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境外追逃的方法探析
2016-04-04李国际
李国际, 熊 佳
(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北 宜昌 443002)
我国境外追逃的方法探析
李国际, 熊 佳
(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湖北 宜昌 443002)
随着党中央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也在同时加紧推进,我国境外追逃的方法主要有四种,即引渡、移民法遣返、劝返和异地追诉。该四种方法有各自的适用条件,要做好境外追逃工作,需要灵活运用各种方法,达到共同推进的效果。
追逃; 引渡; 遣返; 劝返; 异地追诉
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愈加重视法治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开展了一系列反腐行动。2014年1月,中央纪委召开会议,部署反腐败国际合作,大力加强国际追逃追赃力度;2014年3月,最高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追逃追赃工作的通知》,2014年5月,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央行、最高检、最高法六个中央国家机关单位,召开了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会议,监察部部长、中央纪委副书记黄树贤指出,要营造国际追逃追赃的良好氛围,让那些外逃的贪官没地方躲藏。同年9月,检察机关进行部署,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境外国际追逃追赃的专项行动;同年7月,国家公安部开始部署“猎狐2014”专项行动,对逃往境外的经济犯罪嫌疑人进行追捕行动;同年10月,外交部、公安部、最高检和最高法四部门,共同发布《关于敦促在逃境外的经济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2015年4月,公安部开展了“天网行动”,并发布红色通缉令。2015年,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在中共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设立,办公室的人员由人民银行、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公安部、外交部、最高检、最高法和中央纪委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黄树贤为办公室负责人。这一系列行动实施后,有的投案自首,有的被缉捕归案。尽管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中,遇到过较多艰辛,但还是取得了在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一定成就,这些有益经验是宝贵的,也是值得借鉴的,探索并总结出境外追逃工作的四种方法,即引渡、移民法遣返、劝返和异地追诉。
一、我国境外追逃的方法之一:引渡
引渡的基本含义是被请求国依请求国的请求,将在被请求国的、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者已被请求国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就国际法而言,主权国家一般没有引渡的义务,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中的引渡条款和相关国内法,是引渡的依据。
引渡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基于国际法上国家的属人管辖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如丹麦、瑞士、意大利、希腊等国;英美法系国家往往基于国际法上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原则上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如英国、美国等国。另外,基于普通刑事犯罪的引渡,必须采取“相同原则”或“双重犯罪原则”,即该犯罪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均认为是犯罪行为。而且还有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下的行为,目前,我国不仅已与俄罗斯、意大利、韩国、西班牙、伊朗、泰国等41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而且我国政府还批准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国际条约中有引渡条款。我国与波黑、阿根廷等49个国家签订了刑事或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1],这些为我国开展境外追逃追赃,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共同贪污公款5200多万元的谢炳峰、麦容辉,事后逃往泰国,两年后的2011年被引渡回国。
然而,通过引渡进行境外追逃追赃的这一方法,有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由于我国还没有与大多数国家,尤其是与美国、新西兰、加拿大、荷兰和欧盟部分国家等主要目的地国家签订引渡条约,这些国家便成为外逃经济犯的避风港,故在这些国家采用引渡的方法进行追逃追赃,就较难实现。
二、我国境外追逃的方法之二:移民法遣返
移民法遣返是指一国对于违反其国内移民法进入该国的人通过遣返非法移民、驱逐出境等方式,将其遣送至原居留权的国家。移民法遣返并不是基于引渡条约,只是基于违反了所在国的相关法律,就可以被遣返或者驱逐出境。由于移民法遣返客观上造成与引渡相同的结果,因此也被称为“事实引渡”。
事实上,许多外逃人员往往通过非法手段(包括转移赃款)进入所在国,违反移民法的情况比较普遍,这就给通过移民法遣返这一方法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由于目前我国与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还没有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因而不能采用引渡方法实施境外追逃,只能通过向该外国司法和执法机关提供相关犯罪的证据材料,促请并配合该国主管机关,对外逃人员采用欺诈等方式违反移民法取得移民身份,或以洗钱犯罪等罪名,对其实施追诉或其他法律措施,改变该人的法律地位,吊销其移民身份,吊销其合法旅行证件,使其不能获得合法的居留权或剥夺其已获得的居留权,以达到将其遣返回国的目的。如2004年4月,挪用公款潜逃美国两年半的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因非法入境、非法移民、洗钱三罪,失去了在美国的居留权,被遣返回国。2011年7月23日,厦门特大走私案主角赖昌星被成功遣返。
