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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契约的效力透视
——以民事诉讼为中心

2016-04-12赵景顺

司法改革论评 2016年1期
关键词:要件效力契约

赵景顺



诉讼契约的效力透视
——以民事诉讼为中心

赵景顺*

诉讼契约的效力问题不仅涉及诉讼契约的成立要件、诉讼契约的生效要件,而且涉及诉讼契约效力的认定规则。具体而言,诉讼契约的成立要件包括主、客观要件,主、客体要件;诉讼契约的生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实体要件与效果要件;诉讼契约效力的认定规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机制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和公正原则。在此基础上,诉讼契约的效力透视还需要根据不同诉讼阶段、诉讼事项的差异性“分段、分项”予以细化阐释。

民事诉讼;诉讼契约;成立;生效;效力表现

在民事诉讼领域,关于如何解析诉讼契约的效力问题,李蓉、张嘉军等学者已经从属性分类的视角向我们描绘了诉讼契约的效力蓝图,对纯诉讼性质的诉讼契约、纯私法性质的诉讼契约抑或是混合属性的诉讼契约的效力问题分别从不同方面进行了卓有见地的剖析和论证,值得赞许。①李蓉:《试论诉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张嘉军:《论诉讼契约的效力》,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不过,由于诉讼契约的形成环境时常处于变动之中,既有的效力分析方法能否完全适用于不同诉讼阶段所形成的各种诉讼契约,继而是否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研究,颇值得斟酌。此外,诉讼契约的契约对象涵盖程序事项、证据事项和实体事项三种不同类型,如何准确地界定其于不同诉讼阶段的效力,精确评判其法律效果,亦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课题,加之法定诉讼契约种类较少,进一步增加了法官判定诉讼契约效力的难度系数。鉴于上述诸多复杂情况交错并存,笔者拟采用“分段、分项”的拆解分析路径,重新审视诉讼契约的效力。为了能够全面、深入地检视诉讼契约效力的全貌,本文首先从诉讼契约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入手,逐步进行阐释。

一、诉讼契约的成立

(一)客观要件

在诉讼契约的客观要件方面,诉讼契约以相互间发生相同效果为目的,并以交换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①陈桂明、李仕春:《诉讼契约论》,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需深思的是,虽然当事人的合意系以追求诉讼法上的诉讼效果为目的,但是诉讼契约的达成往往还涉及部分实体事项,不可避免地要附带产生一定的实体法效果,如调解协议,不仅可以休止当事人间的诉讼争斗,产生终结诉讼的程序法效果,而且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定分止争的实体法效果。事实上,“又一行为在外观上,虽有横跨于两个法域之场合,然究其实不过为一行为偶尔兼有两个法域之构成要件,或就一法律行为其他法规另附与附随的效果所形成之结果耳”②[日]兼子一:《关于诉讼之合意》,黄金瑞译,载《法学丛刊》1959年第4期。。亦即,诉讼行为亦得生实体法效,仅以其非典型、主要效,不能因而成为定性之基准。③陈自强:《诉撤回契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6页。以诉讼和解为例,它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私权范畴,然而其产生诉讼终结的效力则应当取决于当事人就“撤销诉讼”这一诉讼问题达成一致性的认同;当事人就其实体权利义务所进行的妥协、让步或者接受,充其量只能发挥产生该诉讼效果的间接原因。④孟涛:《民事诉讼契约初论》,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4—2005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从而观之,诉讼合意的顺利达成系当事人在充分衡量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基础上综合作出的价值选择。诚然,当事人合意行为的有效与否是诉讼契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二)客体要件

