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代东京留守司初探
2016-04-07姜宇
姜 宇
(辽宁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旅游学院,辽宁 大连116081)
金代东京留守司初探
姜宇
(辽宁师范大学 历史文化旅游学院,辽宁 大连116081)
摘要:东京留守司是金政府于东京辽阳府设置的军政机构。由于金代东京路地区民族成分复杂,多方势力汇聚,因此金政府在东京留守司官员的选任上也侧重考虑当地的民族问题。通过对东京留守司中非女真族和女真族两个官员群体的深入分析之后,发现金代统治者对他们的任用不仅仅是出于民族问题的考虑,像中央权力斗争、地方的平叛战争以及“女真化”的非女真族官员等因素都在考虑范围之中。因此多角度分析东京留守司官员的任用特点,可以深入了解金代的民族政策对东京留守司官员的选任带来的影响,以及金代统治者对本族官员的防范心理。
关键词:金代;东京留守司;官员任用;民族政策
一、引言
金代东京留守司的设置时间最早可以追溯到太祖天辅四年十一月,“东京留守司乞本京官民质子增数番代”[1]35。具体的废置时间不详,唯一可知的是东京留守司官员在宣宗朝仍有任职记载,那么东京留守司的废置时间大概在宣宗及之后的时期。有关金代东京留守司的官员设置时间最早是在太祖时期,史载太祖收国二年五月“东京州县及南路系辽女直皆降”[1]29,之后“以(高)桢同知东京留守事”[1]1889。程妮娜在《金代京、都制度探析》中认为,这是金朝置诸京官之始。东京留守司为东京路治所在地,其设置的主要目的是镇抚高丽稳定边疆,史载太宗天会十年“尝治于此,以镇高丽”[1]555。通过东京留守司来加强对该地的监视和震慑还有助于发挥该机构“在维护领土的尊严与邻邦友好交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
东京留守司的设置除了有军事原因之外,还因为东京留守司所镇地区不仅是金朝重要的粮食产区,还是重要的商旅贸易集散地区,可以说东京路实乃金初的财源地。熙宗皇统二年就因“燕、西、东京、河东、河北、山东、汴京等路秋熟,命有司增价和籴”[1]1116-1117。章宗明昌三年时尚书省仍奏:“辽东、北京路米粟素饶,宜航海以达山东……若山东、河北荒歉,即可运以相济。”[1]683东京留守司作为东京路的最高军政机关,其长官东京留守掌握着整个东京路的军政财权,势力和权力非同小可。基于此,金政府在选择东京留守司的官员时的,尤其对东京留守的选择上就不仅仅是出自民族政策上考虑了,那么金代统治者究竟是如何考虑的?这些官员的任用规律又是怎样的?民族间的冲突、政治派系斗争对这个官僚集团又有什么影响?由于目前学界对金代东京留守司官员的研究还很有限,可供参考的资料不是很多,因此本文就带着上面这些问题对金代东京留守司官员问题进行初步探究。
二、金代东京留守司官员的任用问题
金代东京路属于多民族聚居区,为了防止该区发生叛乱和民族冲突,金朝前期就曾在东京辽阳府“置兵马都部署司”[1] 555,依凭精锐军队来震慑监视东京路的各族人民。为了缓和拉拢渤海、汉、契丹等大族,金代统治者从民族羁縻政策的角度考虑,会任用一些当地有影响力的外族世家子弟在东京留守司任职,且“京、都位于国家军政要地,其长官掌一路军民之政,为朝廷所倚重,故其人选尤为女真统治者所重视”[2]。通过查阅文献中有关金代东京留守司外族官员的任职记载,可知担任东京留守的非女真族官员有4人次、同知东京留守事5人次、东京副留守2人次、判东京留守2人次、东京留守推官1人次,共计12人14人次。
表1 金代东京留守司非女真族官员任职表①
注:本文所有表格中的涉及官员数据均是笔者通过查阅《金史》《大金国志校证》《归潜志》《元好问全集》等史籍统计而得。官员的民族和仕进途径等内容仅限于史籍中有明确记载的官员,没有明确记载的都为“不详”。 此外,这些史料中大部分没有记载这些官员的具体任职年份,所以本文的任职时间只记录该官员在此年所任的职位,而不探究这些官员在该职位上的起始任职时间。根据表1统计得知,担任东京留守的非女真族官员有萧玉、大挞不野、完颜元宜和石抹荣。那么这四人担任东京留守背后的原因,是否只因他们是外族世家,拉拢他们可以有效羁縻东京地?还是因为这四人对金政权忠心耿耿,统治者任命他们为东京留守比较放心?抑或是这四人有着什么其他外族官员不具备的政治背景,才能得至高位呢?下面就对这四人逐一分析探讨。
奚人萧玉因为在海陵“铲除宗本”的过程中立下大功而受到海陵信任,他曾对萧玉说:“朕始得天下,常患太宗诸子方强,赖社稷之灵,卿发其奸。朕无以报此功,使朕女为卿男妇,代朕事卿也。”[1]1734正是基于海陵这种信任报恩的心理,使得萧玉家族与女真皇室有了姻亲关系,甚至贞元二年发生了奚人萧裕谋反事件,萧玉也没有因为奚人的身份失宠于海陵,这应该是他能够担任东京留守的主要原因。渤海人大挞不野本“世仕辽有显者”[1]1807,之后被太祖收养为义子,即便他是渤海族也容易融入女真族的血统集团中,民族认同上也就容易被女真人接受,加之其女大氏又是海陵的妃子,使大挞不野为金代统治者所信任。契丹人石抹荣,“七世祖仕辽,封顺国王”[1]2027,家世显赫,母亲被女真宗室神谷收为次室,石抹荣也就成了神谷之子。熙宗年间石抹荣担任了护卫和宿直将军,而金代宿直将军一般以皇帝信任的世家子弟充当,负责宫城禁卫之事,说明石抹荣“养子”的身份是被女真人所接受的。关于我国北方少数民族对收养的外族人是如何看待的,下面的文献描述也许能作为参考:“从十二世纪到十三世纪,在蒙古氏族制度末期的社会中,成吉思汗的生母诃额仑所收养的塔塔儿部的失里忽秃忽和蔑儿乞惕部的曲出等所设‘拾寄儿’,虽与原来的部族并未能断绝关系,但也成为成吉思汗的义弟。”[3]9契丹人完颜元宜本姓耶律,父亲慎思被赐姓完颜,金世宗在辽阳发动政变之时,完颜元宜杀了海陵及其太子光英,为世宗铲除了最大障碍而受到世宗的信赖。可见以上四人所具备的“女真人”背景才是他们得以担任东京留守的主要原因。金代统治者在选择东京留守的问题上考虑周详,选择“女真人”背景的外族官员,既顾及到了当地复杂的民族问题,又因为他们的忠心避免了东京留守司大权旁落的风险。
据表1统计,担任同知东京留守事的非女真族官员分别是高桢、伯德特里补、大挞不野和梁肃。由于高昌福族属不详,故不将其列入。东京路主要以汉人和渤海人为主,但是在东京留守司任职的汉族官员却只有梁肃,渤海人中除了大挞不野在天德四年时为东京留守,高桢和张浩都不属于高级官员,而且大挞不野当初被太祖收养之时的职位是同知东京留守事。此外,汉族官员直到世宗年间才有任职记载,可见金朝前期在东京留守司官员的任用上,统治者出于民族防范心理并没有将汉族官员考虑在内,汉官的地位与渤海官员相比还是比较低的。再看看这12位外族官员的仕进途径,除了高存福、石抹长寿不详,梁肃为天眷二年进士以外,其余9人都有荫补背景,他们或者先世为辽朝官员、贵族,或者自己曾仕辽,可见金朝“辽官”群体在东京路地区是有一定的政治影响力的,他们比女真人更加了解东京路的民族问题,更加擅长建立民族互信。
值得注意的是,大定十一年之后就没有非女真族官员在东京留守司任职的记录,最后一位非女真族官员石抹长寿又只是一个推官,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得世宗中期之后再也没有非女真族官员在东京留守司任职了呢?笔者认为,这可能与海陵、世宗之际发生的契丹农牧民反金斗争有很大关系。世宗为了平乱几乎倾全国兵力,战争规模之大、伤亡军民人数之多、持续时间之长,给金政权带来沉重的打击,世宗也因此不再相信契丹人。世宗曾说过:“海陵时,契丹人尤被信任,终为叛乱,群牧使鹤寿、驸马都尉赛一、昭武大将军术鲁古、金吾卫上将军蒲都皆被害。赛一等皆功臣之后,在官时未尝与契丹有怨,彼之野心,亦足见也……朕非有分别,但善善恶恶,所以为治。异时或有边衅,契丹岂肯与我一心也哉。”[1]1965且世宗时期契丹人出现的大规模的改姓事件可能就与这次契丹反叛有直接关系。金代统治者把契丹人的姓氏改为侮辱性色彩较强的移剌和石抹,史载:“昔契丹之氏,耶律、述(律)者皆其国之贵族也,契丹与金世仇,及金灭辽遂改耶律为曳剌(移剌),述律为石抹。曳剌谓前马之卒也,石抹谓臧获也。”[4]卷6也许正是基于世宗对契丹人不信任的心理,使得金代在民族防范政策上有所加重,故而导致其他民族或多或少受到牵连。商旅云集、农耕发达的东京路又是金朝长治久安的命脉,就连世宗自己也担任过东京留守,也是依靠东京路军民的支持才推翻海陵取得帝位的,如此重要地方的治理权自然要把控在女真人的手里。而且世宗中期国家政治环境也比较和平,儒家文化的传播使各民族间的文化认同加强,东京路的民族矛盾已经转变为国家内部矛盾,东京留守司不再任用非女真族官员也就成为必然。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金代统治者在东京留守司非女真族官员的任用上,以辽代官员或先世仕辽的大族为首选,除了这个群体在民族问题的处理上比女真人更有优势之外,辽代官员比女真人熟悉辽代统治东京路的方式,因此任用金朝“辽官”更容易拉近东京地区民族间的距离,也是稳定当地民心最有效的方法。有学者也称“诸京留守司的官员初期都是归附于金的原辽朝官员”[2]。同时,金代统治者在官职分配上将有“女真人”背景的非女真族官员分了出来,让他们担任该地最高长官——东京留守,能有效保持女真人在东京路的绝对控制权。其余没有“女真人”背景的“辽官”大部分担任第二长官——同知东京留守事,这种安排主要是出于安抚、羁縻当地人民,稳定金政权政治统治的目的。
根据表2的统计金代东京留守司女真族官员中担任东京留守的有23人次、同知东京留守事1人次、东京副留守1人次、判东京留守1人次,共计25人26人次。从女真族官员的仕进途径上看,凭军功入仕6人、宗室7人、外戚4人、荫补2人、女直字2人、科举4人。章宗时期之前任职的东京留守几乎被女真贵族所垄断,虽然有4位非女真族的东京留守,但他们都有“女真贵族”背景。其中凭军功入仕的东京留守全部是女真人也反映了“女真统治者把外族官员的权力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较高的军事权力一般不委以外族人”[5]253。
表2金代东京留守司女真族官员任职表②
