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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乡村调解的权威嬗变及其思考
——以马克斯·韦伯权威类型理论为分析工具

2016-04-04邓春梅潘志坤

邓春梅,潘志坤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中国乡村调解的权威嬗变及其思考
——以马克斯·韦伯权威类型理论为分析工具

邓春梅,潘志坤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制度化建设以权威形态的建构为前提。梳理中国乡村调解权威的嬗变轨迹,是把握中国基层调解发展脉络,思考其制度完善问题的重要楔入口。就此而言,韦伯关于传统型权威、克里斯玛型权威、法理型权威的经典区分,成为探讨调解权威嬗变问题重要的理论参考与分析工具。通过理论借鉴与现实反思可以发现,当代中国乡村调解权威贫瘠而匮乏:传统型权威整体式微,克里斯玛型权威难以为继,新兴的法理型权威的生长举步维艰。要走出调解权威的现实困境,提升基层调解的威信力,就要引导传统型权威、克里斯玛型权威的法治化转型。而就当前中国基层司法现状而言,引导二者转型的重点,不在于调解制度内部的修订与完善,而在于外部法治建设的支持与保障。

[关键词]乡村调解;权威嬗变;传统型权威;克里斯玛型权威;法理型权威

调解是古代中国纠纷解决最主要的方式,也是当代中国乡村矛盾化解最重要的途径。当然,随着价值变迁与制度演进,中国今天的乡村调解呈现出诸多新的征候与面相。德国著名社会哲学家马克斯·韦伯指出:“制度化建设以权威形态建构为前提。”[1]从这个意义上说,反思乡村调解的权威嬗变,成为探讨中国乡村法治建设的关键所在。有感于此,本文用韦伯经典的“权威类型”学说为概念工具,分析中国乡村调解的权威类型及其嬗变,进而思考中国乡村调解的制度发展问题。

一、韦伯关于权威类型的三种区分

韦伯认为,人们进行社会行动的一切领域都无一例外地、深深地受着统治结构的影响[2],因此“权威”与结构性的“统治”有着复杂而密切的联系。在韦伯看来,人类历史上大致有两种类型的“统治”:一种建立在市场法则中对经济资源的控制与分配之上,一种建立在官方的权力之上,并直接对那些有“义务”去服从的人们来行使。韦伯强调,自己对权威的思考,仅限于后者的范畴之内,排除了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统治类型。此外,韦伯指出,虽然任何权力都需要运用道德劝说,或者暴力和威慑等使自己的权力“合法化”,以此保证自己的安全。但在他看来,只有依靠道德力量,得到人们的赞成与拥护,并被作为一种“正当”形式所接受的统治才能被称作“权威”。因此,在韦伯社会哲学中,未被人们内心信服的权力不称其为权威——权威是一种具备了“合法性统治”与“正当性认同”的权力“统治”。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韦伯对权威作出“合法性统治”这一限制性解释,但并不意味着他的权威概念排除了对一切强制命令的服从。实际上,韦伯清醒地认识到,在现实情况下,除了道德的说教,“忠诚可能被个人或整个群体在纯粹机会主义的基础上所虚伪地假装出来,或者在实践中为了自身的物质利益而实行,或者由于没有可接受的选择,人们便处于个人的无力和孤弱而顺从”[2]。也就是说,他同意权威可能会建立在极为不同的顺从动机之上——从单纯的习惯性遵从到理性的功利性计算,但他一直强调的是:任何名副其实的权威,至少包含某种最低限度的自愿服从[3]。

