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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社会企业制度设计与中国社会企业培育

2016-04-11顾慧芳

关键词:非营利企业

顾慧芳

(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经济管理教研部,上海 200237)

英美社会企业制度设计与中国社会企业培育

顾慧芳

(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经济管理教研部,上海 200237)

社会企业以其独有的组织形式有机结合了其社会目标和商业定位,在英美国家已经成为公共产品供给的力量之一。文章从产权归属、利润分配、决策机制、融资渠道等公司治理角度分类分析出发,剖析比较英美社会企业的治理特征。通过比较借鉴相关制度设计,探讨我国社会企业的潜在对象及其转型的关键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公共服务供给社会组织社会企业制度设计

一、概述

中国自导入市场机制的改革以来,提升了运用市场方法管理经济的能力,消除了私人产品供给短缺,但是并未自动提升我们在市场利益多元化格局下的社会管理能力,消除公共产品供给不足。众所周知,人类生产的产品涵盖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两大领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这两种产品的生产都是由政府通过财政投资设立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集中供给。而英美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则主要通过公共服务采购合同、金融财税等政策引导市场,激励私人企业和非营利机构参与提供多样化的公共产品。

公共产品(或服务)短缺,与私人产品短缺一样,具有深层的体制原因。长期以来,我国公共产品供给一直被认为是政府和事业单位的专属领域,并享有国民待遇,体制及政策规定存在诸多限制,基本上排斥社会组织和社会资本进入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另一方面,固化的“非营利”传统观念,也限制了社会组织运用市场机制,携手社会资本共同参与提供公共产品的行列。

20世纪80年代初,里根和撒切尔夫人分别在美英进行了“还原产权和市场功能”的经济改革,推动了政府和公众接纳“新公共管理”的思维和改革实践,逐渐形成了以降低政府支出、提高政府效率、拓展企业自我驱动空间的气候。90年代以后,英国将改革从私人产品领域延伸到公共产品领域,引进公共产品多元化提供主体和市场机制,出现了非营利组织运用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经营管理、参与提供公共产品的新趋势,成就了如今“社会企业”发展的新局面。

迅速发展的英美社会企业,虽然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作用显著,但缺乏法律地位,与非营利组织的规制相左;另一方面,英美许多服务性非营利组织运用现代企业制度进行经营和管理,形成了向社会企业制度的转型,增强了公共产品供给能力,也产生了对社会资本融资的巨大需求。社会企业合规性困惑和社会企业投融资激励贫弱,激发了英美等国政府对社会企业的立法努力。

本文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出发点,首先从产权归属、利润分配、决策机制、融资渠道等维度,对社会企业治理的核心问题进行分类分析,重点研究英美关于社会企业的制度创新内容;其次,讨论英美在社会企业立法上的创新对我国社会组织转型、社会企业发展的借鉴之处;最后,提出我国发展社会企业的若干政策建议。

二、英美社会企业产权归属及公司治理制度设计

2014年英国社会企业已达741,000家,比2012年增加58,000家;社会企业从业人员已达227万人,比2012年增加30万人,主要涉及食宿、健康、休闲等社区治理领域。

社会企业与传统非营利组织具有明显的差异,但相同点在于两者均以公益目的作为自身的主要愿景及使命,不同点则在于背后的制度设计。英国社会企业模式注重实践和立法的一致性,强调全国统一立法,建立企业社会使命嵌入企业结构和治理的法律规范。而在美国,社会企业被视为一种“以收入为基础来实现社会目标的手段”(赵丽,2009);由于美国的社会企业服务范围大多是地方性和社区性的,美国各州对社会企业有各自的法规,但并无全国性法规,所以美国各州对“社会企业”的称谓、界定及侧重点均有所不同。

(一)英国——社区利益公司(CIC)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推动以“公司制”建立社会企业的国家,其典型的社会企业被称为“社区利益公司”(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下简称CIC)。CIC的概念于2002年9月,由英国首相内阁办公室“战略小组”在一份名为《私人行动,公共利益》的报告中首次提出,建议就现行非营利组织(NGO)管理制度及法律框架进行修改。2004年10月时,英国议会在新修订的公司法“Companies(Audit,Investigations and Community Enterprise)Act 2004”中新增了社区利益公司的法律形式,允许此类公司与社区分享利润,而不只是为了股东利益。2005年7月,《2005年社区利益公司规定》(Community Interest Company Regulations 2005)正式颁布,对社区利益公司的注册程序、治理制度及机构运作等方面予以明确规范,并同时制定了详尽的指导手册,以引导更多的慈善团体或企业家注册社区利益公司。截至2012年1月,英国已经有超过6000家机构注册为CIC。