人 名职 务品 级民族仕进途径任职时间完颜什古乃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 军功,授上京世袭猛安太祖年间乌林答石土黑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军功,授世袭谋克太祖、太宗年间完颜斡论东京留守(知东京事)正三品女真人宗室天辅元年宗隽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宗室天会十四年蒲察石家奴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军功,外戚天眷年间宗敏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宗室皇统三年完颜亨(孛迭)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宗弼子,荫补海陵年间宗懿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宗室天德二年徒单阿里出虎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外戚,与宗干世为姻亲天德二年乌禄(完颜雍)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宗室贞祐三年/正隆六年彀英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银术可子,军功大定二年乌延蒲卢浑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军功大定二年徒单合喜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军功,授谋克大定七年完颜谋衍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娄室子,荫补大定七年徒单克宁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外戚大定十一年崇尹(完颜宗尹)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宗室大定十六年裔同知东京留守事正四品女真人不详大定二十二年徒单贞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外戚大定二十二年完颜永功东京留守判东京留守正三品从五品女真人宗室大定二十三年粘割斡特剌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女真字承安初年徒单镒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女真字大安初年完颜寓东京副留守从四品女真人大定二十八年进士宣宗年间蒲察郑留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大定二十二年进士贞祐二年纥石烈德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明昌二年进士贞祐二年夹谷守中东京留守正三品女真人大定二十二年进士兴定元年
金朝前期统治者偏向任用有军功的宗室、外戚或重臣,例如完颜什古乃、乌林答石土黑和蒲察石家奴都是凭借军功起家的,完颜斡论半生戎马,完颜亨“材勇绝人”[1]1756,而宗隽、宗敏、宗懿和完颜雍是皇子皇孙,虽然不擅长领兵打仗,但是他们生活在金初战争频发的特殊环境中,多少也知晓军事。世章时期对东京留守司女真族官员的任用上逐渐呈现出“由武转文”的趋势,尽管世宗前期的东京留守依然以军功为主,例如彀英、乌延蒲卢浑、徒单合喜、完颜谋衍都是军队将领;但是到了中后期就出现“文武官员并用、交替”的现象。如:徒单克宁“善骑射,有勇略,通女直、契丹字”[1]2044;完颜永功“勇健绝人,涉书史,好法书名画”[1]1902;章宗时期的粘割斡特剌“以习女直(真)字试补户部令史……修起居注”[1]2107。这些人的共同特点就是“习文事”。大定年间的高昌福、张浩和梁肃也都是进士出身。金朝末期东京留守司女真族官员已经全由文人担任了,完颜寓、蒲察郑留、纥石烈德和夹谷守中均是进士出身,其中完颜寓是国史院编修官,又担任过奉翰林文字,夹谷守中也参与编修起居注,徒单镒通女真字、契丹大小字和汉字。那么金代统治者在选择东京留守司女真族官员时的“由武转文”倾向,是受中原王朝“乱世重武,治世当文”统治思想的影响所致,还是与金朝中期和平稳定的政治环境、和谐共融的民族关系有关,或者还有别的特殊原因?带着这些问题本文继续深入分析。
金初战事较多政局不稳,东京路民族成分又复杂,且多方势力都汇集于此,因此加强东京路的军事镇守,派武将到东京留守司任职也是必然之选,允许东京留守集大权于一身,也是为了在发生民族反叛之时便于迅速调度一切力量实施镇压平乱。金朝中后期,社会环境趋向和平,民族间的认同互信加强,加上世宗、章宗等帝王与东京路渤海大族的联姻,也促进了该地的和平稳定,所以任用武将治理东京路的“强硬手段”显然不合时宜。此外,统治者“由武转文”任官思想转变的原因还与金朝中央的权力斗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东京留守手握大权容易造成地方势大尾大不掉的局面,甚至对金朝的统治构成极大威胁。据统计,终金之世直接或间接参与中央权力斗争的东京留守共有13人(无论是在任职之前还是任职之后参与的权力斗争都包括其中),其中女真人12人,有封爵的12人。东京留守作为地方最高长官大权在握,能够参与中央权力斗争甚至更立新帝。上述12人中卷入“海陵剪除宗室外戚”斗争的有宗隽、宗敏、完颜亨、宗懿、萧玉、徒单贞、徒单阿里出虎、徒单克宁,支持归附或参与“世宗辽阳起兵”事件的有完颜雍、完颜元宜、彀英、徒单合喜、完颜谋衍。宗隽、宗敏、完颜亨、宗懿都为海陵所杀;徒单贞因与海陵谋杀熙宗被世宗处死;萧玉因作伪证帮助海陵铲除宗本而被世宗解职;彀英和完颜谋衍曾率军队投奔世宗,是起事的重要参与者。此外,章宗时期的皇室曾发生过重大的政治冲突,时赵王永中和郑王永蹈相继被赐死,他们的家属被禁锢长达四十年之久。这一事件使章宗对宗室皇族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因此对重要官职的人员任用自然会有此考虑,而东京留守之职在章宗之后很少或几乎没有宗室成员的任职记载可能与此事有关。
金世宗凭借东京的力量推翻海陵登上帝位,是中央权力斗争的参与者和见证者,对东京留守的实力有着更深刻清晰的认识。大定中期“武转文”的任官方式,应该是世宗刻意为之。首先,文官不擅长领兵,就算拥有军权也掀不起大浪,这样就间接削弱了东京留守的军权;其次,世宗对契丹人的不信任,使得东京留守司在大定中期之后再也没有非女真族官员;最后,世宗深知东京留守卷入中央权力斗争对金朝统治的影响,所以担心继续任用女真宗室、外戚或功臣会重蹈覆辙。将“由武转文”任官方式的变化与世宗中后期非女真族官员不再在东京留守司任职的现象放在一起看,就会发现非女真族势力和女真贵族势力渐次退出东京留守司,正是缓和东京路民族矛盾、阶级矛盾的做法,之后的半个世纪东京路都没有发生大的民族叛乱事件,可能就与统治者任官思维的转变有关。正是基于世宗朝对东京留守司女真官员的防范政策,后世继任者就采用了以普通的没有特殊背景的女真文人出任东京留守司官员的折中办法,此种任官政策也成为金朝后期选择东京留守司官员的主要方式,故而以上原因才是世宗中后期东京留守司官员出现“武转文”现象的关键所在。
三、结语
总之,金代统治者在东京留守司官员的任用问题上可谓考虑周密,谋划深远。经过世宗、章宗两朝的努力,完成了对东京留守司官员的洗牌,使各种势力被迫退出了东京路,而金代东京留守司官员任用方式的时代性、差异性和缜密性保证了东京路地区的稳定、繁荣和发展,缓和了东京路的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使得羁縻政策能够有效推行,有助于加深东京路各民族的文化认同。
注释:
①关于大挞不野的名字的叫法《续资治通鉴·卷第一百二十九》记载:(天德二年)“金以平章行台尚书省事、右副元帅大托卜嘉为行台尚书右丞相,元帅如故。”《金史·大传》记载:“大本名挞不野……天德二年,改右副元帅,兼行台左丞,迁平章行台省事,进行台右丞相,右副元帅如故。”从这两人的职位和任职时间上看,可知他们是同一人的不同音译,本文皆以《金史》为准,称其为“大挞不野”。关于石抹荣出任东京留守的时间,《金史·石抹荣传》记载:“(大定)二年,以本官充山东东西、大名等路都统……丁母忧,起复召为签书枢密院事,北京、东京留守。”我国古代丁忧时间是三年,所以本文以大定五年作为石抹荣任职东京留守的时间。
②东京留守完颜斡论天辅元年为知东京事。至于“知东京事”一职是否相当于东京留守,在此作简要阐述。1.完颜斡论任知东京事的同年十二月“斡鲁古等攻显州,知东京事完颜斡论以兵来会”。天辅三年“东京人为质者永吉等五人结众叛。……诏知东京事斡论,继有犯者并如之”。从文献记载上看,完颜斡论不仅有领兵权力,还对地方叛乱之人有司法处置权,俨然是地方军政长官,那么完颜斡论应该是东京地区的第一负责,所以笔者认为“知东京事”的职权相当于东京留守。2.根据《金史》的记载,东京留守完颜什古乃与完颜什古实为同一人,本文统称为完颜什古乃。3.笔者认为东京留守崇尹与完颜宗尹是同一人,根据《金史·阿离合懑传》的记载,宗尹在大定年间曾担任过枢密副使、平章政事等职位,于大定二十七年致仕。而崇尹在大定十六年担任过枢密副使,二十三年担任平章政事,二十七年十一月致仕。由此可知,二人的任职情况相符,再则章宗时期因避睿宗讳,下诏规定凡太祖诸子皆加“山”为“崇”,改“宗”氏为“姬”氏。所以宗尹又称崇尹应该是出于避讳的原因。4.“同知东京留守事裔”的族属问题,笔者根据《金史》记载人名的习惯发现,凡是单称其名而省略其姓的人大都是女真人,例如完颜璋、完颜纠,《金史》中就直接称大宗正丞璋、大宗正丞纠,所以本文将其列为女真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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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企业关系”笔谈(一)
编者按:2013年中央作出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现行经济法(学)中应充分体现“市场决定”这一要素。现代经济法实质上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市场决定在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企业发展来实现的。经济法必须以企业为基础,引领、扶植和促进企业的发展。中国经济法如何在吸取国外法学研究精华的基础上创造出中国特色,使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得到彰显,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重大问题。为此,商丘师范学院与河南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北京市经济法学会于2015年7月4日至5日共同举办了“经济法与企业关系学术研讨会”,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首都经贸大学、中山大学、兰州大学、湘潭大学、江苏师范大学、郑州大学、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等30余位专家学者与会。会上,与会专家、学者就经济法与企业关系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自本期始,本刊将分期对与会专家学者的发言和论文进行公开发表,以飨读者,相信对经济法的学科建设和发展以及经济法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固本创新团结一致振兴经济法
刘 文 华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一、“民经之争”是大陆法系在我国法学中严重影响的表现
