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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研究综述

2016-04-12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1期
关键词:审判制度家事审判

李 纳



近年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研究综述

李 纳*

家事审判制度的重构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组成部分。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家事审判制度改革进行了诸多探索,但对于家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家事诉讼程序规则、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的融合等基础性问题的研究仍较为欠缺。在新形势下,家事审判制度的构建仅靠法律移植或单纯的修改法律已无法达到理想的效果。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总结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经验,适时地建立少年家事审判庭,以实现家事解纷的实质正义和综合效益。

家事案件;少年家事法庭;家事审判专门化;家事诉讼程序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关系处于解构与重构的过程中,传统的家庭价值观和道德规范受到冲击,人们在家事方面的诉讼需求大幅度上升,家事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并且趋于复杂化。如何改革传统的家事审判制度,妥善解决家事纠纷,由此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家事审判制度尚未单独立法。理论界对家事审判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对日本家事审判制度的介绍。步入21世纪后,对域外的家事审判制度的研究和对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反思逐渐深入。近年来,学者的研究重点、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融合、家事审判专门化、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等方面。在实践中,从20世纪90年代起,部分地区着手开展专业化的家事审判制度试点。1997年5月,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专门从事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审理工作。201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7个法院试点组建家事审判合议庭,集中审理因婚姻、亲子关系引发的人身权纠纷以及与此相关联的财产权纠纷。①《广东法院试点组建家事合议庭》,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24日第1版。近年来,随着“大少审”理念的兴起,部分地区开始尝试将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融合。如2013年,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将少年审判庭、婚姻家庭审判庭合并为家事审判庭,专门审理离婚、抚养费等婚姻家庭类民事案件和涉少刑事案件。2015年,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内的12个基层法院均设立专门的少年与家事审判庭。本文拟从家事诉讼的特点及定位、家事审判的专门化、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以及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融合等方面对我国近十年来家事审判研究与探索的情况作一综述,以期对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有所助益。

一、关于家事诉讼的特点及定位

(一)家事诉讼的特点

家事纠纷不仅包括法律和事实,还包括情感等非理性因素,即同时具有财产关系的合理性和身份关系的非合理性两种属性。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认为:“财产关系是合理的关系,可以用合理的一般的解决基准来对待,而身份关系是非合理的关系。家事纠纷的基础就是身份关系,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表面上看,有财产分割、精神安慰费、养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其根本则是夫妻间、亲族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即埋藏着的非合理要素。因此,为了合理地解决表面上的法律纠纷,有必要先解决这些非合理的关系,适用合理的一般基准是不适当的。”中田淳一也指出:“在以夫妇、父母、子女为中心的身份关系和社会的其他社团关系中,围绕某一行为的效力乃至法律状态发生纠纷时,不能仅在各个诉讼当事人之间将该纠纷简单地加以相对确定,而应该根据该种诉讼的法律具有的特殊性的要求,在全体关系人之间统一加以确定。”①转引自周晓霞:《家事事件程序立法研究》,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由此可见,家事纠纷不同于单纯的财产契约纠纷,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社会连带性等特征。

家事诉讼涉及婚姻家庭法和民事诉讼法两大领域。家事诉讼作为一种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的特别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1.家事诉讼的亲缘性

家事诉讼多发生于有血缘关系或者拟制血缘关系的近亲属之间。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决定了家事诉讼不仅涉及法律问题,也涉及情感交流和心理沟通等问题。因此,与对抗性的普通民事诉讼不同,家事诉讼呈现出非对抗性和斡旋式特征的“温情诉讼”状态。构建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不仅有利于满足多元化的利益需求,而且更有利于促成当事人间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以及恢复情感。

2.家事诉讼的隐私性

家事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私生活和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等问题,因此,家事诉讼应根据案件性质适用不公开审理原则,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3.家事诉讼的公益性

不同于纯粹的财产契约纠纷,家事诉讼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利益。家庭的稳定关系社会的安定。家事纠纷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其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也与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4.家事诉讼中非讼法理的部分适用

传统的对抗—判定式诉讼结构缺乏对家事案件特殊性需求的关照。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中,家事案件亦需要经过举证、质证、辩论再进入例行的调解程序,既未考虑到家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情绪调整”或“社会适应性调整”,又未关注到家庭未成年人等相关成员的利益维护。①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家事纠纷的情感性、公益性、社会连带性等特征使得非讼法理在家事诉讼中的部分适用成为可能。首先,法院斟酌适用不公开主义的法理;其次,家事事件诉讼中有必要限制辩论主义的适用,适用职权审理原则;再次,家事事件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主义应受到限制;最后,家事诉讼中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②孙永军:《论非讼法理在家事诉讼中的适用》,载《青海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二)家事诉讼的定位