根据英国商务、创新和技能部(Department for Business,Innovation and Skills)发布的CIC指导手册,CIC在产权归属及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制度设计主要如下:

1.公司性质。CIC在英国的公司法中被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具体又可细分为受赠型有限公司(Companies limited by Grantee,CLG)及股份型有限公司(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CLS)两个子类:前者以捐赠、受托为基础,后者以股份为基础。由于公司类型不同,在利润分配及决策机制等方面也会有所差异,申请人在注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选择。

2.利润分配。CLG与CLS略有不同,注册为CLG的社区利益公司由于以授受捐赠为基础,所以举办者不能进行分红,所有利润都要再次投入企业,类似于传统NGO;而注册为CLS的社区利益公司,由于是以股入资为基础的,因此举办者可以进行利润分红,但每股分红的最高上限为20%,同时利润分配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可分配利润总额的35%,上一年未使用完的额度可以预留在下一年使用(5年内有效)。

3.决策机制。CLG与CLS同样有所差异,由于不存在股份差异,CLG类CIC的决策建立是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决策权与出资人出资额无关,这更接近于传统的非营利组织;而CLS类CIC的决策权与出资人的股份数有关,股份越高,决策权越高,机构治理方面与现代企业的治理制度基本一致。

4.产权归属。虽然英国并没有对CIC的产权予以明确的界定,但从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其更偏向于将CIC的资产视同为社会共同资产。在CIC注册时,英国政府要求CIC的公司章程和声明中必须包含“资产锁定”(Asset-Lock)条款,即要求CIC的资产(包括通过活动获取的任何利润或盈余)只能被用于社区利益。同时,如有股东想赎回或回购自己的股票,其只能获得票面价格。当公司清盘的时候,股东也只能拿回票面价格而不是上升后的价值。这些规定使得CIC的资产能完全用于公共利益,确保了公司资本的增长归属于CIC而非股东,防止资产被成员或股东私分。

5.融资渠道。比较而言,传统非营利组织只能通过募捐获得增资,而CIC的融资渠道相对广泛。债务融资方面,CIC可以同其他公司一样以正常的固定商业利率进行贷款,但为避免影响“资产锁定”条款,政府对基于绩效的浮动利率债务总额进行管制,规定该部分债务的比重不得超过前一年公司债务平均水平的10%。在股权融资方面,CIC可通过私下募集、定向增发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融资。但如要成为公众公司并展开IPO上市,由于对企业规模、盈利等方面的要求较高,目前未见有CIC性质的上市公司。为进一步扩展CIC的融资渠道,英国政府目前正计划投资85万英镑在伦敦设立专门的社会股票交易所,以拓宽社会企业上市交易及股权融资的渠道。

6.税收制度。非营利组织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免税待遇,CIC在税收上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致,不享有免税资格。

(二)美国——低利公司、互益公司、灵活目的公司

不同于英国采取统一立法支持“社会企业”的模式,美国对于“社会企业”的规范与支持以州为单位。不同的州对于“社会企业”的称谓、界定及聚焦侧重均有所不同。目前,美国的“社会企业”共有3类,分别为低利公司、受益公司及灵活目的公司。

1.低利公司(Low-Profit Liability Limited Company,L3C)

低利有限公司(L3C)是美国为发展“社会企业”,推广最早、目前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法律形式。该形式最早于2008年4月在佛蒙特州被承认并立法保护,2009年1月后,密歇根、蒙塔纳、北卡罗林娜、俄勒冈州、伊利诺伊、路易斯安那、犹他等州及地区也相继认可了L3C的法律地位(未单独立法,仅对现有“有限责任公司法案”进行了修订,除需满足部分特殊要求外,其他部分均遵从现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L3C的出现,其核心目的是为了鼓励私立基金会更多地进行项目相关投资(Program-Related Investing,PRI)。在美国,根据规定,私立基金会每年至少必须将其平均净资产的5%用于慈善事业。具体形式上,可以是拨款,也可以进行项目相关投资(PRIs)。PRIs的优势在于尽管该行为仍必须以慈善为目的,作为投资方的私立基金会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从而保证自身资产规模的相对稳定。然而由于私立基金会的规模普遍较小,推动项目相关投资的成本较高,所以在L3C出现之前,私立基金会仍普遍采用拨款的方式来满足监管要求。而L3C在设立之初便定位为PRIs的专业执行机构,使得私立基金会无需自行投资相关项目,而可以享受投资收益,从而大大提升了私立基金会进行项目相关投资的意愿,并有助于提升私人投资者对于该领域的关注及投入。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

