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量刑程序研究
2016-04-05白秀峰
白秀峰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00088)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量刑程序研究
白秀峰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100088)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逐步实现公诉有效化、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任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国现有刑事法律制度规定了定罪和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量刑成为定罪的附庸,没有体现其独立的价值和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从证据规则上讲,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有必要将证据予以区分。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本质延伸,同样体现着监督权的价值。法院的裁决在缺乏诉权制约的前提下,存在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从宪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和诉讼阶段论出发,审查起诉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环节保障,应当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正确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对量刑程序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是改革的应然之举。为有效实现改革目标,充分贯彻落实宪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有必要赋予量刑程序相对独立的价值。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量刑建议;量刑程序
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从理论上逐步发展、完善诉审关系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主要表现在公诉权和抗诉权,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必然延伸,与公诉权本质相同,均属于一种请求权、建议权[1-2],是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内容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侦查是基础,公诉是重要环节和保障,审判是核心和结果[3]。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逐步发展、完善诉审关系,实现公诉有效化,庭审实质化,是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必须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一方面,理顺诉审关系,尝试建立一种符合审判为中心的量刑建议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正确定位检察机关在审判为中心下的地位和权利,充分贯彻和落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和诉讼法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权一方面有干涉法院审判权,先入为主,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之嫌疑。另一方面,按照证据裁判原则,任何证据都要经法庭举证、质证、辩护,同样,量刑证据也要经法庭审理。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4],根据证明事实的性质不同,证据大致划分为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5],“证据规则具有程序性,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证据规则的内容是规范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等活动,也就间接规范了这些证明活动的程序,成为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对抗的原则”[6]。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充分吸收和借鉴域外的经验做法,努力尝试构建一种符合诉讼规律和司法实践的量刑程序制度。
二、我国现行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量刑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笔者认为,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量刑建议决定权的主体是行政审批制度下的检察机关而非承办案件的检察官
在司法实践中,从检察机关视角分析,判决结果和量刑建议存在相符和不相符两种情形(这里讨论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的关系,只讨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案件,不涉及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判决结果和量刑建议相符,是指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法院判决所采纳,笔者称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为最受公诉人喜欢的办案流程和结果。判决结果和量刑建议不相符,是指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具体包括量刑建议存在错误,判决正确;量刑建议正确,判决错误两种情形。在判决结果和量刑建议不相符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面临着左右为难的尴尬。量刑建议错误,法院判决正确的情形下,这说明检察机关承办人和审批者提出的量刑建议出现了错误,在尚不能独立审查判决的情况下,承办人大多会以认错反省的态度悔过,并写明原因交由领导审批。有的承办人坚持认为自己的量刑建议是正确的,任何人都不希望在领导面前贬低自己的能力,从而充分论证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理由,而且此次论证在笔者看来要胜于量刑建议书上的有关量刑情节的论证,然后交由领导审阅,有的承办人把量刑建议视为一种办案的累赘,甚至认为“只要能定罪,判何种刑罚都行”。以上不相符的情形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予以解决。量刑建议正确,判决错误的情形下,对于“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判决,具体承办人首先提出意见。然而,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当”并没有切实可行的标准,故针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抗诉标准实践上可操作性较差,在现行尚未完全实现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提起抗诉的权利实际上掌握在行政审批制的检察机关主体手中,具体到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只是在履行其法定的量刑职责而已。在尚未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仍实行行政审批制度。实际上量刑建议权、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权、抗诉权都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检察官在量刑建议直至裁定审查判决的过程中享有提出权、建议权和署名权,而最主要的权利即决定权却掌握在检察机关,这种非承办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量刑制度,造成量刑程序行政化,量刑和定罪都成为行政审批制度下的产物,缺乏独立的决定权,必然影响案件的质量和对审判监督权的行使。
2.量刑制度本身存在不合理之处