对家事案件的内涵和外延的科学定位是构建家事诉讼程序的基础。目前学界对于家事案件的定位即家事审判的受案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家事审判受案范围的不明确导致了诸多问题,如部分地区家事法庭案源较少带来的生存困境,家事法庭与少年法庭、普通民庭的案由混乱等。

有学者通过比较法的研究,将家事案件的范围划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最广泛意义上的家事纠纷范围,如日本,包括离婚案件、收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家事法院审理的有关身份关系的非讼案件;二是相对广泛意义上的家事案件范围,如希腊,仅将婚姻案件、亲子案件和监护案件作为家事案件;三是狭义上的家事案件的范围,如澳大利亚,仅将婚姻案件作为家事案件。我国对家事纠纷范围的界定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在质上必须具有家事纠纷的规定性,即必须是发生在夫、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以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民事纠纷;二是在量上必须尊重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现实的法律实践,通过现行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寻找具体的家事纠纷。③许少波:《家事纠纷类型化》,载《江海学刊》2014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我国家事案件的范围,应根据家事审判机构所确定的具体职能和承担能力来决定,大致包括身份关系案件、身份财产案件和侵犯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案件。①王礼仁:《家事案件审判体制改革之构想——以婚姻案件审判现状为背景》,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也有学者提出判断是否属于家事纠纷,最恰当的标准应当是看纠纷的性质是否符合家事纠纷的特点和属性。②汤鸣:《家事纠纷法院调解的范围与限度——基于比较法的分析》,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统一了大多数学者的认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家事纠纷主要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费纠纷、变更扶养关系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和变更代管人、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案件。虽然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家事纠纷的范围进行了整体化的规定,明确了家事案件的案由,但是该定位缺乏类型化的处理,并且忽视了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关注。

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新型的家事纠纷如骗取拆迁安置利益、当事人规避房产调控等新的家事纠纷必然会出现。因此,我国对家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不宜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笔者认为,新的家事纠纷只是个别现象,未来可以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家事案由范围予以修改补充。对于家事诉讼的定位,应当在制度上规范化设计,将受案范围问题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同时,为解决当下司法实践中家事法庭与少年法庭受案范围的混乱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将少年案件并入家事法庭的受案范围。基于此,笔者认为家事审判的受案范围应包括如下案件:(1)身份关系类案件,是指确认、解除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的家事案件,如离婚、变更抚养权、确定监护权等案件;(2)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财产争议类案件,如夫妻财产分割、抚养费、赡养费、继承等案件;(3)侵权类的家事案件,是指侵害婚姻当事人或者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等家事案件,如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干涉婚姻自由等侵权案件;(4)涉及家庭利益的非讼案件,如宣告死亡、失踪人财产管理案件等;(5)少年刑事案件,包括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和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二、关于家事审判的专门化

对于家事审判制度,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学界大多采用如下定义,即家事审判制度,是指以维持家庭和平健康,提高人们家庭生活质量为目的,由特别设立的司法机构,依据家庭关系的特殊要求,遵循职权主义、非对抗性、不公开审理和个别灵活的方式,处理夫妻、亲子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的制度。①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3~306页。近年来,由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家事审判制度专门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对于建立专门化的家事审判制度,我国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

