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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仲裁制度述评

2016-04-12杨剑壕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1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仲裁庭

杨剑壕



泰国仲裁制度述评

杨剑壕*

泰国2002年颁布的新仲裁法——《泰历2545年仲裁法》在遵循《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原则的基础上,对旧法作了重大修改。其内容涉及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裁决撤销、裁决承认与执行等方面。新法的施行进一步完善了泰国仲裁制度,适应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因而得到了国内外的普遍赞许。

泰国;仲裁制度;纠纷解决;ADR

泰国(Thailand)的全称为泰王国(the Kingdom of Thailand),古称暹罗(Siam),由于以佛教为国教,故素有黄袍佛国之称。①何勤华、李秀清主编:《东南亚七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7页。自1932年起,泰国实行君主立宪制,其司法系统分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大理院;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属于大陆法系。近年来,泰国奉行自由开放的商业政策,经济发展迅速,已成为东南亚重要的商业中心。这种和谐的宗教文化和自由的商业氛围,为泰国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环境。

一、泰国仲裁制度发展史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共同将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居中作出裁决的一种方法,它是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或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而且还是一种最正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②齐树洁、蔡从燕:《江苏轻纺公司诉香港裕亿公司等侵权纠纷上诉案评析——关于仲裁制度价值、争议事项可仲裁性及仲裁条款独立性等问题》,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作为一种正式的庭外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在泰国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①泰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至第222条还规定了另一种“仲裁”。此种类型的仲裁在法庭内进行,又被称为“法庭内仲裁”。限于篇幅和此类仲裁在实践中极少出现的考虑,本文仅讨论泰国仲裁法调整下的仲裁,即“法庭外仲裁”。

泰国仲裁的发展可追溯到却克里王朝早期。②却克里王朝又称曼谷王朝,是从1782年起延续至今的泰国皇室。王朝的名字源于开国君主拉玛一世的名字。1805年,拉玛一世重订了《三印法典》(the Law of the Three Seals)。该法典强调:在选择第三人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接受裁决的结果,不论该裁决是否正确,都不容上诉。③Alastair Henderson,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ailand,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2009,Vol.5,Issue1.1900年,上述规定得到泰国最高法院的进一步确认。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保障,诉讼外裁决往往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此种情形一直延续到1987年仲裁法的颁布。进入20世纪后,随着各国对商事仲裁的广泛认可,仲裁开始得到泰国政府的重视。泰国加快仲裁制度建设,并先后加入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Geneva Protocol on Arbitration Clauses)、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以及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简称《纽约公约》)。1967年,泰国设立泰国商事仲裁协会(The Tai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mmittee of the Board of Trade)。1987年7月,泰国颁布《泰历2530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B.E.2530,以下简称《1987年仲裁法》)。该法首次对仲裁程序与裁决执行作出了规定,为仲裁制度化奠定了法律基础。1990年,泰国司法部成立泰国仲裁协会(The Tai Arbitration Institude)。至此,仲裁程序有了明确的法律规范,裁决的执行有了法律保障,仲裁制度在泰国初步确立。

尽管《1987年仲裁法》意义深远,但该法并未显露出与《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示范法》)所提倡的国家仲裁法相协调的趋势。④李莉、乔欣:《东盟国家商事仲裁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随着泰国国内外商贸的发展,要求改革仲裁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经过多年的讨论和修改建议,新仲裁法——《泰历2545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B.E.2545,以下简称《仲裁法》)于2002年4月30日正式颁布。①《泰历2545年仲裁法》由现任国王普密蓬·阿杜德于泰历2545年(公元2002年)4月30日颁布,并取代《1987年仲裁法》生效。关于该法的具体内容,参见Arbitration Act B. E.2545(AD 2002),http://www.kluwerarbitration.com,下载日期:2015年12月25日。该法在遵循《示范法》原则的基础上对《1987年仲裁法》作了重大修改,使泰国仲裁制度与国际社会接轨,并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二、仲裁主体

(一)仲裁当事人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因此,任何人(包括法人)只要具备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便可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②Saowanee Asawaroj,National Report for Thailand(2013),http://www.kluwerarbitration.com,下载日期:2015年12月28日。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国家机构和私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可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私人和政府签订的合同(包括行政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可通过仲裁解决,国家机构也具备成为仲裁当事人的资格。

(二)仲裁机构③本部分除特别注明外,主要参见Alastair Henderson,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ailand,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2009,Vol.5,Issue 1.

