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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限探究

2016-04-03陈丹

关键词:界限消费者

陈丹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限探究

陈丹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摘要:近年来消费者一改往日的弱者形象,维权意识逐渐增强,但维权行为中不乏以威胁商家为手段求取高额赔偿,这与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成在一定范围内重合。而消费者维权行为是民事维权中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界限不清往往会造成司法混乱。要依法将这类边缘案件定性,不仅需准确分类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借鉴国内外相关法律和理论,还应从刑法法理的角度讨论行为认定问题并从根源上减少过度维权行为的出现。

关键词:消费者;过度维权;敲诈勒索;界限

消费者于市场中的弱势地位需要加强法律对其保护的力度,主要途径为借助诉讼程序以及受损害者私力救济的权利。新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分别针对企业欺诈行为的四倍罚则、对商家“买一罚十”的惩罚性规定皆赋予了消费者与侵权商家进行协商赔偿的权利。但是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容易诱导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产生“恶意”,利用惩罚性条款漫天要价、无理取闹,造成过度维权,甚至采用可能会损害对方利益的带有威胁性的方式要求天价赔偿,当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则会启用国家刑罚权,但由于此类民转刑案件界限难以明确往往会有违刑法基本原则。所以,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在哪一层次范围内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民刑界限问题也成为近年来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焦点。

一、案例分析及行为分类

(一)以案说法

2014年末,辽宁省明水县的货运司机李海峰在运货途中,购买了四包今麦郎(日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方便面,后发现其中的醋包中明显有类似“玻璃块”的物质且食品已过期一年,随后向今麦郎(日清)公司索赔450万,今麦郎只愿“奖励性”赔偿7箱方便面和电话费,并于今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李海峰个人花费4500元将所购食品送到第三方检测机构测出醋包内汞含量超标4.6倍,但该检测机构暂无检测食品醋的资质导致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法律或其他判定依据。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为由立案侦查,并将李海峰列入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名录。其于7月29日被关进明水县看守所,两天后被带到办案机关所在地,目前该案还在办理当中。8月1日今麦郎公司曾发函称该食品已经过期一年,高额索赔已无根据,并且李海峰在各大网站多次捏造该品牌食品致癌、长肿瘤等夸张的虚假信息,对公司名誉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经过多次交涉和制止未果无奈报案。事后不久《人民法院报》发表一篇名为《“天价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的文章,我国司法机关表明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仍倾向于保护消费者,限制该行为的入罪判定,但民刑界限模糊与各地方司法标准的差异导致同案异判的现象也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该消费者所购买的方便面已经过期一年之久,首先应依法追究销售者的民事责任,但其却为索取高额赔偿事后通过网络发帖损害商家名誉,给对方带来一定的消极经济影响,综上不排除其行为的可罚性。

同属维权过度的是2008年的“燕京啤酒案”,两位消费者因所喝啤酒有异物与该公司达成协议以两箱燕京啤酒作为赔偿,后二人又多次以损害名誉相要挟向生产商索赔五千万元,无奈商家报警,该二人最终经法院审理被判为敲诈勒索罪未遂,由此可见每个案例中司法机关的态度与审判是不同的。如何找出过度维权案件中的本质区别以及区分其中的行为构成细节,笔者认为,首先应对消费者的过度维权行为类型化分析,再者从法理的角度辨别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从而找出问题并加以解决。

(二)行为类型划分

消费者因产品问题利益受损获取相应的权利请求,而过度维权行为在请求方式上通常带有威胁性,目的也往往是为了高额的赔偿,其中最常见的、最有效的手段便是借助媒体报道或者通过网络发帖曝光有损对方商业信誉的言论。笔者根据消费者过度行为表现方式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类:

1.高额索赔型过度维权

索赔数额巨大这一特点具有普遍性。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得益于法律对违约侵权商家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大幅提升,同时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赔偿上限。这就容易造成消费者冲动之下向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合法但不合理,此时该行为有可能属于过度维权。文中案例中消费者皆向商家提出巨额赔偿, 所以索要高额赔偿是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标志性特征,不仅是维权主体目的所在,更是诱发维权过度的根源所在。

2.反复型过度维权

反复维权是指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已获得了商家合理的补偿,但之后又产生再次以同一损害事实提出更多补偿要求的想法,企图反复获益并且索赔数额不断增加。消费者的首次维权属于合法合理的私力救济,从二次维权开始表现出一定的恶意,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涉及敲诈勒索罪。“燕京啤酒维权案”中的消费者便是典型的反复维权行为人,其第一次维权是与商家相互协商获得赔偿,但第二次产生恶意利用威胁的手段高额索赔。因此反复型维权需要定性的是二次及之后的过度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较容易判断。

