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事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2016-04-08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孙艳平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孙艳平
国际海事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孙艳平
国际海事条约在世界海运业发展历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法律体系差异较大,因而对国际海事条约在其国内法系统中如何适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与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相关立法相比,中国国内没有法律直接规定国际海事条约的适用问题,但从一些相关部门法中可以看出是兼采用“转化”与“纳入”方式的。在司法实践中,这往往给审判带来诸多不便,因此立法者有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参考世界其他主要航运大国的立法情况,对国际海事条约在中国的适用进行细致规定。
国际海事条约;中国适用;司法实践
一、国际海事条约的基本理论
有学者称,海洋的君主是惯例,习惯是海洋通用的法律。[1]诚然,国际海运惯例在过去长达几千年的海运实践中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并对世界各海运大国的国内立法以及国际海商事条约的制定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17世纪后,海商法作为国内法规范逐渐出现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国际法是充分反映各国的共同主张和共同利益的法之规范。[2]各国国内立法的不一致造成了国际经济与贸易交往的不确定性。因此,经过各国参与、协商、谈判、妥协的过程,最终制定出统一的国际标准和准则(即国际条约),为活跃在国际舞台上的个人、企业、国家、国际组织等提供行为依据和发生问题时的解决途径。国际海事条约就是要发挥这样一种良好效果。
当惯例以条约形式固定下来,便具有了更加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早期,世界上各海运国家主要关注的是海上航行与生命安全。例如,1912年“泰坦尼克号”轮船的悲剧间接刺激了英国等13个国家制定了国际海运业中的第一部海上安全标准公约——《191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3]伴随着频繁的贸易往来出现了船舶碰撞引发漏油等海洋环境安全问题,在这段时期,各国致力于商讨制定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规则,如《1972年防止倾倒废料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等。进入21世纪,船员在船上的工作、生活的条件和环境等“人权”问题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新焦点,由此制定出的比较有影响力的公约是《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2006MLC》),它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SOLAS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和《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共同被海运业誉为国际海事法规体系的四大支柱。[3]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正式签订和参加的有关海商法方面的国际条约,可以成为这个国家海商法渊源的一部分。[4]著名学者E·博登海默认为,国际条约是法的正式渊源之一,而国际海事条约是国际条约的组成部分,那么国际海事条约就是海事法的正式渊源之一。[5]一般地,国际海事条约依其性质可以分为公法性质的国际海事条约和私法性质的国际海事条约。[6]本文所探讨的国际海事条约,指的是私法性质方面的内容,如海上货物运输、船舶安全、海域污染、赔偿责任限制、船员配备等。
二、国际海事条约的发展趋势
21世纪以来,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航运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国际海运法律体系逐渐完善起来。制定国际海事条约的初衷在于统一海上贸易法律制度,协调解决各国国内法的立法差异和适用冲突的问题,但如今看来,国际海事条约在制定、协商以及各国利益交锋中遭遇诸多困扰和挫折。
每一部国际(海事)条约的通过都是各个国家在政治制度、经济实力、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协商、协调甚至妥协的产物。大多数公约的初始制定者是海运和航运规则立法完善的发达国家,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吸引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进来,往往会倾向于将各项标准调低,使规则能够为每一个缔约国所接受,一方面保证后者充分有效地执行和信守条约,另一方面尽力维护发达经济体自身的最大利益。众所周知,《海牙规则》中的关于航运过失免责条款和赔偿责任限制等规则,使其更倾向于保护船东(承运人)的利益,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海运业,而《汉堡规则》则对托运人和发展中国家较为公平。两大法系的持续对峙导致了当时批准《汉堡规则》的26个成员国中绝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且大部分是内陆国家,还有其他海事利益大国,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成员国延迟实施《汉堡规则》。再加上法律具有滞后性,往往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航海活动中发生的新问题,想要在国际范围内取得海商法的统一似乎变得越来越困难,这就意味着,海商法在国际层面上很难形成如国内民商事立法一样的统一法律体系。
三、国际海事条约在中国的适用路径分析
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都不能缺少国际条约。在海商事领域,国际海事条约更是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据,而且在国内的适用必须遵守一定的基本原则。
1.国际海事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从国际条约法的理论和各国实践来看,针对国际海事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流行看法:“一元论”和“二元论”。
“一元论”认为,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同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但是存在着效力优先的问题。德国、法国、瑞士、荷兰、波兰等国是典型的“一元论”国家。在瑞士,国际条约的地位高于宪法。《瑞士宪法》规定,联邦议会批准某国际条约后,即使后来条约被发现与宪法抵触了,也必须适用国际条约,因为联邦法庭无权审查国际条约是否违宪。[7]荷兰的情况与瑞士类似,《荷兰宪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法院无权宣布协定是否合宪”。但如果是为了适用国际法律秩序发展的需要,一协定的内容可以同宪法的某些规定有所出入,但是必须获得议会的三分之二多数赞成票。在法国,宪法高于一切,自然高于国际条约。根据1958年《法国宪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一个国际海事条约在核准或批准之前,需要首先经过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其是否合宪。如果该条约被宪法委员会认定含有违反法国宪法的条款和规定,则必须在宪法修改后才能授权总统、总理或者议员批准或认可该条约。
