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讼程序
2016-04-12纪淑璐
纪淑璐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政治·法律
论小额诉讼程序
纪淑璐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小额诉讼法律制度的制定使纠纷得到及时化解,让更多的人民拥有了接近正义的机会。但小额诉讼自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一审终审和禁止上诉的规定使基层法院和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仍存在着顾虑,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本文在对小额诉讼法理分析的基础上,对存在的问题予以分析并提出解决措施。
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效率
1 小额诉讼的法理基础
1.1 接近正义
人们告别了刀耕火种,告别了残忍的同态复仇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社会,当遇到纠纷时更倾向于用一种平和的方式请求中立的第三方协助解决,这种方式即为诉讼。诉讼即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以审判权的方式结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力义务冲突,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然而司法活动具有被动性,司法活动的惯常机制是“不告不理”,司法程序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提请或诉讼,但司法者从来都不能主动发起诉讼,因为这与司法权的性质相悖。这样做,只能使司法机关混同于实施管理、调查或处罚等职务行为的行政机关[1]。没有原告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地发动诉讼或主动审理案子。当事人必须亲力亲为或诉讼代理人代替其向法院提起诉求。获得裁判请求权是现代法治社会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基本内容之一。小额诉讼程序给公民提供了一种便捷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扫清了诉讼中的障碍,实现了民众不论年轻年长、受教育程度、家庭背景、工作经历、拥有社会财富的不同,都有平等机会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同时,可接近性减少了民众对法庭的畏惧感,进而有信心去咨询法律工作者,后者向民众解释法庭的情况以及展示使用法庭等基础知识,这一点就如法庭旨在实现接近民众的目的一样,对民众接近法庭而言是有重要意义的。如何建立我国的司法根基,不仅仅是靠处理大案、要案、疑难案件来树立司法权威,让公民知法、懂法、守法,还要依托贴近群众生活的小案件小事情使人们更能接近正义接近司法。
1.2 费用相当性原则
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遇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费用相当性原则揭示了诉讼费用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平衡对诉讼当事人程序的选择起着重要作用。小额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争议标的额较小,因此,无需花重大的成本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而人总是趋利避害的,在进行一场诉讼时人们倾向于计算其“投入”与“产出”是否成正比,通过一场诉讼之后自己是否会有盈余,如果是亏损或收支平衡,那是否要进行这场诉讼当事人定会忖度一番。当然不排除有“不蒸馒头,争口气”的现象存在,但数量还是占少数。虽然我国的法治水平不断提高,司法人员也不断增加,但司法资源还是有限的,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怎样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最高效能的利用,解决更多的矛盾冲突,使每位纳税人在需要时能够获得应有的司法救济,值得人们深思。
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是当事人权利获得保护的必要保障。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时往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当事人必须具备承担诉讼费用的能力。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在进行某项活动时总会考量其花费的时间、精力和物力,同样一个诉讼案件,除非当事人为了从胜诉中获得精神上的“快感”,否则不会选择民事诉讼作为维权的途径。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当事人无法预计参与某一民事诉讼所需投入的诉讼成本究竟是多少,因此在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多倾向于息事宁人、自认倒霉,抑或在被迫卷入诉讼时因缺乏经济承担能力而处于无助的境地[2]。正如庞德所指出的那样,随着城市化的发展,产生了愈来愈多的小额诉讼,对百姓而言,对小额争议的民事裁判逐渐成为解决纠纷的场所。
1.3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力协调
从语义上分析,英语中的“司法”与“正义”(justice)是同一个词。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无疑是正义的各种实现方式中最为公正、最令人信服的一种,也是西方法学家着力追求和探索的一种公正,因为它同时包含着对正义实现的结果和过程的要求,因而是比较可靠的、有保障的公正[3]。要达到当事人所要期待的公正,我们必须明确法律的真实与客观真实是相对的。通过诉讼程序所再现的事实,并非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根据他听证或获得关于事实的‘印象’而判断认定”[4]。由于人类知识的局限性和时间的不可逆性,我们很难将案件发生时的细枝末节进行历历再现,只能根据案件当事人即争执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的供诉和提供的证据来查明真相,分清是非对错,而争议双方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为了防止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也会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业已逝去的事实。而小额诉讼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法院没有必要投入更多的人力财力物力。法院使用这种程序的目的便是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解决诉讼纠纷,诚然,在案件的调查审判过程中,投入越多的时间越会接近事实真相,但对当事人而言,案件久拖不决,不免会使其对案件的积极性产生懈怠,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小额诉讼争议的标的额本来不大,快速结案,能够使当事人在短时间内得到判决结果,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公信力的提高,也有利于法治的宣传教育。
2 小额诉讼现实存在的缺陷