3.手段非法型过度维权

社会制度的发展使得维权手段也多种多样,但若消费者实施胁迫商家、暴力相向等威胁性行为作为维权方式则逾越了法律的底线,此时便要根据行为危险性对应构成不同类型的财产型犯罪。例如消费者当场使用暴力迫使企业支付赔偿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当场使用的暴力只是给商家带来一定的强制性则有可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除此之外如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实受损且索赔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只是维权手段不当,那么该行为也只能归属于民法领域中的维权方式违法。

4.冒充消费者打假维权

职业打假人是特殊的一类消费者群体,我国法律将其视为消费者并给予同等保护。最初的打假人是怀着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公益目的受到国家与社会的支持与倡导,但现如今其公益目的变质为以打假谋财,有针对性的消费是为了获得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违法侵权所需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这种特殊类型的消费者一般仍享有应有的权利,同时也有依法维权的义务。

二、国内外理论比较

(一)国外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

日本对过度维权行为的理论发展最为多变。该国刑法中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类似的是恐吓罪,即恐吓他人以达到非法获得他人合法财物或者利用类似恐吓的方式便于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财产利益的行为。[1]那么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上,日本各个阶段的审判处罚原则大体经历了不可罚到胁迫罪再到非正当权利范围内的恐吓罪的理论交替。当今日本判例实践表明消费者索赔数额如若超出合理范围,维权手段超出通常可以忍受的程度就存在成立恐吓罪的可能性。[2]

相比之下德国刑法注重保护法益,恐吓勒索类犯罪的必要要件是损害结果的产生,如果消费者只是在维护自身权利,胁迫对方支付合理的赔偿,这种行为没有减少对方合法财产,则不构成恐吓罪。所以多数过度维权的入刑标准是消费者客观上是否有法律上的权利依据,私力救济是否合法合理。另外消费者客观上没有维权根据但主观上认为其有权利获得赔偿,德国司法实践对这一类行为从最初判定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演变为侧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方面。[3]例如消费者主观上认为要求对方赔偿的数额与利益损失持平从而使用胁迫手段维权但实际上存在过当,虽然客观上来看符合入罪条件但德国司法机关因消费者的主观方面逐渐将此行为归属于民法规制范围。

(二)国内学界观点分析

中国政法大学于志刚教授认为,消费者高额索赔行为并不与敲诈勒索罪直接挂钩,但二者也不是全无关系。[4]李海峰案中消费者以媒体曝光相要挟迫使今麦郎公司私下给予自己巨额惩罚性赔偿,该行为初步表现出消费者的“恶意”态度。向媒体或网络曝光的方式是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有效途径,相反不正当地编造、扭曲事实有损对方良好的商业信誉,迫使商家妥协,就不排除敲诈勒索行为的存在。另外一种观点则是温建辉教授坚持的维权过度无罪论,他认为消费者只是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漫天要价同时以媒体曝光为谈判手段,手段不可取但最多只能定性为民事权利的滥用。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也只是私下和解的民事私力救济的过程,其本质上是一种认识错误。他所谈及的维权过度只是狭义上的,并不包括反复维权等情形。[5]

结合国内外观点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因“度”的层次不同,行为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其中关键仍需找到行为的分界点。此外,敲诈勒索罪在刑法中是简单罪状,因而明确过度维权情形下的行为构成也是同等重要的。

三、刑法视角下的过度维权行为定性

“我国刑法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虽然采取简单罪状的规定模式,没有明文给敲诈勒索罪下定义,但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6]因此笔者将从法理构成的角度分析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并且以刑法基本原则与精神为大前提限制刑事法律对民事纠纷的干预。

(一)从行为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

1.主体和主观方面

消费纠纷中的过度维权行为主体一般是消费者。通常意义上,消费者开始维权的根据是其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且该损害结果或损害危险是消费者维权的事实依据,是个人维权的基本前提,即消费者与商家需存在民法因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消费者无权索赔,也就不存在过度维权的情形。

主观方面的探讨重点在于消费者在过度维权中是否存有“恶意”,对应于敲诈勒索罪中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此罪行为主体存在故意,在他人受到来自行为人的威胁后迫于压力转移合法财产占有,对这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抱着追求期望或放纵的态度。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可以轻易推断出其主观方面。但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是一种主观超过要素,就是超出了构成要件客观存在要素的范围之外的主观要素。[7]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是判定敲诈勒索罪所需证明的主观超过要素,反映了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主观态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此目的主观性程度较高,证明难度较大,如何利用客观行为加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还难以有效地掌握。

2.客观方面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脉络为威胁恐吓——对方迫于压力或惧怕——转移达到入刑数额的财产占有。另外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过度维权行为入刑条件之一是商家良好信誉受损的结果或者有损害的危险并对其将来经济发展的影响较大。

