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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考察
——以司法责任制为背景

2016-04-11韩佳秀

信阳农林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韩佳秀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考察
——以司法责任制为背景

韩佳秀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要:作为司法运行机制关键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是近几年司法改革的重头戏。特别是在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度之下,对于法官的追究制度设计就显得尤为重要。既要科学设计,达到预期的立法功用,又要防止此制度形成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最高法院经过调研评估,综合各方意见,2015年9月2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全文指出我国法院系统审判职能的权能划分和责任承担,尤其是违法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是全文的核心内容。此次出台不仅为我们贯彻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做出了制度设计,又为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构造了程序衔接。

关键词:法官责任制度;司法责任制;法官惩戒委员会

1司法责任制下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概述

我国关于法官责任制度的规定最早见诸于199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及《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1年《法官法》修订,就法官的职责、选任、权利义务保障作出规定。2009年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颁布,同时标志着上述的《处分办法》废止。本文仅在司法责任制之下,就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进行讨论。

1.1不同类型的责任承担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29条、30条、31条、32条、33条就不同的责任主体给予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29、30条规定了作为独任制和合议庭的司法责任分配;不同的是独任制法官对案件全权负责,合议庭根据不同法官行为、情节和发表意见的状况各自承担责任;31条则关注合议庭提交审委会案件出现错误裁判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32条是关于审判辅助人员不按照职责权限操作的失职行为和监督法官的连带责任。毋庸置疑的是,这次《意见》对广受诟病的审委会制度进行了较大变动,可以看作是逐渐改革这一制度的过渡性动作,并为加强法官素质,减少推诿塞责,独立行使审判职能起到了十分积极的功用。

1.2法官审判责任的主客观考察

此问题建立的前提在于对“错案”概念的定义。归纳以往的法官责任模式,分别为“结果责任模式”和“程序责任模式”。“结果责任模式”的实质是“实体差错模式”,因法官作出错误裁判而承担责任。“程序责任模式”则强调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法官审判程序违法才会进行追责。[1]应该看到的是,在本次《意见》的原则目标中,特别强调:“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因此,在司法责任体制下,法官责任的追究模式应是坚持行为为导向,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相结合,不能仅以裁判结果启动法官办案的责任追究。[2]在主客观结合的情况下,可避免法官成为“消极的当事人”,提高他们的办案积极性以便更好地行使审判权。关于法官责任的模式选择,一直以来是学界讨论争议的热点,也是关系法官利益的主线。从以往以裁判结果为中心,转向法官职业伦理靠拢,可以体现出国家的政策导向和价值取舍。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此模式下的法官责任,获得了更多的司法豁免权。当然,应该看到的是,对于主客观的证明更需要把法官的追究程序纳入司法诉讼的轨道,让其充分行使证明的权利。

1.3法官追究责任的程序构造探析

《意见》第34—37条文中设计了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程序。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审议和处理几个阶段,贯穿于程序始终的是对法官权责统一、程序保障的精神。给予法官知情辨明、举证的权利,同时接受社会媒体的监督。但是这仅仅是大框架下的制度设计,关于内部操作的填充,还期待立法进一步的完善。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中,关键一环是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就立法层面,按照《意见》要求,惩戒委员会的职责在于对法院院长送交的认定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材料进行审议,并在高检监察部门的举证和当事法官的解释与辨明中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目前的惩戒程序,立法中尚未规范,各地也处于摸索状态,笔者认为关于此问题的探索,应在实证研究中展开,与错案的形成及原因形成呼应,以达到立法的功用。

2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价值功用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设立有其独有的必要性,不仅在司法改革中地位突出,更是作为维持司法公正、平衡法官责任利益最密不可分的制度设计。

2.1法官责任追究有助于抑制司法腐败

司法责任制包括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让审理者裁判”,二是“由裁判者负责”。前者是指保证主审法官、合议庭享有独立审判权,而后者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对所审理的案件承担法律责任。[3]只有在愈加严明的惩戒规定下,才会让法官在形成心证时对责任多一份“警示”,在面对外界的压力时,就会考虑到形成错案所带来的后果。

但任何制度都需要我们双向去看待。法官责任制度的建立并不意味着法官面对每一份诉求都如履薄冰,相反,只有科学而又谨慎的制度设计才会使法官提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依托于法律和良心形成公平的心证。而对诸如枉法裁判等腐败事项的严厉打击,会使更多有职业操守的法官底气更足,坚守责任感和事业心。