泰国目前有两大仲裁机构:商事仲裁协会和泰国仲裁协会。二者都配有标准的仲裁规则和合格的可供选任的仲裁员名单。④[泰]Ornjira Nithichayanon&Vera Mungsuwan:《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法律框架下的泰国投资仲裁机构和机制》,汪智芳译,载张晓君主编:《中国-东盟法律评论》(第3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此外,一些政府部门还提供特殊的仲裁机制。

商事仲裁协会成立于1967年,与泰国商会、外国商会、商务部、贸易委员会等机构关系密切。然而,除上述组织的案件外,商事仲裁协会的受案率较低,并在实践中逐步为泰国仲裁协会所取代。泰国仲裁协会设立于1990年,又被称为“仲裁办公室”。2000年,随着司法部将泰国仲裁协会中与仲裁无关的职责移交到司法处,泰国仲裁协会的独立性得到加强。另外,泰国仲裁协会由于收费低廉且免收行政管理费,受到了当事人的欢迎。

(三)仲裁员与仲裁庭

1.仲裁员资格

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主持者和仲裁实体的决定者,其重要性不言而喻。⑤林一飞:《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泰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员资格作出具体要求,而是由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加以认定。根据该法的规定,仲裁员应“公正”“中立”以及具有当事人商定的资格,只有在当事人的协议中没有对仲裁员的资格作出具体规定时,方按照仲裁机构的标准对仲裁员资格进行认定。对仲裁员资格的变通规定体现了泰国仲裁的灵活性和专业性,便利了当事人争议的解决。

2.仲裁员委任与仲裁庭组成

作为仲裁自愿性的一种体现,选定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仲裁法》将仲裁方式分为独任仲裁和多数人仲裁。无论选择何种仲裁方式,仲裁庭的组成人数都应为奇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总数为偶数时,应由被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额外的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人数达成一致的,应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此外,仲裁员的委任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为例外。①根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中央知识产权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地方知识产权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以及对仲裁程序进行地、当事一方住所地和提交仲裁的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无特别注明,下文提及的“法院”均指对仲裁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独任仲裁时,如双方不能就该仲裁员的委任达成一致,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指定。当双方当事人约定多数人仲裁时,各方应各自指定数量相同的仲裁员,并由被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额外的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后30日内未指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在被指定后30日内未就首席仲裁员的委任达成一致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指定。

3.仲裁员回避

“公正”“中立”以及具有当事人商定的资格是《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要求。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有义务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在当事人对仲裁员存在合理怀疑或仲裁员不具备各方当事人商定的资格时,当事人可申请仲裁员回避。回避的申请应及时提出,当事人在委任时知道仲裁员具有回避的理由而未据此提出申请的,事后不能再以该理由申请回避。

回避申请应遵循以下程序:(1)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得知仲裁员被指定或仲裁员具有回避的理由后15日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并说明回避理由。除非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辞任或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否则仲裁庭应就回避事宜作出决定。(2)回避根据约定的程序不成立或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回避申请被驳回,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驳回的通知,或得知仲裁员被指定或具有被申请回避的理由后30日内请求法院就回避作出决定。在法院作出决定前,仲裁庭和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继续仲裁并作出裁决,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4.仲裁员委任终止和替代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委任因以下情况而终止:(1)仲裁员死亡;(2)因拒绝接受指定,或破产,或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准无行为能力人,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仲裁员辞任或由当事人协议终止委任。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员在法定情况下辞任或被当事人协议终止委任并不意味着对法定情况的承认。在此种情况下,如当事人对法定情况存在异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就终止仲裁员的委任作出决定。仲裁员委任因上述任何原因而终止时,应依照原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5.仲裁员责任豁免与处罚

《仲裁法》第23条对仲裁员责任豁免和处罚作了规定:“仲裁员不承担因履行职责而导致的民事责任,仲裁员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由此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除外;索要、接受或同意接受贿赂的仲裁员将被单处或并处最高可达10万泰铢的罚金或不超过10年的监禁。”

三、仲裁协议

(一)协议定义与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法》不仅允许仲裁协议采用单独协议或合同条款的形式,还作了变通规定:“仲裁条款如载于互相往来的书信、传真、电报、电传、以电子签名方式署名的资料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请书和答辩书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应视为存在仲裁协议。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也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且此援引足以使该合同条款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二)协议范围与效力

《仲裁法》实施后,私人与政府机关可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仲裁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作出的裁决可被执行。这意味着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从私人间的合同纠纷扩大到私人与政府订立的合同纠纷。