有学者认为,为了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做法,建立独立的家事法院制度。其还论述了我国建立专门的家事法院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1)基于必要性考量,我国家事纠纷数量巨大,种类繁多,日趋复杂;基层法院民事法庭处理家事纠纷的局限性日益明显。(2)基于可行性考量,首先,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婚姻法、收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诸多涉及家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其次,从实践层面上看,我国部分地区法院内已经尝试设立专门处理家事案件的家事审判合议庭或家事法庭;最后,从比较法层面看,域外关于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理论阐述和专门化实践为我国家事审判专门机构的建立提供了借鉴。②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家事事件审判专门化包括两大方面,一是形式的审判专门化即家事法庭(或家事法院)的构建,家事法庭只审理家事事件,家事程序只适用于家事法庭;二是实质的审判专门化即专门的家事事件程序的构建,不同的案件类型应当适用不同的审判方式。针对家事事件的特点,我国应通过设立专门的家事事件程序解决家事纠纷,以提高家事纠纷解决的质与量。在总结域外立法中家事审判程序的经验的基础上,该学者从立法模式的选择(专编设立家事事件程序)和具体的家事事件审理程序(包括预先试行和解、调解、开庭审理、非讼案件程序、法律咨询和辅导服务等)两个方面探讨了我国家事事件程序的构建。③熊苔诗:《论家事事件审判专业化》,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有学者肯定了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并从独立的家事特别程序的制定、设立家事法庭、家事调解以及合理设置辅助制度和充分利用科技手段等方面论述了家事审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①蒋月、冯源:《台湾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载《厦门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笔者认为,家事审判专门化对于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上述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在借鉴域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总结了家事审判专门化的重要性以及具体操作程序,理论化的成就值得我们肯定。但对于专门化的家事审判制度,域外有益经验是否真正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值得商榷。近些年来,中国法学界对法律移植运动采取的多为鼓励、支持乃至身体力行的态度,不仅通过法学论著倡导“以西方为师”的立法方式,而且还直接以西方法律为蓝本起草出带有超前性的“专家建议稿”,从而对立法机关的“修律”进程施加积极的影响。②陈瑞华:《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1期。但这种法律移植变革方式往往忽视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域外的成功经验都有其特定的环境,如西方许多国家的家事法院都设有医学诊断室、心理治疗室,③张晓茹:《我国应设立家事事件程序》,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有学者倡导我国借鉴这一治疗型调解模式,但这种模式是否适应我国的司法现状,该学者并未进一步分析。我国学者习惯于对域外成功经验予以描述和总结,强调制度建构,但鲜少对域外成功经验在我国是否适用以及如何移植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在笔者看来,对于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研究,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结合当前具体的改革试点项目的考察情况,对域外成功经验进行可行性移植分析和科学的评估。如有学者提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独立建制的少年家事法庭是有效破解当下问题的应对之策,但基于我国现有司法现状的考虑,她认为无论是构建独立的少年法院还是独立的家事法院都存在诸多无法克服的障碍,如案源不足的生存危机和司法资源的紧缺。④何燕:《论少年家事法庭的建构——一种中国式路径的思考》,载《烟台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笔者认为,为更好地整合司法资源、合理分流案件,少年与家事审判一体化的审判模式或许是一条更合适的路径选择。

三、关于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

鉴于家事事件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法律性与道德性等特征,家事诉讼程序这一概念自21世纪后获得法学界的关注,但对此概念的理解存在分歧。从总体上说,家事诉讼程序的含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理解。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家事诉讼程序是指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民事诉讼程序,即指法院审理和解决与婚姻、家庭有关的财产型纠纷、身份型纠纷和没有争议的非讼事件的程序,具体包括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身份型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广义的家事诉讼程序是指法院审理和解决与婚姻家庭有关的身份型纠纷和没有争议的非讼事件的程序,其中既包括身份型诉讼程序也包括非讼程序。狭义的家事诉讼程序是指专门用于审理和解决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纠纷的诉讼程序,既不包括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也不包括非讼程序。支持狭义理解的学者认为,家事诉讼是用来解决存在权益争议的家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包含家事裁判中的非讼程序。如人事诉讼中不存在有权益争议的禁治产事件和宣告死亡事件就不适用诉讼程序,而对于存在权益争议的涉及离婚或遗产分割等家事案件,则不适用非讼程序。①吴志刚:《家事诉讼制度基本范畴研究》,载《温州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他们指出,最广义的家事诉讼程序没有突出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将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也混同于其中。广义的家事诉讼程序将非讼程序融于其中,但由于非讼程序是独立于诉讼程序的一类程序类型,并具有特别的程序原理,这容易导致家事诉讼程序的法理混淆、不清晰和性质混乱——说不清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不利于家事事件的正确、妥当处理。②刘敏:《论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支持广义理解的学者认为,人事诉讼案件一般不包括非讼案件,应属于广义的家事案件中的一部分。但只要明确该类诉讼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使用人事诉讼、家事诉讼或身份关系诉讼皆可。③陈爱武:《人事诉讼的法理与实证》,载《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

对于家事诉讼程序,笔者更倾向于广义的理解。家事诉讼程序强烈的人身属性、公益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并不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所遵循的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等当事人主义程序法理。而非讼程序的法理如职权主义、不公开审理原则等正是家事诉讼程序构建的需要。因此,家事诉讼程序应当介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家事审判所处理的事件应包括较无讼争性的家事非讼事件如宣告死亡事件、确定监护人事件等。