20世纪七八十年代之交,我国引进了经济法。本是“舶来品”,但却很快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开花结果,一时间风靡全国,成为法律、法学中的主流。最高权力机关和党中央都多次要求尽快建立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许多其他学科的人士都纷纷加入经济法队伍。这和当时我国的形势有关,十年内乱时有两个“重灾区”,一是经济,二是法律。乱后重建,中心转向经济建设,建设需要法律引领和保障,二者结合,经济法便一枝独秀地崛起。这种发展势头确实使一些人昏昏然。有的学会领导认为经济法地位问题已经解决,我却大不以为然。果不其然,民法界一些人士开始强烈反应,以“经济行政法”曲解和误导经济法,企图将经济法引向他们所允许的轨道上去,以维护自己的“世袭领地”。于是,在国际上早已存在的民经世纪之争在中国也激烈展开。
由大陆法系理论主导的传统法学势力,虽然多方压制、围堵经济法,但经济法还是一往无前地发展。1986年“民法通则草案说明”即承认了经济法是与民法、行政法并列的三大法律部门之一;2001年最高权力机关明确将经济法列为我国七大法律部门之一。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经济法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和危机。经济法一路走来并不平坦,是不断地受到打击和削弱的。试列之。
1.经济行政法的提出。这一由苏联搬过来的“学说”,谈不上建立什么独立法律部门。因为中苏两国的提出者都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亚部门”,或就是行政法,而不是独立部门。提出这种经济行政法的两国学者都是民法人士,而不是行政法学者。这种巧合绝非偶然,它正说明提出者并非要加强行政法,只不过是把“经济行政法”当做误导经济法的一种工具。民法学者后来又相继提出的“综合经济法”、“学科经济法”,也都可在苏联法学界找到其相应的影子。它们都不是经济法学说,只不过是保护民法“领地”、干扰经济法成长的工具。它们也确实起到了解脱民法、扰乱经济法的作用。如一位民法学者所说,民法大师们提出了几种有关经济法的学说,一下子使民经之争变成了经济法内部之争,事实确实如此。自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这些学说提出后,有些经济法学者宣称站错了队,改奉经济行政法;经济法与民法的争论几近偃旗息鼓,但经济法内部却在调整对象上争个不已。
2.1986年“《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颁布。当时南北方同时在召开法律会议,北方会议在起草民法通则,南方则开第二届全国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前者由立法部门主持,后者只是民间会议,但有人对它提出了批评。结果是经济法会议草草收场,民法学者则起草了“《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运用这一准立法形式充分肯定了经济行政法的主张。
1986年“《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的出台,是部分经济法学界根本转向的关节点,也是大陆法系理论严重制约我国立法的事件,对我国日后法律、法学起了一定的消极作用。
3.1986年国家教委在山东大学召开全国经济法教材编辑出版会议。会上选定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教研室主编经济法教材的第一本书——《经济法基础理论》,对此却很快引起强烈反响,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
4.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家教委派调查组到中国人民大学调查法学与经济法两个专业的情况,调查结果认为经济法专业办不办须考虑,后来终于取消了经济法专业。法学与经济法专业的关系确有不好解决的问题,但根本取消经济法专业,却使法学失掉了扎根于最广泛最基本的经济关系领域,自身发展受到损失,专门的经济法人才培养也受到限制。
5.商法的出现。多年来,民法界对商法一直是不置可否,认为是分是合都有利有弊。改革开放后十多年没有多少人明确提出,但在20世纪90年代初却由一位经济法学界的学者提出。民商法概念从此合成。民法界充分利用它,提出企业、公司法、保险法等都应归为商法。其根据和标准就是二百多年前的《法国商法典》。商法与民法的分合问题在大陆法系基地的欧洲都没有得到解决,而且主张民商合一的欧洲国家还是少数。而我国的学界一方面主张民商合一,一方面却以主张分立的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为依据建立商法体系。一场剪不断理还乱的矛盾,并没有得到解决。此问题不解决,不仅影响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更影响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而且还会影响我国法律体系以及法律人才的培养。
6.经济合同法废除。1981年出台的《经济合同法》,确实是由多位经济法人士参加调研和起草的。其内容条款也确实多为民事合同,计划经济的痕迹也确实存在。对它的修改与废除是必要的,必然的,但从根本上抛弃“经济合同”的概念,废除经济合同制度,却是不恰当的。经济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中产生并且日益扩展的新型合同,与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完全是合同主体意思自治、完全是财产运作关系的传统合同有很大区别,它是国家意志与企业意志的结合,是管理因素与财产因素的结合。这一新型合同将会愈来愈得到发展(如最近提出的PPP制度),但受大陆法系束缚的学者和有关部门总是把它列为行政合同,有关合同纠纷也由行政庭解决,大陆法系影响之深可见一斑。
从上述事例中可以看出,它们都贯穿了一条捆绑新生事物发展的巨绳——大陆法系。我们认可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制度对我国法律和法学建立和发展的历史功绩,但这一在私有制基础上和西方法文化基础上形成的法理学已很不适应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都已发生巨大变化的现代社会,尤其不适应实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我国。我们对之仍应采取“扬弃”态度,好的方面我们继续借鉴,不适应的方面则不应该顶礼膜拜,不敢动其分毫。经济法是改革派,它产生于大陆法系之中,但又是作为它的对立面而存在。我国经济法从产生时起,即对大陆法系的诸多方面展开批判和修正,主要集中于调整理论。如:(1)法的部门的确立,不能以调整方法为标准;(2)法律部门的划分应以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为基础,但立法者的主观标准也是不可或缺的;(3)法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都是一对一的。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4)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合理的,但不可绝对化,不可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划一条绝对分割的鸿沟,公法与私法的结合是当代社会的必然趋势。
二、梳理基本理论,求得最大共识
中国经济法在不断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在不断地经受着成长之烦恼,发展之痛苦。客观地讲,在与以民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学争执中,我们走了一条由大变小、由强变弱的下行路。在立法与司法系统,在法学教育与公共宣传上,我们都不占上风。尤其在法学理论方面,对经济行政法缺乏应有的认识。
这些年来,经济行政法不断地侵蚀着我们的基本理论,以近乎占主流地位的“国家论”即是其重要表现。“国家论”包括国家干预、国家协调、国家调节、国家管理等,我不愿使用这一概念,因为第一,经济法是重视国家及其职能活动的,如果没有国家干预参与、管理和调控经济生活,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也就没有经济法。尤其在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的起步和赶超,都离不开国家的引领、推动和保障。第二,持不同说法的国家论的学者,他们主观上肯定是不同意经济行政法的,但他们所主张的这些概念,不论其软硬程度、大小范围有何不同,却都隐去了相对方,即企业、公司等市场主体,漠视它们的主体地位和权利、利益,难以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国家论”在理论上有偏颇、有缺陷。表现在:
1.“国家论”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与企业的关系没有区别。仍然是单纯的行政主管的服从关系。
2.“国家论”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一贯方针有违,因为搞活企业始终是我们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基本精神仍然是解放企业,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国家论”只重监管,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一贯目标有违。
3.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大力解决政府干预过多问题,会后各国家机关成十成百地减少监管规定,国家干预在《决定》中是个“减量词”,这使“国家论”处于尴尬境地。
4.“国家论”将企业置于被动的受体、义务主体的地位,有的甚至明确告知企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只能享受到程序权利。若如此,企业等市场主体将离经济法远去。只知监管而不保障和保护其利益,这样下去,经济法将失去其最基本最广泛的社会经济基础。
5.“国家论”将使政府职能不能全面有效地发挥。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绝非只是监督、管理、干预等强力关系。我们要建立的是服务型政府,政府、市场主体应保证其生存发展的稳定公平的市场环境,应通过经济法律、产业政策等促进、振兴、助长企业的发展。
6.“国家论”与经济行政法确有说不清楚的联系,这将可能使经济法变性而异质化。
