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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登记的不足与完善

2016-04-08姚央迪

商场现代化 2016年3期

姚央迪

摘 要:商事登记既是商主体证明自己合法性的经营前程序,更是国家有效监控商主体,保护交易相对人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我国在2013年对《公司法》修改后实行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但仍存在名目繁多的商事登记具体法规, 其中的诸多问题的存在将导致我国商事主体市场竞争力薄弱,因此完善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刻不容缓。

关键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

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我国既不存在一部专门的商事登记法,也没有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就商事登记制度作出相对集中而系统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予以分别立法。2014年,修订后实施的《公司法》正式删去我国公司登记中的“实收资本”条件,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同年3月,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随即开始了整个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修改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登记法规和规章,同时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初步形成了以资格确认为基础,信息服务为主导,信用监管为内容安全和效率为目标的商事登记制度结构。这一系列的改革激发商主体和市场的活力的同时,也显露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不足。不同的商主体适用不同的商事登记规则,而不同的商事登记法规之间存在混乱、模糊地带,阻碍了商主体商事登记的效率,造成市场准入的不公平。

2.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缺乏统一立法的体系。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到目前为止都没形成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而是根据商主体的不同分散立法,这就导致缺乏统一的立法体系,导致法规之间的重叠和冲突。在市场经济中,表现为各商主体之间登记条件的差异性,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律,并且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大大加重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使得登记管理效率低下。而不同法规之间的模糊性也不利于统一规范的形成。如对“营业场所”、“出资额”等词语的不统一规定就导致了申请人甚至登记机关的混淆和延误。此次改革并没有推出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规范,在商事主体资格范围扩大后,这个问题也将更为令人头疼。

(2)过大的实质审查权力。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各商事登记规则中并没有就明文规定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实践中一般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这是由于我国的商事登记即发放营业许可证,其中还需要审查商主体的经营范围等实质性问题。商事登记作为市场准入环节,往往需要时效性,因此仅对其进行形式审查时较为合理的。但登记机关的行政性质也却使其担任实质审查的角色,在一定程序上增加了商主体申请的负担和转变的难度。

(3)混淆了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两种不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是商主体营业执照的颁发许可制度,这意味着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也取得营业资格。首先要区分这两者,商主体登记是商事主体取得合法性运营的基础,是其法律身份得以承认的标志,典型的有法人;而营业资格登记是以商主体经营的范围和许可程度的限制。两者混淆使得商主体在确定营业资格前不能获得商主体资格的认证,可能限制了商主体的自由活动,同时该商主体营业执照的吊销却不一定使其在商事登记中除名。因此,法人登记和商业登记有必要分开进行。

(4)重事前把关轻事后监管。新《公司法》实施后,在推行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同时,还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同年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这无疑是激发了商主体的积极活动性,但同时也给那些资信能力差的公司得以喘息、作假的机会,威胁债权人的利益。在市场准入原则下,登记机关对于商事登记的后续还缺乏相应的管理机制,使商事登记为社会公众提供商事主体的信用和经营情况的基本功能大大降低,导致对商主体的监控削弱。

二、域外商事登记制度的借鉴

1.域外商事登记的立法模式

域外的商事登记制度由于立法传统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商事登记法律形式,主要类型有:一是单行法模式,以单行法的形式来规定商事登记制度。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即采用此种模式,统一由《香港商事登记条例》规定;二是商法典模式,即在商法典中统一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其他企业法律不再规定商业登记事项。德国即采用此形式,《德国商法典》第二章对登记的管理、登记申请、分营业所登记、登记的公告等统一作出规定。三是商法典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同时,另行颁布商业登记法,详细规定商事登记事项。日本即采用此种商事登记立法模式;四是公司法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由公司法和商业登记法分别就不同的商事主体的登记作出不同的规定,我国台湾即采用此商事登记立法模式。由于我国没有商法典,第二、三种模式都不能采取,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形势,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是比较合理的,兼顾市场的公平性和提高商事登记效率。

2.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

对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进行区分管理也是大多数域外商事登记制度所认可的。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就有两种登记制度,且由不同登记机关承担。一种是商事主体资格登记,由初级法院承担事务;另一种是营业登记,由营业局承担具体事务,两者都会被记载在工商业登记薄上。并且,两者之中,商事登记是任意的,而营业登记则是强制性的。这种登记机关的区分虽然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但是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区分却是必要的,是我国未来商事登记改革的趋势。

3.商事登记审查标准

所谓商事登记审查标准,主要有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和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三种。商事登记的形式审查是登记机关在审查商主体的申请文件时仅审查程序上是否合法,而采取实质审查的登记机关则有权限审查商主体提交的文件真实性及合法性。在英美法系国家,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较少,登记机关依托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仅对登记内容进行形式上审查,对于其真实性交由申请者自身承担;在日本,商主体一旦提交所需材料即可登记,登记机关也无权进行真实合法性审查。大陆法系中一般也采取形式主义审查标准。在德国商事登记是任意的,那么其审查标准无疑是采形式审查。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

1.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根据我国商事登记现状,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是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目标和趋势。单一的商事登记立法一方面有利于统一我国现行的分散凌乱的法规,适用于各个商主体,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另一方面提高了登记机关的登记效率,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中明确商主体商事登记的范围,如名称、住所、法人、商主体类型、期限等,使得登记机关在审查认定时能够遵循统一的立法标准,提高商事登记效率,为商主体创造市场的自由空间和竞争力。

2.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

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明确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法律身份的认定,是营业登记的基础,适用形式审查标准;而营业登记则更需要对商主体的能力和资格进行严格限制,适用实质审查标准。我国现行的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标准也是出于未区分商事登记与营业登记,政府的监管职能、对市场的干预程度在这两者上是有明显差别的,对于营业登记内容的管理更能体现在保持市场自由竞争同时政府的安全干预职能。

3.健全企业信用体系

在看不见的手—市场支配竞争资源的同时,为保护公民权益,商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某一商主体在登记时合法,但可能随着市场竞争行为损害了相对权益人、甚至公民的巨大利益,因此对商主体行为监督管理的主体应当包括政府和公民。2014年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将商主体的年检转变为年度报告。这一方面是由于每年的年度检查不仅没有起到严格约束商主体的作用,反而产生了滋生腐败的温床,另一方面商主体的信息得不到有效提供。同年颁布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企业每年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提供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但是,应当如何确保商主体提供信息的正确性和及时性,这就应当在针对商主体的行为,建立健全商主体信用体系,发挥企业信用体系的作用,使其与商主体的经营直接相关,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03).

[2]朱慈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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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许登龙.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理论深化与实践分析——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颁布为视角[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