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私力救济与对方友好协商赔偿事宜,这种维权行为是合法合理且值得提倡的。相反维权手段一旦不得当比如威胁恐吓商家等过激行为则很有可能涉及到刑事领域。消费者在过度维权行为中的威胁手段多数表现为向媒体曝光产品问题损害商誉,甚至捏造虚假的负面信息通过网络或媒体进行广泛传播,这些行为无疑对商家未来的经营与发展是极其不利的,从而某些商家迫于强大的精神压力不得不做出妥协,满足消费者的不合理赔偿要求。所以消费者往往选择这种行之有效的维权手段以达到非法目的,殊不知此种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触及刑法规制范围。

关于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便是赔偿数额的问题。早期有学者认为数额是否巨大也是该行为是否应认定敲诈勒索罪所需考虑的客观情况。近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修改使消费者获得更高赔偿的权利且赔偿数额没有上限,目的是给予消费者与商家协商赔偿数额的更大空间。由此笔者认为索赔数额并不能成为认定行为是否入刑的要素,虽然有些消费者是因贪念蓄意提出巨额赔偿,但其中大部分人是因产品本身问题愤怒之下提出非理性要求。索赔数额大小并不会直接给商家带来实质性的损害,设想消费者仅仅是提出天价赔偿并没有施以其他非法手段,对方存有选择的余地,也就是相互协商的过程。但是数额并不是与行为性质完全无关,某些情况下的巨额索赔能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还要求商家产生迫于交付赔偿金的压力并且消费者的过激行为给其名誉和财产利益造成了较大毁损。那么作为没有思想没有意识的企业是否会产生类似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迫于生命或财产受到威胁的压力存有异议。笔者认为虽然单位作为法人不会像自然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但其商誉对商家的存亡兴衰是至关重要的。这种品牌意识的培养需要长久的积累,但让其身败名裂也是旦夕之间。以曝光媒体或网络发帖甚至捏造虚假丑闻来威胁商家可想而知对其负面作用是巨大的,这种压力往往会被消费者恶意利用以此牟利。如果过度维权行为中消费者以威胁的手段使商家产生压力,但商家并没有实际交付巨款,看似被索赔方没有损失任何财产,那么是不是一律不能入刑呢?笔者认为关键要看消费者威胁行为所产生的当前以及未来的后果,一种是没有产生过大的损害且问题得以澄清,只能看作是民法上的过度维权行为;相反如果胁迫手段恶劣甚至胡编乱造毁坏商家名誉,受害商家因声誉低落经济损失惨重,这就意味着行为危害结果已经产生,侵害了对方的法益,进而具备满足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可能性。

总而言之,认定消费者的过度维权行为是单纯的民事权利行使过当还是归入刑事法律的管制范围,二者的界限划分应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将行为构成具体化对各个部分进行分析认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还存在问题,所以该罪的立法与司法还有待完善。

(二)从刑法精神的角度分析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赋予公民广泛的自由和权利,但同时又适当地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加以限制。在我国刑事立法与法律适用中主要体现为相当性原则。在此原则之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必须是针对严重违背社会相当性的法益侵害或危险行为加以刑罚,经过利益的衡量与价值判断,如若该法益不值得法律保护或者有需要保护的更大利益,那么则需要放弃立法,如果该法益损及其他次要利益,则应限制其保护范围。消费者本是交易过程中的弱势一方,其法益按照相当性原则得到更大的法律保障,但法律内容与程序必须要合乎公平正义,如果消费者的过度维权行为导致双方强弱地位互换,被索赔一方的法益遭到更大的损害危险,消费者也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和大众普遍认为的维权程度,那么对该行为动用刑罚权是符合社会相当性原则的。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刑主义至今对刑事立法、司法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而日渐发展的刑法谦抑主义使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获得生存与发展的可能性。该原则要义在于刑法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看作刑法规制对象看待,只能将不得已才使用刑罚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边沁认为,法的目的在于增进社会公共的全体法益,所以其目标在于排除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8]所以刑法谦抑性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不完全性和宽容性。依此精神,本属于民法领域的过度维权行为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罚,对该违法行为的制裁应当与其产生的严重后果相对称,决定制裁手段的严厉程度时必须综合考虑被害法益的性质、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以及行为人本身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万不可仅仅因为民法上对过度维权行为的法律空白无法调整便加以定罪处罚。