“国家论”最“激进”的一派明确宣称,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是权利主体,企业是基本义务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企业主要享受诉权、请求权等程序权利,实体权利要到民商法律关系中享受。此论几乎与1986年《经济法绪论》中的“经济行政法”的论述没有区别。用反对者的思维和语言反对经济法,其性质应与一般的过度强调国家监管的“国家论”有根本区别。此论是要使企业等市场主体与经济法“绝缘”(企业的诉权也可不必由经济法保证,“民告官”问题行政法即可解决),将企业等市场主体完全由民法保障,实际上是自由市场理论在法学中的呼应。但在现代社会,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不可能如此解决。
对于“国家论”的观点,说它有经济行政法倾向并不为过。但论者仍多是坚定的经济法学者,尽管有些观点有偏,但完全可以通过讨论交流解决,希望论者或调整,或说明,以消除认识上的分歧。
经济法基本理论混乱、模糊,是当前经济法的重大问题,必须妥善解决,不然的话,将使经济法的发展受损,拖累后人。我们希望能集中梳理三十多年来经济法的重要理论成果,最大程度取得共识,继续繁荣经济法学。
2001年重庆会议上,我曾罗列可以共识的“经济法五条:独立部门、社会本位、宏观调控、市场规制、企业基础”。这些仍然可以作为共识的基础,但缺乏20世纪八九十年代经济法已取得的更重要的理论共识,应予提出。
1.“两手论”。有形的国家之手与无形的市场之手,本是经济学界提出,经济法界创建时期即已提出两者结合的“两手论”。两手结合、协调并用是当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必然要求。现代市场经济的存在和运行必须是两只手,而不能是一只手,但传统法律却难以两手兼用。一只国家手的行政法只能搞计划经济,一只市场手的民法只能搞自由市场经济(这里只指传统法,当今社会,行政法、民法也在求变)。经济法是最能合理有效地解决国家与企业、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法律部门。
2.“公法私法结合论”。国外经济法学者首先从“私法公法化”提出私法与公法的结合。我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出发,提出在一定范围内“公法私法化”。两者从不同方面证明了公法与私法的结合是经济法形成的法律根源,也因此在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之间形成了公私法结合的第三法域——社会法。这一理论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前已是经济法界的共识,但《草案说明》促使一些同志转向,提出了反对公法与私法结合的观点,反对第三法域——社会法的提法,转而提出经济法只是调整服从关系的公法。我们认为,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的,但又必须保护、促进社会个体利益,使两者协调发展。在总体上看,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尤其在我国,所以我的提法是“公私结合,以公为主”),但不等于说它就是纯粹的公法。经济法不排斥私法,只有在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地带(即中间领域),在两者的结合中才能形成和发展。综览现行的社会经济领域内的法律法规,没有几个是纯粹的公法或纯粹的私法。将经济法升格为公法不会抬高其身份,而将经济法定为公私法结合的第三法域——社会法,经济法才能有特色本性,才能有更厚实的基础和更广阔的前途。当今世界,公法与私法的鸿沟已被打破,二者相互沟通、相互交结已是普遍的现象和必然的规律。法学界一些人士已承认这种潮流,我们何必避而不用,作茧自缚!由传统的公法、私法严格划分的“二元论”到社会法加入其中的“三元论”,是法律、法学的“大变法”,也是我国建立不同于西方的传统体系模式,建立有中国特色、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中国法律法学体系的必由之路。
3.平衡协调理论。经济法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在各类利益实体间调整利益关系时必须遵循平衡协调的原则,此原则是一普遍原则,应予坚持。
4.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经济法界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率先提出的,在这之前法学界很少提及这一概念。国外也只是提及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我们所提的社会责任包括全社会,当然也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有经济法主体都应首先对社会尽责,在尽责的基础上享受权利,获得利益。社会责任本位也是与民法的个体权利本位、行政法的行政权力本位相区别的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界在以往的三十多年里创造了许多有价值的概念和理论,我们都可拿来讨论,筛选出有最大公约性的基本理论作为经济法今后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同的理论主张和概念范畴,意见不一时,应允许保留,待今后实践去检验、决定取舍。但是,那些足以危害经济法本质功能的“理论”,不应进入经济法基本理论范畴。
三、调整发展步伐,团结组织队伍,重新振兴和永续发展经济法
当前,经济法需要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甚多,择其要者作如下建议。
(一)科研方向应总论、分论并重
近年来,许多中青年经济法学者在部门经济法上作精深研究,成果颇丰,应予肯定。希望能转化为实际部门所需要的成果,也希望能借以丰富和发展经济法基本理论。
有关经济法基本理论的研究应加强。以往对经济法怀有偏见的人士藐视经济法,认为经济法是形而下学,可见基本理论对一个学科的自身发展至关重要。希望有更多的中青年同志致力研究经济法基本理论,理论阵地广阔深邃,可高瞻远瞩地观察和处置各类社会经济矛盾。经济法是经世济民之法,是指导政党政府团体组织如何管理经营好社会之法,因而更需要强力的科学理论支撑。
在研究时,分论与总论研究要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二)科研项目需作调整,有些不必再继续花力气研究
有关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一般原则等,除因批判经济行政法需要外,可不再多论多讲。
有关问题因涉及面多而复杂,一眼难见定论,可暂缓或少花力气研究,如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体系等。经济法律责任近年来研究有进展,可再继续。
经济法研究需要扩展,目前许多人着力研究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很有必要,特别是涉及国外资本势力时,更需要加强运用这一法律武器,但不应众多人都去研究它。
研究目光应转向更广阔且实用性更强的领域,许多应由经济法去研究的未开垦的处女地亟须开发、研究,试列之如下。
1.三计法:统计、审计、会计。经济法初起时,这些都是经济法必列的教材内容,至今却很少有人问津,但它们在经济生活领域中至关重要,不可或缺。
2.技术经济法规,如标准化法、计量法等,标准是直接规范企业生产活动的法规,应作为经济技术法规系列列入法律渊源。
3.管线法。此名是我提出的,可再斟酌正名。它包括一切由管线运作的生产经营项目,如交通运输、水、电、气等,这些项目有专门研究,但综合系统研究却是空白。
4.建筑业法。
5.农业法。中央年年出一号文件,但法律法学却未能切实下乡,解决实际问题。20世纪80年代尚有农业经济法研究会,如今不知所终。
6.计划规划法。可能受自由经济学说的影响,这一法规始终未能出台。立法空缺,更需要我们法学的助力推动。
7.产业政策法。产业政策法对发展中国家极为重要,是国家介入经济生活、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法律,经济法特色最浓重,它体现着经济法的综合性和系统性两大特点。研究它,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很重要。
8.还有许多社会公共性、公益性的法规,都是经济法的研究对象。
(三)改进研讨会的内容和形式,改变会风文风,讲究精干实效
现在学科研讨会很多,经济法研讨会也不少。参加研讨会的青年人越来越多,他们踊跃参会,提交论文,充分利用研讨会平台展示才华。会议论文成果累累,对加强经济法治,繁荣经济法学,都起了相当积极的作用,发挥着正功能效应。但是,我认为从形式到内容都有待改进:
1.会议形式已成惯式,主席台上排排坐,来宾都讲套套话,太占研讨的宝贵时间。主持人加点评人的套式也应考虑,仓促应对,难收实效。建议主席台只两人,一是主持人,二是发言人,多留点自由发言、自由争辩时间,利于加强交流,发挥创新效应。
2.会议主题内容也要改进。不要总是老一套: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多开些贴近基层、贴近企业的研讨会,将更可坚持经济法的正确方向,提高社会效益。会议如能出些精品,上报党和政府部门,才属最高效益。不要只是参会者每人带一本文集回家,束之高阁了事。
四、强化公关宣传
经济法自产生以来,一直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方针保持高度一致,做了很多为经济建设和体制改革鸣锣开道、保驾护航的工作,但直到现在,上层机关及领导人对经济法仍然知之不多。希望我们经济法学者要多做公关工作,尤其是媒体方面,应进一步加强经济法宣传。
五、组织团结队伍,抓紧培育新一代青年经济法学人
经济法的未来靠青年一代,为把经济法事业发扬光大,传承下去,提出几点希望:
1.不论作何种专业,都须有厚实的经济法理论基础。经济法的理论不仅在构建实施经济法方面起先导作用,而且也有助于培养人们的人生观、世界观,正确处理社会经济矛盾。
要想在法学界、经济法学界脱颖而出,占有一席地位,就必须学好、用好经济法理论,要解决好继承和发展的关系。老一辈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理论成果要看、要学,不要只看现代媒体的应时资料,不要轻言重构,要有创造性,否则经济法就不能发展。
2.经济法学界当前的学风、文风应该改进。对各种理论要手脑并用,分析摄取。要有学术敏感性和学术争辩的勇气。真希望我们青年人中出一些敢说敢担当的人,改变一下目前经济法理论上的沉闷迷惘状态。
3.在经济法学界,不乏有才华有思想有能力的人,但“独行侠”多,不能攥成拳头,形不成集体优势。希望有关组织从大局着眼,广收博取,将经济法队伍组织起来,团结一致,重新振兴和发展经济法!