(1)公司性质。同CIC类似,L3C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一种新型的有限责任公司(LLC),是非营利组织的社会效益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优势的一种有机结合,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L3C承担有限债务责任。注册为L3C的公司名称中必须包含L3C。

(2)利润分配。由于L3C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承接项目相关投资(PRIs),私人基金会及个人投资者是L3C主要的资金来源,投资人在达成某些慈善或教育目的的同时,是为了获取、分享投资带来的收益,因此现行法律在L3C的利润分配方面并没有设置相关障碍。L3C的收益主要以投资回报的形式返还投资人,自身极少或不盈利。但同时法律也规定,通过PRIs获得的投资回报,仍必须用在公益领域(用途),或继续投资PRIs,以防止私立基金会不当得利。

(3)决策机制。由于L3C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变形,因此L3C也具有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的治理结构。但L3C可就其中部分内容进行自主约定,如在机构设立之初,L3C可以自行决定是采取会员(机构所有者或投资人)管理制(Member-Managed)还是管理人管理制(Manager-Managed)。同时,对于成员的权利及义务,决策机制及私立基金投资人是否有投票权等问题,可以在L3C设立时自行拟定的“运营协议”(operation agreement)为准。

(4)产权归属。在立法未做明确约束、“资产锁定”条款之外的领域,L3C与现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归属特征基本相同。但是,L3C必须持续同时满足如下3项要求:1)推动一个或多个慈善或教育目的的实现;2)不以利润或资产增值作为机构主要目的;3)不以政治或立法为机构成立目的。

(5)融资渠道。虽然现行立法并未对L3C的融资渠道有所限制,但由于PRIs的缘故,绝大部分L3C以接受私立基金会及个人投资者的股权投资为主。

(6)税收制度。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样,L3C不享受免税待遇。但在缴税的方式上可以自由选择,例如是以公司为单位缴税还是采取穿透制的模式交税。以公司为单位缴税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而在穿透制模式下,政府税收当局允许L3C的每个成员根据自己纳税状况,基于其所得利润的比例进行纳税。例如公司投资者可按照公司税率纳税,个人投资者可根据个人税率纳税,慈善机构投资者根据零税率纳税等。由于在税制上的优势,目前也出现了不少由私立基金会控股的L3C机构。

2.互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BC)

互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的概念最早由美国的一家第三方认证机构B-lab提出,该机构是互益公司立法的主要推动方。与L3C相比,互益公司更接近于普通的企业,其特色在于同时考虑了股东权益与公共利益。由于互益公司并不声明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因此这类公司在推动“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benefit)时,可免于被控告违反股东的“受托责任”(Fiduciary Duty)。“一般公共利益”的定义十分宽泛。

根据伊利诺伊州政府2012年8月颁布的“互益公司法案”(Benefit Corporation Act),“一般公共利益”是指“通过商业运营,在第三方鉴定后,可对社会或环境带来显著的正面影响”。此外,互益公司还可选择追求某些“特殊公共利益”,如为低收入或缺乏服务的个人或社区提供产品或服务;以就业之外的方式,增进个人或社区的经济收益;保护环境;改善人类健康;推动艺术、科学或知识进步;促进资本流向具有公共利益目的的实体;完成其他任何有利于社会或环境的特定事项。

马里兰是全美第一个承认互益公司形式的州,2010年4月正式立法确认。截至2013年1月,加利福尼亚、夏威夷、伊利诺伊、马赛诸塞、新泽西、纽约、南卡罗林娜、佛蒙特及弗吉尼亚等州都先后在法律上正式认可了互益公司的存在和运营。概括起来,美国各州的互益公司主要有3项较为特别的制度安排:

(1)受益董事制度。互益公司必须在董事会中指定一名专门的“受益董事”(类似于独立董事)或受益地区的政府官员代表,以负责推动、监督公司“一般公共利益”的落实及达成。同时,当董事会进行重要决策时,“受益董事”需确保董事除了考虑股东的经济利益以外,还考虑了社区、环境、雇员和供应商等各方的利益,实现由“股东利益导向”(Shareholder-Oriented)向“利益相关方导向”(Stakeholder-Oriented)的转变。

