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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法官纪律制裁制度及其启示

2016-04-12赵信会陈永军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1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惩戒联邦

赵信会陈永军



域外司法

美国联邦法官纪律制裁制度及其启示

赵信会*陈永军**

美国联邦法官纪律制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同时,赋予联邦法官与其职务相应的责任。其基本内容包括适用的范围、机构设置和具体程序。该制度对我国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之运行有如下启示:其一,应于检察院、法院之外设置惩戒委员会,以体现其超脱性;其二,在针对对象上,不应当干预具体案件的办理,也应将纪律制裁与纪检部门的监督区别开来;其三,应保障被诉法官、检察官的正当程序权利,给予其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纪律制裁;法官惩戒;惩戒委员会;司法独立;司法责任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略之后,各地各级司法机关都在努力探索司法独立之保障机制。必须看到,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常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司法独立,司法责任将无从谈起,此种情况下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责任不清与互相推诿责任;没有司法责任的司法独立也将在根本上侵蚀司法制度的正当性,并使司法独立最终走向司法专制和司法的无责任。为此,各地各级政法部门都将试点或者确立司法惩戒制度作为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平衡的重要内容和抓手。①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仅仅是法官管理并促使司法职能的环节之一,其实法官的遴选机制也是法官管理的一个内容,甚至法官遴选与法官的惩戒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关系。近来有学者对美国法官的不同遴选办法与被惩戒的法官之数量进行了对比分析。See Jona Goldchmidat,etc.,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ethod of Judicial Selection and Judicial Misconduct,Widener Law Journal,Vol.18,2009,pp.460~475.各地的司法惩戒规则正不断地浮出水面。众所周知,司法制度和其他的法律制度一样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制度既有其表现并受制于其独特法律文化的因素,也同时具有反映司法制度的共同规律,体现整个人类文明进步的因素,并因此在一定程度具有相互之间的可借鉴性。为此,我国各地在确立司法惩戒制度之时,如果能有一定的开放情怀,并能立足于人类共同的先进文化之视野,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并在根本上有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本文拟对美国联邦法官的纪律制裁措施做一定的梳理和介绍,以求对我国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建设有所助益。

一、设立纪律制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首先,必须保障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则,据之法官可以在不受外界干扰和影响的情况下,根据其对事实与法律的判断对案件作出判断,从而在保障个案公正裁决的基础上,保障法律的实施。在美国司法独立也是其实现其独特民主制度的基本道具,直接体现美国民主制度的不是多数人决定和多数人意志的表达,更重要的必须保障少数人的意见及利益不为多数人侵犯,防止多数人借民主形式而达成的实质专制。防止多数人的专政也是美国的国父们在设计美国政治体制时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基于此,其才建立了三权分立的、联邦与州平行的政治体制。借助司法审查以及司法独立使得少数人的意见可透过公开的案件审理,得到表达。Sambhar N.Sankar指出:“司法审查的结构性地位是保障那些在政治程序保护中缺乏多数和影响之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涉及宪法权利的案件中,因之,过分的民主责任可能损害反多数人主义的法官独立。”①Sambhar N.Sanka,Discipline the Professional Judge,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88.2000.No.4.p.1239.

