程序。对于既涉及诉讼程序又涉及非讼程序的案件,可采用统合处理的方法,提高效率,整合司法资源,同时尽快解决问题,帮助当事人尽快回归正常生活。
(四)独立家事审判机构之构建
正当程序的实施需要相应的司法力量和资源进行保障。我国家事事件的数量逐渐增多,内容涉及广泛,人民法院有必要设立独立的家事事件审判庭,或者成立专司家事事件的独立法院。独立的家事法庭(家事法院)能够集中司法资源,更加快速、准确地对家事纠纷作出判断,并根据不同案件的案情适用不同程序。
我国传统法院在处理家事案件中存在的现实局限也说明独立家事法院之必要。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往往居于中立的地位,被动消极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极少主动探究案件真实。审理结束后,法官对于纠纷的解决多采取强制性判决的方式。而上述特点恰恰与解决家事事件的方式有本质的区别。家事审判不仅着眼于解决纠纷,更需要妥善处理双方的关系,以便当事人回复到稳定的生活。法官不仅需对纠纷作出判决,更应注重调和双方关系,促进当事人沟通,化解矛盾。家事纠纷要求法院不仅是社会控制机构,而且还要有“治疗性”的司法理念,法官必须和家庭成员共同努力,为妥善解决家事纠纷提供积极且持久的方法,也即法官应当妥善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困难,挽救感情破裂情形下的当事人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①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如前所述,家事纠纷之审理有赖于法官采取职权主义,在必要时候要求法院适用更加灵活、人性化的解决方式。
从实践层面看,我国已有部分地区尝试设立专门处理家事案件的家事审判合议庭或者家事法庭。例如,2015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南宁、柳州、贵港等6市确立10个基层法院作为广西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要求1年之内落实家事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法官,争取在5年之内建立有独立编制的家事审判庭。②卢林峰、谭永琛:《确立十个家事审判试点法院,五年内建立独立编制审判庭》,载《广西法治日报》2015年9月23日第1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沧法院)设有独立的家事审判庭,为促进当事人沟通交流,还配有独立的家事调解室。③笔者曾于2015年11月26日前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进行调研。该院还根据实践的需要,创立了独具特色的家事调查员制度。法院认为有需要时,聘请家事调查员对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情况、生活状态进行调查,帮助法官了解案情,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妥善裁判。海沧法院家事法庭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合作,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心理咨询师介入离婚纠纷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当事人与法院提供辅助。截至2014年11月,家事法庭已为24名未成年人被告进行了心理修复,为26对离婚纠纷当事人提供了婚姻质量评估,促成7对夫妇重归于好。①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创新家事审判工作的调研报告——以海沧法院为样本》,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5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我国独立家事审判机构已初具规模并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考虑到我国司法改革之进程,目前宜于基层法院广泛设立家事审判合议庭,配备专门的家事审判人员和相关辅助人员,对家事纠纷进行专门审理。由于家事法院贴近基层,在调查事实、简化诉讼、解决纠纷等方面都更具有合理性。待家事审判合议庭发展成熟,实践经验较为丰富,可根据各地需要逐步设立专司家事案件的家事法院,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家事审判机构。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