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在校园伤害中承担侵权责任研究
2016-04-05蔡安明江志武
蔡安明++江志武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校园侵权案件时,一般是完全免除教师个人承担责任的,但教师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存在过失时,除追究其所在的教育机构的责任外,应可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追究教师个人的侵权责任。本文以幼儿园及中小学教师为视角,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探讨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不同的侵权行为下教师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教师;校园伤害;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G7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094-(2015)12C-0062-04
2012年温岭幼师虐童事件发生后,在网上持续发酵,教育部就师德问题连续发文。2013年9月,教育部出台《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2014年1月,教育部印发《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上述文件均是教育行政部门在行政领域采取的治理措施。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更应当从法治的角度去探讨教师在校园侵害案件中所承担的责任。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相对普遍的做法是教师应当承担的责任均由学校承担,这与我国现行的侵权法律制度是否吻合,似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与校园伤害案件相关的现行侵权法规定的沿革
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幼儿园、中小学校(下统称学校)及其教师在侵权法上的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形成法律上的空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学校的幼儿、学生,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较早规定,即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民通意见”第一次在法律上对学校在侵权法上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未对教师是否需就其实施的过错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作出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学校承担的过错责任规则,放弃了1988年司法解释规定的适当责任理论。但该司法解释仍未规定教师是否就其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确立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中,第三人多指受害学生、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司法实践中通常不包括教师。
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该规定的适用,目前尚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教师排除在行为人之外。该法第38条又规定,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侵权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别地,该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该法条,如教师在履职不当产生的侵害案件,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填补了学校在我国侵权法上承担侵权责任的空白,从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到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具有重大意义。但上述法律规定仍然存在的不足之处在于:其一,我国侵权法未明确规定存在过失的教师需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较为不利,一旦学校破产,而侵权行为又是教师实施的情况下,致受害人向教师索赔缺乏依据。其二,当侵权人不明或者无赔偿能力时,我国侵权法确立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较为不利。其三,1988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之责,而侵权责任法中,未规定教育机构违反“保护”之责应承担责任。特别是对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而言,此责缺位不能不说是对受害人保护的一种倒退!
二、域外法律教师承担侵权责任的比较
大陆及英美法系对于教师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时,存在过失并因此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具体责任承担有不同的规定。
法国区分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对其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在私立学校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方面的普通法,推定教师欠缺防止学生不受侵犯的行为,故学校对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公立学校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学生事故,适用法国1937年4月5日颁布的特别法,据此公立学校的教师绝对免责,而由国家对教师个人的过错行为或学校服务方面的过错向受害学生承担责任。结合法国民法典第1384(4)条明确规定:“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如果中小学教师在监督其学生行为方面存在过失,中小学教师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其一,因公立学校教师的过失绝对免责,受害人因此只能要求国家就其公立学校教师的过失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其二,私立学校教师的过失引起侵权行为时,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存在过失的教师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教师所在的私立学校就教师的过错引起的侵权行为,向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还有权要求中小学校及教师对自己承担连带责任。
英美法系也是按照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的两分法来确定责任主体的,但与大陆法系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因中小学校教师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时,存在过失,并因此导致侵权损害行为的发生时,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也因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的不同而不同,具体如下:其一,在公立学校,受害人有权要求存在过失的中小学校教师承担个人性质的侵权责任,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害;公立学校的地方教育当局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立学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既有可能是个人责任也有可能是替代责任:公立学校未违反自身注意义务时,就其教师过失承担责任时,为替代责任;公立学校违反自身注意义务时,就其自身过失承担责任时,为个人责任。其二,在私立学校,中小学教师本人可以被责令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私立学校或者私立学校的所有权人也应当就其教师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endprint
三、学校及教师对校园伤害责任的承担