美国在设计其国家制度时即已经注意到了对司法独立的保障问题,宪法起草者所涉及的保障司法独立的措施主要有:其一,联邦法官终身任职。学者认为尽管宪法没有清晰规定联邦法官终身任职,但宪法起草者预期的是法官永久性任职,并拒绝法官处于被重新任命或者获重新选举、再次选举的可能性,同时宪法起草者也拒绝了英国的法官任命体制。根据该体制,英国国王以及立法机关可以一定程度地干预法院,影响法官的任职。其二,联邦法官在任职期间不能减少其薪酬。这也被美国的制度设计者作为保障法官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诚如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解释的一般,与终身任职相关的并可有益于法官独立的事情,莫过于固定的法官薪酬(undiminished salary)之规定。其三,严格的联邦法官弹劾制度。在美国联邦系统中,弹劾制度是唯一的解除联邦法官职务的合法途径,其适用非常严格。这种严格性不仅表现在实体规定上,而且表现在其程序运作中。就前者而言,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的规定,只能对犯有叛国罪、贿赂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或者违法行为的总统、副总统以及文官启动弹劾。在程序上,弹劾必须以确定的有罪判决为前提,换句话说,如果作为弹劾依据的犯罪指控被驳回,则不能启动弹劾程序。同时,弹劾只能由国会众议院提出,并经过国会参议院审理。参议院在审理过程中,必须以2/3的多数票通过才能作出弹劾决定。200多年来,在美国受弹劾指控的联邦法官13人,其中7人弹劾成功。①Harry T.Edwards的统计数字表明,截至1986年,在美国仅有10名联邦法官被弹劾,其中被判决有罪,并被解除法官职务的仅有4人。See Harry T.Edwards,Regulating Judicial Misconduct and Diving Good Behavior for Federal Judges,Michigan Law Review,Vol87,1989,No.4.pp.766~768.

其次,必须赋予现代公权力机关与其职务相应的责任。公权力机关承担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责任是现代民主制度的必然要素,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于君权神授之时代,行使国家权力者被作为神灵的化身或者神灵的替代物,其所处的位置本身即使其行为具备了任何人不得质疑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初民时代纠纷解决制度以及社会管理制度的正当性,既不是基于其社会管理的结果的正当性,也不是来自社会管理程序的正当性,而是来自纠纷解决者或者社会管理人员自身的权威。这样的权威或者来自其品德及其对初民社会的贡献,或者来自其自身自然方面的优势或者其自身秉异的自然天赋。当然,此时也不存在要求其承担责任的问题。自从权力走下神坛,并以人民的授权作为其源泉之后,公权力的行使者须承担其行为责任并受人民的约束,此种约束也公共机关权力合法性和具备正当性的必要条件。“民主社会民众须约束他们的政府,缺少之,民众之对政府的授权将无合法性。”②Sambhar N.Sanka,Discipline the Professional Judge,California Law Review,Vol.88,2000,No.4,p.1238.为实现对联邦法官的约束,并促使其承担责任,必须在有限的弹劾制度之外,建立法官的约束机制。此种约束机制即为法官的自我约束机制或者自我规制机制,并主要针对不能依弹劾方式约束的、法官的其他轻微不当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此种自我负责机制既是促进法官践行其司法使命的手段,也是保障司法独立的手段,即是说透过联邦法院系统内的自我约束、自我规制,排除其他机关的干涉。“司法独立可被合理地理解为个体与制度上的自治与责任的理想均衡,在个体层面自治可以确保法官不受外界不当影响地决定案件,而责任确保其依据法律及其司法角色决定案件;在制度层面,自治将司法同来自政治权力的不当干预相隔离,而责任确保其受政府机构和法律规则的约束。”①Dana A.Remus,The Institutional Politics of Federal Judicial Conduct Regulation,Yale Law&Policy Review,Vol.31,2012,p.37.不过必须注意的是,弹劾之外的对联邦法官的制裁或纪律约束,也经过了一个历史的过程。1922年,联邦最高法院设立了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nference),作为高级上诉法官的委员会,但因其缺乏清晰的纪律制裁权而招致广泛的批评,而且它无法对涉及个体法官的地方问题作出敏锐、快速的反应。1939年的《管理事务法》(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Act)规定,各上诉法院应设上诉法院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其职责目标可以实施一切必要的行为以确保地区法院的工作有效、快速地进行,但对其采取的具体方法、程序未作规定。1980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司法委员会改革及司法行为、司法人员不适格法》(The Judicial Councils Reform and Judicial Conduct and Disability Act)(以下简称1980年法)。②1980年的《司法委员会改革法》体现了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在法官管理方面排除外来干涉的努力,这些干涉包括来自国会和美国律师协会的干涉,不过,其后国会和美国律师协会一直没有放弃介入法官管理方面的努力。美国律师协会1990年、2007年两次修改《模范行为法》,而国会专门成立了司法纪律制裁和解职国家委员会(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Judicial Discipline and Removal),以探索国会参与法官管理的可行的方法。在此背景下,美国联邦法院司法委员会于2009年颁布了《美国法官行为规范准则》(The Code of Conduct for United State Judges)。该准则以1980年的《司法委员会改革法》为基础,并在协调与国会的关系方面作了适当调整。