在分析家事诉讼特点时,大部分学者认为家事诉讼程序与普通民事程序有所不同,具有自身的特点。有学者提出家事诉讼的法律政策定位和解决结果往往长久地影响社会生活。家事案件的裁判“重在调整人际关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权力会较多地干涉家事案件的解决,提供指导服务。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证据制度上,婚姻无效等凡涉及公共利益的家事争议,不限于当事人举证,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未主张或提出的事项。而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法院严守不告不理原则。④蒋月:《家事审判制: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庭》,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有学者论述了家事诉讼程序与其他民事程序不同的法律特性:(1)案件范围的限定性,即适用人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主要是部分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亲子、抚养及收养等事件;(2)案件管辖的专属性,由家事法院专属管辖几乎成为各国管辖的通例;(3)诉讼标的的公益性;(4)适用非讼程序法理;(5)具体程序规定如管辖、起诉、审前准备、当事人、反诉、诉之合并、追加、审理方式、调解、和解、裁判效力等都有特殊的规定。①陈爱武:《人事诉讼的法理与实证》,载《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有学者通过对域外家事审判制度的总结,归纳出外国法律制度中家事诉讼的特性:第一,遵行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法理;第二,注重调解、和解手段的运用;第三,检察官在家事诉讼中的参与。②邬晓春:《域外家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载《韶关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我国多数学者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考察对比总结域外国家或地区现有的家事诉讼程序,归纳出家事诉讼程序的特点,主要包括:家事纠纷的特点、非讼程序法理的应用、专门化的审判机构以及具体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定。考察和借鉴域外成功的司法经验和先进制度,对我国司法改革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我国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缺乏对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的考量以及家事诉讼移植的可行性分析,如公权力代表全程参与家事案件审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一再呼吁构建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在可查阅的文献中,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并从家事案件的基础性法理、家事诉讼程序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以及具体要点比如立法模式的选择、家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家事法院的设立等方面进行了论述。

有学者从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认为我国设立与财产契约型诉讼程序不同的家事诉讼程序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构建家事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专业化、精致化的应然要求,是制度理性的必然体现。③陈爱武:《家事诉讼程序:徘徊在制度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载《江海学刊》2014年第2期。该学者还从家事法院的主体构造、设置、管辖以及与现有法律制度接壤问题上对家事诉讼程序作出了评价。④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178页。

有学者从立法上对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提出建议,认为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司法实务的经验总结以及立法上零散但已成熟的既成规范,均已为创制全面系统的家事诉讼程序提供了基础性条件。创设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焦点应集中在是放置于民事诉讼法之中单独成章还是创制单行法。①齐树洁、邹郁卓:《我国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载《厦门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如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制定单独的家事审判法,以尽可能地使我国家事裁判制度一开始就走上规范化道路。②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但也有学者对制定单独的家事诉讼法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我国可将家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诉讼程序,单独设立一编“家事诉讼程序编”。③刘敏:《论家事诉讼程序的构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有学者指出,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有必要制定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法,在法院中设立专职审理家事案件的家事审判庭乃至家庭法院,以更好地适应日益增大的家事案件司法审理需求,提高家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效率和社会效果,同时更好地借助于其他专业力量,多元化地解决家事争议,促进家庭和谐。设置独立的家事法院应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选项之一。该学者还对机构设置、人员分配和管辖范围作了初步的论证。④蒋月:《家事审判制: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法庭》,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在论述家事诉讼程序具体要点的构建时,少数学者对家事法院的设立持肯定但暂缓的态度。有学者指出,家事法院的设立虽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推行多年,但对我国而言,尚属一项新的家庭服务。目前,我国可以尝试先推出转型成本较低的试验模式,在不断修正和评估后,适当兼容本土秩序和新兴解纷模式,再完善家事法院设置的规范化发展。因此,在全面推广试验计划之前,应待拥有相当数目和专业资格的家事调解员以及对当下探索式实践有充分调研和数据资料之后再予以考虑。⑤齐树洁、邹郁卓:《我国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载《厦门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关于家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家事法庭(法院)的设立,我国学界支持的呼声居高不下。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的规定不仅零散、不科学,甚至还有大量的司法解释规范游离于法典之外,使得家事诉讼程序在理论上难成系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其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身份关系诉讼立法例,尽快构筑起适于我国情况的家事特别诉讼程序制度。⑥滕威:《对我国设立家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宏观思考》,载《金陵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但不少法官对构建家事特别诉讼程序提出担忧和质疑,“家事案件审理重心现在已经不是感情问题,而是债务和财产问题,需要依普通程序规则和证据标准审查判断,离婚时的财产和债务分割问题与经济案件类似,民一庭法官都有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没有必要单设家事法官”①齐树洁、邹郁卓:《我国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构建》,载《厦门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现有法官资源紧缺,案件数量却居高不下,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特别设立家事诉讼程序是否过于理想化;理论界倡导的家事诉讼程序意味着家事解纷时间和精力的投入增多,是否符合实际;家事审判人员的组成和素养尤其是长期形成的诉讼程序思维的转变是否可以到位。