此外,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可转让性和排除法院诉讼管辖的效力。首先,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因协议的任何一方死亡、法人资格终止,或处于破产清算、破产管理,或被法院宣布为无行为能力、准无行为能力人而受到影响。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其次,主合同转让发生转让时,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受让人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最后,在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向另一方提起诉讼时,被起诉的一方可在答辩期间届满之前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在法院审查期间,当事人可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作出裁决。

四、仲裁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①本部分如无特别注明,主要参考冯建昆:《泰王国经济贸易法律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51页。

1.申请

仲裁申请是指争议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请求。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按仲裁机构的规定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包含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以及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等。当事人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写明法人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名称、职务等;如委托了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还应写明律师或代理人的情况。以上情况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写出。此外,申请人还应在申请书中陈述支持其请求的各种事实、争议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申请人可随同其陈述提交其认为相关的文件和证据,附注说明拟引用作为证据的文件或其他证据。未能按照上述要求提交申请书的,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当事人对申请另有约定的除外。

2.受理

仲裁受理是指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同意立案进行仲裁的行为。当仲裁机构收到请求书,并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应立即将申请书以挂号信或其他适当的方式送至另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点。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按照仲裁机构规定的格式,针对申请书具体内容提出书面答辩或反申请,并可同时提交与此相关的文件或证据清单。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提出答辩的,仲裁庭应继续仲裁,但不应将此行为视为对申请人陈述的认同。

(二)临时措施与管辖权异议

1.临时措施

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进行期间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法院如认为其对临时措施的申请具有管辖权,应比照适用泰国《民事诉讼法典》(Civil Procedure Code)中关于临时保全措施的规定进行保全。当事人未在保全裁定作出后30日内申请仲裁的,保全裁定归于无效。

2.管辖权异议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仲裁庭无权管辖或有越权行为,可向仲裁庭提出抗辩,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仲裁庭组成的有效性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裁定。无权管辖的抗辩须在提交答辩书前提出,越权行为的抗辩应在越权之事出现后立即提出。仲裁庭如认为当事人延迟提出抗辩有正当理由,可准许延迟提出。仲裁庭可将其管辖权作为初步问题或在实体裁决中进行裁定。若仲裁庭在初步问题中裁定其具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后30日内请求法院就管辖权作出决定。在法院审查期间,仲裁庭可继续仲裁并作出裁决。

(三)审理

1.审理方式与必要通知

仲裁当事人可选择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未约定的,仲裁庭可决定开庭审理,也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其他证据进行书面审理。各方当事人还可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拟使用的语言文字,未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确定。此外,《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对当事人的通知义务。仲裁庭应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开庭或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场所和其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应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答辩书、请求书、文件或其他资料送交给另一方当事人。

2.证据采纳与材料调取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有权采纳其认为适当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违反当事人约定的形式除外。此外,仲裁庭、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在取得仲裁庭多数成员同意下,可请求法院调取文件或材料。法院如认为该项请求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应予准许,并比照适用泰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调取材料或文件的规定予以调取。

3.专家委任与专家出庭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委任一名或数名专家就待决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也可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相关的资料,或向专家出示或允许其接触任何相关的文件、材料和场所,以供检验。此外,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专家应在提出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参加开庭,以使各方当事人有机会向其提问或委派己方专家就争议点作证。

4.修改、补充请求与答辩

《仲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该法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修改、补充其请求或答辩。仲裁庭一般不宜拒绝当事人的请求,除非其认为修改或补充可能造成裁决的过分延迟。

5.一方缺席与异议权放弃

一方当事人缺席和异议权放弃是仲裁实务中的常见情形。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另一方未遵守《仲裁法》或仲裁协议中的规定,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四)裁决作出

1.法律适用

《仲裁法》第34条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首先,当事人可约定仲裁拟适用的法律,若无特别指明,被指定的外国法律为该国的实体法而非冲突规范。若当事人未约定法律,仲裁庭应适用泰国法律,此时如存在冲突规范,仲裁庭应适用其所认为适当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其次,贸易惯例也是裁决依据之一,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裁决。最后,《仲裁法》还允许进行友好仲裁,各方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庭根据友好公平原则作出裁决。①关于“友好仲裁”的具体介绍,参见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396页。

2.裁决的原则

首先,仲裁裁决奉行“多数决原则”。除非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和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应经由仲裁庭多数人作出,如无法得到多数通过,首席仲裁员应单独作出裁决或其他决定。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附有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签名,仲裁庭多数人的签名即可产生效力,但须说明缺漏任何签名的理由。其次,裁决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一,除根据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对仲裁费用和仲裁员报酬作出的裁决外,仲裁员不能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作出裁决;第二,如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未违反法律,仲裁庭应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且该裁决与其他类型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3.裁决的内容与效力