(2)年度报告制度。互益公司每年必须根据独立、可信的第三方标准,面向股东及公众制定并发布“年度受益报告”(Annual Benefit Report),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选择具体第三方标准的理由、当年一般或特殊公共利益的执行情况及阶段性成果、“受益董事”或受益区政府官员代表的基本信息、拥有互益公司股权5%以上的重大股东信息及互益公司董事会支付给各董事的报酬等。

(3)第三方认证制度。由于互益公司的概念最早由B-Lab提出,而该机构本身又是一家第三方认证机构,因此在各州立法时,对于“第三方标准”的要求贯穿于年度受益报告的各环节。互益公司可以向B-Lab或其他第三方认证机构申请B Corps认证,以满足信息披露中获得第三方标准的需要。但该认证机制并非强制要求,并不具备法律意义。

除此之外,互益公司在产权归属及公司治理等方面与普通公司并无差异,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融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等。互益公司可直接注册成立,也可以经2/3以上的股东同意后,由普通公司转化成立。

3.灵活目的公司(Flexible Purpose Company,FPC)

灵活目的公司(FPC)在机构定位及法律框架等方面与互益公司十分类似,均以普通公司为基础,强调对于利益相关方(Stakeholder)的关注。该法律形式在2011年10月时获得正式立法,但目前仅在加利福尼亚州得到承认,可以说,灵活目的公司本身就是互益公司的一个变种,其在产权归属及公司治理方面与互益公司基本保持一致,在融资渠道、利润分配、决策机制等方面,政府也没有过多的限制。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两点:

(1)机构目标。互益公司所要求的“一般公共利益”强调须对社会及环境具有显著的正效应,而FPC只需在成立之初明确一个“特殊目的”即可,可对员工、供应商、客户、借贷方、社区等利益相关方带来正效应,也可聚焦改善环境,长短期不限,效果不限,要求相对宽松。

(2)信息披露。FPC同样需要每年向股东及公众发布年度报告,披露其“特殊目的”的落实及执行情况。但不同于“互益公司”,该报告既不需要基于独立第三方标准(通常较为昂贵、耗时)进行,也不要求对“特殊目的”的落实及执行进行全面综合的评估,具体披露的内容可视公司的自身资源而定。

总体而言,在美国以上三类“社会企业”中,L3C更类似于传统的非营利组织,其核心拓宽了NGO融资渠道;而BC与FPC两者更像是传统公司模式的变形,力求公司实现由股东利益最大化向相关方利益最大化的转变,与L3C不同的是,利润仍然是BC及FPC的明确目标,法律并不要求公司将慈善目标置于利润目标之上。

三、英美社会企业对中国非营利组织转型的启示

(一)中国“社会企业”的潜在对象

在中国,非营利部门由国家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文简称“民非”)、社团及基金会四者构成,按照非营利组织私人性的国际界定,中国的非营利组织似应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那些私人资金投资、独立决策、自主管理的机构,以及那些工商登记、民政许可、以就业为目的的社区“社会福利企业”、城乡居民的互助合作社、农村专业协会等。这些构成了中国社会企业培育转型的潜在对象。

截至2014年底,中国共有民办非企业单位29.2万个。其中:教育类163,681个(占56.1%),社会服务类42244个(占14.5%),卫生类23404个(占8%),科技服务类15110个(占5.2%),文化类14148个(占4.9%),体育类11901个(占4.1%),商务服务类5915个(占2%),生态环境类398个,宗教类82个,国际及其他涉外组织类4个,其他15308个(占5.2%)。教育类“民非”主体是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卫生类“民非”的主体是民办医院和诊所;社会服务类“民非”中有大量民办养老机构。这三大类“民非”的数量已占全部“民非”的70%以上,投资总量占90%以上。中国“民非”的注册资金主要来自私人资本。“民非”私人投资在我国教育、医疗卫生和养老事业等领域发展中做出了巨大贡献。此外,中国“民非”机构中还存在一部分因受“事业单位编制”所限、政府通过下属国企出资举办的“民非”机构。

由于中国目前尚无社会企业的立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便是唯一准则。两个《条例》蕴含了对“民非”的“五不”限制:(1)出资人对该组织不享有任何财产所有权;(2)不得分红;(3)不能接受社会资本的直接投资;(4)不准设立分支机构;(5)许多机构不能获得免税待遇。这“五不”限制曾同样存在于社会企业立法前的英国,只是现在它们被英国的社会企业立法制度所破解,并成为英国社会企业突破性发展的动因。

