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探析
2016-04-12卢永恒
卢永恒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探析
卢永恒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欧美不少国家都对这项义务做了明确规定,突出协同诉讼的重要性。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系首次规定,强调诉讼诚信,规制恶意诉讼。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在民诉程序中的价值体现为公正、安定和效率,其范畴包括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诉讼主张。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识别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的途径可归纳为当事人收集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或反证对抗和法院依职权主动识别。程序设置方面为当事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虚假陈述认定,当事人在判决后一定期限内可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依职权在判决中直接认定。惩罚措施亦是规制路径中不可或缺的一种。
[关键词]当事人;真实陈述;诚实信用;案件事实
一、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的含义
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是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一项当然要求,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作真实的陈述,禁止当事人编造谎言,实施虚假陈述行为。[1]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旨在禁止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要求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恪守诚信。笔者将其特性归纳为:
(一)主观真实性
主观真实性,意即当事人的陈述须满足主观意思的真实,也就是其主张的事实在其主观能力的认识范围内符合自己的主观意思,不做虚假陈述,而非为司法审判者在诉讼证据方面所要求的客观真实性。真实陈述义务非对当事人赋予过于严苛的义务负担,只需求其在陈述案件事实时不违反自己主观认识即可。
(二)言辞陈述性
言辞陈述性,对法院的要求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直接组织对证据的认定,以发现案件事实。通过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直接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表现,审判者才能在内心形成对证据证明力的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做出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2]言辞陈述性对当事人的要求体现为其不得只局限于简单的书面表达,必须口头陈述案件,在调查取证环节诚实地举证、质证。
(三)诉讼义务性
真实陈述义务可以维护诉讼价值,恪守公正,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在某种程度上可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具化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义务,一则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二则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在民诉程序中的价值体现
(一)公正价值所要求的真实陈述
公正本身不仅是道德层面的要求,也是法律所追求的最高目标,于法律而言,正义可具化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指的是法律主体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和分配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准则。[3]在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要求更多地体现在程序正义方面,诉讼双方当事人应该拥有公平的机会对对方的论据或证据作出反应。
(二)安定要求下的真实陈述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时间的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地诉讼状态。[4]程序安定在程序的规范和运作层面得以体现,当事人真实陈述可为其提供强有力的支撑。运作层面的安定也对程序提出了符合法定性的要求,法官亦须遵循程序法的约束,依法进行诉讼审判活动,当事人亦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实施相关诉讼行为,否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实然效果,当然,严重情况下如虚假诉讼等需要受到法院的制裁。
(三)效率价值的实现也要求当事人真实陈述
效率,即在给定的成本之下,资源利用和目的实现最佳的一种状态,亦即配置效率。节约成本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在民诉程序中亦是如此,法定成本最大地利用了资源,实现了双方当事人满足程度的最大值。自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法律成本投入其中,只有在每一环节最大限度地发挥各项资源的价值,才能达到法律的配置效率,当事人对此因尽真实陈述义务,进入程序的下一阶段,否则因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不真实陈述的行为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或是二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等问题的出现。
三、当事人真实陈述的范围
当前民事诉讼理论中对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有不同的争论,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笔者将其范围分为两部分: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诉讼主张。
(一)案件事实的陈述
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义务指向的主要对象,而且,只有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才可能归属于诉讼证据的范畴。基于主体地位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事实陈述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主张,在辩论主义和主张责任原理之下,事实主张是裁判的基本依据和审理对象,并非一定当作证据来看待。其中,当事人主张对其有利的事实的,该事实处于待证状态,需要辅之以相关证据以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的,即构成诉讼中所称的自认(包括诉讼对方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当事人主动陈述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被对方予以援引),该项事实无须证据再进行相关证明。
(二)诉讼主张
若是欲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探究当事人陈述的范畴,需要注意以下方面的探析。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合议庭所做的陈词和叙述,范围较广,其中涉及对诉讼请求、基本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书证或物证等以及其来源、适用法律的具体路径等诉讼主张的陈述。综上种种,都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看,当事人在陈述此类诉讼主张时亦要遵守真实义务,力求相关陈述的主观真实性。
四、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识别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
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不单单依靠自身的约束,更需要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效地识别其陈述的真实性。
