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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完善

2016-04-07罗骞

卷宗 2016年2期
关键词:改革思路

摘 要: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对于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工作的实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与实行给予了司法实践工作与行政工作明确的行为规范与法律保障。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在现今形势下仍然存在着理论学界与实践工作中的一些弊病。本文将尝试解析这类问题并对未来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改进展开一定探索。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现存弊病;改革思路

1 理论基础——行政强制执行

理论法学界的通说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共同构成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一般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等(行政机关)或是由这类政府机关向有关的人民法院申请,对不履行或不愿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主体(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而行政强制措施通常指行政机关为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预防性行政措施。

因此在展开问题探索前得先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与行政强制措施区分开来。

在内容上,行政强制执行包含代履行、执行罚、直接强制三大执行方式,这三种最主要的执行方式都有着自己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适用,相互配合与补充。

在执行种类上,行政强制执行可分为间接执行与直接执行,上面所述的代履行与执行罚属于间接履行,直接强制则属于直接履行。实施方式上,行政强制执行分为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执行、对人身的行政强制执行、对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三种方式。

在性质上,其具有行政性、强制性及执行性三大属性,不可分割。

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其鲜明的特征:(1)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为政府机关或人民法院,

这一点大大区别于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强制执行以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其内容;(3)行政强制执行以迫使相对方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或是达到类似于履行义务的状态为其目标;(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这是行政强制执行最为特殊的一个特征。

2 中国行政强制執行模式的现存弊病

由于中国行政管理活动已经渗透到中国社会各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显得十分强势,再加上大部分政府机关实际上缺乏行政强制执行的环境,中国目前采用的是司法主导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然而该模式实行多年后,其暴露出的弊病值得我们深思与检讨。

(一)披上“司法外衣”的行政权

中国的司法主导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实行这么多年来,不仅对理论法学界还是对行政实践、司法实践,都会产生一个很大的问题:究竟行使的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或是两者皆有?我国《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诉讼法》都将行政强制执行权都给了人民法院,再加上平时工作中行政工作与司法工作联系紧密,让不少人盲目相信行政强制执行实际上是法院的“司法权”。这点必须澄清,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其实从本质上来说其都是“行政权”的行使,只不过披上了所谓的“司法”外衣,但在现实中却是出现“司法”、“行政”错位的乱想。

(二)行政被司法所阻,不利于行政行为效力集中

行政行为的效力就是要求确保行政行为法律意义的实现,这也是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必然要求,这对整个行政行为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起诉不停止执行”也是这一性质的特别体现。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是理论与现实的“严重脱节”。在一般的诉讼过程中,除极特殊的“先予执行”规定外,基本上只要当事人选择了诉讼,行政强制执行都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现。所以在常人看起来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便收到了法院的最终保护,而行政机关却是无可奈何,最终导致政府权威降低、工作开展艰难。

(三)适得其反,影响整个国家的行政管理

效率原则本就是行政所要遵循的夜歌标准,即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用相对较少的投入尽可能的获得尽可能多的行政收益。然而这在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中貌似适得其反,为了行政相对人一方的利益,却付出了更大的代价。一旦诉讼提起,此时行政机关只得向法院提起申请,从而进行一套又一套复杂冗繁的程序,只能换来行政效率的低下。

(四)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

本是行政机关的工作却最终摊到了司法机关身上,既不利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工作,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近年来,申请法院对人身、财产进行执行的非诉案件普遍增多,一方面体现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司法机关应接不暇、疲于应付,甚至妨碍到其本身的司法运作。

(五)行政救济手段少

尽管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是新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救济的途径与手段太少。《国家赔偿法》是行政相对人为数不多的可以考的法律,但要想获得最后的赔偿还需破除重重阻碍。

3 新境况下下的改革思路

这些年来,众多宪法与行政法专家学者都对我国现行司法主导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展开了不同程度的评判与分析,并提供了一部分批判性建议。与此同时,不少学者还在做了大量学习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关于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新的改革思路。

(一)适当扩大行政机关权力

(1)在坚持现行司法主导型执行模式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这可以考虑到改革的缓和性,也能考虑到对行政权能的保障、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也体现出改革的“拖泥带水”、思维陈旧。

(二)重新分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执行权

(2)再维持现有模式整体状况不做大变动的同时,将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重新分配,将合法性内容审查交予法院,将具体执行交给行政机关,这种思路致力于将行政、司法对执行的权力重新分立开来,实际上也有利于其各自工作效率的提高,但实质上是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的权力。

(三)回归行政主导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回归行政权极其集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也是部分学者在坚持的改革思路。但在今日依法治国的前提背景下,行政权过于集中可能显得不太和谐,即使只是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但行政、司法的相互独立与制衡还是不能请以打破。

4 借鉴经验,立足当下

在国际上,德日的行政自力强制执行模式在其各自的国家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即在德日,绝大多数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豆油政府机关完成,即以行政机关实行强制执行为原则。这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主导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正好相对。纵观新中国行政法发展历程,由于相似的历史、政治文化,我国从德日借鉴了太多。在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这方面也不例外,不少中国学者对行政自力强制执行模式情有独钟。

行政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不能让权力过于膨胀,也不能让权力过小,即在给予权力的同时要加强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所以,在对现有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进行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基础工程建设“——就是要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配合,才能更好保持新模式的运行。

一方面,在行政救济这方面,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抵抗权;另一方面,也要明确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权力设定。这就从全力保障与直接限权——间接与直接的方式一同保障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平稳

实施。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无论怎么改革,都要考虑到保障人民合法权利、权力制衡与行政管理效率等几个方面的相互协调,万不可因为一方面利益而顾此失彼,得不偿失。在改革的同时,更紧要的是配套的相关制度建立与完善好,如行政救济与监督制度。

当然,《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最客观有力的法律保障,也必须顺应时代发展做出积极调整,做好应对各种新情况挑战的准备。

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一定能看到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郑全新.论合乎中国宪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J]. 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4,2:197

[2] 章远志.行政诉讼法前沿问题研究[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249.

[3] 庄天逸.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J]. 河北法学,2008,第8期.

[4] 胡建淼.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J].中国法学,2012,第2期.

作者简介

罗骞(1995-)男,汉族,江西萍乡人,南昌大学法学院,2013级卓越法律人才试验班135班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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