仲裁裁决的内容主要包括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仲裁时间、地点、仲裁费用、仲裁员报酬等。首先,裁决书应明确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以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事项或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为限。其次,裁决书应写明日期和仲裁地点,仲裁地点为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进行地。最后,仲裁费用和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员依裁决而定。裁决未确定上述费用或报酬的,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加以确定。裁决一经作出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即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裁决的更正、解释与补充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若无特别约定,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可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任何计算错误、笔误或其他细微错误作出更正,也可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某一点或部分作出解释,或对当事人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裁决遗漏的请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如认为请求合理,应及时更正错误或在收到请求后30日内作出解释,或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该解释和更正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上述期限。

(五)程序终止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因终局裁决或仲裁庭裁定终止而终止。仲裁庭应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1)申请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反对撤回且仲裁庭认为同意撤回会损害到被申请人的正当利益的除外;(2)各方当事人协议终止程序;(3)仲裁庭认定继续仲裁已无必要和可能。

五、法院监督与裁决执行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是当事人利益的重要保障。泰国《仲裁法》第6章、第7章对裁决的撤销、申请、承认与执行作出了规定。胜诉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败诉方也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

(一)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

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法定情形大致相同。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法定情形时,法院应撤销或拒绝执行裁决:(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根据该方所应适用的法律欠缺行为能力;(2)根据仲裁所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3)未向提出撤销申请或承担仲裁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无法陈述案情;(4)裁决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如对协议范围内所作的裁决与协议范围外所作的裁决是可分的,则仅能撤销裁决中超出协议范围所作的部分内容);(5)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法》不符。此外,如法院在审查时发现仲裁庭裁决了不可仲裁的争议,或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违公共政策和善良风俗,法院也应撤销或拒绝执行裁决。

最后,撤销裁决的申请有期限要求。一方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补充裁决、对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后90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收到撤销申请时,如认为适当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暂停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重新仲裁或采取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他措施。

(二)裁决承认与执行

泰国对所有仲裁裁决均采用与众不同的单一执行制度:本国的裁决和外国的裁决在执行上没有区别,其条件是该国作出的裁决受泰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公约或协定的管辖。①[美]提摩西·沃斯:《仲裁在泰国的最新发展》,寇立耘译,载王承杰主编:《仲裁与法律》(2003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泰国是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这意味着当裁决由上述条约或公约的成员国作出时,该裁决可在泰国得到执行。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要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后3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1)裁决书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2)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3)经一名宣誓过的翻译员、被授权认证翻译的官方、泰国驻外代表或领事认证的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泰文译本。

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在申请满足以下条件时准予执行:(1)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3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2)申请人提交了执行申请所要求的文件;(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可仲裁;(4)裁决的执行不违反公共政策和善良风俗;(5)在裁决中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没有提出异议或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除上述条件外,国外裁决的执行尚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裁决在裁决地所在国是终局的;(2)该外国裁决受泰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公约或协定的管辖。

(三)裁定或判决的上诉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对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判决提出上诉,除非存在以下情况:(1)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违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2)裁定或判决违反有关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的法律规定;(3)裁定或判决与仲裁裁决相冲突;(4)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判决中提出异议;(5)保全措施裁定。此外,当事人对法院根据《仲裁法》而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的上诉,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向泰国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结 语

尽管《仲裁法》实现了泰国仲裁制度的重大变革与完善,然而,该法在实践中的弊端亦不容忽视。2004年1月,泰国内阁通过了一项限制政府部门仲裁的决议。根据该决议,政府机关须事先取得内阁的同意,方能与他人就特许权协议产生的纠纷约定仲裁。2009年7月28日,泰国内阁又将该限制扩大至政府部门与私人间签订的所有类型的合同,这进一步引发了商界人士的担忧。涉及国有资产的裁决的执行是仲裁实务中的另一问题。根据泰国《民商法典》(the Thailand Civil and Commercial Code)的规定,国家财产享有执行豁免。尽管泰国财政部曾指令要求政府部门遵守法院的终局判决,但该指令是否适用于仲裁裁决仍存在争议。①Minn Naing Oo,A Survey of National Laws and Practices on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in South and South East Asia,in Albert Janvan den Berg(ed),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The Coming of a New Ag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13,Vol.17.

可见,仲裁的运行与其他法律或国家机构紧密相关。仲裁制度的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需统筹全局,兼顾细节,加强配合。由此观之,仲裁制度在泰国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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