依据正当性来源的不同,韦伯将权威区分为三种主要类型——传统型权威、克里斯玛型权威(又称“超凡魅力型权威”)与法理型权威。其中,传统型权威典型统治形式是封建贵族制的社会及其派生物,比如宗族制、世袭制等,它“主要依赖于共同教养基础上产生的个人忠诚”[3],是基于对悠久传统的神圣性,以及根据这些传统行使权威的人的正当性的牢固信仰,历经积淀而建立起来的权威类型。克里斯玛型权威则是信徒对拥有超凡个人魅力与卓越才能的领袖人物产生的服从与忠诚。韦伯认为,克里斯玛型权威无需借助任何强制性规制,就能拥有对信徒的强大号召力与动员力。不过,为了巩固信徒的尊崇,克里斯玛型权威需要时刻准备去证明自己的才能。最后,与前两种权威类型不同,法理型权威具有强烈的“理性化”特点,它建立在“对于正式制定的规则和法令的正当行为要求之上”[4]。简单地说,就是人们基于对法律公正的信任与信服,遵从法律的明确规定,服从法理型权威的命令与安排。当然,虽然韦伯将权威区分为三种不同的理想类型,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权威的服从往往不是只受单一因素的影响,而是三种权威信仰的相互交织、渗透与转化。尽管如此,韦伯的权威类型区分仍然为我们探讨权威的现实运作提供了重要的概念参照与分析工具。

最后,关于三种权威类型的未来发展趋势,韦伯看到了现代化进程对于传统社会的冲击,指出了依据理性建构的法理型权威对传统型权威和克里斯玛型权威的威胁:对传统型权威而言,一方面,开放社会、人口流动、理性算计等使得传统信仰的势力大幅减弱;另一方面,传统权威内部倾轧分裂、对外滥用权力等加剧了它的危机。而克里斯玛型权威产生于人们对魅力型领袖的狂热崇拜或家长型领导的强烈依赖,缺乏维持长久的理性规则与科学体系。随着人类社会“从身份向契约”的转换,韦伯指出传统型权威的逐渐没落已难以挽回,而克里斯玛型权威则可通过民主选举程序,转换成法理型权威以谋求发展。

二、中国乡村调解权威的类型嬗变与现实困境

把握权威的类型变化与发展趋势,是理解当代中国乡村调解的一把钥匙。在下文中,笔者以韦伯关于权威类型的三种区分为分析工具,梳理当代中国乡村调解权威的典型变化。

(一)“传统型权威”的日薄西山

在古代“不流动”的乡土中国,纠纷主要是依靠老人权威、家长权威,尤其是宗族权威来化解。下文以宗族权威为例,管窥中国乡村调解中传统型权威的发展轨迹。

从产生属性与生长过程来看,宗族权威是一种自发、内生的传统型权威,它深嵌于乡土社会的熟人关系网络之中。根据费孝通先生的分析,乡土社会因血缘、姻亲纽带组成家庭后,若干家庭依血缘、地缘关系组成家族,毗邻家族的联合就成了宗族。而宗族权威就是以血缘关系为主,以姻亲、地缘关系为辅,基于宗族内部的父权崇拜与长幼秩序,慢慢形成的一套“服从”制度:“族长”负责宗族大小事务,根据自古形成、世代沿袭的传统习惯、风俗等参与宗族外同时主持宗族内纠纷的调解。宗族成员则自小浸润于宗族氛围之中,形成了对族长权威的习惯性遵从[5]。

一般而言,族长是宗族中最有权威的人。不过,随着乡村与外界交流的日益频繁,一些经济上突出、受过教育的人威望渐渐增高[6],他们与族长一起,构成了现代化之前乡土中国的传统型权威。传统宗族权威主导调解的纠纷类型,常见的是宗族之间因水利、地界划分、牲畜管理等产生的矛盾,以及宗族成员间各种类型的口角与摩擦。然而,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以来,传统宗族权威的地位趋于式微。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前后,一方面,国家在意识形态层面倡导破旧立新,造成了宗法观念的合法性危机;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渗透进基层乡村的日常管理之中,渐渐夺走了宗族权威的昔日荣光。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自然村的逐步消失,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民众受教育水平的大幅提升,民主人权观念的日益普及,乡村调解中宗族权威的整体没落已大势所趋。今天,从全国范围来看,除个别地区(如安徽徽州[7])的宗族权威相对稳健以外,昔日一言九鼎的宗族权威已沦落为乡村调解“非正式的影响者”[8]。总之,整体而言,当代中国乡村调解中的传统型权威已是日薄西山[9]。