如果说“一元论”是整体性纳入的方法,那么“二元论”则是个别转化法。通过具体的立法或法令,将需要在国内实施的国际条约有选择地、个别地并入本国法律体系。[8]如英国特殊的宪法体制决定了国际条约不能直接在其国内适用,而是应当由英国国王批准、通过议会立法将对英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转化为英国国内法,这种做法相当于英国并未承认国际条约,其承认的是转化后的国内法。[8]这种情况下,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是相互平行、各自运作的。国际条约的适用需要经过国家宪法审查。大多数国家选择了这种做法,除英国以外还有美国、加拿大、意大利、爱尔兰、奥地利等国。
世界上还有一些国家是兼采这两种方式的,如俄罗斯、日本、美国等。与英国不同的是,在美国,宪法高于一切,①《美国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宪法及依照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一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的法官仍应遵守。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违反本宪法。”包括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和普通法律的效力相当。但是,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样的情况下,美国在解决路径上遵循以下解释原则:涉及同一事项的国会法案和国际协定不一致时,执行部门和法院应尽力朝着使两者都能实施的方向解释,或者协调国会法案和国际协定,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而且如果这些规则导致在美国法中条约被废弃,也不免除美国的国际义务。[7]
2.国际海事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国际条约在我国司法审判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中,我国缔结或加入的与海商法有关的国际条约,是法官在准确处理海商事案件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准据法之一。目前为止,中国已经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海事条约已经超过了40个,而对中国有影响力的则多达五六十个。①数据经参考以下材料并整理而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手册》(下册)[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3-4.//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海事公约研究中心.国际海事公约生效情况统计[EB/OL].http://imcrc.dlmu.edu.cn/crcnewdetail.asx?id=151.[2016-05-04].《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这三个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公约,虽然中国并未加入,却对我国海事立法和审判实践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1992年《海商法》借鉴、参考了这些公约中的很多规则,通过转化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条款,为我国所用。举例来说,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方面,《海商法》主要借鉴和移植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在船舶碰撞、海难救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等方面,《海商法》分别吸收了《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条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汉堡规则》。
如果比照上述“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方法,中国既不是一元论国家,也不是二元论国家。《宪法》虽然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这种效力是对内的,对外却将国际条约置于非常模棱两可甚至尴尬的地位,因为针对国际条约应该如何在国内适用,《宪法》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立法法》对中国立法事项及法律渊源进行了规定,但该法只字未提国际条约,更没有谈及条约在国内法上的地位或条约的国内适用问题。[9]《缔结条约程序法》仅涉及条约的缔结,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条约如何在国内审判实践中适用,是没有规定的。
2010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这意味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然需要参照1986年《民法通则》、1995年《票据法》、1992年《海商法》、1995年《民用航空法》等。
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我国司法部门在涉外审判实践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提供了参考,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是这毕竟是一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单行法,海事审判的专业性要求恐怕是一般的涉外民事审判法庭的法官能力所不能达到的,他们对国际海事条约的适用规则仍不太清晰、条理。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没有一个原则或者一条规则统一规定中国司法实践部门到底应该如何具体适用国际条约,而是零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中,而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国内立法上的地位以及适用规定仍然模糊不清。
四、国际海事条约在中国适用的局限性