2.2法官责任追究有助于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指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国家为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按照司法工作的规律和职业特点,建立科学的、符合国情的现代法官的过程。其中,职业共同体的建设除了法官自身的自律之外,还需要外部压力对其进行约束。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司法责任监督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包括修宪、通过程序立法对法官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利用职业团体对法官行为的监督等。内部监督即法官职业内部的自律。内外结合建立了整个规范法官审判行为的体系。其“法官司法行为委员会”与我国目前欲建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相类似,不过前者对委员会的组成和惩戒程序更为成熟。[4]并且,使民主和司法更贴合地融入在一起,从职业化的另一面看,法官责任追究促使法官队伍精英化的实现,使法官队伍特别是基层法官面临着公正审判的职责。虽然我国选任法官的改革非一日之功,法官整体的职业水平还有待提高,司法责任的追责对整个司法公正并不能形成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源自于法官自身的内化动力将是建立法治化国家的无尽源泉。

2.3法官责任追究有助于法官惩戒体系化的形成

前文已述,我国在司法责任制推行以前,对于法官责任追究不是一片空白。不仅《追究办法》和《处分条例》对此问题有大量的规定,并且在《法官法》《刑法》等其他基本法中也有关于此问题的规制。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法官追责机制在立法层面并不完善。例如:《法官法》第8条第3款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这里的“法”应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现有的制度规定在内容以及处罚措施上有些实际超越了《法官法》的规定。并且,在《意见》的36条也明确说明,相关的工作章程和惩戒程序另行制定。因此,我们应该看到与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相关的配套程序、标准并没有形成体系。从现行的诸多错案责任规定看,不少是地方性法规,甚至大部分只是法院的内部文件,根本够不上法的层级[5]。特别是以往许多学者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标准”展开讨论。通过本次《意见》的完善,立法者仅通过否定行业规定排除了某些不是“错案”的情形,留下了一定的填补空间。

3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3.1法官惩戒委员会与法院监察部门的权力对弈

就惩戒的程序来看,按照司法责任制度的最新设计,欲在省(区、市)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首先,由院长、审判监督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后经院长委托审判监督部门审查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若有认定为有违法审判责任的初步判断的,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启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程序。其次,在监察部门调查过后,报送法官惩戒委员会。关于法官责任的证明责任由高院的监察部门承担。最后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对法官作出处理的建议。

笔者怀疑在法院内部的检察机构已经对追责问题进行过调查、证明的前提下,法官惩戒委员会还能发挥多大的作用。特别是有省级法院的监察部门的参与,委员会能独立无旁骛地得出并无问题的结论吗?立法者用词也是“建议”,可见,对于法官追究责任的判定,看似落在一个独立的审查机构的职权范围内,可是其独立性、终局性值得怀疑。并且,委员会的审查内容依仗于法院监察部门的调查核实,在没有提供材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很难做出正确无误的判定。

立法目的在于建立与法官惩戒制度相统筹衔接的追究程序。法官惩戒委员会也是司法责任制之下提高司法公信、保障法官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非常不愿意看到这种设置被束之高阁,但是就试点的实践来看,委员会尚未启动任何一项针对法官违纪违法的惩戒程序[6]。

3.2法院内部的公务员化影响法官的个体独立

法官员额制、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错案责任的追究可以看作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特别是《意见》出台之后,改革裁判文书“审签制”为“签署制”,让我们看到立法者对于法院“去行政化”的巨大决心。立法者的逻辑在于,过去的“审签制”使得法官不能充分发挥个体独立,往往受制于法院内部的约束。在“签署制”之下,秉承“谁办案,谁负责”,法官便可有更大的自由和独立。但是,法院内部的行政级别依旧存在。法官除了在司法改革之后,提高了一定的待遇、权利保障之外,在法院内部依旧是公务员地位,依旧面临着可能会被领导“暗示”“指示”的情况。该承担的责任却容易造成惶恐,仿佛是时刻悬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当然,这种现象的改变非一日之功,要真的使法官最大限度地在自身范围内坚守独立,就要期待立法者下一步进行改革的决心和动力。

3.3对法官主观意图的考察存在困难

司法责任制之下,对于法官的责任追究前提建立在其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加上裁判结果严重错误。笔者认为,此基础上的考量,影响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在实践中反而可能造成法官责任追究中的“冤假错案”。原因在于,在故意和理解偏差之间的认定上,容易造成证成不明。对于“故意”和法官对于法律法规的认识偏差之间的辨明需要格外注意,因两者的处理结果完全不同。如果被认定为故意实施了违法审判行为,从《意见》25条第2款来看,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追究法官的审判责任。但如果被认为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进行一定说明之后,就可以免责。可见,对于此问题的证成,如果处理不当将可能使一位素质能力不足的法官陷入制裁的深渊。