二、司法委员会改革法的基本内容

(一)适用范围或者适用情形

根据1980年法第6条B款的规定,任何人如果认为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破产法院的法官或治安法官实施了影响有效、快速执行法院事务的行为,或者认为其因为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不能完成其所有的工作职责,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诉,该申诉须包含对构成以上行为事实或情形的简单陈述。该法初步限定了纪律制裁的适用条件:(1)法官或者司法人员必须实施了一定的行为;(2)行为较为严重,足以影响法院事务的有效、快速执行;(3)不当行为未直接关涉对案件诉讼标的的判决及程序的裁决。

可以毫无疑问地说,当事人不能因对法官作出的裁判不满而启动联邦法官纪律制裁程序,否则将有可能通过申诉使裁判之外的人员影响案件的裁判、影响司法独立,同时当事人就案件的裁决可以通过上诉程序获得充分的救济,在特定的情况下还可以透过判决纠正程序获得救济,无须再给予其额外的救济。学者也认为纪律制裁制度仅具有填补功能,在上诉程序、书面训令、弹劾程序无法适用、无法发挥功能,且维护司法权威、确保法律职业群体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又存在切实必要时,始有纪律制裁制度和制裁程序发挥作用的余地。①Charles Gardner Geyh,Informal Methods of Judicial Discipline,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42,1993,No.1,p.255.

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前两个条件中。具体表现为:

其一,不作为以及迟延作出行为是否属于这里的法官或者司法官员实施了一定的不当行为。1980年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1993年对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的调查表明,联邦上诉院司法委不以不作为视为实施了一定行为的条件,“如果申诉声称法官未实施其应实施的行为,则该申诉应予驳回”②当然,这其中也不是不存在相反的观点,相反的观点即认为不作为也应当作为可予纪律制裁的对象。。其间调查者未说明其中的原因,在笔者看来导致此种做法的可能原因是此种行为可以透过纪律制裁之外的其他手段,如书面训令等方法获得救济,而无须启动纪律制裁程序,另外的原因可能是此种不作为以及迟延作为可能还未达至纪律制裁的程度。如第四巡回法院司法委认为单独的、具体的诉讼上的迟延行为并未至纪律制裁的不当行为之程度,可以作为不当行为的行为包括习惯性的未按时处理法院事务(habitual failure to decide matters in a timely fashion)。

其二,对适用的具体行为范围以及具体行为的程序未作明确规定,而是交由上诉法院司法委员会以及上诉法院首席法官自由裁量。其优势在于可以因应实践中出现的多种情况,也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其缺点是可能造成上诉法院首席法官以及上诉法院司法委员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且与其他软化的程序条件结合,有可能给被申诉的联邦法官造成程序上以及实体上的损害,更进一步使整个联邦司法系统呈现出官僚性特征,影响法官独立。为防范此种情况的发生,联邦第四上诉法院为潜在的申诉人提供了关于1980年法适用行为的非正式的告知,学者对此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联邦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也通过实践探索何者可以作为1980年法规定的行为。例如联邦第八巡回法院认定Chargin法官在一个墨西哥裔的美国青年强奸案中不当判决陈述作为不当行为。其在判决书中写道:“这是人类所犯的最恶劣的犯罪,我非常愤怒,不能选择合适的表达,你仅仅是一个动物……我不知道何以你父母未教会你任何事情或者培养你,墨西哥人,以13岁这样的年龄,可以很好地行动,但却像动物一样……我们应当将你驱逐出国,并将你送回墨西哥……希特勒可能是对的。”

