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中的死亡保险问题
2016-04-11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梁 鹏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司法解释中的死亡保险问题
梁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死亡保险合同,即《保险法》所谓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我国《保险法》于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中对此作出规定,因规定粗疏,无法应对保险纠纷之实践,故最高人民法院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对死亡保险合同所涉实践问题予以解释,主要内容包括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同意、同意之撤销以及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问题,其法条体现则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第二、第六条之中。客观地说,这些解释于理论上有其依据,在实务中则能解决相当一部分问题,但是,司法解释中的一些问题亦有待研究。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为将来之司法实务提供进一步的理论支持。
一、被保险人同意之未决问题
实践中关于被保险人同意的纠纷,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被保险人仍生存,但投保人认为该保险合同对己方不利,以被保险人未同意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进而要求保险人全额退还所缴保费;另一类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人认为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应为无效合同,从而拒绝给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上述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对于第一类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于订立合同时作出,亦可于订立合同后追认。据此,被保险人须对其是否同意进行表态,若其追认,则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不需退还保险费。但是,在此类问题中,也可能出现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串通,否认先前已经同意的情形,以达到退还保险费的目的。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是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明示形式,保险人若能证明被保险人已有上述形式之同意,保险合同自不应成为无效合同。然而,实践中被保险人可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而是以某种行为作出默示同意。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应对办法是,规定“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以及其他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已同意的”三类行为作为默示同意的情形。如保险人不能提交此三类默示同意的证据,则保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第二类情况,由于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无法现身确认其是否同意,在保险人否认被保险人已经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或受益人须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同意,此种证明亦可采取上述明示或默示形式,若投保人或受益人能够举证,则保险人应当赔付。然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未能解决的问题是,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若双方均无法提出明示或默示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同意,那么保险合同应否无效?
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形下,不宜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而应认定此合同已经被保险人同意。其理由是:第一,即便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法律可以从被保险人的角度对其意思进行推定。由于绝大多数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系亲属关系,被保险人应希望自己之死亡为亲属留下保险金,推定被保险人同意更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和利益。第二,合同解释中的有效原则,亦即,在解释合同时,尽量将一个效力模糊的合同解释为有效合同。合同无效制度过于宽泛的适用,滋生了当事人利用合同无效制度违约背信而逃避法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无效制度成了某些当事人损人利己的避风港。第三,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则。相对于投保方,保险人通常处于优势地位,故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均奉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效力模糊的状态下,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一方有利的解释。第四,容易规避风险者承担风险学说。此为法律经济学上的学说,认为风险应当由容易规避的一方承担。在该保险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上,作为专业机构的保险公司显然比作为普通大众的投保人更了解不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后果,也更容易规避这一后果。因而,在产生风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在双方均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尽管保险合同有效,但保险公司应当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进行给付。其中缘由是,投保人不能证明其投保已经被保险人同意,意味着其不能证明保单上的受益人已经被保险人同意。而理论上认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时,应认定其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无效,该保单欠缺受益人。在保单欠缺受益人的情况下,应推定被保险人更愿意将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而非保单指定的“受益人”,此为人之常情,不须详论。此外,以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从税法视角看来,可以避免遗产税的征收,补充我国社会保障之不足。从保障被保险人法定继承权、生存权的视角看来,亦可避免被保险人债权人对保险金之追偿,保障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之生存权。同时,这也符合保险金处置之国际惯例。故保险人虽须给付,但保险金应给予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与《保险法》规定之矛盾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由于寿险合同多为长期合同,保险期间内可能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变化,且为了尊重被保险人之人格权、生命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确认被保险人可以撤销先前所作之同意,理论上有其依据。
在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似乎赋予了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还规定,只要被保险人书面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便被认定为已经解除。在这一规定下,可能派生出两个问题:第一,合同之解除究竟是基于被保险人之行为,还是基于投保人之行为?第二,合同之解除程序究为被保险人通知投保人,再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解除,还是被保险人直接通知保险人解除?这两个问题的本质其实是相同的,即,被保险人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则保险合同基于被保险人的行为可以解除,不须经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而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不享有解除权,则保险合同之解除只能基于投保人之行为,被保险人撤销同意之意思表示,须先通知投保人,再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未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但从法条文义来看,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然而,司法解释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左。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此,《保险法》将解除合同的权利授予了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这样一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便与《保险法》的规定产生矛盾。
那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与《保险法》关于解除合同之权利主体的规定哪个正确?这个问题的回答与保险合同主体密切相关,具体地说,是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有直接关系。
《保险法》将解除权赋予投保人,其理论基础是将投保人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这一点恐有疑问。我国保险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故投保人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第二,投保人最主要的义务,即缴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由投保人履行的。既然投保人既签订合同,又履行主要义务,投保人自然就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解除合同来说,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来解除,不可能由当事人之外的人来解除合同,否则可能侵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但笔者以为,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两点理由并不充分。其一,将签订合同之人作为当事人并不适当,譬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之人,但合同当事人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其二,将直接履行主要义务之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亦有例外,譬如,合同法上有第三人代为履行之现象,而该代为履行之人却非合同之当事人。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既已动摇,其作为解除权主体之资格认定也就存有疑问。