4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4.1从法官主观转向外在违法行为模式的考察

前文已述,法官主观的认定上可能存在一定的棘手问题。一旦被报道出一例法官因为对法律法规认知的偏差而被认定为故意违法裁判而被处罚的事例,带给广大法官群体的消极影响将是不可估量的。法官群体将时刻提醒自己头上的利剑和责任,是否会出现大批职业者离职自保的现象,也未可知。

因此,尽管此次《意见》在原则中已经强调要将主观和客观结合起来考察,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会有多大的能量我们无法预计。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不妨在对法官主观的考察和外在违法行为之间有所偏倚,更加侧重对违法审判行为和严重结果的认定。美国1972年通过的《法官行为规范》对其规制法官行为有很大作用。纵观我国的《法官行为规范》(2010年颁行)条文,大多是教导性的,缺乏严格的约束力。如果在法官违法责任追究机制中追加此方面的内容,将会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大有裨益。

4.2解决法官内部监管部门与惩戒委员会之间的权力冲突

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在监管部门先行调查取证的程序之下,惩戒委员会处于一个法官的地位,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于代表国家权力惩戒法官的地位,与当事法官形成一个三方结构。可是这个三角形的两边是否稳固,存在很大质疑。在面对高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的强大力量面前,委员会选择法官的可能性可见一斑。并且,在省级人财物都归于省级法院的前提下,这一问题的答案就更加苍白。

法官惩戒委员会与纪检监察部门这两套性质不同的法官惩戒机构,其隐含着职业伦理责任模式与办案责任模式的博弈。在这样的体制之下,我们看到改革者试图构建一套崭新的司法管理机制,却没有对原有的管理机制进行实质性调整或废止,结果造成两套机制并存甚至发生冲突的局面。如何平衡这两者的权力对弈,只有在漫长的司法改革中寻求良方。况且,我国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属于新生事物,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获得更好的认知。一项制度设计的开端一定不会是尽善尽美,正是在无数人的证成和论证中不断完善。

4.3建立法官责任追究的立法体系

目前我国的法官责任追究所遵从的法律依据并非一片空白,但却明显不细致、不成体系。然而从各地市法院内部制定的规范来看,不同的规范之间矛盾突出,标准不统一。在这样的情况下,建立一部含纳法官职业伦理规范和权利保障的《法官责任制度法》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可以在全国形成统一标准,对法官自身来讲,也是重要的法律保障。

在媒体监督和信息畅通的时代,我们能够利用媒体传播来监督、发现更多的不公平,这是时代的恩赐。然而,这也是公众容易被误导和掩盖真相的时代。在这样的压力下,法官即使作出裁判也不会一劳永逸。公众更多关心的是实体上的结果,法官极容易成为尚未法治化之下的“受害者”。然而,可悲的是很多人没有认识到这一点。法院并不仅仅是消化积怨的角斗场,更是每一位法官个体实现人生价值的地方。只有充分而又健全的权利保障,才能让每一位法官在面对诱惑、挑战、恐惧时能够作出公允的抉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法官责任制度的三种模式[J].法学研究,2015(4):4-22.

[2]李少平.深刻把握司法责任制内涵全面、准确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N].人民法院报,2015 -09-25(2).

[3]蒋惠岭.未来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具体问题[J].财经,2013(34):30.

[4]王晨光.法官职业化和法官职业道德建设[J].江苏社会科学,2007(1):102-111.

[5]朱崇坤.法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法理分析[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14.

[6]叶竹盛.怎样惩戒法官[J].南风窗,2015(8):30.

(编辑:余承忠)

收稿日期:2016-03-09

作者简介:韩佳秀(1993—),女,河南平顶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978(2016)03-0021-04

The Study on Judges Responsibility Syste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HAN Jia-xiu

(Law School,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450001, China)

Abstract:As the key to the judicial operation mechanism, judges responsibility system has acquired more concern in recent years.Especially in the background of livelong cases responsibility system,it is a more important design for judges responsibility system .Not only for scientific design ,which achieve the desired of legislative function,but to prevent forming "the sword of Damocles" on the judges head .After research evaluation,supreme Court comprehensives sorts of views, issued the act :Supreme Court Judicial Explanation Of The Judges Civil Procedural, on September 21 in 2015. It pointed out our court system's power division of judicial func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especially the identifica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f illegal trial is the core content.Not only carry out the system design of the livelong cases responsibility system,but also made structural applications for the illegal trial responsibility.

Keywords:judges responsibility system;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judge punishment committe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