根据契约对象的不同,笔者将诉讼契约的客体划分为实体事项、证据事项和程序事项,并且每一个诉讼事项通常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尤其是证据事项,经常游离于实体事项与程序事项之间,具有多面向的构成要素。在德国文献中之多数见解认为,以诉讼上权限为诉讼契约之标的时,关于该诉讼权限是否行使,乃当事人得自由决定之事项,而与公益无涉,既然当事人得就诉讼上权限缔结契约,自然亦得自由决定是否废除该契约或不主张该契约之效力。⑤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第2版,第167页。亦即,于处分权主义之妥当范围内,当事人对诉讼契约的客体享有较为宽松的处分权利,并且这一权利的行使应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平原则相向而行。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权限的行使并不局限于案件的审判程序,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行使,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例如,利比里亚航洋运输有限公司诉前申请扣押土耳其玛迪租船公司货物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协商,双方达成部分协议:被申请人先行支付部分欠款,申请人同意解除对同等数额货物的扣押。后被申请人付清全部欠款,申请人申请法院解除对剩余货物的扣押,法院同意。①《利比里亚航洋运输有限公司诉前申请扣押土耳其玛迪租船公司货物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2期。伴随着诉讼程序的持续进行,诉讼契约的客体差异会陆续涌现出来,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呈现出不同的实践形态,在经过法官的识别、认定与审查后产生各自所应具有的法律效果。

(三)主体要件

关于诉讼契约的主体要件,学界观点迥异。其一,诉讼契约达成的主体仅能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一方当事人内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都不是诉讼契约。②张嘉军:《诉讼契约概念考析》,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此见解将诉讼契约的缔约主体限定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否定了其他诉讼主体的缔约主体资格。对此,笔者认为,诉讼契约的达成不能忽视第三人的利益存在及法院的合意引导作用,应予修正。亦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第三人可以享有缔结诉讼契约的主体资格。其二,诉讼契约的缔约主体并不仅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可以为当事者之一方内部成员间,即,当事者之一方内部成员间所形成的关于诉讼事项之合意可以称之为诉讼契约,如有学者所言:“诉的合并契约,即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同意一起起诉、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的合意。”③吴英姿:《诉讼契约及其边界》,载张仁善主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第43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对此,笔者以为,当事者之一方内部成员间所形成之合意仅能为民法上的契约关系,而非诉讼法上的契约关系,如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的合意实际上与“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无异,在诉讼中仅起到诉讼代表人的作用,并不能称其为诉讼契约的一种表现形态。其三,广义之诉讼契约,则亦包括平行合意之诉讼契约,即一造当事人向法院为意思表示,他造当事人向法院表示同意。④姜世明:《任意诉讼及部分程序争议问题》,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5页。对此,笔者以为,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所为之单方意思表示仅可视为当事人向法院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而不可视为其向他方当事人所发出的关于缔结诉讼契约的要约,如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在研析比较后,笔者主张,诉讼契约的缔约主体原则上应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并不否认第三人的缔约主体资格。深言之,假定第三人主动加入诉讼契约,愿意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并接受其约束,那么第三人就可以成为诉讼契约的缔约主体,如调解协议中的保证人。

(四)主观要件

诉讼契约既名为契约,其即显示非单独行为,非单方意思表示,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且此一意思表示乃双方当事人所为相对性合意,而与诉讼法上之向法院所为对他造某特定行为之“同意”者,有所不同,似应予区辨。①姜世明:《概论诉讼契约之种类》,载《万国法律》2005年第144期。这一论述向我们充分展示了诉讼契约主观要件的完整内涵。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层解读:第一,诉讼契约是契约在诉讼法上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应当遵守契约法关于主观要件的一般规定,不得任意突破或变通。诚然,合意或契约乃属于一般法学之概念,其目的在谋对立之法律主体间之利益之调和,而为以产生同一法律效果为目标之二或二以上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也。②[日]兼子一:《关于诉讼之合意》,黄金瑞译,载《法学丛刊》1959年第4期。第二,诉讼契约的意思表示源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致,而非一方当事人之单独行为,亦非当事人之一方内部成员间意思之合致。需要强调的是,“此种意思之合致与民法上一般意思表示合致之差异为前者系以约定诉讼法上之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为其法律效果之内容,而后者系以发生私法上之一定法律关系及效果为内容”③陈荣宗:《撤回诉讼之合意》,载《台大法学论丛》1976年第2期。。第三,诉讼合同应当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一致性表示相区别。后者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是向法院作出的两个单方诉讼表示。④[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页。显然,诉讼契约的主观要件与其主体要件紧密相关,两者于判定中相互支撑,于内涵中相互佐证。此外,多数诉讼契约主观要件的成就离不开法官的合意引导。这就涉及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官的“强制”二者应当谁主沉浮的问题?对此,赵旭东教授曾作过精辟的论述:“没有自愿,则合意就失去了灵魂和依托,没有强制,则无疑忽视了合意过程的现实规律。完全的自愿则只能是一种美好的幻想,而赤裸的强制显然只能带来不欲的后果。”⑤赵旭东主编:《诉调对接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官的“强制”本质上是一个矛盾共同体。如何破解呢?唯有将二者限定于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之妥当范围内,当事人的“合意”与法官的“强制”才能够“和谐对话”。否则,法官的“强制”与当事人的“合意”很难在共存中协同推进诉讼进程。原因很简单,在我国,法官掌控着程序推进的主要权力,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运作影响较小,不能与法官的程序控制权等量齐观。