以上“五不”限制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产权归属与决策制度限制

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企业,不支持股份制等企业常规的构成方式,机构通过创始人的出资成立。但自成立之日起,出资人的资金即视作社会公益资本,出资人无权收回。另一方面,创始人及出资人并不对机构具有显著的影响力,机构的决策机构为理事会。机构重大策略及方向的确认均通过理事会投票决定,无论创始人及出资人最初的出资情况如何,每人在理事会内均仅具有一票的投票权。这样也就无法吸引“社会企业家”的介入或出现,抑制了社会资本投资。

2.融资渠道与利润分配限制

由于非营利组织的机制设计以社会公益资本为核心,不允许对机构留存收益进行分配,所有机构外部资金流入均视为捐赠,捐赠收入和机构经营性资产增加,均被列为“社会资产”增加,而与出资人无关。因此,社会资本投入=捐赠=社会资产的界定,阻碍了社会资本在该领域的投入。

以上所列“五不”限制的影响是双面的:一方面,制约了中国“民非”机构社会融资及其向社会企业转型的进程,阻断了“民非”机构的社会资本投融资渠道和机制形成;另一方面,遏制了更多社会资本参与提供公共产品(服务)行列,延缓了根除公共产品短缺的进程。

(二)中国社会企业立法的意义

前面提到,中国社会企业立法适用的潜在对象中,有三个分支:一是工商登记的中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互助合作社;二是工商登记、民政许可、在中国城市普遍存在的“社会福利企业”;三是民政登记的私人出资的“民非”组织。中国需要统一的社会企业立法,以涵盖这三个分支。

不同的是,中国第一个分支的机构和从业人员数量多、范围广、领域杂、经营管理企业化程度高,最接近市场化原则和英国的社会企业界定。这个分支大多属于小微企业,它们迫切需要完善法人治理、需要有效的社会资本融资渠道,携手社会资本参与。而第二个分支,即工商登记、民政许可、财政免税的中国城镇社会福利企业,因提供妇女和残疾人就业而诞生。该类企业与解放初为缓解城市就业压力,和改革开放早期为缓解知青大规模返城的就业困难而诞生的社区性“集体工坊”,曾经数量多、范围广,但因体制限制和激励机制障碍,福利企业和集体工坊不断改制与优质资产剥离而萎缩。第三个分支,即民政登记的服务类“民非”向社会企业转型。前二个分支之所以存在并具有一定的活力是与它们的企业制度分不开,我国存在对应的法规激励。相比之下,第三个分支则缺乏立法的支持。

就我国私人出资的“民非”组织转型问题,中国需要建立适用于它们的社会企业法律定位,围绕解决以上“五不”限制的制度性障碍,具体切入点如下:

1.拓宽现行非营利组织(NPO)融资渠道,解决资金发展困难

传统非营利组织(NPO)要实现自身目标无非两种选择,或外部寻求更大的无偿捐赠,或内部寻求有效的增资(尤其对于大部分私立基金会),或内外结合寻求社会资本的商业融资,然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业务发展的速度及规模均会受到捐赠人及资金运作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另一方面,传统非营利组织(NPO)由于无法对外投资,只能以拨款或其他资金消耗的形式来实现自身的公益目标,难以参照现代企业制度形成商业模式,进而实现资金的可持续运转。而“社会企业”这一形态的出现,推动部分专业的非营利组织转化为社会企业,有助于降低组织对外持续寻找捐赠人的交易成本。

2.促进中小企业注册为社会企业,降低内部交易成本过高问题

社会企业究竟是由非营利组织转型而来,还是由商业企业改制而来?这种转型在英美国家是双向的。两种转型的效率孰高孰低,难以一概而论,但可以肯定,两种转型的目的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有效激励双向转型的立法才是有效和积极的制度安排。因社会组织向社会企业的单向转型,社会企业发展缓慢,难以有效增加公共产品的社会供给能力。

根据互益(BC)及灵活目的公司(FPC)的监管要求及定位,由于大部分内容均以现代公司的治理架构为基础,显然此类机构更适合由普通企业转化而来。但与普通公司相比,互益公司(BC)与灵活目的公司(FPC)所面临的利益相关方更多,董事会需考虑的因素也更多,因此在决策效率、流程及利润水平等方面必然会有所权衡,对董事会的运作与协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反而增大了公司的内部交易成本,难以实现制度改变的帕累托最优。