(作者刘文华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
经济法:企业发展之法宝
程 信 和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经济法意义上的企业,一是指它作为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和市场活动的基本载体,二是指它与政府发生互动关系中既受保障又受监管的双重身份。这样,较之民法意义上的企业,其理解要更宽一些。正如芮沐教授主张的“公法和私法同时处理”,以此来解决中国现代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我们现在就将企业置于经济法的视野之下予以考察。
以国民经济运行的逻辑进程而言,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可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市场交易(也包括金融交易),经营者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与合作(也包括金融竞争与合作),上述由市场“无形之手”决定的、第一位的经济关系可概括为基础性经济关系,简称为基础关系;第二层次是由国家“有形之手”出动而形成的宏观调控、市场监管、产业促进等经济关系,这些第二位的经济关系可概括为管理性经济关系,简称为管理关系。实践意义上而非纯学术角度上的经济法,即综合调整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基础关系和与之密切相连、并为之直接服务的管理关系。现实的经济法,正是将上述涉及经济权利(权力)、涉及社会公共性、涉及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调整的经济关系纳入自己的范畴。
而目前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既表现为对企业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活力反映不够,又表现为对政府与企业的互动关系仍模糊不清。
应当明确,为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法理支撑和制度保障,这就是经济法(学)应负的历史使命和应有的时代境界。
一、准确的主体定位
在国民经济运行中,企业是“主体”,还是“受体”?若从常识上看,这是不应该成为问题的;遗憾的是,却发生了问题。
经济法律关系中,企业是最活跃的力量。经济法体系中的代表作之一的《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了“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
刘文华教授曾将经济法学界主流共识归纳为五点:独立部门、社会本位、宏观调控、市场规制、企业基础等。他反复指出,经济法中不能没有企业;多次强调,那些把企业仅仅视为义务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
企业本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体。将企业从“受体”回归“主体”,对此,是否应形成共识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在经济法中,企业理应以基本主体的身份出现。
二、充分的发展权利
早在改革之初,中央就提出:“改革是为了建立充满生机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而“增强企业活力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
一系列的经济立法,特别是1993年之后的经济法律,就保障企业自主权、提供适宜的经营环境,大大地向前推进了。
尚显不足的是,将企业的“发展权利”从政治宣言引申到法律实施,仍属难题。2003年,中央提出:“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2013年,中国向联合国有关机构提交的《国家人权报告》中,强调把实现生存权、发展权放在首位。但中国至今还没有将“经济发展权”纳入经济法条文中。
什么是经济发展权?经济发展权是指国家、组织和个人参与、从事经济建设,并能够享受这些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实际包括参与权和受益权。
本人与张守文教授达成一项共识:经济法中包含权力和权利内容的经济发展权可分为国家的、企业的和个人的发展权。整个经济法中应突出经济发展权,与此同理,整个企业法中应突出企业发展权。
三、必要的责任约束
广义的责任,既包括正面要求,又包括负面后果;既包括传统责任,又包括新型责任。最新的发展是经济责任制、社会责任。
新修订的《立法法》提出,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经济法律,都规定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指出,所谓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企业面临市场风险,经受各种博弈,在利益最大化动机驱使下,必然出现各类问题。经济法为此作出了关于控制风险、制止违法、追究责任、处理纠纷的系列规定。但是,现实中经济领域的问题仍是层出不穷,加强对企业必要的责任约束,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食品安全即是典型一例。
经济法中应否贯彻这样一种理念和机制:将增强企业活力与健全必要的约束形成一体?如能这样,所谓“主体”与“受体”之争,也就能迎刃而解。增强企业活力,健全企业约束机制,这是全部企业法的基本精神。
四、市场的调节机制
2013年中央作出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本人认为,这一科学论断,应当成为确定经济法(学)主题、主线的指导思想。
如要体现“市场决定”这一要素,那么,现行经济法(学)中存在的“国家决定论”这种思维是否应予反思?比如说,现行经济法体系认为只有两大板块——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都是政府,那么企业到哪里去了?因而,经济法不要作茧自缚,应当有所拓展。
现代经济法实质上就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市场决定在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企业发展来实现的。
五、政府的促进机制
经济法的视野应当是宽广的,既立足本土,又面向世界;既不搞唯国家主义,也不搞唯市场主义。
实践表明,企业的市场化规范运作与政府的有效促进监管的互动,是谋求经济发展、公平分配和经济安全的成功之道。
2014年中央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上述《决定》又提出,创新适应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各类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保护;国家保护企业以法人财产权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法律依据的要求;加强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等。
《中小企业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就业促进法》等经济法律,赋予政府促进企业发展之经济职责,也成为企业自身发展之动力。
以上这些重要决策和措施,显示出国家(政府)行为的主动性,对经济法发展、对企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改革深入发展、开放继续扩大的今天,如果还是让政府牵着企业走,或者政府对市场撒手不管,那就与时代潮流不相吻合。经济法(学)是否要为纠正这两类极端倾向而出力呢?笔者认为是必需的。经济法要作出市场决定与政府有为两种因素有机结合的科学设计,并付诸实践。
六、结语
狭义的企业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而存在、而发展;广义的企业法,涉及经济法内容的方方面面,可视为经济法的缩影,最能反映经济法的面貌。所以,深入探讨经济法与企业的关系,不仅有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而且有助于经济法(学)的继续推进。
我们深深感到,经济法事业亟须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练好内功,增强实力。建议抓住时机,组织力量,加强研究交流,尽快形成两套相互联系的、反映经济法学界最大共识的文献:一是体现经济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部门的、相当于经济法纲要或者经济法总则的简明范本;二是体现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法学学科的、相当于经济法理论纲要或者经济法教学大纲的简明范本。如能在这两方面获得突破,经济法事业则将大为改观,企业法也将随之推进。可以认为,“改观”是经济法事业面临的最大挑战,也是企业法创新的路径。迎接这种挑战,这才可算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才可从被动应付状态中解放出来。
(作者程信和系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广东经济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从价值比较的视角看经济法的本质与功能
吕 明 瑜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价值是法律科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法的价值是指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诸如公平、正义、效益、安全、自由、秩序等,都被视为法的一般价值,而各部门法的价值则表现为对这些一般价值的具体与深化。经济法作为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价值反映法的这些一般价值倾向。但经济法的价值,又具有重要的个性特征。本文认为,经济法的这些体现其质的规定性的价值特征,从一个视角反映了经济法的核心本质和特殊功能。下面通过比较法的一般价值与经济法的具体价值的方法,分析经济法的个性价值,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
一、在法的“公平与正义”这一价值层面,经济法更注重“实质”的公平与正义
虽然“公平与正义”是各类法共同的价值追求,但其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都有着不同的具体含义。如近代民法从亚里士多德的公平与正义观出发,崇尚形式公平与正义,其以个人主义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强调机会均等,一视同仁,提倡对所有的人普遍平等地执行法律与制度,要求同等的人受到同等的对待,而且认为只要实现这种平等对待就足够了。民法承认市场主体起点不平等的合理性,认为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的因素造成的,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行政法则对行政程序的“公平与正义”更加关注,现代行政法通过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利的程序的规范与制约,最终达到控权的目的。正是在这种价值理念指导下,在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中,行政法对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追求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是否正确,干预的深度、广度是否适当等实质内容方面,而是体现在防止公权力在适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被滥用,并以有效方式监督公权力的行使。
与民法追求形式上的公平与正义、行政法追求程序上的公平与正义不同,经济法则更注重实质的公平与正义。在经济法看来,经济力量悬殊极大的市场主体之间起点的不公平是不合理的,经济法要运用市场外力量,积极限制经济力量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认为在人们之间能力、财富、信息等存在极大差异的情况下,一味地强调形式上的公平与正义,必然导致或加剧竞争结果的实质不平等,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对象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如对垄断性市场结构与竞争性市场结构、对巨型垄断企业与中小企业等,经济法会采用不同的规制方法。经济法为了纠正社会不公采取了大量积极的、丰富多样的调整手段,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问题,而且对个别情况、个别群体、个别案件作特殊调整,如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经济法具有有效实现实质公平与正义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适应能力,它可以通过法律的实施,协调各种市场主体的意志和利益,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
二、在法的“效益”这一价值层面,经济法更注重“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法的效益价值在于利用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方式来规范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利用法律的作用促使效益结果的出现。民法根源于社会分工、个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以个人利益为基点,确认和保护经营主体依照自主意志与市场规则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追求个体的、微观的经济效益及其最大化。而经济法根源于集体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大生产,以社会责任为本位,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需要出发,寻求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追求社会整体的、宏观的经济效益及其最大化。经济法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个体延展到了社会,要求符合社会整体效益需要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性评价,如果市场主体的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外部性,会损害社会整体经济效益,那么,即使这种行为对个体来说是有经济效益的,经济法也会从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出发,对这些个体行为予以约束、限制或纠正。
三、在法的“安全”这一价值层面,经济法更注重国家整体经济安全
经济安全是指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基本经济秩序以及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传统民商法以个体安全为其安全价值,充分强调个体交易的安全。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民商化进程的加快,市场主体为谋一己私利而常常损及他人、社会乃至国家利益,经济安全已成为整个经济活动的前提,专注于个体利益的民商法,显然欠缺集体、公共乃至整个社会风险的预防功能及化解修复功能,对解决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安全问题显得力不从心。而经济法则从一国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致力于维护国家整体经济结构及经济运行的安全,统筹考虑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协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防范和化解经济风险,抵御包括来自国外的各种危害国内经济的不利因素。一方面,经济法通过市场准入制度、竞争保障制度、产品质量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等限制了市场主体利己主义的无限膨胀,修复了过度投机或不合理投机造成的不良后果,降低了私权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进行自我保护的高昂成本,维护了市场的基本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经济法通过计划法、价格法、中央银行法、产业政策法等法律规范,合理配置经济资源,准确反映市场信息,进行有效宏观调控,营造国家整体经济安全的大环境。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新条件下,经济法在维护国家经济主体及国家整体经济安全方面的独特价值,将会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四、在法的“自由”这一价值层面,经济法更注重“社会经济整体”自由