综上所述,通过对诉讼契约诸要件的解析,笔者发现,诉讼契约的成立并不是诸要件的相加或并列,而是诸要件相互间的高度统一和有机融合。此外,诉讼契约的成立并不等于诉讼契约的生效,亦不意味着相应的诉讼效果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法律拘束力,因而,想要透视诉讼契约的效力,还需要继续窥探诉讼契约的生效要件。

二、诉讼契约的生效

基于上述解析,不难发现,诉讼契约的成立距离诉讼契约的生效尚有很长的一段距离要走。在此进程中,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差异性,致使诉讼契约的生效要件于不同诉讼阶段也存在不同。下面,笔者将从形式要件、实体要件和效果要件三个方面对诉讼契约的生效要件进行阐释。

(一)形式要件

古往今来,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纷争多止步于“白纸黑字”之间。“立字据”“签合约”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多数当事人化解争议的重要凭证。因而,承载诉讼契约的最优载体首选应为书面形式。当前,这种书面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主要类型。其一,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之外自行达成的、记载于书面的诉讼契约,如不起诉协议;其二,在法官抑或司法辅助人员的主持或见证下、记载于庭审笔录的诉讼契约,如调解协议。两者相比,前者的形成过程更为自主、随意,且没有强制适用的固定格式,多了一份从容,而后者的形成过程则处于法官抑或司法辅助人员的外部审核与监督之中,少了一些“任性”,且通常要遵循一定的司法范式予以记录。由此可知,诉讼程序之外所形成的诉讼契约的内容多数情形下在逻辑上系统性不强,而审判程序运行中所形成的诉讼契约的内容在逻辑上则具有较为完整的系统性。不过,当事人的诉讼契约无论选择以哪一种书面方式呈现,都可以相对准确、完整地记录当事人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明晰相互间纠纷解决路径的大致方向。此外,在涉外、海事海商领域,依据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逐渐形成的格式单据也可以成为诉讼契约的书面载体。与前两者相比,这一形式的载体所涉及的契约种类较少,主要是国际管辖契约、契约准据法,并且所适用的领域也相对有限。客观而言,契约本身就是一宗实实在在的“商品交易”,各式各样的条件附加在所难免。显然,契约的有效达成必不可少地要附加一些外在条件(包括附期限)。这一实体法上的契约规则亦可适用于程序法上的诉讼契约。实践中不同种类的诉讼契约条款的搭配使用或混合使用清晰地证明了这一论点,即诉讼契约的达成可以附条件。当然,所附条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法官的既定程序安排。