(二)机构设置

除联邦最高法院设有联邦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nference)外,在12个联邦巡回法院均各自设有一个巡回法院司法委,后者的组成是:联邦巡回法院的首席法官,以及等额的巡回法院法官和地区法院法官。具体数额由全体巡回法院的法官以多数票决定,通常是5人,而且对于何者能够入选由该巡回法院的全体巡回法院法官以多数票选举决定,并以同样的方式决定其任期。对具体任期的长短,1980年法未作具体规定,这可以从学者反对巡回法院司法委官僚化的趋势中得到反映。他们认为联邦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委员如果任期过长,或者不规定统一的、短暂的任期,将有可能使联邦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成为一个官僚机构,并使其他法官可以制约另外的法官或者其同行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独立。①Drew E.Edwards,Judicial Misconduct and Politics in the Federal System:A Proposal for Revising the Judicial Councils Act,California Law Review,Vol.75,1987,p.1282.

前者的组成是最高院首席大法官以及所有巡回法院的首席法官,同时包括各巡回法院的部分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由各巡回法院的法官以及地区法院的联邦法官选举产生。

相对于有些州法院的司法委而言,其更多的具有自我管理和同行管理的特征。同行管理或者自我管理的合理性在于,权力分立背景下,联邦司法系统中的不当行为无法或者不能透过外部的机关或者机制予以纠正,保障其司法权威即要求其内部自我纠正。“自我规制也有宪法上的权力分立的激励,其要求司法机构本身负责调整不属于弹劾行为的不当行为,国会和行政机关均不能介入此种行为的界定和规制。”②Harry T.Edwards,Regulating Judicial Misconduct and Diving Good Behavior for Federal Judges,Michigan Law Review,Vol.87,1989,No.4,p.780.另外也有学者认为联邦法院内部也有能力实现此种对联邦法官不当行为的纠正,不仅其最了解自己的问题及纠正方法,而且法官被较好地组织起来,可以公正地评价关于不当行为以及不适情形的主张、申诉。

此种自我管理和同行管理模式的最大缺点是其适用率不高,即使存在非常多的申诉之情况下,自我管理者为了维护自身的荣誉,往往驳回此种申诉。学者对12个联邦巡回法院首席法官的调查表明,88%~99.5%的申诉以没有任何意义被驳回,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的1981—1987年的申诉有28项,其中26项因无任何意义而被驳回。“内部的制裁因其过多考量维护其声誉而致的职业团体利益,常使法官掩盖而不是强调问题行为,而且此控制也为下面的事实削弱,即法官仅监督指导性规范。”①Sambhar N.Sanka,Discipline the Professional Judge,California Law Review,Vol.88,2000,No.4,p.1270.因此一定程度的外部管理是必要的,这在加利福尼亚州的司法委员会的组成中有所体现,其组成如下:3名法官,由州最高法院任命;2名律师由州律师协会的主管人员选择任命;6名普通民众,其中3名由州参议院的3个不同部门选择任命。任期4年。纽约州的司法行为委员会由11人组成,分别由权力机构的不同部门任命,并代表社会的不同组成部分。其中州长可以任命4人,首席大法官任命5人,每一个议会可任命1人。②Carmen Beauchamp Ciparick&Bradley T.King,Judicial Independence:Is It Impaired or Bolstered by Judicial Accountability,ST.John’s Law Review,Vol.84,2010,No.1,p.10.

(三)具体程序

1.程序启动

(1)申诉人申诉。申诉人可以是法院系统内部的人,也可以是法院系统外部的人,可以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可以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申诉人申诉须提交书面申诉书,说明被诉法官的不当行为或者不适之情形,申诉人还要像在民事起诉中履行真实义务一样,确认其申诉是适当的。巡回法院书记员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法官。

不过申诉人对于申诉之行为或者不适之情形,并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其后的调查由巡回法院首席法官或者巡回法院司法委以职权方式予以调查,且申诉驳回后,申诉人也无须承担不利的申诉结果。此种情况导致的结果是大量无意义的、无聊的申诉出现,此种申诉对被诉法官的荣誉、经济等造成了实质损害,实践表明很多法官于纪律制裁程序发生后,即使其后的程序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被诉的法官也少有继续从事法官职务的情形。