四、明晰行为界限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敲诈勒索罪的模糊规定

敲诈勒索罪在刑法条文中规定非常简单,之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对该罪名做进一步具体规定,因此其含义和构成皆是学理上的解释,因此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模糊化,适用上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易造成同案异判的问题。当前影响消费领域过度维权认定的主要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威胁构成这两大问题,同时也是敲诈勒索罪所需要明确的要素。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大难点。在民事领域中“占有”可以理解为某物在占有人的掌控范围内但占有人并不一定是所有人。刑法则更着重考虑个人对财物是否意图不轨,是否抱着企图将他人的所有物通过不正当途径变为自己所有的恶意心态。同样威胁性手段的恶劣程度也要高于民事不公平交易中的“胁迫”,其采取的手段需足以反映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物的恶意。当然,消费者有权在利益受损时进行私力救济,不能仅凭高昂的索赔数额断定他的主观态度,更重要的是结合行为的其他方面。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需做的便是解决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与何种行为构成威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性较强,如果单纯靠法官自由裁量认定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且会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那么明确行为主体是否带有非法目的要从具体表现的客观行为来看更为合理,主要考虑行为人采取胁迫手段的违法性程度、带给对方精神压制性大小以及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等客观事实,这样判断更加公平公正。总的来说,在消费者过度维权是否定罪的问题上,必须根据具体主客观表现,只有在主客观统一性程度较高的情况下才可能归罪,同时也必须符合刑法相当性原则与谦抑性原则。维权过度时的威胁手段与传统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行为相比其认定标准应当更高。笔者认为胁迫的强度要对商家产生较大的压制作用且威胁内容也已付诸行动并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李海峰案件中消费者已经在网络媒体上曝光食品问题和捏造虚假事实诽谤,对今麦郎公司有一定的信誉影响,但事后通过事实澄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大,主观方面因李海峰与对方协商不成以及花钱鉴定的行为来看其索赔带有情绪化并没有蓄谋非法侵占商家财产的目的,所以在笔者看来,其行为并没有达到入刑的程度。

(二)降低消费者的违法风险

消费领域法制的日益完善给予了消费者愈发强有力的保障,但其中存在的法律漏洞也是消费者维权过程中违法的主要原因。因此首先在立法上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净化消费环境,减少不合理的交易存在。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务一方的责任风险和法律风险,督促商家自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积极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从源头上杜绝维权行为演变为刑事犯罪的情况。另外,虽然现如今的赔偿标准提升,但执行力度无法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即使得到赔偿的承诺却实现不了,所以政府应赋予消费者保护协会或者工商相关部门督促商家积极承担责任,履行赔偿。在程序方面,由于消费者个人力量较为薄弱,加之维权过程复杂,维权途径少之又少,所以在有限的维权方式上尽量简化维权程序,将消费者投诉程序、维权索赔程序、鉴定程序等环节联系起来,一次性高效解决消费者的维权问题,也就减少了违法性行为的产生。

五、结语

私力救济的合法性前提是不得因急于维护个人权益而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维权是于情于理的,不过一旦过度则突破法律保护的边界。如果消费者在“度”上把握不准,借“维权”的外衣对商家实施了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恶劣行为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那么则应该对此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可想而知,民刑的界限划分并不是一清二楚的,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入刑与否也并非可以一概而论的,某些行为虽然表面看来具备犯罪主客观方面但有可能实际上缺乏刑罚相当性。总的来说,对情节恶劣的过度维权行为定罪处罚是有必要的,表明了国家和公民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抑制的立场,发挥刑事法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能够端正社会正确的价值观,引导消费者正确合法地维护权利。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13-214.

[2]童伟华.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76.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612.

[4]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J].中国检察官,2006(10):44-47.

[5]温建辉.维权过度无罪论[J].聊城大学学报,2014(2):72-77.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22.

[7]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4.

[8]吉米·边沁著.李贵方译.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373.

(编辑:佘小宁)

Analysis on boundary between “Excessive Rights Protection”of consumption and racketeering

Chen Dan

(LawSchool,AnhuiUniversity,Hefei230601,China)

Abstract:With the enhancement of consumers' self-protection awareness, it frequently occurred that consumers coerce manufacturers into paying enormous compensation by threatening with the scandal of products' defect, which may be characterized as racketeering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law to a certain degree. Consumers' self-protection is the right of private remedy in civil law , and the unclear boundaries lead to judicial confusion. In order to solve such cases, we should not only classify consumers' excessive rights behavior accurately with reference to related laws and theories at home and abroad, but also identify such behavio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theory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reduce the occurrence of excessive rights behavior radically.

Key words:Consumer; Excessive rights protection; Consumer's racketeering; Boundary

基金项目:安徽大学2013级研究生学术创新扶持项目(yfc100208)

作者简介:陈丹(1990-),女(汉),安徽泾县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方面的研究。

收稿日期:2015-11-13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16X(2016)03-01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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