民商法奉行个体自由、私人自治,期望法律赋予每个主体以充分的自由,社会的经济生活也就会处于自由状态。但市场经济的实践和理论都证明,单纯追求个人自由的结果恰恰会走向自由的反面。民商法的调整难以避免或消除诸如垄断等妨碍经济自由的现象,反而会助长各种危害竞争自由的行为。经济法也以“经济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但其更强调社会的整体经济自由,注重塑造社会经济整体的宽松与和谐环境,在多数情况下,经济法总是表现为以适当的限制市场主体的个人自由去争取社会经济的整体自由,这在反垄断法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法律限制垄断者的个体经营自由,正是为了恢复市场的整体竞争自由,保障广大中小经营者的竞争自由权。因此,维护社会经济整体自由,成为经济法独特的价值追求。
五、在法的“秩序”这一价值层面,经济法更注重“国民经济良性运行与可持续发展”秩序
从广义而言,秩序是指自然界与人类社会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现象,其以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为基本特征。民商法致力于构建和维护个体间微观的秩序,而对宏观的周期性经济波动、金融危机、短期经济行为、经济结构和总量失衡、竞争不足或竞争过度等无序状态却无能为力。经济法恰恰弥补了民法这一缺陷,注重从国民经济良性运行这一宏观角度,采取一系列有效的制度与措施,促使公共管理与经济活动、权力与权利、官与民之间形成积极的良性互动,避免和消除前述各种无序状态,维护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秩序。同时,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欲望的无限性使可持续发展成为人类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严重的环境问题破坏了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秩序,影响了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能力。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属于平等主体间的“确权法”,无力解决生态、环境等“公共物品”被私人主体破坏的问题,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致力于公权力在主体间的权力配置关系问题,属于“限权法”,也不能胜任对生态、环境、资源等社会关系的调整。而以协调不同利益主体间关系为特点的经济法,凭借和利用公权力介入市场主体的私权利,责令私权利主体承担破坏环境、生态及资源等的成本,维护与人类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的生态、环境、资源等“公共物品”,关注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构建和维护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秩序。
从前述经济法个性价值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其对“实质”公平与正义的追求,还是对社会经济整体的自由、安全、效益的强调,抑或是对“国民经济良性运行与可持续发展”秩序的重视等,都昭示出经济法的核心本质——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它集经济法的社会性、整体性、经济性等特征于一体,深刻地揭示了经济法的质的规定性。同时,经济法的个性价值还反映了其特殊的功能——经济利益与资源的再分配,即在民商法初次分配的基础上,运用国家之手对经济利益与资源进行再次分配,以达到协调国家、社会、个人不同主体利益,推动社会经济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之目的。
(作者吕明瑜系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经济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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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清源:破解经济法发展困境之探微
——从“国家中心论”到“企业中心论”的进化
陈乃新梁中鑫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经济法的本质与功能的再认识
我国把经济法与社会法正式列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是世界法制史上的首创。它将构成我们制度自信的重要内容,因而我们有责任把经济法、社会法都建设好。
为此,对于这种法制创新,我们不能停留于形式,而是要真正弄清经济法、社会法的本质,这样才能真正建设好经济法、社会法,真正发挥经济法、社会法的功能。本文着重探讨经济法的本质与功能等问题。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以经济体制改革为重点的全面深化改革。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就是要正确处理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习近平在《关于<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进一步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要处理好在资源配置中市场起决定性作用还是政府起决定性作用这个问题。”[1]我国自1992年决定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二十年间所实行的是“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①的经济体制,现在则决定实行“要使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经济体制。于是,从“政府起决定性作用”到“市场起决定性作用”,这就给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了标准。因此,我们过去围绕政府起决定性作用的市场经济体制而制定的经济法,就应当围绕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经济体制进行新的构建。换言之,我国过去的经济法实际上已经遇到了难以适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要求的困境,这样便提出了经济法如何走出这一困境和求得新的发展的问题。
我们究竟要建设什么样的经济法?怎样才能真正进行法制创新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好地运行?这还需要我们正本清源,对经济法本质和功能进行再认识。这种再认识的要点如下。
1.应当归结到社会生产方式的高度来认知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虽然与应对市场失灵有关,与国家干预经济、调节经济、管理经济等有关,但它真正的根源与社会生产方式大变革有关,与以个体生产为基础和以土地要素为核心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向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生产方式的转变有关。市场失灵以及需要政府干预、调节、管理等,都是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的生产方式的一种表现。我们只有把握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才能真正弄清经济法的根源,以免对经济法的认知处于“盲人摸象”的境地。
2.本质上调整劳动力关系的经济法参与保障着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我国现有的经济法是我国进行生产方式的大变革过程中适应政府起决定性作用的经济体制的经济法,它并没有全面深刻地反映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三十多年前,我们根据我国还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决定实行改革开放,并在1992年把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定位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近二十年来我们实行的是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而保障这种经济体制运行的经济法也遵从了“政府起决定性作用”的“国家中心论”。这是不能适应 “要使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一经济体制的要求的。
我们认为,起源于十四、十五世纪地中海沿岸的某些国家和地区的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后来逐步在全世界盛行,并形成了经济全球化的潮流。我国作为后发的世界上人口最多的社会主义大国,也不能不融入这一世界潮流。这种生产方式有三大特征:一是社会化生产使得个人的智力和体力(蕴藏于个人的生产力)得到了结合起来的群体化的运用,它具有更大的社会生产力;二是它形成了一种新的生产关系,即人的劳动力的协作付出、竞争实现和消费再生的关系,这种关系首先出现在微观经济领域,后来也在宏观经济领域发展起来,直到通行于国际社会;三是它提出了新的法制需求,经济法、社会法等现代法律部门作为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便应运而生。经济法本质上是调整劳动力关系的法律部门,它与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共同满足着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前者是为人的劳动力的付出、竞争与再生确立秩序,后者是为人对其财产的归属、流转与继承确立秩序,这两者缺一不可地使人类物质财富的创造与物质生活的进行得到了法律保障。
同时,从人类社会生产方式的大变革中寻求经济法的本源,确定经济法是调整劳动力关系的本质,这是相较于市场失灵以及需要政府干预、调节、管理等“国家中心论”的一种再认识。一方面,经济的运行至少应当是对三大物质要素的协调,包括民法所指称的财产(主体可排他性占有),经济法所指称的劳动力,以及主体不可排他性占有的资源和环境。这通常要通过主体行使民法财产权、经济法劳动力自益权和社会法劳动力共益权(以不可排他性占有的资源和环境的共有为媒介,对共有的资源和环境的利用与未利用者间就会发生共享劳动力孳息的关系)来协调经济运行。另一方面,以往的“国家中心论”的经济法理论所提到的需要国家干预、调节、管理等,实际上都可能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两类:一类是国家为了满足规范一定的生产、分配与交换行为的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所进行的间接的干预、调节、管理等。这通常泛指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如恩格斯所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2]538-539这种法律一般包含多个法律部门,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还可能增加一些部门。这当然不能与某个法律部门相混同,经济法因此也就不能用“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3]24,或是“为了以‘国家之手’(代替‘无形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3] 28等来表述。另一类是国家通过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进行的直接的干预、调节、管理等,而且它不限于对经济,也可以延伸到政治、文化、民生、安全、生态环境等领域②。这通常又是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来进行的,这无论从立法和法律实施,还是从知识和话语体系等方面来说,都属于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范畴。这种经济上的行政法可以说古已有之,它不属于经济法而属于行政法。因此,把经济法当做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以国家之手来满足经济的社会协调性要求之法,实际上就是把经济法与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法律相混淆的一种经济法观点,同时这种观点也使得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纠缠不清。
二、经济法之“经济行政法论”的批判
在德国的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的统制之法与日本的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之法的理论的影响下,在我国为满足保障政府起决定性作用的经济体制的立法的基础上,我国已经形成了多种体现“国家中心论”的经济法理论。此外,法学界也有人把经济法直接定性为“经济行政法”[4]129-194的。我们认为,把经济法定性为经济行政法,或者把经济法看做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之法等“国家中心论”的经济法理论,都存在着一定的失误。
1.把经济法定性为经济行政法存在本质上的错误
作为经济行政法,它是经济方面的行政法,它意味着国家可以通过立法赋予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来干预经济,这里它调整的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我们知道,行政主体不但可以干预经济,还可以干预政治、文化、民生、安全、生态环境等诸多领域,这是因为政府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它可以代表社会整体利益来干预以上诸多领域中活动着的社会个体的行为。当然,行政法也要有控权、限权的规定,政府干预社会个体给社会个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这种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从古代社会起就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既然经济法是一个与行政法相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也就根本不是经济行政法,也就谈不上是行政法下属的分支部门。
2.“国家中心论”的经济法观的局限
经济法学界采纳“国家中心论”来认知经济法,也存在着深究本质不足的局限。一方面, 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说明:“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行政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③学界对其中存在的两个逻辑问题缺乏关注:一是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并不意味着平等主体间的一切关系都由民法调整,经济法都不能调整,或者经济法只能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二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是财产关系,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并不在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应当从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能够相并列而又不同的关系去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但是,许多经济法学人对这两个逻辑问题缺乏深究,并且还有一些经济法学人就认同了经济法只调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并在相应的体现政府起决定性作用的经济立法的基础上,创立了一些体现“国家中心论”的经济法理论。经济法学自动退出了经济法对横向关系调整的研究,只强调经济法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调整,而且还带上了严重的经济行政法倾向,由此,就陷入了“作茧自缚”和“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的尴尬困境。
另一方面,经济法学人的“国家中心论”的经济法观,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在经济学上是以凯恩斯的“国家干预论”为理论基础的,而对马克思的剩余价值论则关注不够。实际上,凯恩斯以“国家干预论”为资本主义国家应对经济危机提供对策,固然有其价值,但经济危机的根源则在于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中,如果把人们协同创造的剩余价值当做天然孳息,只按照民法把它归属于作为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人,并且让投资者在市场竞争中自由争夺剩余价值,这样就必然会形成大多数人有支付能力的消费的不足和消费质量的下降等,从而最终出现个体理性导致整体非理性,以及眼前理性导致长远非理性的弊端,也就是出现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人体能力危机和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所谓经济法正是从肯定剩余价值是劳动力孳息而非天然孳息的意义上,通过调整劳动力关系来尽可能合理地进行剩余价值的配置来缓和上述危机。马克思主义对这个问题早已有了科学的回答,又何必舍本求末自困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论?