(一)当事人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若想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必须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风险。现代诸国的民事诉讼法在收集和提供证据的问题上,基本都采取当事人提出主义学说,即辩论主义,意为由双方当事人自己负收集和提供证据职责,而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绝大多数证据应当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通过主动收集和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是法院识别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的主要途径。
(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驳或反证
如上所述,绝大多数证据来源于当事人的提供。因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对证明陈述案件事实和诉讼主张有直接的认识和便利条件。同理,对方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一方,一般是法律关系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提出反驳,对证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可以提出反证,以对抗对方的陈述和主张。
(三)法院依职权主动识别
民事诉讼法规定少数案件事实和事项,法院可不必拘泥于当事人的证据来源,亦可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法院可在以下情况中调查收集证据:一是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二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收集证据。而且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同时应当遵循2人以上共同进行等程序。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发挥其调查取证的职能,根据证据的证明力来识别和判断其陈述的真实与否。
五、不遵循真实陈述义务的规制路径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虽然针对双方当事人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未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做不实陈述,立法层面的惩罚机制尚不完善,此类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尚为空白。如何约束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诉讼当事人的行为,需要进行制度上的缜密思考。笔者认为,可以从程序设置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来进行约束。
(一)程序设置的规制
1.在最后陈述阶段请求认定虚假陈述
对于在民事诉讼的各阶段的虚假陈述造成一方当事人耗费成本收集证据过程中的减免的利益和增加的损失,在当事人陈述的最后一个环节,可由该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要法院认定虚假陈述之行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之原理,该方当事人亦须举证对方当事人不符合其主观真实的事实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院可根据其请求判决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途径的优势是可以有效避免因为再次审理诉讼案件而对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带来的诉讼不便,提高效率。
2.事后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普通法系国家针对虚假陈述方当事人,不是集中对其行为定性和判令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而是采取了其他方式,即令另一方当事人另行向法院诉讼,由法院对上述提到的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证人不是怀着本真的心态去面对陈述案件事实,在有关事实认定的相关书面证据中进行了不真实的陈述,若是导致了虚假诉讼,就可以对其因藐视法庭提起相关诉讼。[5]域外经验对我国很具借鉴意义。可做如下规定:若当事人掌握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虚假陈述行为并给其造成实际利益亏损时,可据此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我国立法可规定虚假陈述的责任追究问题。
3.在判决中依职权直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一般而言,法官在案件审理即将结束时基本已经查清案件事实。在诉讼审判中,若判决尚未做出,在此阶段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尚未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起到实质影响,适此时,法院可依职权直接认定因当事人虚假陈述造成的不便、对司法成本的无端消耗、对司法威信力的破坏,最终以罚款的形式进行制裁。
(二)惩罚措施
1.诉讼无效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阐述为真实而完全的义务。若当事人对真实陈述义务有违法、不遵循的行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其在程序层面进行约束,并非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现实有效的方法是法庭不采信此虚假事实,该当事人自然承担诉讼无效的法律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不支持其诉讼请求,裁定其诉讼行为无效是一种合理的惩罚方式。
2.承担诉讼费用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了保证诉答状的真实性规则,代理律师或当事人本人在起诉和答辩文书中都要签名,律师的此类行为称之为“意见确认”,当事人通过宣誓确认在诉讼文书中自己陈述的内容是真实非虚假的,此程序被称为“真实声明”。[6]经上述程序仍违反诚信的,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令其支付相关的诉讼代理费用与之相关的其他经济方面的损失。对不遵循和破坏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仅要对其进行制裁,也要在行为发生前在程序方面加以预防约束。
3.罚款、拘留
我国法律关于此类行为的制裁可以援引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情进行罚款、拘留的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若有不真实陈述行为的,此规定是否可以同样适用存在疑问。如果可认定此行为为“伪造重要证据”,当然可以对此当事人进行罚款、拘留的制裁。当事人陈述是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一项极具价值的证据,通过言辞陈述以进行虚假陈述并在此过程中提供了相应证据,可将其纳入“伪造”的约束范围之中。综上所述,以民诉法第111条对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制裁是合乎法理的。
六、结束语
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在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存在着模糊不明和操作困难等困境,针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我国民事讼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引申出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这一内容。但是,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仍需司法实践的考验,在诉讼审判中寻求经验,回应立法需求,以实现其维护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55.
[2]杨诚.论直接言词原则及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实现[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
[3]王德新.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33.
[4]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
[5]张卫平.推开程序理性之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1.
[6]汤维建译.美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1.
(责任编辑:洪芳)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416(2016)03—0080—03
收稿日期:2016-04-28
作者简介:卢永恒(1993-),男,山东济南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