首先,实体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过于宽大,具体的执行标准又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甚至同一地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法哲学的思维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活动系诉讼主体对纠纷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认识,并以非知情裁判者的身份作出裁决的活动。按照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关于认识论的阐释,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那么对于纠纷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认识,裁判者不仅不能够完全达到客观真实,而且认识的过程必然包含主观的评价要素。所以我们认为,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查明事实真相,事实裁判者对案件的认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法律事实是合法性评价和真实性评价标准的统一,法官只应对法律和诉讼中的认识负责,而无法超越诉讼和证据对所谓客观事实负责。裁判者作出裁决的活动,必然包括对法律规范的认识。裁判者对被告人作出的刑罚种类和期限,是依据现有的量刑制度和操作规范而得出的,在实体法量刑幅度较大,确定量刑的执行标准空间较大的情况下,裁判者的主观认识会对案件的结果起到较大的作用,导致相同的案件会因裁判者的不同认识而得出迥异的结果,甚至同一法院的同一法官在较稳定的期限内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类似情况下所犯之同样罪行,在某法官之下被处长期徒刑,在他法官之下,仅被处轻禁锢刑,而且无须设如此差别之适当理由。”[7]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底线,十八届四中全会亦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妥善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在确保程序公正优先的情况下,实现对实质公正的追求。
其次,量刑程序设置在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的同时,而此时人民检察院只是向法院启动了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程序,在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庭审和定罪之前,过早的提出量刑建议,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存在先入为主干扰审判之嫌。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下,过早的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检法机关相互配合共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量刑建议的先入为主,会对法官审理案件产生被告人有罪和处以何种刑罚的观念。这种程序性设置的初衷是为了有效监督审判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然而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落实,无罪推定理念的逐渐深入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行,该程序应当在尊重诉讼规律的前提下,正确定位。
人民检察机关并不是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提起量刑建议,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而对于可能适用非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可以提出意味着检察机关掌握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审批制度下,裁量权主要掌握在最高审批者手中,所以审批者的个人喜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率。如果一项法律制度因为司法者个人的喜好而决定其命运的话,那么该项制度实际上也是人治的一种表现。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延伸,是监督权的内容之一。监督应当全方位,而不能选择性地监督,对于属可行性的监督权,应当及于每一件提起公诉的案件。选择部分案件的监督,会导致检察监督权弱化,影响三角诉讼中的检察机关的地位,放纵自由裁量权滥用。以审判为中心是一种递进的关系,侦查是基础,审查是重要环节,审判是结果,但这不意味着侦查和审查起诉要依附于审判,而应当在各司其职的情况下,实现互相配合,并互相制约,避免“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最后,量刑建议书在设计和制作上过于简单,没有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功能和作用。一起刑事案件的审理包括定罪和量刑,量刑意味着被告人将要面临的刑罚。在罪名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最关心的问题是量刑。量刑建议书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的形式,是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结果的体现,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控诉被告人的具体刑罚的主张,同时也是尊重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展现。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书在设计上过于简单,以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排列,最后列有格式性的法条填充建议。量刑建议书在制作上,简单罗列被告人量刑情节,缺乏证据的论证支持,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量刑建议书的法律适用部分流于形式,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用一张纸就能完成量刑建议书的制作。而量刑建议书中最主要的建议的刑罚种类和刑期结论缺乏阐释,按照三段论的逻辑推理,量刑建议结论的得出同样遵守大前提、小前提、逻辑推理的思维模式,否则会导致量刑结果出现背离公平正义。量刑建议书在制作上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合理布局,并进行充分的论证,避免走形式,只追求控制犯罪,而忽略保障人权,只进行罪重的论述,而忽略罪轻的说理。量刑建议书的设计和制作,在理念上要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
3.量刑程序被虚化,在法院裁判权缺乏制约下,审判权存在滥用的可能
量刑涉及到被告人的具体刑罚的确定问题,在罪名无意义,尤其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下,被告人最关注的焦点就是被判处的刑罚。目前,我国的量刑制度依附于犯罪事实的指控,在定罪和量刑问题上,检察机关更加关注如何指控被告人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而量刑建议更像是公诉人在履行法定程序走个过场而已,只要指控被告人确实有罪并被法院判处刑罚,而且法院的判决在量刑幅度之内,那么公诉人就像完成了一件任务,这种任务通过判决、裁定审查交由领导审阅,最终的同意结束了一起公诉案件流程,接下来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订卷,可能这是最受公诉人喜爱的办案流程。在量刑被虚化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会被弱化,审判权在缺乏有效制约下,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性。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量刑程序建构
1.量刑程序的分离——相对独立程序的构建
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定罪和量刑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程序。在一般情况下,英国和美国大多数州和联邦通常将定罪和量刑分为两个阶段处理:第一个阶段只处理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即由陪审团负责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而不关心如何对被告人量刑;第二个阶段,即被告人被法院确定有罪之后,由法官另再举行一个“量刑听证程序”负责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8]。在美国,当被告人被作出有罪判决之后,或者案件进入辩诉交易程序之后,或者经法庭同意案件进入无罪申诉程序之后,定罪程序终结,量刑程序开始[2]。在量刑听证环节,主持量刑听证的法官则按照完全不同的程序听取缓刑官员的报告和双方的量刑意见[9]40。在英国,尽管其量刑程序与美国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宏观上的定罪和量刑的程序分离是一致的。定罪是量刑的基础,法官除以定罪阶段所确认的事实作为量刑基础以外,对于被定罪的未成年人,法官会委托当地的社会工作者制作社会调查报告。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裁判权的行使方式是单一的,此种模式不同于英美法系陪审团与法官的分权机制,定罪和量刑的裁判权都掌握在审理案件的裁判者手中,这就使得定罪和量刑在程序上是不可分离的[10]。刑事法庭通过一个连续的审理程序,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被告人量刑的问题。与英美法系的定罪和量刑的分离程序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定罪和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具有以下特征:定罪和量刑的审判组织是单一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混同的,证据规则是单一的、法庭裁判的信息来源是统一的[9]34。