(二)“克里斯玛型权威”的难以为继

帝制中国的地方绅士,因其文化方面的精英作用与领袖地位[10],成为乡土中国纠纷调解中典型的“克里斯玛型”权威。传统的中国绅士既是村民意志与家乡利益的代言人,又是国家意志与官方利益的维护者。他们在入仕与居家、民间领袖与朝廷官员的不同身份间游走。作为基层领袖,传统绅士的调解行动深陷于当地错综复杂的行政、人情纠葛之中[11]。

在古代中国地方自治结构中,因个人品行、学识、才能等方面的不俗表现,从而成为地方领袖的绅士阶层,是乡村调解中典型的“克里斯玛型”权威。然而,当1930年代保甲体系建立后,地方自治逐步遭到破坏,“调解的功能与行政的功能混淆了”[11]。在此背景下,传统乡绅的民间威信开始下降,“克里斯玛型”权威逐步消退。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权力开始一步步直接管控基层事务,中国乡村调解的行政色彩日益浓厚。在革命斗争、文化变迁、制度转型等多方面原因的复杂影响下,传统绅士作为一个阶层已经退出了历史的舞台。今天,相对于一般村民而言,现代中国的乡村精英——主要包括地方经济精英与知识精英,仅仅占有相对的优势资源,拥有超过平均水平的社会影响力而已[12]。

故此,今日中国的乡村精英,远非严格意义上韦伯所谓的“克里斯玛型”权威——粗糙一点看,他们可以被视之为“克里斯玛型”权威羸弱无力的现代版本。在当代中国的乡村调解中,这些乡下的经济精英(如个体工商户、中小民营企业家)、知识精英(如退休老师、大学生村官),在村民心中并不拥有基于个人魅力的独立而稳定的权威,而是需要依靠国家力量的支持(如获得乡镇司法所或基层政权的认可),才被视为享有主持调解的合法性地位。因此,就乡村调解而言,当今中国的地方精英已经失去了克里斯玛型权威传统的独立地位与个人威信,而是被吸纳包含在行政权力的纠纷治理逻辑之中。

(三)“法理型权威”的艰难生长

随着现代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权力渗透,以及商品经济的深入人心,中国乡村旧有的社会秩序被彻底打破。然而,“一个日益陌生化、异质化和流动性的村庄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一套拥有权威性的规范体系和力量来维持社区的秩序”[13]。在此背景下,重建基层权威,不仅对乡村调解,而且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是至关重要的事情。

根据韦伯对三种权威类型未来发展趋势的预测,基于理性建构的法理型权威更加契合流动、异质、精于计算的陌生人社会的要求。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纵深发展,可以合理预期,法理型权威将逐步取代传统型权威、克里斯玛型权威,在文化价值整合、法律秩序维系、基层社会治理等诸多方面居于主导地位。

人民调解,是化解当前中国乡村纠纷最重要的制度性手段。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它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以上条文清楚地表明,国家建构乡村调解“法理型权威”的决心与路径。

单就规范层面而言,相较于行政执法与法官审判,人民调解员化解纠纷时拥有的是一种“弱”法理型权威:人民调解员的产生需要村民的推选,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需要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同意。也就是说,人民调解是一个开放灵活、解纷效果并不确定的司法过程。虽然拥有制度上的合法性,但人民调解员的“法理型权威”——当事人对具体某个调解员“合法性统治”的内心确信,需要他(她)发挥个人魅力来赢取。因此,与法官、行政官员相比,一个成功的人民调解员,其个人权威的产生又具备“克里斯玛型”权威的某些特性:村民对其的信服,除了法律授权外,更加看重调解员的个人品行与个人能力。

