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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在教育中作用的新关系

2016-04-07李泽民

卷宗 2016年2期
关键词:教育作用道德法律

摘 要: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文明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在社会发展中,就是一种相互博弈的关系。双方存在矛盾,并不断对立法进行检讨中发现矛盾、解决矛盾,使法律逐步适应社会基本道德要求。中国古代法制不健全,道德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主体,严刑峻法加以辅助。在今天,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完善,法律成为解决冲突的主要手段,并用道德对其行为加以评价,使法律与道德规范作用的相辅相成,共同作用于社会生活。

关键词:法律;道德;教育作用

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对社会进行有效的规范管理。规范管理的主要手段有两种,即法律与道德。法律,在它主要的本质上,是无序社会和专制社会之间的中间量。公民的权利与政府的权力在法律规制下按部就班的行使,促使法律成为规范社会主体行为和解决纷争的利器。各种传统道德依旧发挥自身作用,在法律监控不到的领域发挥其应有作用,成为人心灵上的一道思想枷锁,有利于全社会正确估量道德的社会作用,增强全社会的道德意识。匈牙利的法学家穆尔,把道德规范概括成下面一段话:

道德规范并不使用外界的强制方法来威吓;推行道德准则的外界的保证,对于道德规范是不存在的。它们推行的保证完全依赖那个有关系的个人的心理。它们唯一的权威是人们的透识,它由他们指出一条行为的正当道路。使道德规范臻于实现的不是外界的肉体强迫和威胁,而是人们内心的存在的正义信仰。因此道德诫命是诚于我们的性格和我们良心的。[1]

法律与道德的不同其实就是一个约束公民外部行为,一个调整公民内心生活。道德教育的需要如何促使法律教育的完善?如何将法律的教育作用与道德的教育作用相结合?如何充分发挥各自作用又不相互制约?

1 法律、道德在中国古代教育作用的关系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道德和宗教三者是紧密相联的。但是宗教与道德的关系随着宗教规条的演变逐渐疏远,但法律与道德并未分离,主要是形式以儒家的“德治”“礼治”为主,兼采“法制”。儒家的“德治”思想史在吸收了西周“明德慎刑”基础上提出来的,逐步成为是中国古代社会行为规范体系的核心。它要求统治者实行仁政,重视道德的及其感化作用,轻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2]儒家学者认为道德通过教育起作用,“湖南三人杀师”案[3]中杀师行为,在中国古代尊师重道的道德思想中,完全是不可想象之事。也是对古代礼法的强力冲击,与统治者的思想完全背离。

古代法律与道德存在着博弈现象。这种博弈被学者总结产生了“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两种命题,这可以说是一种合作性的结果。二者都是在探讨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作用,只是研究角度不同。在博弈论中,理性行动者模型,即每个个体都以追求自己利益为目标,并且每个个体从不同手段中做出理性选择来实现这些目标。[4]卷入博弈的人们通过自己的选择得到不同结果,古代统治者的选择是让道德成为治理社会的主要手段。古人都在法律与道德的博弈中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以行为融入道德化与行为合法化两种手段居多,但道德化与法律化手段一直影响深远。

2 法律、道德在中国现代教育作用的联系

在法治理想层面上,是应该坚持法律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好法律、道德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人员的一个难题。法律是道德的最基本的要求。但笔者认为法律不像道德一样有所谓高低之分,它是将道德原则中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与接受的基本道德准则法定化,将其上升一个高度,不偏不倚,为全体社会成员所遵守。在我国送法下乡的时期,国法、人情世故并重的社会实际告诉我们,在社会发生纠纷时并不是只是法律在起作用,我们既要保证法的统一性、普遍性,同时又要有现实性和灵活性,法律只有在社会生活中才能发挥活力,只有不断丰富才能适应社会变化。同时,避免法律与道德的“工具主义”困境,即割裂了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5]法律与道德都是极有目的性又有手段性。法律通过确定可为与不可为、权力与义务来解决矛盾。法律与道德的规范作用都对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