当前,我国理论界对建立独立的家事审判程序持肯定态度的比重高于实务界。但多数研究集中在制度建构的理论证成上,缺乏对我国当前试点的家事法庭现状的考察和论证。对于家事诉讼程序的建立是否过于理想化值得我们深思。通过梳理文献,我们可以发现,实务界多是基于当前我国家事审判试点的现状问题提出质疑的,如受案范围的不明确、审判人员的流动性大等。这些问题应当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例如,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庭试点的调研报告指出了如下问题:(1)家事案件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科学合理的界定;(2)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尚难以准确把握;(3)家事案件的“执行难”影响裁判权威,引发缠讼缠访;(4)家庭矛盾预防机制缺失导致家事纠纷化解难度大;(5)家事审判的长效协作机制尚不畅通,导致法院工作举步维艰;(6)家事法官综合素质与家事纠纷解决的目标要求尚有差距;(7)普通的业绩考核标准体系不适用于家事法官。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创新家事审判工作的调研报告——以海沧法院为样本》,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5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在笔者看来,目前对于家事审制度的域外经验的理论研究趋于完善,但对于我国家事法庭试点的现状考察有待加强。

笔者认为,基于当前我国立法完善的追求、现实家事解纷的需求以及当前审判的弊端等原因,我国应当构建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目前可采取“改革试点先行”的方法进行家事诉讼程序的试验,并强化对试点法院的考察和分析。在充分试点、考量条件充分的情况下,再建立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可采取兼收并蓄的法律移植模式,借鉴台湾地区2012年1月11日颁布的“家事事件法”,制定独立的《家事诉讼法》并对家事法庭的受案范围进行全面明确的规定;《家事诉讼法》应对调解优先、不公开审理、限制再审、非讼案件审理等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其次,总结试点法院的成功经验和模式,结合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在全国法院普遍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合理选拔有家庭经验、成熟耐心、经过专业培训的家事审判人员。最后,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如工青妇团、NGO组织等,建立科学的家事纠纷解决联动配套机制。

四、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融合

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家事审判庭与少年审判庭是否应当融合或并驾齐驱抑或是有条件地择一设立成为当下的一个焦点问题。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受案范围的杂糅、家事法庭与少年法庭的生存困境等诸多问题引起了学界的高度关注。