从理论上说,人民调解不仅是一种独特的“法理型权威”,而且兼具了“克里斯玛型”权威的某些特色,只要运作合宜,应该是一种高效便捷的纠纷化解制度。然而,就当代中国基层司法的具体实践来看,人民调解的发展却面临着根本性的困境与瓶颈:虽然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性组织,但实际上它“完全就是乡政府延伸下来的‘腿’”[13],是国家意志灵敏的神经末梢。这样一来,隶属于村民委员会的基层调委会,其独立性与自治性事实上很难保障。调解过程掺杂着过多的行政考量,如“维护社会稳定”“支持经济建设”等等。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与自主和意反而湮没不显。但是,当事人的“平等自愿”,正是赋予人民调解“弱法理型权威”的“合法性”所在,偏离了平等自愿原则,人民调解便滑入了面貌模糊、正当性可疑的“灰色地带”——这正是当前人民调解遭人诟病的根源所在。从调解员的角度来看,逾越了平等自愿的藩篱,人民调解要么易蜕变成“摆平当事人”的伎俩与权谋;要么因公信力锐减而事倍功半,甚至徒劳无功。简言之,当代乡村调解机构的自治性缺乏现实保障,调解过程的平等自愿性难以彰显,其“法理型权威”的建构也是举步维艰。

三、“理想类型”与现实反思

“传统型权威”“克里斯玛型权威”与“法理型权威”,是德国社会哲学家韦伯建构的、用以探讨群体联合与规范服从问题的一组重要的概念工具,即韦伯所谓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所谓“理想类型”,韦伯在《社会科学方法论》一文中写道:“一种理想类型是通过片面突出一个或更多的观点,通过综合许多弥漫的、无联系的、或多或少存在和偶尔又不存在的个别具体现象而形成的,这些现象根据那些被片面强调的观点而被整理到统一的分析结构中。”[14]由此可见,韦伯的“理想类型”不同于经验现象,它是理论家撷取现象片断后的逻辑建构;另一方面,“理想类型”又包含大量的经验信息,以之为分析工具,可以清晰地辨识事物的差别。

以韦伯的三种“理想类型”为概念框架,可以在中国乡村调解纷繁复杂的发展变化中,清晰明了地标记出当代中国调解权威大致的嬗变轨迹。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借用韦伯的概念框架探讨中国调解的限度问题。作为德国人,韦伯对三种权威类型的区分深受欧洲经验的滋养,同时又难逃欧洲经验的局限。在韦伯那里,传统型权威、克里斯玛型权威与法理型权威,对应的经验原型分别是:欧洲封建贵族、以凯撒为代表的政治强人与西方法治社会中的行政官僚。

就中国乡村调解的权威嬗变而言,韦伯的判断——“传统型权威的没落已难以挽回”,作为一种整体态势来说,如前文所述可以适用于当代中国。但就不同地区、具体纠纷来看,又未必尽然。例如,在家庭纠纷、乡邻纠纷、亲友纠纷中,乡村地区的老人调解、宗族调解依然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新世纪以来,随着调解制度的回暖与大调解格局的兴起,基层政权吸纳老干部、老党员、宗族老人、退休教师、退休医生“加盟”大调解的情形随处可见①2012至2014年,笔者在“湖南省调解理论研究与人才培养基地”的支持下,连续三年暑假,走访了长沙、湘潭、衡阳、郴州、邵阳等地基层司法所与调委会,发现吸纳当地老人、退休干部、退休教师等助力基层调解的情况极为普遍,有的地方(如湖南资兴)干脆将之称为“五老调解”。其他省市的情况也大同小异,参见张勤:《当代中国基层调解研究》,201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而且,可以合理预见,传统的老人调解、宗族调解,在“新乡土中国”②详见贺雪峰:《新乡土中国》,2003年,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乡村社会道德滑坡、法治观念淡漠,乡村黑恶势力横行的情况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关注。的纠纷调解中仍将继续存在、持续发光。