(2)巡回法院司法委依职权主动启动。在巡回法院首席大法官发现存在法官不当行为或者不适之情形下,可依据职权主动启动纪律制裁程序,并将启动情况告知问题法官。

2.审查及决定

(1)对于申诉人的申诉首先由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做预备审查,或者做快捷审查,在下列情况下其可以但不是必须不经进一步的审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其一,被诉法官没有实施对有效、快速执行法院事务不利的行为;其二,申诉是无意义的;其三,申诉仅涉及对案件标的的判决或者对个案具体诉讼程序的判决。

(2)特殊委员会的审查

如果巡回法院首席大法官没有驳回申诉人的申诉,或者认为不具备驳回申诉的条件,同时又没有发现被诉法官采取了合适的纠正行为,以使其中止纪律制裁程序,则其可以任命一个特殊的委员会对之进行进一步的调查。该委员会的组成包括巡回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及等额的该巡回法院法官和地区法院法官,这些法官可以是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的成员,也可以不是其成员。特殊委员会经过调查以后,必须提出书面的调查报告并应当向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特殊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后,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仍然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附加调查,并最终决定可以作出的合适的行为。

联邦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进行的调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被诉法官有权在各个调查阶段为自己辩护,为保障此种辩护,不仅规定了申诉书副本的送达程序,同时规定也应当将驳回与否的决定送达被诉法官、将任命的特殊委员会告知被诉法官,使其有机会行使其程序权利;其二,整个调查程序不是公开的程序。此种秘密属性,一方面能够保障被诉法官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声誉在未决之前受到进一步的影响或者贬损。同时,学者也认为纪律制裁程序的公开没有实质意义。“民主政府的责任以及对法律原则的遵守,可依非有效地接近司法委员会程序的方式实现,既然法官决定的实质内容可以透过可见的结果或书面意见等方式为公众知晓,接近司法委员会和申诉人的纪律制裁程序对实现法律制度的目标并无进一步的价值。”①Sambhar N.Sanka,Discipline the Professional Judge,California Law Review,Vol.88,2000,No.4,p.1278.

3.处理及救济

司法委员会若认为法官确有不当行为,可以采取(但不限于)以下行动:私下责备或申斥,公开责备或申斥,命令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分派案件,要求法官主动退休,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劾程序,等等。

如果说提请国会考虑启动弹劾程序,可以通过严格的弹劾程序使被诉法官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其他的较为严厉的措施,却遭到实践和理论上的批判,此种批判主要集中在一定时间内暂停法官职务的处理中,此种暂定的实现即是不再向该法官分配新的案件,或者对其原来的未处理的案件重新分配给其他法官。虽然被处理的法官仍然可以享受法官的待遇,如薪水、办公室、助手等,但由于其事实上不能再行使法官的主要职责,实际上成为变相的解除法官职务。学者据之提出1980年法在促进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协调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后果。认为《司法委员会改革法》实际上是一种解除法官职务的授权、违背宪法起草者的立法本意、危害司法独立、颠覆了宪法规定的弹劾程序。学者也因之建议必须对此种实际剥夺法官职务的处罚予以限制,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暂定职务的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二是必须经国会批准。

对于巡回法院首席大法官作出的决定,被诉法官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复查。对巡回法院司法委员会的决定可以申请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委员会审查。不过联邦司法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决定,申诉人以及被诉法官对之不服的,不能提出司法上诉。