(二)实体要件

论及诉讼契约的实体要件,不可否认,民事契约与其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如适格之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等。显然,民事契约的相关规则可以为诉讼契约实体要件的证成提供参考和借鉴。缘由何在呢?我们可以从维尔纳·弗卢梅那里获得答案:“只要人们在形成公法法律关系时涉及与私法所规制的问题相同的问题,就应该同样对其适用私法中的现行规范。立法者亦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规定。立法者不能通过对不同法律领域中相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案来否认现行法的效力。”①[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6页。值得注意的是,仅具备民事契约的实体要件尚不能满足诉讼契约成立的实体要件。除了需要满足民事契约实体要件的一般条件之外,诉讼契约实体要件的成就还需要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能力或委托符合资质的代理人代为实施。亦即,诉讼契约缔约主体仅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够的,需要同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诉讼能力方可。这是由民事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性所决定的,即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一定就具有相应的民事诉讼能力。需要强调的是,诉讼契约因其主要作用在诉讼法领域,故其成立与生效要件,主要乃依诉讼法之规定判断,补充性的适用实体法之规定。②刘明生:《诉讼契约》,载《月旦法学教室》2015年第155期。

(三)效果要件

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是当事人对诉讼契约的最大期待。这种诉讼效果通常是当事人基于自身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多方评估、判断而欲共同追求的法律效果,也是法院(法官)乐见其成的“和谐场景”。然而,部分诉讼契约的效果要件在制度建构层面尚未形成规范、有序、实用的规则体系。例如,近年来,我国司法界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关注,一些法院开始试点当事人选定法官开展调解、执行,甚至审理案件工作,但均未能上升到司法制度层面,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有限。③尹南飞:《关于建立当事人合意选定法院、法官制度的设想》,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对此,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解析。首先,从法院(法官)的视角来看,诉讼契约效果的良性发挥不仅可以加速推进纠纷解决的诉讼进程,而且可以提升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其次,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讲,诉讼契约的法律效果主要在于维护权利人于法有据的正当程序权利,防范义务人的恶意诉讼行为。最后,从义务人的维度来讲,诉讼契约效果的良性发挥不仅需要权利人的积极主张,而且还需要义务人的从速履行。何以如此?盖讨论诉讼契约之法律效果时,不能仅立于权利人之立场而作有利于权利人之解释,必须同时就义务人何以不履行其诉讼契约之原因为考虑也,如此始能持平。①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中),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85页。倘若当事人通过诉讼契约所签订的协议的法律效果并非诉讼效果,那么其完全可以采用民事契约作为化解纷争的主要手段,且无必要诉诸公力救济而浪费司法资源。

三、诉讼契约的效力认定准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民法债权上的诚信原则演化而来,旨在要求当事人不得违背相对方的信义进行诉讼。②[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陶建国、朴明姬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0页。当相对人可得信赖权利人之前行为,并因而形成一定之事实与法律关系,权利人竟抵触其前行为时,即违反诚信原则。③陈自强:《诉撤回契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6页。循此以观,纠纷解决中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与双方契约行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单方意思表示,法官可以通过质证、自由心证等方式予以判定。“关于当事人违反诉讼契约,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不起诉或撤诉契约,当事人一方违反该契约的是否属于违反禁反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学术界存在争议,通说认为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可直接依据诉讼契约约束力予以规制。”④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赞同上述观点的同时,笔者主张,在认定诉讼契约效力时,应当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评判诉讼契约成立与否的依据之一,以补缺无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难以获得法院正面评价的制度缺失。由此观之,“程序法中诸等原则(包括当事人提出主义)之承认,并非对客观事实之预先让步。反之,该等原则实系因认为当事人基于私利,当努力为自己利益而奋斗,故应能尽力提出诉讼资料,以促成事实之还原与利益归属之确定”⑤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军法专刊》2001年第47卷第8期。。以证据限制契约为例,“在各种调解程序中,或许关系人应为诉讼契约之订立,要求此等资讯不得于诉讼中被利用,或更能确立此等证据不被利用,否则若在此程序被不当摸索证据,对当事人而言并不公平”⑥姜世明:《调解(调处)制度之研究》,载《月旦法学杂志》2015年第246期。。显然,诉讼机制当中并非没有当事人合意的因素,不仅在诉讼的原则和理念上,而且在具体的诉讼程序设置上,都包含着鼓励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内容。⑦赵旭东主编:《诉调对接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页。毫无疑问,上述理念、原则、规则的具体适用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倘若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左,即为无效之列。