(一)校园侵权案件责任主体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34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皆是对侵权主体的规定,都有可能适用于校园侵权案件,其具体关系如何,需借助法解释学之体系解释法来厘清其逻辑关系:我国侵权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第6条)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我国侵权法上的教育机构责任(第38条、第39条、第40条)与雇主责任(第34条)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第二章和第四章是并列的关系,第四章所规定的教育机构责任与雇主责任也是并列的关系,故三者是并列的关系,并不是相互排斥适用的关系。故笔者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责任与学校作为雇主的责任并非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两者是可以区分的,并可以同时适用,且可以与一般侵权责任同时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规定的教育机构责任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它是教育机构对学生受到损害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教育机构对自己过失行为承担的责任;其三、前述过失更多地表现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故其为不作为侵权责任;其四、它是过错责任,其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是我国雇主责任在侵权法上最直接的规定,其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它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即用人者与被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其二,它是一种替代责任,是对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其三,它是对个人责任的突破,突破了《侵权责任法》第6条确立的规则。
依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其一,当教师在执行工作任务存在过失,且引起侵权损害的发生时,可援引《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的雇主责任规则,确认教师无需承担责任。其二,当教师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存在过失,且引起侵权损害的发生时,此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追究教育机构责任,同时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追究教师个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校园侵权案件时,鲜有要求教师承担侵权责任的,这样处理对于维护其职业权威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可能会导致教师消极履行其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甚至发生体罚幼儿、中小学校学生事件;第二,在侵权人不明或者幼儿园、中小学校资不抵债时,侵权受害人无法获得充足的保护。在法理上同样存在问题:第一,违反了雇佣关系的一般理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仅在执行职务的范围内免除责任承担,但是我国法律完全免除了教师承担个人侵权责任,违背了该一般的雇主责任理论。第二,违反了过失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当就其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过失侵权法的一般规则与两大法系的过失侵权法的一般规则一致,对任何有过失的人都能适用,包括教师。司法实践中如完全免除教师侵权承担个人责任违背了该一般规则。第三,违反了两大法系确立的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在两大法系国家,即便中小学校或者国家就教师的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了侵权责任,也不构成教师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三)教师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教师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存在过失产生损害的,可依《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由教育机构承担雇主责任,教师无需承担个人侵权责任。教师职务行为的认定至少需要包含以下两个要件:其一,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职务身份;其二,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时。通常在以下情形中,教师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学生相互之间发生侵害,导致损害发生的。在(2015)咸中民终字第00394号案件中,2011年11月24日,二年级学生张博深在体育课嬉闹,将本班同学张宇轩绊倒,致张宇轩头部受伤。法院判决咸阳彩虹中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学校组织活动导致学生伤害的。如果学校组织活动存在过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并因此导致损害发生,学校应当依《侵权责任法》第38条或者第39条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组织活动不存在过失,但是在活动开展过程中教师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并因此导致损害发生,学校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3.学生受到校外人员的伤害,导致损害发生的。(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78号中,2013年12月20日,杨学峰、张佳乐纠集指使刘鹏扬等人到西苑学校围堵群殴原告,导致损害发生,西苑学校得知情况后未对马某某进行进一步的保护。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判决呼和浩特市西苑学校因未尽管理职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学校的设施导致损害发生的由学校承担责任。在(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651号中, 2013年9月10日,珠梅小学的教师将散架的三角板放到教室的讲桌上,未及时处理,学生刘建拿起三角板准备丢出教室,却刺中在其身后的原告刘嘉宇的右眼,致原告刘嘉宇受伤。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要求被告学校承担责任。
5.其他。既包含学校过失引起的侵权损害(比如:学校安保疏忽、学校违反规定安排不适当的劳动等),也包括学校教师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损害(比如罚站等)。在具体案件中需要个案判断是否属于学校的过失?是否属于教师过失?教师的过失是不是为执行工作任务发生的?依据不同情况,确定判决的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主体。
(四)教师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
当教师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存在过失,并因此过失而引起侵权损害的发生时,此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追究其所在的学校承担教育机构责任,同时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追究教师个人的侵权责任。
1.虐待学生,导致侵权损害发生的。在《法治周末》报道的温岭虐童案件中,法院判决颜艳红(教师)与学校对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虽然无法获知法院的判决理由,但是我们可以从以下推理中说明该判决的正确性:虽然颜艳红是在工作时间实施的虐待儿童的行为,但是综合考量认定执行工作任务的四个要件考虑,无法得出颜艳红是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应当认定为其个人侵权,要求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承担个人侵权责任。颜艳红对学生的虐待行为并非仅此一次,如此长时间、高频率的虐待,幼儿园并未发现并及时阻止,显然是存在过错的,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以要求颜艳红与其所在的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侵权受害人,同时也可以起到警示作用,警示教师不要实施相应行为,因为法律未对该行为免除教师个人责任。
2.超越必要限度的体罚,导致侵权损害的。体罚学生明显是违反教师职责的,但是体罚学生的概念外延过大,从罚站到身体伤害、精神伤害都可能可以成为体罚。故在该环节需要严格限制体罚的界限,只有超越必要限度的体罚,才可以要求教师承担个人侵权责任。至于是否超越必要限度一方面可以比照虐待学生来进行解释,另一方面需要针对特定的案例,基于个体差异进行具体分析。
3.教师加害。教师加害的概念与一般人侵权无异,只是侵权人具有教师资格,且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比如:五年级教师张某在中午13点午休期间,殴打本校一年级的王甲,造成侵权损害,此时张某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对王甲承担个人侵权责任。张某所在的学校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对王甲承担侵权责任,王甲的教师无需承担个人侵权责任,即使其存在过失。
在校园伤害案件中,教师作为特殊的职务主体,在其履职过程中,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该责任通常由其所在的教育机构通过承担雇主责任的方式所吸收,从而免除了教师的责任。但对特殊情况下,如教师存在重大过失(过度体罚或虐待学生)、故意加害等行为时,应当由教师个人承担侵权责任;对由此产生的加害事件,如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之责,应与教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曹鸿骅)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