在我国,没有定罪就没有量刑,量刑建立在定罪基础之上。提起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控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有罪的启动权,但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被判处何种罪名,是需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护,并最终由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确定的。不同罪名,即使是同一罪名,在量刑情节(量刑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其量刑结果是不同的。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是指检察机关以起诉书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犯刑法所规定之罪名,并从犯罪构成角度详细陈述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罪的行为。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人民法院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具体的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笔者认为,虽然量刑建立在定罪基础之上,没有无定罪的量刑,但是其本身应当具有独立的价值。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延伸、是对审判权监督的内容之一,是彰显正当程序价值的体现方式、是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平等地位的要求。
由于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度,传统的司法实践也未形成定罪和量刑的完全分离,加之我国特殊的国情,实现定罪和量刑的完全分离,缺乏可行性,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但是可以仿效和借鉴英美国家建立定罪和量刑的相对分离制度,将量刑在定罪的基础上实现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在庭审中先解决定罪问题,就定罪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和辩论;后解决量刑问题,就量刑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和辩论,并且将量刑建议的提出节点置于庭审中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第一,避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审判产生影响,先入为主干扰审判。我国传统的控制犯罪的诉讼理念依然根深蒂固,检法联合办案,只追求控制犯罪而忽略保障人权。第二,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经过庭审和质证会发生变化,进而导致量刑建议的变化,过早的出具量刑建议不符合诉讼发展规律的要求。第三,量刑建议书应当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文书,他不仅代表着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也代表着检察官适用法律的职权,也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表现,如此神圣的法律文书应当向起诉书一样具有相当的严格性,不得随意更改、撤销,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也属于量刑情节的考虑因素,因此,公诉人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后,公诉人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作出最终的建议。这样既体现了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的平等权,也能避免先入为主,让被告人真正地参与庭审,保障其诉讼权利,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
2.以庭审实质化为要求,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构建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在庭审过程中,量刑建议作为控方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建议,应当遵守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实现公诉有效化,辩护有效化。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对“量刑证据”应当进行质证、辩护。以定罪和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为基础,按照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性质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量刑证据可以分为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和纯粹的量刑证据[5]。这就要求量刑证据同样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是:“(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就要求能够证明量刑事实的证据均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定案证据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证答辩,并由法庭予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只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量刑证据是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一类重要证据。它是指在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时从重、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11]。与定罪证据相比,量刑证据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价值。量刑证据不仅是对行为人过去所为的案件事实的证明,同时也是综合考量行为人再犯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受案人的情境和意见的一种考量,其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具有恢复社会关系、引导教育和预防的功能。
基于我国定罪和量刑程序一体化的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亦是围绕定罪证据的建立为主,在量刑程序成为定罪的附庸下,量刑程序的证据规则附庸在定罪证据规则下,且混同适用。对于法定情节和定罪量刑混合型的量刑情节应当按照法定证据的评价模式适用“严格证明”,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酌定量刑情节按照自由评价证据的模式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5]。
3.赋予检察官独立的量刑建议行使权——“谁办案,谁提出,谁负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突出了检察官的主体地位,通过科学划分系统内部不同层级权限和改革现有办案方式,减少审批环节,赋予检察官相对独立对所办案件作出决定的权力,使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发挥主体作用。如该《若干意见》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17.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下列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四)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五)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六)出席法庭;(七)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18.主任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二)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本质延伸,属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下的检察官的职权范围,应当由检察官或者主诉检察官独立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在检察官对案件负责的独立承办案件的模式下,为保证案件质量和对审判权的制约,量刑建议权应当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独立地作出,并以检察院的名义对外行使。量刑建议权是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内容,检察官依据法律和事实提出量刑建议,实行“谁办案,谁提出,谁负责”的原则。