囚徒困境在博弈中具有很强代表性,揭示了个人最佳选择并非团体最佳选择。虽然囚徒困境本身只是模型概念,但是诸多方面也会频繁出现类似情况。因为法律关注的利益和价值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实现和价值体现,因此将法律教育变成囚徒困境调整的手段,更能减少个人为谋求利益最大化而采取非法手段。法律的存在才能真正协调各方的利益,并不是为了每一方都能实现利益最大化,确保均衡利益每一方实现的利益追求。我们同时需要注意到的是道德规范的传递速度没有法律传递快,一项法律生效前,依靠国家强制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进行公示,仅需几分钟便可传遍大江南北;就像在《刑法》判决中,定罪和量刑的掌握通过一部刑法典就能掌握,不需要广泛强调各地道德风俗的不同,仅需个别问题个别讨论即可。法律就是为了更快地让人们形成一致预期,达成共识。在利益均衡的条件下,不会有人选择背叛。

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只用法律规范或道德规范来解决。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中就忽略了这样的问题,即初始权利的配置或许来自非中心化的社会过程产生的规范,如道德而非来自法律。[6]社会规模越小,道德规范就越有效;社会规模越大,法律规范作用就越能体现。在汉德过失公式中,假设B(预防事故的成本)、L(一旦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P(事故发生的概率)、PL(事故的预先损失),即只有在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事故的成本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乘预期事故损失时,才负过失侵权责任。我们也可以理解为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要预防,以刑事犯罪为例,在P不变时,B与L成正比。即犯罪发生概率保持不变,预防犯罪成本与实际损失成正比,这时我们法律与道德教育的投入保持平稳即可;L不变时,B与P成反比,这时我们要加大预防成本,也就是要加大法律与道德教育的投入。我们同时要考虑制度的运作成本,要使制度运作成本保持较低水平,社道德规范相比法律规范而言更为有效。波斯纳对汉德公式的改进是法院必须研究预防事故的追加收益和追加成本,从边际成本而不是总成本角度出发考虑案件中的成本—收益之比。但是,我们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法律比道德规范更具有稳定性,更适宜满足转型的需要。

3 总结

法律虽然比重复博弈中的均衡策略更稳定,但是我们也从道德规范中加以借鉴,当社会条件发生变化,合作或者单干会产生新的不同需求,如果法律依旧可以处理这种新模式,法律规范也可继续施行,反之,新法律的颁布势在必行。同时,法律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要符合社会需要,才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是法律不能兼顾所有方面,仍有考虑不周的地方,依照洛斯米尼的概念,法律的领域不如其所应有的大,因之他没有站在准确确定两种科学界限的路上。[7]还是需要德规范的约束,需要道德教育分析个人选择与团体选择的关系,最终目的是取得团体选择“福利最大解”,降低法律规范教育运行成本。道德教育要做到内外部共同协调,以协调与合作促成法律教育的完善。

一方面,可以将社会成员普遍接受的道德教育的准则法律化;另一方面,对违反法律但法律不易调整而道德可以解决的事由,法律教育不宜调整的方面进行区别调整,就是法律与道德分别调整,才能充分发挥各自作用不相互掣肘,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使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始终认识到这一点。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潘汉典译.博登海默法理学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63-64.

[2]张苏阳.论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D].吉林:吉林大学法学院,2013.

[3]李青鹰.教育舆情一周综述:湖南校园“杀师案”引发社会反思[EB/OL].

http://yuqing.people.com.cn/n/2015/1029/c392839-27754409.html

[4]罗伯特·C·埃里克森著,苏力译.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纷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90-193.

[5]廖原.论法律、道德与宗教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功能联结[J].桂海论丛,2015,31(4):46-50

[6]罗伯特·C·埃里克森著,苏力译.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纷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69.

[7]密拉格利亚著,吴鹏飞、徐百齐译,李秀清勘校.比较法律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74.

作者简介

李泽民(1992-),男,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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