我国部分从事少年司法理论的学者和从事少年审判的法官仍然将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作为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如有学者认为建立独立的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未成年人案件在法律适用、办案主体、社会影响等多方面特殊性的必然要求。因此,尽快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少年法院无疑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①俞亮、张弛:《关于构建有中国特色少年法院的思考》,载《中国青年研究》2010年第1期。有学者建议我国应设立少年法院,并从试点地区的开展、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受案范围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建立意见。②中国审判编辑部:《张立勇、宋玉兰等代表建议:设立少年法院势在必行》,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2期。这些学者反对将少年法庭与家事法庭合并,但对于独立的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意见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少年司法根基尚浅的情况下,过多的家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会让法官难以兼顾少年刑事案件的审慎裁判,从而冲淡已经具有一定规模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的特色。③姚建龙:《创设少年法院必要性研究的反思》,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2期。有学者则认为少年法庭仅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受理范围狭窄,应当将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案件纳入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如涉少离婚案件、变更监护人案件以及抚养费案件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三个基层法院的“少年综合审判庭”,正是基于这一观点,将未成年人案件的受理范围延伸至人格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权纠纷等领域。如闵行区人民法院将涉少的亲属权类案件归入少年庭审理,并在近年来,在少年庭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占近2/3的比例。④厦门大学法学院“行知广宇”课题组:《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机制的探究及展望——以上海法院少年法庭为例》,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3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但在我国少年法庭试点过程中,由于未明确规定受案范围,各地涌现出诸多问题,如案源不足所导致的生存困境或案源过于宽泛带来的少年审判特色难以维持等。因此,将少年案件与家事案件合并的“大少审”观念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在2014年的少年司法与预防青少年犯罪交流会上,有代表提出,“创新审判模式,探索构建‘大少审’工作格局;优化资源配置,探索建立少年家事审判特殊工作机制”。有代表强调,少年法庭下一步发展的根本问题是扩容,少年法庭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少年与家事的并轨审理。①韩鹏:《少年司法与预防青少年犯罪交流会上的讲话》,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4期。有学者通过分析指出我国近三十年的少年法庭的发展由于受制于受案范围与审判资源的博弈困境,现在已进入瓶颈阶段,现有国情难以承载独立的少年法院。②何燕:《关于我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机制的思考》,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4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同时,受制于司法资源的紧张和传统的强制权主义审判模式,我国现有的国情亦难以承载独立的家事法院。因此,比较可行的方案是转变观念,充分整合我国在少年法庭和婚姻家事事件审理上的优质的司法资源,以原有的受理婚姻家事案件的民一庭为基础,构建独立的少年家事法庭。③何燕:《论少年家事法庭的建构——一种中国式路径的思考》,载《烟台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地区开始尝试这一模式。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将少年审判机构更名为少年及家事审判庭,将少年案件与家事案件合并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内的12个基层法院,于2007年年底,均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综合审判庭,并将受案范围由以往的单一的涉少刑事案件,拓展至涉少民事、行政案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涉少刑事案件呈逐年下降趋势,2015年比2013年同比下降32%,同时未成年人失足犯罪往往与父母家庭密切相关,其家庭多半与离异、缺失、罪错等有关。因此,三明两级法院于2015年将少年审判庭更名为少年与家事审判庭。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家事法院的构建模式,将所有的未成年人事件和家事事件合并交由少年家事法庭或少年家事法院统一管辖。此举一方面可以缓解独立的少年法庭由于案源不足导致的生存危机,另一方面基于理念上的契合度,利于整合司法资源,促成少年家事法庭的专业化。

结 语

家事审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独具特色的一种专业化司法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大多都经历了或正在经历一个不断扩充、整合乃至将所有家庭纠纷都纳入统一的司法程序及司法机构处理的过程。④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学界和司法界提出了家事审判专门化的立法建议。①关于学界的立法建议,可参见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立法理由与立法意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二十四章“家事诉讼程序”。遗憾的是,除了增加小额诉讼、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和担保物权实现等特别程序之外,②关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法的主要成就,参见齐树洁:《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未来发展》,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仍未深层次触及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建构痼疾。考察我国家事司法实践,我们发现有关家事审判的立法规定较为散乱,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程序的滞后性使得家庭问题的解决趋于简单化。因此,为扭转现行司法窘境,我国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家事审判制度。

梳理家事审判改革的既有研究,可以发现我国学界长期沿袭规范法学的分析范式,强调以制度建构、宏大叙事为终极旨趣,多数研究集中在对制度进行全面介绍和整理上,或过度追求体系完整性而缺乏问题意识,或立足逻辑层面的理论证成而较少将规范分析与司法实践相结合。③邹郁卓:《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闽赣两地基层法院为样本》,厦门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页。因此,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研究亟须社会学和法学的整合研究,以寻求更具穿透力的命题,既要展开宏观层面的探讨,也要从微观层面上进行制度设计。

设置独立的家事法庭与制定统一的家事程序法是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核心问题。但专门的家事审判制度的构建仅靠法律移植或单纯的立法修律往往会忽略制度的可行性问题,可能无法真正得到理想的效果。新制度的建立应重点考虑是否符合中国国情。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应通过选取代表性的地区法院试验先行。目前我国部分地区虽已开始试点建立家事法庭,但样本较少,多为经济发达地区,样本代表性不够全面。其次,我国应在试验中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并有选择地取舍,归纳总结试点地区的成功做法和存在的问题,构建普适化的少年家事法庭模式。最后,立法机关应完善试点模式,通过立法以推动家事审判制度的落实。对于我国家事审判的技术性问题,有待于学界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更深入的研讨。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本文系齐树洁教授主持的2015年度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福建法院创建‘家事法庭’的探索与实践”(批准号:FJ2015A01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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