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有关规定的十大特征
2016-04-03■文/邵科
■ 文 / 邵 科
中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有关规定的十大特征
■ 文 / 邵 科
中国台湾地区没有针对农业合作社单独出台有关规定,农业合作社主要遵照“合作社法”(以下统一称为“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有关规定,最早可追溯至1935年,当时的国民政府由实业部以部令形式公布实施合作社法及其施行细则。国民党到台湾后,有关规定又历经5次修改,最近一次修订为2015年6月。修订后的有关规定有以下十大特征:
一、对非社员使用合作社有严格之限定
有关规定第三条指出,合作社经营之业务以提供社员使用为限。政府、公益团体委托代办及为合作社发展需要,可以提供非社员使用。但政府、公益团体委托代办业务须经主管机关许可,且非社员使用不得超过营业额50%;为合作社发展需要提供非社员使用之业务,不得超过营业额30%。同时,提供非社员使用之收益,应提列为公积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给社员。由此可见,有关规定对于社员和非社员使用合作社的区分明显、合作社边界清晰,从社员使用角度制度性防止了合作社沦为普通企业法人。
二、合作社作为责任组织分为三大类型
有关规定第四、六条指出,合作社作为责任组织,分为有限责任(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保证责任(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额为限,负其责任)和无限责任(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三大类。有关规定对不同类型合作社责任组织有着不同的要求。如法人只能作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而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由此可见,有关规定给了百姓以自由选择结社类型的权利,但不同类型责任组织有着不同的权责要求,防止彼此间的组织制度模糊。
三、给予税收优惠和设立专项基金支持
有关规定第七条指出,合作社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第七条之一规定,政府应以自行办理、奖助合作社或结合民间资源等方式,倡导合作制度、办理合作教育训练、辅导合作社之发展,以健全及强化合作社组织。同时,为推动前项业务,落实合作社之奖助,有关规定明确台湾当局有关主管部门应设置合作事业发展基金。其中,第七条之一是2015年有关规定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由此可见,在严格界定合作社组织边界的同时,台湾当局给予了合作社较为优厚的支持政策,并通过修法进一步明确了主管部门的支持责任和支持内容,合作事业发展基金的设置更是给了合作社稳定充足的资金保障。
四、对社员人数和登记资格有明确限定
有关规定第八条指出,合作社非有7人以上不得设立。第十一条指出,6岁以上之无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具章程规定社员资格之有行为能力人,可以依章程规定申请为有限责任合作社准社员,这些准社员除无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及表决权外,其权利、义务与社员相同。第十二条指出,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由此可见,台湾当局对于合作社自然人成员的准入门槛比较低,不局限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同时,台湾当局对法人成员的准入门槛比较高,特别是排除了所有的营利性法人类型。
五、对社员股金认购持有和股息之限制
有关规定第十六、十七条指出,社员认购社股,每人至少一股(每股至少新台币6元,至多150元),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20%。第十八条指出,社员已认未缴之社股金额,不得以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所有之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已缴之社股金额抵销其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之债务。此外,第二十二条指出,社股年息不得超过10%;无结余时,不得发息。由此可见,中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明确了人人持股原则,也给出了单个社员20%的持股比例上限。同时,社员持股股金是以受限的利息方式进行资本报酬支付,这充分体现了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六、合作社盈余分配和公积金使用规定
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指出,合作社结余,除弥补累积短绌及付息外,应提拨10%以上为公积金、5%以上为公益金与10%以下为理事、监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金。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公益金应供社会福利、公益事业及合作事业教育训练与倡导用途使用,不得移为他用。第二十四条指出,合作社结余,除依前条规定提拨外,其余额按社员交易额比例分配。前项余额,经提出社员大会决议不予分配时,得移充社员增认股金或拨作公积金。由此可见,中国台湾地区合作社产生的可分配盈余,其只按交易额比例进行返利。合作社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有严格使用规定,不能分配给社员。
七、理监事任职人数、任期和兼职规定
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指出,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理事、监事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可以连选连任。第四十条指出,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务员或技术员。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性质相同之同级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与合作社有竞争关系之团体或事业之职务。第四十条之一指出,合作社的社员,可以是来自各级主管机关中负有监督所属合作社之行政责任者,并可当选为监事,但不能当选为理事。由此可见,中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对合作社理监事任职要求等和大陆地区较为接近。但合作社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选为监事的规定,这比大陆地区要求宽松。
八、社员大会、理监事会会议举行规定
有关规定第四十五条指出,合作社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社务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第四十九条指出,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但法人为社员时,其表决权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决权;其人数,依章程之规定,至多为五人。此外,在台湾当局内政主管部门出台的合作社选举罢免办法中,对社员代表大会产生原则和人数限制等做了具体规定,还出台了监事会监查规则。由此可见,台湾当局为规范运作理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制定了较为系统的配套性政策法规。其中,除了法人代表人依照章程最多可以有五票之外,社员大会较为严格执行一人一票权,不存在附加表决权概念。
九、主管机关对合作社之指导监管规定
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之一指出,主管机关(指台湾当局内政主管部门)对合作社之社务及财务应予指导、监督。第五十四条之二指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农业领域为台湾当局农业主管部门,也即所谓“农委会”)对合作社之业务应予指导、监督。第五十四条之三指出,主管机关应对合作社实施稽查、考核及奖励,并可以视需要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其中,第五十四条之一和之三为有关规定最新一次修订时增加的内容条款。由此可见,台湾当局为确保合作社的规范有序运行,进一步强化了主管部门对合作社社务、财务等的指导、监督等力度。相关部门之间也进一步加强了协同配合,协作解决合作社的稽查、考核及奖励事项。
十、合作社联合社之设立、组织之规定
有关规定第六十六条至七十二条对合作社联合社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六十六条指出,两个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之关系,可以设立合作社联合社。第六十九条指出,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大会名额可以选择下列三种方式之一决定:一是依社员或联合社所属合作社社员之人数比例定之;二是依合作社股金总额或联合社所属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定之;三是依合作社或联合社对于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定之。第七十二条指出,除本章节及其他另有规定之外,本“法”中关于合作社之规定,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需要指出的是,有关规定虽未明确指出非合作社法人不能加入联合社,但台湾当局出台的“省、县、市合作社联合社章程准则”有如下表述:“凡在本联社业务区域内,曾经完成登记之乡镇合作社,专营合作社或其联合社,县市合作社联合社或专营合作社联合社,愿加入本联社者,应填具入社志愿书……”由此可见,台湾当局对于联合社要求总体上依照合作社有关规定,但也可看出非合作社法人或自然人不能成为联合社社员。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4CJY042)、国家自科基金项目(71333011)的成果〕
(作者单位: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