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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2016-04-07张正

卷宗 2016年2期
关键词:监督制约

摘 要: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特别是在盗窃、抢劫、抢夺等常见财产犯罪及毒品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所占的比例很高。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如何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尽快重返社会,是摆在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面前的难题。文章结合国际公约及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该制度进行解读,并对该制度的完善加以探讨。

关键词:犯罪记录封存;未成年犯;监督制约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该制度属于新生事物,司法实践迫切要求在实体和程序上加以完善。

1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方式种类各异。一种是依申请被动封存,要求申请者符合如实供述、确有悔罪、监护人有管教能力和管教意愿等条件,并设置了严谨繁复的申请、考察、审批等程序;另一种是依职权主动封存,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判刑期在5年以下的已判决生效的未成年犯前科记录信息全部予以封存,不接受外界查询;第三种是“双轨制”,对被判处3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则前科记录永久消灭,3年以上刑罚的则需要经过特定的考验期。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未成年人轻罪封存的适用范围,其犯罪记录应当由办案机关主动封存,无需当事人申请,更不应该设置考察期限。“无需其他附加条件,是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极大不同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关键,若注意不到这种区别所在,片面的为其设置严格的考验条件、程序等,终究会成为这一制度适用的障碍”。[1]

2 逐步建立有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从保护关爱未成年人的角度来说,国家不能仅注重对他们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应该让他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在社会上找到适当的位置,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前科)消灭制度将是必然趋势。在现有轻罪记录封存的基础上,以全面推行“犯罪记录有限查询制度”为前奏,逐步过渡到前科消灭,减少罪错未成年人再社会化过程中的受挫机会,“所接受的社会教化内容渐次内化为其自身稳定的人格特质和行为反应模式”。[2]

(一)调整和修改与封存制度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构建系统完善的轻罪记录封存制度,需对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之相冲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和修改,尤其是对罪错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等重要利益加以限制的法律法规。同时,制定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可行的操作规范,构建结构协调、科学系统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体系。

(二)建立社会大联动机制。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涉及司法、行政、民政、人事、教育、劳动等多个部门,在社会文化大环境联合支持下才能有效推行。建立健全犯罪信息专门登记机制和户籍档案管理配套制度,完善查阅审批机制,设置查询权限。形成未成年人卷宗、档案专项保管机制,专柜密封存放,专人保密管理。

(三)探索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为促进犯罪记录封存与前科消灭之间的磨合,可以尝试建立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即借鉴刑法关于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所判刑罚的不同种类与期限长短及个人情况,设置不同的考验期。考验期内,对相关记录作封存处理。如果犯罪人员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则将其先前的犯罪记录予以消除,真正消除未成年犯的后顾之忧,为其顺利接受改造扫清障碍。

3 严格限制适当扩大适用对象和范围

从刑诉法规定来看,犯罪记录封存对象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0条的规定,被免除刑事处罚也属于应当封存的对象。从封存范围来看,刑诉法对什么是“犯罪记录”、哪些属于“犯罪记录”并无具体规定。一些地方规定封存范围是指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事实、证据以及裁判的所有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记录,也有一些地方将一般违法、强制隔离戒毒等情形也规定为封存范围。

笔者建议:一是明确并适度扩大封存范围,不仅包括诉讼中专门机关掌握的所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书面材料和电子记录,而且还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辩护或代理的有关材料;二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不得通报相关单位,也不得附学籍档案或人事档案;三是在送达的裁判书上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信息应当适当隐藏、简略。

4 加强监督与制约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由哪个部门负责监督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实施,存在异议应通过何种途径解决,也未明确由哪个部门负责受理和回应申请人提出的查询申请,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记录外泄、权利寻租滥用的风险明显增加。

笔者认为,对于封存程序的监督,由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并移送封存建议,是否封存由法院审批。如果法院认为符合封存条件的,作出封存的决定,并将相关的封存决定送达给检察院;如果法院认为不符合封存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封存的书面决定。对于法院不予封存的决定,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对于查询程序的监督,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有义务受理当事人的查询申请,自行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如同意申请,应将同意查询决定书抄送其他相关部门,以便统一执行。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保障未成年犯享有平等的入学、就业权利,促进其早日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的现实意义。由于该制度尚较为简单,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仍需不断加以充实和完善,更好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彰显司法亲和力。

参考文献

[1]魏红.探析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司法探索中存在的问题[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6.

[2]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J].中国法学,2010(1):38.

作者简介

张正(1989-),女,福建省惠安县人,法学本科,现为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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