(三)对我国社会企业发展的建议

在明晰“社会企业”机构定位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升我国公益事业领域的资源配置效率,改善民办非企业单位小微型非营利组织(NPO)的生存环境,推动更大范围内“社会企业”的出现及崛起,建议推行具体政策:

1.修订法律框架,增设“社会企业”类别

尽管社会企业与非营利民办非企业单位均是公益领域内服务终端客户的业务实体,但从英国的实践来看,两者在相关制度及运营模式等方面均有十分显著的差异,为更好地对“社会企业”进行管理与推动,避免与我国现有非营利组织及基金会管理体系产生冲突,建议修订现有法律框架,增设“社会企业”类别,或就对《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统一整合,丰富“社会福利企业”的内涵,正式确认“社会企业”的法律地位。

2.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社会企业”的优势在于:它与传统非营利组织相比,具有运作效率高,执行成本低,并可实现自身的可持续运作。为发挥其在此方面的优势,建议拓宽“社会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资本参与。根据我国2004年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可考虑参照美国项目相关投资(PRIs)的运作模式,允许非公募基金会通过项目投资的方式来达成监管要求,同时鼓励普通公司依托“社会企业”来实现自身的企业社会责任(CSR)。

3.完善决策机制,培育社会企业家

“社会企业”是运用商业模式进行运作的公益机构,相对于传统的非营利组织驱动履行企业社会责任(CSR)来说,“社会企业”更强调“企业家”和“企业家精神”的作用。因此,在促进“社会企业”的同时,应充分认可企业家的双重价值,鼓励社会企业创业家的出现,并形成与此相应的激励机制和决策机制,即建议采取以投入资本为依据的治理决策机制,给予机构的设立者(创业家)更大的决定权,保证其对于机构的影响力,实现机构各项决策的高效运作。此外,为避免企业经营者滥用职权,通过关联交易损害机构价值,可参考现行公司治理结构和美国社会企业的做法,引入独立董事制度。

4.明晰利润分配及资产归属,坚持公益属性

考虑到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考虑到“社会企业”本身也是原有非营利组织(NPO)的一种业态上的延伸与发展,因此在利润分配及资产归属等方面,仍应坚持公益属性。建议可对社会企业“利润分配”的比例或用途进行一定限制,如明确“社会企业”成立后,非项目相关投资(PRIs)入股者不得赎回超过自身投入额(并酌加出资额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资产,确保机构资产升值的绝大部分固化于机构内部,仍用于公益事业的发展。

鉴于我国社会企业处于数量少、规模小的状况,为了激励民众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建议政府拿出相应的社会企业行动计划,明确社会企业定位来吸引更多的社会企业家和社会投资资本,并且鼓励各地方政府为社会企业提供诸如资源配套、设施费用减免、税收减免等方面的支持,以促进我国社会企业的正常起步和健康发展。

四、结论

改善公共服务供给的效率,首先需要政府进行角色和观念转变,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引导和帮助社会组织提高创新能力。英美的社会企业实践证明,社会企业凭借自己的价值观和信念,完全可以做到和商业企业一样有效率。一个国家经济基础过于狭隘,只有营利性企业,而没有合作社、互助性企业、社会企业的经济是不健康的,公共产品短缺不可避免。没有非营利组织这个强有力的伙伴,政府就会缺少满足公共服务需求多样化的敏感性,甚至都不能建立多样化需求的发现和满足机制。政府过于庞大会抑制产品供给机构自我驱动力,市场过于趋利则会阻断公共产品提供机制需要的公益和合作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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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tem Design of Western Social Enterprises and the Breeding of Chinese Enterprises

Gu Huifang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Shanghai Economic Management College,Shanghai 200237)

Social enterprises,with its unique organizational form of combining social mission with commercial orientation,have become one of the main powers in supplying public good in Britain and United States.The article analyzes and compares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characteristics of social enterprises from the aspects of property ownership,profit distribution,mechanism of decision-making and financing channel.By comparing and sharing of their system design,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possibilities and critical problems in transferring potentials into social enterprises in China.Policy suggestions were put forward at the end.

public good supplynon-profit organizationsocial enterprisessystem design

G04

A

1672-3988(2016)05-0048-09

10.16538/j.cnki.jsemc.2016.05.006

2016-03-30

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基金项目“中国福利企业与英国社会企业的比较研究”(2015KT-YB05)。

顾慧芳(1960-),女,上海市人,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经济管理教研部副教授,研究方向:企业治理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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