采用移民法遣返进行境外追逃,有时较为困难。移民法遣返是一国基于维护其移民法律秩序作出的单方行为,实施的决定权在外逃人员所在国,因而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对外逃人员进行追赃的举证工作,是相当困难的。因为在逃人员将赃款通过层层掩盖等较为复杂的洗钱方式,转移出境外,要对此举证难度较大。而且由于不同国家,对私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和没收等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故对赃款的追缴,带来了法律上的障碍。当外逃人员在逃匿所在国获得了合法的移民身份,或者取得永久居留权后,再适用移民法遣返实施境外追逃,难度更大。
三、我国境外追逃的方法之三:劝返
劝返是指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对境外在逃人员,开展说服教育工作,以便使其自愿回国接受审判的方式。劝返方式有时能收到一些好的效果:对追逃的司法机关而言,成功的劝返就是追逃的部分实现;对外逃人员而言,成功的劝返,就是自愿接受国内法律的审判,就是其精神压力上的一种解脱;对外逃人员藏匿地国家而言,成功的劝返,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本国法律资源的一种节约[2]。
劝返不是境外追逃的一种法律手段,因个案的不同而选择适用,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方法,但劝返这种方法,在目前我国境外追逃中,由于其具有灵活性和便利性,劝返便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如上海市卢湾区副区长忻伟民,到法国巴黎考察时滞留未归,他当时的主管领导,多次与其通话谈心,晓以利害,2008年11月1日成功劝返。但有的个案,使用劝返方法,未必能起到实效。如温州的杨湘洪,任职期间申请前往法国学习考察,其后在法国考察期间玩“失踪”,经寻找联系之后,他又“称病不归”。温州市委派人到法国劝返杨湘洪回国,但杨湘洪避而不见,劝返小组无功而返。
成功的劝返,需要国际合作,如果没有国际合作,对境外外逃人员就很难劝返。开展国际合作,营造了对外逃人员进行追逃的威慑环境,给外逃人员营造一种强大的压力。近些年以来,世界各国在反腐败这一问题上达成共识,加大力度打击腐败,营造了反腐的国际环境。根据最高检外事局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协议集》,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75个外国司法,双方签订了83个合作谅解备忘录合作协议,可以开展引渡、刑事诉讼移管、派员取证等司法协助。这些措施为对外逃人员的劝返,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四、我国境外追逃的方法之四:异地追诉
异地追诉是指请求国依相关证据材料,向被请求国提出申请,请求并协助被请求国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对逃犯提起诉讼,使逃犯接受法律制裁的一种追逃方法。这种境外追逃的异地追诉方法,只不过是进行境外追逃追赃的一种手段,境外追逃追赃行动还会继续,要继续进行遣返、返赃这些后续问题。
北师大黄风教授曾指出,为了开展境外追逃追赃而进行的异地追诉,如果要想遣返外逃人员,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情况是,在起诉这个阶段,经与外逃人员沟通,也可运用辩诉交易的手段,将愿意回国认罪的外逃人员直接遣返回国;另一种情况是,经与外逃人员沟通未果,对不愿回国的外逃人员,就要在被请求国接受审判,服刑完后被驱逐回国。
而对于外流的赃款,通常由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协商解决。如乔建军案,2011年11月,河南的乔建军携巨额粮款3亿多元,外逃至国外。美国联邦执法人员于2015年3月,拘捕了乔建军的前妻赵世兰。美国联邦执法人员以乔建军及其前妻赵世兰涉嫌移民欺诈和洗钱的罪名上告法庭。乔建军在逃,被美国当局通缉,赵世兰被逮捕。如何处理涉案财产,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如果涉案财产被中美双方都认定属于侵犯国家财产,则该财产应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优先返还,只不过追诉国能够获得该案的诉讼费用;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对涉案财产的认定上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不能认定为侵犯国家财产,而依美国法律将涉案财产认定为洗钱,则依照美国法律,因洗钱行为没有直接受害人,故可以将该财产直接没收,这样中美双方就只能对该赃款,进行协商,以期双方分享该财产[3]。要更好地解决追赃难题,其关键是强化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借助反洗钱国际合作,追缴被转移到境外的资产。
上述四种境外追逃方法,是我国所采用的主要方法,各种方法有各自适用的情形:引渡方法的适用,必须要求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两国之间有引渡条约,否则就无法适用引渡;移民法遣返方法基本属于个案合作,往往需要双方签署司法协助协议,并且要具备两方面的前提要件,其一是要求被遣返人自愿,其二是被遣返人被认定构成非法移民,否则也难以适用本方法;劝返的方法是指外逃人员在被请求国有关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对外逃人员开展说服教育,让其主动回国接受处理;异地追诉的方法是请求他国对外逃人员给予法律制裁的一种追逃方法。除了这四种方法外,还可采用与驻外使领馆海外机构合作稽查的方法追逃,据中央纪委统计数据得知,与我国政府签署了引渡条约的有41个国家,与我国政府签署了刑事司法协助类条约的有52个国家,与我国政府签署了谅解备忘录或检务合作协议的有91个国家(地区)、124个国际组织,与我国建立了警务合作关系的有189个国家,我国政府还向31个国家的36个驻外使领馆,派驻了62名警务联络官。总之,应建立多种境外追逃方法,使各种方法达到灵活适用,共同推进的效果。
[1] 刘黎明,蒲秋菊.关于境外追逃追赃的思考[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6).
[2] 黄 风.建立境外追逃追赃长效机制的几个法律问题[J].法学,2015(3).
[3] 胡安琪.认定与追缴:对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之再思考[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15(6).
[责任编辑:马建平]
2016-10-08
李国际,男,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熊 佳,男,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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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2-6219(2016)06-008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