部分保险法学者已经开始反思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理论,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应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设置的核心主体。有学者更是认为,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混乱、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不合理,而且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也不一致,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是被保险人。
笔者以为,被保险人应当取代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从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其理由是:第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义务,已不能将其视为关系人。被保险人须承担保险合同中除缴纳保险费义务之外的广泛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体系涵盖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将被保险人简单视为保险合同关系人不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也无法满足《保险法》偏重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立法目标。第二,在死亡保险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须经其同意,其不是真正的当事人。若投保人是真正的当事人,何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对此,有学者已经提出:“被保险人参与合同的订立,具有同意权,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可以通过代理、无因管理等制度解释,但享有如此丰富之权利义务的被保险人,不宜仅被认定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第三,作为保险法发源地的英美国家,从来都认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英美保险法教科书中,很少提到投保人的概念,而是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两方当事人之一。英国著名保险法教授约翰·伯茨即持此观点。我国《海商法》也规定,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实施过程中,亦未遭遇理论挑战,倒是《保险法》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困惑。因此,被保险人既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享有解除权也自无疑问。
综上,被保险人应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他日《保险法》修订之时,应对这一根本问题加以修正。
被保险人应当取代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从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死亡保险中,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须经其同意,其不是真正的当事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可以通过代理、无因管理等制度解释。
三、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解释之完善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根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释,本条意在解决如下问题:第一,未成年人所在幼儿园、学校为其购买死亡保险,或者未成年人外出旅行期间,负责看护未成年人的人员为未成年人购买死亡保险的效力问题;第二,未成年人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生活在一起,祖父母、外祖父母为其购买死亡保险的效力问题;第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无法作为投保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此时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的问题。依本条,上述三种保险合同,若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皆为有效合同。
司法解释解决了第一个问题。由于理论上认为,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期间,幼儿园和学校负有监护职责,故依据司法解释,经父母同意后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司法解释对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可能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但解决结果尚能令人满意。司法解释遭遇的理论障碍是,当未成年人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时,其监护权仍归于父母,理论上讲,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应当是父母,而不是祖父母。如此,即使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未成年人购买死亡保险,因祖父母、外祖父母不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故不应适用本条规定。不过,从现实出发,当未成年人与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生活时,形式监护人虽为父母,实质监护人却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又由于通常情况下,祖孙之间隔代情深,发生道德风险之可能性较小,故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未成年所购之死亡保险,经父母同意的,认定为有效合同应无问题。在此,不妨将本条中的“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加上一个定语“实质”,改为“实质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便可消除理论障碍。
司法解释对第三个问题的解决则较为失败。当父母因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依《民法通则》,监护权转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行使,这些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当然可以为未成年人购买死亡保险。但是,依《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这些主体购买的死亡保险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合同才有效。不幸的是,实务中,监护权的转移大部分是因为父母死亡所致,此时显然无法征得未成年人父母同意。当然,监护权的转移也可以因父母丧失监护能力导致,但丧失监护能力多因父母患有精神疾患,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致,死亡保险须经此类父母同意亦无可能。只有在父母因疾病、伤残、经济极度贫困等不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或因犯罪被处剥夺自由的刑罚,但尚有意思表示能力时才可能取得同意,而此类情形极少,这就大大限制了本条的适用。
不仅如此,要求父母同意的规定还可能导致所有丧失父母的未成年人无法获得死亡保险。这是因为,父母既已死亡,自然无法投保;其他负有监护职责的人员为未成年人投保又须征得父母同意,而这显然不具有可行性;除此之外的他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的,若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其死亡保险为《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禁止;若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即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同意,而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又因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无法行使同意的权利。故而,在父母死亡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几无获得死亡保险的可能。
为解决丧失父母之未成年人购买死亡保险的问题,可以另辟蹊径,如降低这部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其死亡保险金额应以丧葬费用为限。理由是:其一,保险学的理论研究表明,对未成年人来说,其死亡之最大损失为丧葬费用,当然也存在家属精神痛苦及处理财产之偶然费用。但一方面,保险业通常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外;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自己的财产,即使有财产,处理财产之费用,通常不会超过其所留财产价值,并可由接受财产之人承担。因此,真正能够称得上未成年人死亡损失的,也仅有丧葬费用了。故而,许多国家规定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金以丧葬费用为限。其二,如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制为丧葬费用,由于丧葬费用数额较少,不致引发投保人的道德风险行为。在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的情况下,丧葬费用的补偿既可补偿其损失,又不致引发道德危险,且不需经过他人同意,诚为弥补司法解释不足之合理选择。
此外,是否可以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投保人扩展至普通人值得研究。笔者以为,只要能够防范道德风险,将投保人扩大至所有主体亦无不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投保人限制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是因为实务中“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投保的情形较多。但是,实务中亦出现了一些没有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投保的情形,如舅舅、姑姑等长辈为未成年的晚辈投保。在这些情形下,又可细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未成年人之父母健在,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则可征得其父母同意,以使保险合同有效;第二种情形,未成年人之父母已经死亡,或者因某种原因丧失意思表示能力,无法行使同意权,则应将其死亡保险金额限制于丧葬费用。如此方能防止道德风险,保障未成年被保险人之权益。
四、结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死亡保险的规定解决了实务中的一些难题,但仔细分析之下,亦有值得研究之处。笔者以为,在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上,若被保险人死亡,且保险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则应推定被保险人同意,但该死亡保险之受益人应为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在被保险人撤销先前之同意的问题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实际上承认了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承认具有进步性;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问题上,投保主体可以进一步扩大,但若未成年人之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则应将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限于丧葬费用,以防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