我们认为,经济行政法论的经济法观以及“国家中心论”的经济法观的共同缺陷都在于囿于传统的公法私法的理论框架,都没有真正从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相区别的意义上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没有理解经济法只有调整劳动力关系才可能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有质的区别,只有真正找到经济法与民法所存在的具有可比性和异质性的调整对象,我们才能确立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才能与民法一起共同协调经济运行。同时,只有确定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才能与经济行政法相区别。当然,我们不否认经济行政法的存在,即国家可以通过行政立法授权行政主体干预经济,但这属于行政法,对经济运行只起外在的协调作用,而经济法调整劳动力关系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则是内在地协调着经济运行。
三、围绕增强企业活力构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劳动力关系的经济法
经济法在人类历史上是伴随着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已经认识到这种市场经济的运行,需要三种物质资源包括民法所指称的财产、经济法所指称的劳动力和社会法所联系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合理利用。从法律层面来看,这三种物质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利用是通过确认、设定和保护人们对民事财产权利的行使,人们对经济法上的劳动力自益权的行使,以及人们对社会法上的劳动力共益权④的行使来实行的。同时,政府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也依法有权按照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以公权力干预经济运行,即行政主体可以依法行使行政权干预财产权人、劳动力自益权人和劳动力共益权人的行为,但对它们造成的损害应予补偿,由此从外部来协调经济运行。
当今世界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才只有短短几百年的历史,与存在了数千年的以个体生产为基础和以土地要素为核心的自然经济相比,它实际上还处于初级阶段。在这个阶段,无论在一个国家,还是在世界范围,生产同一种商品通常都是由许多企业来完成,并通过相互间展开竞争来推动这种市场经济发展的。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的初期就确认,“增加企业活力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⑤。因为企业是工业生产、建设和商品流通的主要直接承担者,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和经济技术进步的主导力量。对于企业的这种重要性,在“国家中心论”的经济法观中重视不够,企业往往只被当做政府进行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受体。事实上,企业不但不是政府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单纯的受体,而且企业还是平等主体间劳动力关系的重要当事人。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并不调整平等主体的全部关系 ,例如它并不调整经济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的劳动力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经济法调整这种关系已经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对此,我们可从劳动法、企业法的解构,以及对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分析中去加以确定。
首先,我们从劳动法、企业法(以公司法为例)的解构来确定经济法对平等主体间劳动力关系的调整。一是劳动法的前身是工厂法,最早的工厂法是1802年英国制定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它比法国1804年制定民法典还早两年。《学徒健康与道德法》的主要内容是禁止纺织工厂使用9岁以下学徒,并且规定18岁以下的学徒的劳动时间每日不得超过12小时和禁止学徒在晚9时至次日凌晨5时之间从事夜间工作等。后来在此基础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制定了劳动法,逐步确立了最低工资制度、工作日制度、劳动保护制度等。某些法学学者把这种立法看做是国家干预投资者财产权的法律,但与其说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不如说是国家确认、设定和保护劳动力权的立法,或者说是调整劳动力关系的立法。因为在这里国家并未侵害企业投资者的财产权,而是国家对9岁以下儿童还未形成劳动行为能力就不能被用于替投资者赚钱、工作日太长会伤害劳动者劳动力的再生等以致全社会形成劳动力的萎缩等问题的关注。由于劳动力不但能创造自己的价值还能创造剩余价值,全社会劳动力的萎缩必会导致作为投资者的财产权人难以找到可用的劳动力,从而难以维持其可持续的盈利。这就必然会出现国家制定一定的确认、设定和保护劳动力权的法律。对此,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中给以肯定:“工厂法的制定,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5]527他肯定了工厂法对协调经济运行的功能。若对在工厂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劳动法进行解构,劳动法实际上主要有三类规范构成:第一类就是上述调整劳动力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它重在保护劳动力权;第二类是调整劳动力商品买卖关系的特殊的民事法律规范,它重在保护财产权;第三类是还有少量的调整劳动行政关系的行政法律规范。我们可以把劳动法中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归入经济法。
二是公司法,特别是现代公司法。如果我们对之进行解构,那么,它除了公司行使法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民事法律规范(商法的这部分规范可归入民法,同时使民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公司登记等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外,整体而言它已不是关于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等行使财产权、人身权的规定,而是对他们经营公司财产即从事决策劳动、管理劳动和监督劳动等的行使劳动力权的规定(其中,公司利润也已开始不再仅仅以天然孳息按照民事物权法规则进行分享,而已开始以劳动力孳息按照经济法劳动力权规则进行分享,例如,公司高管人员可获得期权,在美国还建立了某种职工参与管理和人力资本入股制度等)。我们认为,公司法中有关人们协同创造和分享利润(剩余价值的一种形式)的法律规范也可以归入经济法。
其次,我们解析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构成的竞争法也可知道,这些法律就是将主体在经营中付出自己的劳动力(个体经营者付出的是个人劳动力,企业则是付出企业全体员工的结合劳动力),并在市场竞争中得到社会承认的利益加以保护的一种制度设计,就是关于在市场经济中主体运用自己的劳动力进行创造财富竞赛的规则。它与体育比赛相似,人们在训练中的付出,应当在竞赛中得到肯定,他的合法的竞赛权益不应当受到他人不正当竞赛(包括服用兴奋剂、裁判黑哨等)的侵害。
最后,我们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从它的立法宗旨来确定,它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通过生活消费获得其劳动力再生利益的法律。虽然消费者权益也包括了他作为购买者所应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但这是消费者权益的一种前置,因为消费是通过买卖才能进行。但必须确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是买卖合同法的重复,也不是侵权责任法的重复,它主要是保护人们的消费权益,维护劳动力再生的法律规范。
在上述过程中,经济法通过劳动法、公司法、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劳动力的付出、竞争和再生构建了一种秩序,使得经济运行中不可缺少的劳动力要素得以顺利完成其循环,并与民法保障的人们对财产的流转、归属和继承的顺利循环共同协调着经济运行。很长时期内,人们并没有真正弄清经济法对平等主体的这种劳动力关系进行调整的本质,尤其是忽视这些平等主体中企业参与劳动力关系的地位,要么把企业当做民法主体,要么把企业当做行政相对人,企业要增强活力则没有得到经济法强有力的保障,这是经济法学的一种失误。事实上,我国经济法学界早有潘静成、刘文华等的“平衡协调论”[6]等对保障企业权利的经济法思考,以及我们对经济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力关系的经济法观点等,但这些观点尚未成为学界的共识,这不免令人遗憾。
四、市场决定资源配置下构建规范“劳动型政府”行为的经济法
在经济全球化、全球市场化、市场竞争化、竞争法治化的大趋势中,各国政府早已开始不得不作为经济管理机构发挥其作用,政府也将通过行使自己的劳动力权而从事宏观经济经营、宏观经济竞争和政府消费,即通过行使宏观经济的经营权、竞争权和消费权,对一国经济的总量增长和对全球蛋糕的做大作出贡献并争得该国应得的份额,用之于与国民的分享,促进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和整个国民劳动能力的提升。因而,经济法对政府的劳动力权加以确认、设定和保护,也有政府本来就是由有劳动力的个人集合而成,并经分工合作形成的结合劳动力权人的前提原因;同时,我们也能在政府从事宏观经济经营的经济法律法规(如政府直接经营国有资产提供经济公共物品的法律、政府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法律和政府协同市场主体应对危机的法律等)、政府应对全球市场竞争的法律(例如反倾销反补贴、涉外金融、涉外财税、涉外人才竞争的法律等)以及有关政府消费的法律(例如有关财政预算、政府采购、公务人员的办公消费与用于工资福利公积金等生活消费的法律等)的解析中得到认知。这使我们认知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成为可能,因为行政法是政府行使法律赋予的外在行政强制力权(行政权)干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法律;而经济法则是政府作为劳动力权人内在地参与市场经济,与市场管理相对人(主要是企业)合作付出劳动力、通过竞争实现其所付出的劳动力和通过消费再生其劳动力,从而协调经济运行,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法律。
1.在市场起决定性作用下政府更好发挥作用的可能性
人们习惯于“国家中心论”的经济法观,对市场起决定性作用常有一种疑虑,即认为让市场起决定性作用可能堕入无政府主义、自由放任主义的深渊,从而政府也谈不上更好发挥作用。这是将政府置于市场经济之上的观点,把政府当做市场经济的局外人,试图由政府来操纵市场经济,这当然会造成政府不能更好发挥作用的问题。因为市场经济是一种生产方式,具有客观性,它不以政府这种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相反,政府却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办事。可是,在我国有数千年封建社会传统影响的“官本位”的文化背景中,“国家中心论”或多或少地影响着人们的思维,从而限制了人们对经济法认知的眼界。我们认为,在市场起决定性作用下,政府更好发挥作用是可能的。这是因为,市场起决定性作用,为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了标准,有了这一客观标准,政府就能找好自己的定位。政府一方面仍然可以像过去一样代表社会整体利益,依法行使行政权来干预市场经济,并在一定情况下承担赔偿市场经营主体损失的责任,不过这是不够的;另一方面,它也需要介入市场经济,根据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的要求,针对资本有在全球流动的可能性的特征,加强能力社会建设,即政府不能以权力指挥资本,而只能以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能力(包括构建完善的市场体系,除去政府不必要的审批和为构建公平的竞争秩序而适当监管)来保障一切资本可普遍、可持续地盈利,这样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也才能将市场经济这种生产方式所能容纳的社会生产力更好地发挥出来。