2014年是中国海事法院成立30周年的关键性一年。201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1984—2014),宣布中国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并公布了中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为以后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的时候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的作用。但这些案例总结中,有关国际海事条约如何在中国国内适用的情况却少之又少,海事审判实践对海事条约的适用效果仍不够理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海事案件强烈的涉外性,法官需要优先解决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亦即法院能否对某一涉外案件适用某一国际条约。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大致总结出,中国对已经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海事条约的适用,既有直接适用,也有转化。一般来说,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条约是否为我国已经缔结或参加。这是条约适用的前提条件,也是我国国家主权的体现。其次,涉外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属于条约的适用范围。再者,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条约允许当事人运用“意思自治”来排除条约的适用,那么法官就不能在涉外案件审判过程中将该条约作为准据法。[10]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了尚未对我国生效的条约如何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中给予了解决方案,“对于为在我国生效的条约,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的,除非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律、法规排除适用的,否则法官可予以量裁适用”。
经过上文论证,有一点比较清楚的是,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是中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效力比宪法低。但是对国际海事条约在国内适用以“转化”或“纳入”的方式,基本上是由我国的部门法如《民法通则》作出的规定,使得这些部门法之间出现一定适用逻辑的混乱,整个法律体系没有给予明确的答案,尤其是在海事案件非常复杂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原则上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并不能实际解决海事条约的适用问题。不得不说,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尴尬。
举个例子。中国于2015年8月29日正式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并于11月12日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了批准书。国际劳工组织从2001年起就开始研究海员的劳工标准问题,通过整合已有的31个国际海事条约和31项公约建议书,最终在2006年2月23日的国际劳工(海事)大会上顺利通过,并于2013年8月20日生效。该公约旨在提高海事劳工标准的效力,被称为海员的“人权法典”、全球海员的“权利法案”,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SOLAS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和《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共同被海运业誉为国际海事法规体系的四大支柱,对国际海运业有非常重要的影响。中国是第68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承诺在充分享受公约提供的各项权利以保护本国海员劳工权益的同时,也将认真履行公约的各项义务。那么问题来了,自批准书登记之日起一年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将对中国生效,届时,如何处理中国国内审判实践中该公约的适用问题?或者问,《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与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关系如何?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五、中国的应对策略
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于2013年先后提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设想。中国是海运大国,也是货物贸易大国,每年都有相当大数量的货物贸易依赖于海上运输。未来,更多企业会加快“走出去”的步伐,中国与沿线各国之间的投资、贸易、服务等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各种冲突也会不可避免地逐渐增多,这就有赖于我国司法体制的有效保障,同时反过来刺激我国司法审判不断进步、完善。我国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指出:“未来国际海事条约和规则推出的速度会越来越快,也越来越具体。中国在这方面(海事话语权)跟发达国家相比,需要加强的地方太多。中国从上世纪80年代就是航运大国了,也有了世界航运巨头,可我们的话语权还依然很小,在行业还做不到引领。”[3]
中国的《海商法》制定时间较早,除了《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之外就没有其他专门的海事法律、法规作为《海商法》的辅佐了。在后来出现诸如船舶碰撞、海上保险、无单放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油污、货运代理等新问题上显得有些吃力。在涉外海事案件审判实践中,相应有效的法律文件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以《解释》或《补充解释》的形式颁布出来,供各海事法院参照、执行。整个海商事法律体系似乎显得有些单薄,甚至有些混乱。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海事立法上早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包括《海商法》《船舶法》《船员法》《航道法》《航运法》等海事法律,并且在随后出现新问题的时候随时“修补”。不仅在制定国内海事法律制度方面,早期的国际海事条约也几乎全部是由这些发达国家积极牵头、商讨并制定、修订、修改的。
鉴于以上种种问题,有学者建议,国际海事条约在一国的地位及其在一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该在《宪法》《立法法》《条约缔结法》中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在部门法中进行规定。[11]此外,学术界、司法界和实务界对《海商法》修订的呼声一直很高,希望能够加强、完善我国海事立法,实现“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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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176/j.cnki.21-1284.2016.08.008
孙艳平(1988—),女,博士研究生,E-mail:sunyp1988@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