(二)利益衡量机制

在法律世界中,最为法律关心的问题就是利益,或者说法律的作用就是为了排解利益冲突。①陈淦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载《法学论丛》2007年第6期。对于诉讼契约的效力认定,由于关系到案涉主体的程序利益(当事人)、实体利益(当事人)抑或司法利益(法院),故而需要借助于利益衡量机制加以评判。利益衡量机制是一种数字化的测评手段,通过“加、减”的具体运作可以帮助人们有效地识别相关诉讼行为的“正/负值”。法官要根据法律的精神和个案的实际,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公平、妥当的衡量,通过判决实现个案利益的再平衡,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和各方当事人的相对满意,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这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②房广亮:《利益衡量的依据与标准》,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亦即法院对于武器不平等之事件,不宜拘泥于契约文字的形式意义,而应运用法理对于当事人之利益与风险为适当之调置。③姜世明:《证据方法契约》,载《法学讲座》2004年第30期。在此过程中,处理好当事人、法院等诉讼主体的内、外部关系尤为重要。其一,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与他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诉讼契约,那么当事人的利益效益总值即为“正值”。据此,法官可以判定该份诉讼契约有效。反之,则属无效。其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此时,需要衡量的利益已经由当事人之间的“私益”增加为法院的“公益”与当事人的“私益”两者并存的利益。在冲突博弈中,假定双方当事人突破法院的“公益”签订了一份诉讼契约,即便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法官也不可轻率地得出诉讼契约的利益效益总值为“正值”的结论。缘由在于,于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之妥当范围内,法院的“公益”可以容忍当事人的“私益”,倘若当事人的“私益”突破这个限定范围,那么法院的“公益”必须制止当事人“私益”的不当扩张,此时,诉讼契约的利益效益总值即为“负值”,继而案涉诉讼契约应当划归无效之列。需要注意的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间的利益衡量,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相互容忍磨合的“协作关系”,诚如法的公正价值与安定价值的利益博弈一样,即“公正代表的是一种高层次的理想,而安定代表的则是低层次的价值,更直接地与利益、实际需要以及生活急需等相连。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法本身的实践性可以要求安定的价值优先于公正的价值,根据原则规定,在世界的本体结构中,低层次的现实或价值比高层次的现实或价值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因为后者必须得到前者的支持”①[葡]J.Baptista Machado(马沙度):《法律及正当论题导论》,黄清薇、杜慧芳译,澳门大学法学院2007年版,第53页。。

(三)尊重公序良俗,坚守公正原则

在当事人意欲建立某种合作关系,或者需要确定某种某项行动方案,或者发生了某种争议需要解决等场合,合意都会发挥作用。②赵旭东:《民事纠纷解决中合意形成机制的检讨与反思》,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该种合意是当事人自身的权利要求,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那么,在观念上制度上就要予以认可和接受。这也体现了人们将其纷争交给审判者之后主张的一种‘保留’权。”③常怡、黄娟:《现代诉讼的法理性透视》,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同时,这种“保留”权的有效、正确行使还必须坚守法的公正原则,与法的一般价值取向相向而行,并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否则,此项“保留”权的合法性依据就会受到动摇,存在价值亦将受到不利质疑,继而使相应的诉讼行为失去了行使的必要。循此以观,诉讼契约效力的判定理应“尊重公序良俗,坚守公正原则”。否则,诉讼契约的效力就不能产生积极的诉讼效果。如果诉讼程序的运作与社会的公序良俗及法的公正原则相悖,那么人们由此所获得的公力救济又有何现实意义呢?对于诉讼契约而言,违背公序良俗者,自始即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亦应当不予认可,而显失公正者,法院则需要从保护权利弱者的维度出发,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维护利益受损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此外,法官在判定诉讼契约的效力时,还应当将审核的范围扩张至第三人。一旦发现,诉讼契约存有损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法院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诉讼告知义务,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审慎合理地处置相关诉讼事项。如果第三人及时予以追认者,则不在此限。如此,社会的公序良俗方能得到应有的尊重,法的公正原则才能真正得以坚守。