2.1 实行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为能够快速解决纠纷,法律强制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两审终审原则进行了突破性的规定,当事人上诉权被剥夺。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程序法解决的是人们私权的问题,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认为自己的私权并未得到很好的保护,被侵害的权益未得到合法的伸张时不能提起上诉。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1条、第204条等规定,对当事人的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此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进行了说明,即再审救济。立法机关对小额诉讼中当事人进行上诉的救济方式予以明确禁止,当事人救济的方式只能是再审。上诉权的剥夺、救济途径的缺失虽然客观上使审理速度变得高效并节约了司法成本,但对当事人的诉讼平等原则无疑是一种损害。
2.2 当事人无程序的选择权
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主体,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在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80条(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和281条(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处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对小额诉讼程序转变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在280条中所阐述的几种情况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使案情变得复杂,不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理应变更程序。在281条中所规定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存在异议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改变的情形,但最终对异议是予以采纳还是驳回,其裁量权都在法官的手中,这无疑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小额诉讼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加快法官审理案件的速度,但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矛盾也在不断地浮出,案件在伊始未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只是凭借审前的初步审查,就自行决定是否运用小额程序,从而忽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将会是对我国司法监督机制的一种无形的削弱。小额诉讼的特点在于其灵活性,与普通程序中法官中立裁判的角色相比,法官更加积极主动,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词答辩后会引导双方当事人向既定的轨道上前进,这种方式必然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和职权主义色彩加重。无可厚非,在法治高度发达、人们对法律极其信仰、对法官特别尊重的信任条件下,人们会在司法权威下对法官的积极主动行使职权的行为表示认同。
3 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3.1 加强调节、建立审执一体
调节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一,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并不排除当事人本身的诉权,调解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以上几种依据都没有的情况下,才依据社会道德进行调解。因此,调解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缓和彼此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步发展,还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普法教育。法律和社会道德作为一种社会规则,通过调解增进了普通大众对法律法规的了解,使其法律观念法治素养不断提升,同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以一种平和不带情绪化的态度去看待双方之间的纠纷,有利于充分揭露和纠正双方之间的矛盾,更真实更全面地还原客观事实真相,增强公民自觉守法意识,使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又好又快发展。通过调节可以又好又快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产生不必要的后果。调解能快速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虽有审限短、高效的特点,但结案也需三个月,而调解结案的纠纷一般一个月便可以。另外,以调节方式解决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双方当事人会自觉履行,切实做到“案结事了”,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执行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本人使对方当事人履行既定义务的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以调解结案的纠纷因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一般会自动履行,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更不会有“法律白条”现象发生。而作为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其裁判结果主要是为了弥补一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损失,其赔偿数额并非完全自愿接受,不免会产生抵制情绪。一方当事人不自觉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另一方当事人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若执行成本过高,势必会与我国立法机关设置小额诉讼这一特别诉讼程序的初衷相违背。小额诉讼的快速审判结果不能得到及时执行,再加上小额诉讼所具有的一审终审的特点,人们就会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可靠性保障性产生质疑。回到案件本身特点来看,之所以叫小额诉讼,究其原因是标的额小,不存在财产难找、人难寻等一系列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可建立审执一体化,对于原告胜诉的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减少原告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所花费的不必要的时间成本。