随着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全球化、世界多极化大格局的形成,在世界市场经济中,每一个国家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政治国家,同时也是一个经济国家,即每个国家在国际竞争中都不过是一个经济体。例如,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达经济体,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新兴经济体。这时,任何国家的政府都只能作为经济国家的主体,也即作为经济体发挥作用:一方面,该国的政府必须作为市场管理主体对整个国家的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提供管理劳动,而不是行使国家公权力;另一方面,该国政府还必须以自己的管理劳动,在管理市场经济中与该国的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合作,共同创造该国的财富,并在国际竞争中经受优胜劣汰的检验。因此,在市场起决定性作用下,政府是可以更好发挥作用的。
2.创制“企业中心论”的经济法促进劳动型政府的构建
观察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可以发现,直接的暴力和法治这种间接的暴力可以改变财产的归属,但并不能够直接解决财富增长的问题,因而也难以使改变了归属关系的财产权益得到持续的保障。过去,我们对于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以及公有制的理解,实际上是偏重于财产归属的改变和保护,而对于财富的创造与增长却缺乏有力对策。在世界正处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全面发展的时代,财富的创造与增长关系到我们建立的公有制能否壮大,甚至关系到它的生死存亡。邓小平指出:“发展才是硬道理”,而发展须以经济上的增量利益为基础。恩格斯指出:“劳动产品超出维持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7]233这里恩格斯所讲的剩余也即人们在物质生产中“产出”超过“投入”的增量利益,这是一种劳动力孳息,因为人的劳动力除了能够生产出自己的价值,还能生产出剩余价值。在人类社会中,所谓的增量利益,只有天然孳息和劳动力孳息两种形式,其中天然孳息对人类社会发展所起的作用已微乎其微。在当今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中,劳动力孳息已经采取了人们协同创造的方式,但一开始它仍被当做天然孳息,归属于投资者(财产权人)所有,这已包含有后来的一切冲突的萌芽。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出现,实际上就是解决这些冲突的一种法律形式。从根本上说,经济法、社会法等现代法都是我们“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⑥的法律形式,经济法调整劳动力自益关系,社会法调整劳动力共益关系,它们共同为剩余价值的同创共享提供法律保障,从而与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反映财产所有制的要求)相配合,平衡、协调经济运行,起着将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所能容纳的生产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的作用。
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创制“企业中心论”的经济法?
一方面,已如前述人们协同创造的劳动力孳息被当做天然孳息归属于投资者(财产权人)所有,这首先造成了企业中劳资双方的激烈冲突,在市场竞争领域又造成了大资本与中小资本争夺劳动力孳息的激烈冲突,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激烈冲突,国家就已经不得不制定劳动法、企业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来调整这种横向劳动力关系。国家也由此来保障人们劳动力的付出、竞争和再生的权益,以协调经济运行。
另一方面,主要以企业为细胞形式的市场经济,在企业以盈利为目的展开逐利竞争的大格局中,它终于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人体能力危机和两极分化的社会危机。从1825年爆发第一次经济危机开始,危机呈现出周期性的特点,它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不能自行解决的。因此,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的代表终究不得不承担起对生产的领导。以应对经济危机为例,在危机到来时,企业普遍不景气,国家财政收入下降,国家与企业之间就出现了一种需要法律调整的经济关系:首先,这不是一种需要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因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下降不能归因于企业对国家的违约行为或财产侵权行为;其次,这也不是一种行政法调整的行政管理关系,因为国家不能通过强化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或行政禁止企业的盈利行为(企业的盈利行为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正当性),否则企业经营状况将进一步恶化甚至难以继续生存。相反,这里需要国家帮助企业,与企业协同救市,使企业恢复可普遍和可持续的盈利,以持续提升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益,从而也使国家从中受益。
这正如杨紫烜教授所说,包括市场监管主体、宏观调控主体等在内的一切“经济法主体的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在增量利益的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8]361。显然,在经济危机的法律对策中,政府是作为劳动型政府出现的,否则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干预市场经济是不能直接对创造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发挥作用的。当然,这不等于政府不能行使行政权干预市场经济,但亦如前述,这只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外部干涉。所谓在市场起决定性作用下政府更好发挥作用,就应当是指政府作为劳动型政府与企业共同遵循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使企业的微观经济效益与全社会整体的宏观经济效益得到有机的统一。包括:一是共同为此付出劳动力,二是共同进行竞争,三是共同消费实现劳动力的再生。这就是说,我们要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⑦,在市场经济中这种服务型政府就应当确定为劳动型政府,即政府不是以行政权人出现,从而就不是依据“国家中心论”,而是以劳动力权人(因为政府也是许多个人劳动力权人构成的,他们分工合作构成一个政府机构,并成为结合劳动力权人)出现,从而要依据“企业中心论”,使政府在扶持、帮助企业可持续、可普遍地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过程中更好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一是围绕增强企业活力构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劳动力关系的经济法,二是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下构建规范“劳动型政府”行为的经济法,实现从“国家中心论”到“企业中心论”的进化,最终破解经济法的发展困境,这是我们把经济法建设好的当务之急。
(作者陈乃新系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梁中鑫系湘潭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该处转引自2002年11月8日江泽民所作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②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二点之第四点“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③具体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1986年第4期。
④社会法也是调整劳动力关系的法律部门,它主要调整劳动力共益关系。这是因为人们对不可排他性占有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处在共有状态,因之也享有权利。在以社会化生产为基础的和以资本要素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中,一部分人从事物质财富的创造与消费,会造成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影响,甚至造成资源的枯竭和环境的破坏。因此,一方面他们对这种共有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负有补偿义务,这本质上通过民法来规制;另一方面他们开发利用这种共有的自然资源和环境获得经济利益,与其他共有人(包括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就存在劳动力共益关系,即前者所创造的经济利益与其他共有人有一定的共享关系。对此,我们称之为劳动力共益关系,它主要由社会法的调整来保障社会发展公平。
⑤参见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日通过) 。
⑥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分析道:“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第832页)。马克思的一部《资本论》就是关于重建劳动力个人所有制的“剩余同创共享论”。他指明剩余或增量利益仅由资本权人独享,就必然导致过剩的经济危机、资源环境危机和两极分化的社会政治危机等。重建个人所有制,不是重建财产的私有制,而是对过去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中人们对天然属于自己所有的劳动力为自己的利益所用的劳动力个人所有制,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的重建。经济法调整劳动力自益关系,保障人们协同创造剩余和分享剩余的公平;社会法调整劳动力共益关系,保障对共有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利用与未利用者间的分享剩余的公平。因此,经济法和社会法不过就是需要重新建立的劳动力的个人所有制的法律形式。
⑦具体参见胡锦涛于2012年11月8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1]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N].人民日报,2013-11-16.
[2]恩格斯.论住宅问题[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满达人,译.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4]梁慧星,王利明,崔勤之.经济行政法论[M]//王家福.中国经济法诸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5]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6]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第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恩格斯.反杜林论[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8]杨紫烜.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李维乐】
中图分类号:K224 DF41
文献标识码:A A
文章编号:1672-3600(2016)01-0083-05 1672-3600(2016)01-0088-16
作者简介:姜宇(1989—),女,辽宁康平人,硕士生,主要从事辽金史研究。
收稿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