4.压缩量刑幅度,细化量刑标准,严格量刑程序
我国实体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而且执行的标准亦具有一定的空间,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5年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没有任何其它法定从重、酌定从重、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相同”的刑事案件在各地判决结果可能不同,甚至在同一地区亦不同。针对《刑法》、《量刑指导意见》相关司法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又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由于各个地区的经济、法治发展水平不一,各地对同一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规范有所差别,导致判决不同,如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2014年柳刑初字第16号),判决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王某甲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2014年右刑初字第324号),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甚至同一地区的法院对相同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如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2014年右刑初字第315号),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以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的量刑幅度为例,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即使在量刑规范的指导下,实体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仍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压缩量刑幅度是对实体法所规定的刑期幅度的一种限缩,本质上属于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的压缩,这涉及实体法的修改问题,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从粗陋走向完善的过程,我国刑事实体法的修改和完善需要逐步地推进。有权力就存在滥用,权力越大,滥用的可能性越大,以权力制约权力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美国学者劳伦斯·巴克斯托言:“自由裁量的空间越大,越方便于权力行使的灵活调整,却越不利于权力滥用的有效防范。”同样道理,量刑幅度范围越大,量刑权的行使就越灵活,就越不利于制约权力;反之,量刑幅度范围越窄,自由裁量的空间就越小,越有利于制约权力。
要将滥用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除了压缩量刑裁量权的幅度,细化量刑标准外,还要严格限制量刑裁量权的行使。在检察官独立承办案件并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下,量刑建议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是国际通行的程序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12]104。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追诉权的内容,应当按照实体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各地区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的量刑步骤和方法执行。
5.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的任务和刑罚裁量权内容的不同,刑事诉讼可以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定罪是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重罪还是轻罪的一种刑事司法活动[13]。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12]132。在有被害人参与的公诉案件定罪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实为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现代刑事诉讼的大多数理念都是围绕着保障被告人权利而建立起来的,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永恒主题。”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实质在于防止国家权力恣意地对被告人进行强制措施、追诉和定罪。在定罪阶段,被害人基于自身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当然地参与刑事诉讼,其最核心的权利是向司法机关寻求实体救济。定罪是司法机关解决是否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的问题,被害人参与这一过程面临着一系列障碍,被害人在定罪过程中的地位很弱化。
与定罪程序相比,量刑程序中的被害人具有独立的利益和立场,其诉讼目标大多是寻求法庭对被告人最大限度地从重处罚并尽可能地获得民事部分的赔偿,增加被害人对庭审的公正、权威的确信。量刑建议权同样由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行使,而公诉人基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法做到充分体现被害人意愿,公诉人只能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证据裁判的原则。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可以让法官获得更多、更新的量刑信心,如被害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的愿望表达、对被告人的处罚愿望、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所造成的生活困境等等,这些量刑信息是法官和公诉人难以全面掌握的。
四、结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正确理顺诉审关系,实现公诉有效化,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任务。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必然延伸,其制度的构建和操作,一方面体现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具有监督审判的作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量刑程序,需正确定位量刑建议的功能和地位,使检察服务于审判的同时,做到适当的监督和制约,这也是宪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精神。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并构建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赋予检察官独立权,针对案件和量刑建议实行“谁办案、谁提出、谁负责”的原则。从实体法角度压缩量刑幅度,从程序法执行规范角度细化量刑标准,严格量刑程序。让被害人充分参与量刑程序,既可以保障案件公正审理,又能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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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建平]
收稿日期:2016-04-11
作者简介:白秀峰,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 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219(2016)04-008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