四、诉讼契约效力的具体表现

通常来讲,合同的相对性决定合同效力一般只及于合同当事人。但由于许多诉讼合同能直接发生诉讼上的效力,即对诉讼程序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部分诉讼合同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对第三人及法院产生约束力。④李蓉:《试论诉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对此,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遵循“分段、分项”的分析路径,辅之以“法律的明定与否”,探微诉讼契约对当事人、法院及第三人的效力表现。

(一)诉讼契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原则上,当事人应当诚实信义地履行契约义务,恪守承诺并自觉接受合意行为的约束。然而,由于外部影响因素的差异性、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各个诉讼契约于个案中所产生的诉讼效力会有所不同。具体而言:(1)诉讼程序启动前所形成的诉讼契约。对于所涉事项为程序事项者,从契约种类上而言,多为程序选择契约,如仲裁契约,且多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无可置疑的当然约束力,而对于法律所未规定者,则只能依凭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对于所涉事项为证据事项者,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碍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上应当予以认可,即在当事人间产生约束力;对于所涉事项为实体事项者,一般尊重当事人的自身意愿,法官不予强求,更不可采取强制措施,契约约束力的存续完全依凭当事人自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遵守契约,那么相关实体事项的合意即不产生拘束力。(2)审判程序运行中所形成的诉讼契约。此阶段,多数当事人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予以辅佐,且与他方当事人所订之诉讼契约多处于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的外部有效监管、见证之下,契约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均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因而对于当事人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如无欺诈、胁迫等严重危及公平正义的恶劣情形发生,原则上不得反悔或拒绝履行。(3)审判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所形成的诉讼契约。由于此阶段诉讼契约的外部形成环境与诉讼程序启动前诉讼契约的形成环境基本相同(所不同者仅为此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为法律文书所明定),因而在效力认定规则上与其大相径庭,参考适用前述规则即可。不过,与审判程序运行中所形成的诉讼契约相比,其他两个诉讼阶段所形成的诉讼契约(法定诉讼契约除外)的效力要低一些。缘由在于,仅仅因为纠纷解决是基于当事者的合意这一点,很难给审判外的纠纷处理以无条件的信任,而必须再一次谨慎地审视这种合意形成的机制。①[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2页。倘若审判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所形成的诉讼契约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裁决内容严重背离抑或相互冲突,那么案涉诉讼契约一般不应在当事人之间立即生效,而应当给予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如设定15日的异议期。如果诉讼权利的放弃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则应由放弃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承受。

(二)诉讼契约对法院的约束力

如前所述,法定诉讼契约较易于获得法院的尊重与认可,并且对于法院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尤其是审判程序之外所形成的法定诉讼契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诉讼契约并未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如不上诉契约,且处于法官自由裁量戒尺的监护之下,致使任意诉讼契约对于法院的约束力往往无法获得切实的尊重和执行。整体而言,由于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诉讼契约对于法院的约束力会存在强弱、大小之分,并且所需具备的判定条件也会略有不同。具言之,其一,诉讼程序启动前所形成的诉讼契约:对于涉及程序事项、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对于法院一般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如管辖协议,而对于法律所未规定者,原则上法院不受其约束,可以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依法作出裁量;对于涉及实体事项的诉讼契约,由于此阶段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尚未审理查明,故而不应受其约束,但对于当事人的自我处分行为应当给予尊重,不得肆意干涉;对于涉及证据事项的诉讼契约,法官可根据契约内容分情形予以决断,即“证据契约之内容,如系限制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者,对于法院自不生效力;例如合意约定一定证据之证明力,又如合意约定由某事实之存在推定他事实之存在(事实推定契约)等等。证据契约之内容,如不侵害自由心证主义,且在辩论主义适当领域内者,应认为有效”①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41页。。其二,审判程序运行中所形成的诉讼契约:由于多数情形是在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的主持或见证下达成,掺杂着法院的“参与行为”(主要是引导、审查等),因而法院应当受到自己“参与行为”的约束,自觉接受有关诉讼契约的约束。于此情形,如发现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与公益不符,法院可以依职权否定其效力。例如,当事人如认为其事件属于得行合意审判之事件,而合意选定受诉法院之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但法院却认为不符合合意审判之规定时,基于司法资源合理分配之公益考量,仍不宜承认当事人之合意对于法院具有拘束力。②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第2版,第166页。其三,审判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所形成的诉讼契约:如果诉讼契约系当事人私下达成,未向法院登记备案,那么该诉讼契约对于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如果诉讼契约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已向法院登记备案,并履行了相应的审核程序,那么法院同样受自己“参与行为”的约束,当自觉尊重诉讼契约的效力,并督促、监督当事人履约。