3.2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案件纠纷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给予诉讼主体双方适当的程序选择权,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并非由双方诉讼主体进行自主选择,职权主义色彩太浓,忽略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小额诉讼的强制适用,在诉讼纠纷不断增多的今天无疑会产生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但这与先进的诉讼民主的法治思想大相径庭,对当事人权利是一种强制性的剥夺。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281条规定的当事人的异议救济,虽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救济,但此种救济方式过于形式,最终程序是否可以进行转换,其决策者是法官,当事人仍未能有真正的程序选择权。因此,当案件符合小额诉讼标准时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对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小额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出现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形,当事人双方之间也可以对是否依旧适用原程序进行合议,在程序选择前要让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在小额诉讼程序选定之后法院要制作《小额诉讼程序确认书》,通过书面形式提示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内容,使当事人明确自己选择的法律涵义及其相关后果。
3.3 完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有很大的不足之处,一审终审不利于当事人的自主救济,当判决存在严重的法律使用问题时,应给予当事人进行救济的途径,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实行一审终审,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变通。对此,美国和日本对小额诉讼做出了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对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若成立则按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但审理时对本案涉及到的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予审理,此审理为终局审理,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但对于此美国各个州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日本对小额诉讼的上诉和异议提出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即当事人不能既提出上诉又提出异议,因为允许上诉与小额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而无救济则会产生实体上的不公正。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或日本的做法,在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裁判后规定一定的异议期限,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法院在15日内进行书面形式的复审,经审查其结果与原判决相符则适用原判决,若与原判决存在差异则适用异议判决,对于异议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即原则上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但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的请求,请求成立予以书面审查,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3.4 加强司法资源的本土化
小额诉讼程序并非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的法律制度,而是从国外移植来的舶来品。法律移植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试、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5]。而随着世界全球化的进程,跨文化跨领域的法律移植在不同国家之间时有发生,而异国的法律制度与本国的法律体系是否能够融合,两国的法律制度环境差异性大小等都是不容忽视的因素。如果异国的优良法律制度不能融入本土的司法制度中,那么终将成为僵化的法律条文,不仅不利于本国司法制度的改变,反而是对我国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律本身也具有滞后性,一种法律制度离开了它适宜的社会环境,不免会变得黯然失色。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说是地方性的,例如在美国各个州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也有差异,德国对不同州是否对调解程序进行强制设置也让其自行决定。虽然我国城镇化的速度在不断加快,但东西部、沿海与内陆之间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还是存在着不小的差异,这便要求我们在小额诉讼制度本土化的过程中找到自己的立足点和发展的方向,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创新改进,使小额诉讼程序本身涉及到的法学理念不断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互契合,在小额诉讼基本的理念和框架下,不同地区可根据自身的差异性进行区别对待、灵活运用,达到异曲同工的效果,从而使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4 结语
小额诉讼制度作为起源于美国的诉讼制度,其引荐到我国后,在特定的司法环境下仍需进行调节,小额诉讼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便于民众接近司法,是为了使正义之路畅通无阻,但这并不代表要以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程序选择权为代价。一个正当的程序不应以当事人权利的受损来换取程序的高效便捷,不拘于形式又彰显正义才是当今法治现代化的共同追求。
[1] 肖建国. 司法公正的理念与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10.
[2] 左卫民. 诉讼权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50.
[3] 肖建国. 司法公正的理念与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47.
[4] 苏 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162.
[5] 张文显. 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269.
(编辑:余承忠)
The Study of Small Claim
JI Shu-lu
(Law School,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362021, China)
Petty lawsuit system can settle the dispute in time so that more citizens have the access to righteousness. Nevertheless, petty lawsuit system has its limitation, such as one-final trial and no-appeal principal in petty lawsuit system make the court waver, which is badly in need of solution. This paper attempts to analyze and solve the problem based on the jurisprudence analysis of petty lawsuit system.
small claims; program option; efficiency
2016-06-15
纪淑璐(1989—),女,山东济宁人,硕士研究生.
D915.18
A
2095-8978(2016)04-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