三、启示与借鉴

美国联邦法院纪律制裁制度给予我国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启示是,司法惩戒制度不仅立足于司法独立于司法责任的平衡,其设计也须很好地平衡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的关系。同时,司法惩戒制度还应进一步地协调与其他法官、检察官约束机制或者制裁机制之间的关系,保障其与其他约束机制既存在功能上的分立,也可以做到相互融贯,彼此呼应。具体说来,未来我国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建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法官、检察官惩戒机构的设置。在实践中,法官、检察官惩戒机构设置各异,有的在检察机关和法院系统分别设置,有的在法院、检察院之外的司法协调组织,即政法委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强调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的平衡,我们比较赞同后一种做法。其理由首先在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主要不是来自法院外部,而是来自法院内部,即使是外部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涉,也须借助或者通过法院内部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发挥作用。“即使法官独立于政治控制,其也能依附于其他的力量,如司法等级中的高级法官,其可以比政治影响更方便的方式改变个体法官的决定。”①Nuno Garoupa&Tom Ginsburg,The Comparative Law and Economics of Judicial Councils,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7,2009,No.1,p.59.这一点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重大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官来自高级律师,其法官的职业生涯中少有升迁的机会,受内部制约的可能性较小,而且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纪律制裁制度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国会之干预、律师协会之介入的竞争与对立过程中产生的。①美国最早的约束联邦法官的机制为国会所设立,并体现为1922年的“高级上诉法官委员会”;其后联邦最高法院借助律师协会的力量,取得了在与国外竞争中的胜利,这集中体现在联邦最高法院对律师协会1973年《模范行为法典》的认可上。“水门事件”后,美国国会于1978年颁布了《政府行为规范法》(The Ethics in Government Act),该法未将法官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联邦最高法院在拒绝适用该法典的同时,受到法典的启示,开始与律师协会分道扬镳,并最终制定了1980年的《司法委员会改革法》。其次,在法院、检察院内部设置的惩戒机构可能导致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功能弱化。不可否认,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在其自身的运行过程中,非常关注自身的荣誉以及社会公众对其的认可,此种认可既是对其工作的肯定,也是其获得权威的重要资源或者体现。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所具有的此种自益性,可能不是促使其揭露并制裁实施了不当行为的法官或者检察官,而是倾向于掩饰瑕疵法官、检察官及其瑕疵行为,以维护其团体荣誉,并借此实现其职业团体利益。事实上,法官、检察官的不当或者违法行为之揭示多以外部途径实现的现实,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佐证检察机关、法院的自益性。最后,建立统一的、外部惩戒机构,也有助于对法官、检察官的行为评价上采取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有助于促进检察官、法官之共同职业群体的形成。法官与检察官的职业群体之形成及实质化,在我国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实质意义。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更多地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可以比照行政机关之管理方式予以管理,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特殊的机关,宪法上将其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在建立检察官、法官的共同职业群体及实现其实质化方面,我国有着其他国家所没有的现实紧迫性。

当然,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其组成上可以包括来自法院、检察院内部的人员,也须由相当比例的外部人员组成,以克服内部人员组成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的可能的自益性。

其二,法官、检察官惩戒的对象或者范围。借鉴美国联邦法官的纪律制裁制度,我国法官、检察官惩戒针对的行为首先不能关涉具体案件的审理。一方面,当事人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司法制度所规定的通常救济途径以及特殊救济途径获得救济,无须通过法官、检察官惩戒的方式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以法官、检察官惩戒干预法官的审判、检察机关的案件办理,有违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不符合平衡司法独立于司法责任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之目标。另外,还应当避免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监督部门、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部门之间的重叠与交叉,防止司法惩戒机构成为预备的纪律监督机构或者替代的违法行为制裁机构。法官、检察官应受惩戒的行为应当是党的纪律处分条例以及违法行为制裁所不能涵盖的行为,主要包括偏见、懈怠、缺乏真诚、不适合工作目标的个体行为、不适合现有工作的情况等等。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检察官惩戒机构可以无视申诉人申诉的被诉法官、检察官的违反党纪的行为、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是说法官、检察官惩戒机构应当将这样的违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转交相应的处理部门,并由其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办理。透过此种方法实现法官、检察官惩戒机构与党纪部门、违法查处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调。

其三,应当充分保障被诉法官、检察官的正当程序权利。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不仅应当及时向被诉法官、检察官送达申诉状副本,还应当给予被诉法官、检察官发表意见的机会,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公开的或者不公开的听证程序;同时,还应当给予被诉法官、检察官声明不服的机会。对于省级政法委组织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如果被处理的检察官、法官不服,可以向中央政法委下设的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该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赵信会: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陈永军: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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