(三)诉讼契约对第三人的约束力

“只有一切参与者的利益至少被卷入讨论中,合意才具有意义。”③[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17页。为此,我们有必要探讨诉讼契约对第三人的约束力。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讨论的“第三人”系指除法院、原告、被告之外,诉讼契约所涉及的其他人,包括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权人之继受人等。在债权领域,契约的相对性框定了契约效力的四至界限——一般只及于契约签订者。可以想见,契约相对性原则在处置私益纠纷的民事诉讼领域亦有适用的空间。循此以观,诉讼契约在一定条件下亦应当遵循契约相对性原则。不过,诉讼契约具有公法属性,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并对诉讼程序的运行产生影响,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抑或法院对案件的程序控制权,因而,诉讼契约有时可以突破契约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详言之,其一,诉讼程序启动前所形成的诉讼契约对第三人一般不产生约束力。于此情形,法官应当严格遵循契约相对性原则予以判定。例如,合意管辖不拘束第三人。不过,当事人的一般承继人(例如,继承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也承继合意的效力。至于是否拘束诉讼标的权利义务的特定承继人,则应当根据该权利关系实体法上的性质来作出判断。①[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对此,学界有不同的主张,即“债权人之继受人应承受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负之诉讼契约义务”②刘明生:《诉讼契约》,载《月旦法学教室》2015年第155期。。笔者赞同后者,并认为,实体利益的承继应当与程序利益的承继形影相随,二者不能因实体利益承继关系的单方面变更而陡然分离。其二,审判程序运行中所形成的诉讼契约对第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应当根据契约对象的不同分别予以判定。如果诉讼契约的契约对象仅为程序事项或证据事项,那么诉讼契约对第三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约束力,前提是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倘若诉讼契约的契约对象涉及实体事项,则需首先判定诉讼契约对第三人是否科以负担。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诉讼契约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或在征得第三人同意后方产生约束力。反之,则产生约束力(仅为形式意义上的约束力)。以有(无)独立请求权人为例,一般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不能作为诉讼契约的行为人,而唯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时,其才享有签订诉讼契约的权利,如可以与相对方达成不上诉契约等。③张嘉军:《民事诉讼契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与之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可基于其与原告、被告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而具备签订诉讼契约的主体资格,能够独立、自主地处分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三,审判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所形成的诉讼契约对第三人是否产生约束力一般根据已经确定的裁判予以判定。判定规则同上。需要强调的是,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能否得到充分的保障是法官判定诉讼契约对第三人是否产生约束力的关键所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叶启洲主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成立之和(调)解,无论是在诉讼上或在诉讼外所为,在未经保险人参与之下,原则上并无拘束保险人之效力。保险人虽有参与及同意和(调)解条件之权,但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具有正当理由。如果保险人无正当理由不行使参与权,依照保险约款及保险法第93条之规定,该和(调)解条件即对责任保险人具有拘束力;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已达成之和(调)解条件时,亦同。”①叶启洲:《法院调解对责任保险人当然有拘束力?》,载《台湾法学杂志》2010年第158期。此外,并非所有的诉讼契约均可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只有部分诉讼契约在特定的情形中才可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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