再者,在欧洲历史上,从古希腊神话忠诚于城邦的个人主义英雄(如阿喀琉斯、奥德修斯),到现实政治叱咤风云的政治强人(如凯撒、拿破仑),韦伯眼中“克里斯玛型”权威的首要品质是具备非凡的个人才能。但在中华文明的德治逻辑中,不论是治水有功的大禹,还是治国兴邦的唐宗宋祖,超凡魅力型权威更加强调道德品行。因此,韦伯论述的克里斯玛型权威,与中国推崇的超凡魅力型权威,存在意义上的微妙差别。当然,纵观中西文化,克里斯玛型权威既应该才华过人,又要求品性贤良。只是相对而言,欧洲克里斯玛型权威首重个人才能,对其德行的规训与制约则在于古代的贵族荣誉感与现代的法律约束力。但中国文化素来讲究“德才兼备”,“德”是第一考量。这对中国古代调解权威而言,亦然。不管传统调解的制度实践到底如何,表达层面推崇的最高境界,是以德服人。简言之,调解人处事公正,是古代调解深孚众望的根本所在。实际上,古代中国调解盛行的一种制度逻辑,在于通过熟人社会内在的道德驯化与外在的舆论压力来保障调解结果的公正合理。随着陌生人社会的到来,传统道德舆论的约束已变得软弱无力。在这种现实情况下,韦伯对克里斯玛型权威现代发展的基本判断——通过民主选举程序,将其转换成法理型权威以求发展——就显得非常迫切。只是目前我国基层民主选举问题丛生,村民法治意识仍需大力提高③可参看《乡村治理的社会基础》,2003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2008年,法律出版社出版;陈柏峰,董磊明:《乡村治理的软肋:灰色势力》,载于《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年第4期;刘岳,陈柏峰:《乡村“混混”对村庄秩序的影响》,载于《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0年第2期。,乡村调解“法理型权威”自身尚处在艰难生长阶段。因此,要实现克里斯玛型权威的法治转型,提升乡村经济精英、知识精英的合法性认同,当务之急不在于基层调解内部制度的修订与完善,而在于加强外部的法治建设。实际上,提升法律权威,加快法治建设进程,在“法律的阴影下”[15]开展调解,是现代中国整个调解机制健康成长的前提保文化与权力[M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269.

[2]W eber,Max.Economy and Society:An Outline of Interpretive Sociology[M ].New York:Bedmister Press,1968:214-941.

[3][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M ].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318,333.

[4][英]弗兰克·帕金.马克斯·韦伯[M ].刘东,谢维和,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112.

[5]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37-42,69-75.

[6][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M ].王福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69-76.

[7]贺雪峰.乡村治理区域差异的研究视角与进路[J].社会科学辑刊,2006,(1)

[8]肖唐镖.宗族政治——村治权力网络的分析[M ].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2010:64-65.

[9]王沪宁.中国的村落家族文化:状况与前景[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1,(1).

[10]张仲礼.中国绅士——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M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54.

[11]费孝通.中国绅士[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52-56.

[12]贺雪峰.新乡土中国[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159.

[13]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7-155.

[14][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M ].李秋零,田薇,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186.

[15]Robert H .Mnookin,Lewis Kornharser.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J].Yale Law Journal,April,1979.

(责任编辑:任屹立)

Reflection on the Transm utation of Rural M ediation Authority in China Based on M ax W eber’s Typological Division on the Authority

DENG Chun-mei,PAN Zhi-kun
(Law School,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Hunan,China)

Abstract: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is based on the premis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uthority patterns. Combing transmutation orbit of Rural Mediation Authority in China is the crux of grasping the development course of grass-roots mediation and addressing the problem of its perfection. For that matter,Max Weber divided the authority into three types:traditional authority,Charismatic authority,legal authority,the distinction of which is a valid theoretical reference and analytic tool. Through the theoretical reference and practical reflection,it shows that the authority of rural mediation in China is arid and scanty:traditional authority wanes on the whole,Charismatic authority is unsustainable,the emerging legal authority is stuck in mud. It must convert traditional authority and Charismatic authority into legalization. However,the focus of its transformation is not to revise and improve mediation system as such,but to perfect the legal structure from the outside.

Keywords:rural mediation;transmutation of authority;traditional authority;Charismatic authority;legal authority

[中图分类号]D925.1144

[文章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304(2016)02-0051-05

[收稿日期]2015-12-20[网络出版时间]2016-04-08 1:08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研究”(152DC029);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社会治理创新视阈下的人民调解”(14JD58);湖南省教育厅社科项目“文学素养与法律职业素养研究”(12C0381)。

[作者简介]邓春梅(1979-),女,湖南邵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法理学、法社会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