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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伦理的秩序原理:独立、豁免与追责

2016-04-01印波

21世纪 2016年6期
关键词:裁判审判法官

文/印波

法官职业伦理的秩序原理:独立、豁免与追责

文/印波

司法改革的大幕拉起,顶层设计即将带来连锁的制度修改(甚至再修改)。对于法官的遴选、惩戒、保障等,多有讨论。然而,很少有人从法官职业伦理的应然秩序角度联想本轮司法改革的潜在意义。如果当前的法官责任制能够成功推行,可以实现法官独立、豁免和责任的三位一体,引发法官职业伦理的秩序归位。

法官职业伦理的体制困境

谈到法律职业伦理,学人不禁想到认真对待法律职业伦理便可以使得“法律工匠”们一心向善,追求公平正义,承担社会责任,并进而提高公民对于法律职业的信任。法律职业伦理与自我约束、道德内化相等同。然而,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伦理已经逐渐地远离“弥散”的道德,成为了一种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并不关注和调整法律人的内心世界,仅仅从其行为上判断是否符合规范。法律职业伦理也存在着纸面上的规则与行动中的规则的落差。在法律职业伦理的世界中,恐怕迷失的不仅仅有律师,端坐在高堂之上的法官也有些迷失。

近些年,出现了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贪污受贿案,同级别的奚晓明涉嫌受贿案、河南首位“全国模范法官”李和鹏贪污受贿案、上海法官集体嫖娼案等严重败坏法官队伍形象的案件,直接或间接地引发了民众对于法官职业伦理的反思。那些手握司法权柄,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们接受无数的法理学习、法律职业伦理规则洗礼,为什么仍然会走向违法堕落的深渊呢?

我们不禁反思,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伦理(包括法官职业伦理)日益教条化、形式化,缺少可操作性,成为官僚体制上的一种摆设。早期法官的职业伦理较为粗糙,但易于记忆和内化,即法官应当忠于法律,致力于实现正义。然而,斗转星移,何谓“忠于法律”,何谓“实现正义”,很多人各抒己见,众说纷纭。有人说,法官只应当忠于法律,严格按照法办事即可,无论法律是否为恶法;又有人说,法官是法律的帝王,纸面上的法律应当让位于行动中的法律,法官可以对法律进行微调,实现个案正义。随着案件的膨胀,道德选择制造的困境频增,人们意识到需要抛弃这些不确定性,制定一种标准或行动指南,以卸减道德选择的压力。

最终,功利主义者和康德主义者达成了一致意见,经过妥协之后建构一套看似符合整体道德的准则;这种准则不断精细化,成为一种精细的行为基准,从而背离了传统的道德考虑。然而,这种制度化的应用伦理未必能够实现预期的培育道德的初衷。一则规则建构的过于细致,突出了其技术性,而使人不假思索地将其作为一种机械参造物即可。如此以来,囫囵吞枣,不求甚解,正当的伦理观并未培养起来;再则伦理规则如果要奏效,需要建立在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基础之上。如果司法体制迫使包括法官在内的职业群体官僚化、行政化,无疑使法官独立裁判不现实或者具有一定的虚假性。

当下,我国无论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还是在作为机关的法院内部,都遵循着一种上行下效的逻辑,从某种意义上法院的体制与行政机关无异;司法行政管理的方式与行政机关的管理也雷同。无论在西方国家鲜见的刑事司法业务考评,还是审判委员会对于案件的讨论,都表征了一种培植行政服从意识的制度。以一贯适用的一审服判息诉率为例,上诉权本是法律所赋予的一项人权,凡是不服一审判决的被告人均有权提起上诉。而该类考核指标的设定则使得一些法院还会以各种方式劝诫被告人不要再上诉。如果案件上诉后被上级法院推翻,则往往还要对办案人扣减分数甚至予以处罚。

传统意义上的法官追责也是按照上述行政服从逻辑设计。上级法院有时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启动追责程序;法院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也可以调查并予以纪律处分,审判管理部门组织评查、听取申辩;错案由审委会集体认定,然而作为党政最高负责的院长则具有实质上的决定权。为了克服因法官素质不高、廉洁意识不强、办案糊涂了事,进而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法院往往结合中央精神和自身特点,制定了详细的考评和奖惩机制。当这种机制与行政逻辑结合时,法官则和公务员无异,一切服务于政治大局。

当一些冤假错案曝光之后,为了缓和社会压力,法院不得不为了化解矛盾,实现和谐,将一些办案法官按照办案结果来加以追责。通过这种宣示性的方式来缓解民众的指责。然而,这种方式使得原本无法独立的法官更加畏首畏尾,不愿意担责,将疑难案件向上推,向上级请示,向领导请示,提交审委会讨论,转移责任,以求明哲保身。如此加剧了法院的行政化,导致了法官内心中行政的逻辑和理念。法官的行为言谈举止表现得与机关公务员极为相似,无法排除上下级以及领导的干扰,无法凭借法律与对案件事实的心证予以裁判,造成了所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荒谬逻辑。

在这样的体制困境之下,法官与其职业伦理(尤其是审判独立)难免貌合神离。原本教条化的伦理规范日趋成为一张义务清单,而领导意志和行政逻辑使得这些义务清单虚置化、空洞化。法律职业伦理难以培植法官独立、正直、公平的司法品质,诉诸规范并没有教化其实现职业理想,反而有着技术官僚的倾向。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当下的体制可能会使得诸多法官的道德状况有些偏离法官职业伦理所设定的行为模式。参看者内心容易产生紧张关系,感受到理想与现实的差距;不参看者干脆将之视为可有可无的宣示性规范。

那么何等体制架构才可以使得法官的职业道德状况与伦理准则能够兼和呢?这实际上与普适的司法规律是相吻合的,即需要保证审判独立、司法行为豁免、不当行为追责。司法责任制事实上不仅规定了法官的责任、追责,更明确了审判权的独立和豁免的行为类型。

独立、豁免与追责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进一步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法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表示“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责任被一再强调,目的在于在受理和审结案件数量爆棚的情况下,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减少冤假错案。如果仅从标题遐想,一味强调追责,则无疑引起底层法官的强烈反应。然而,通读几份意见,明显能够感受到并非一味增加法官的负担,而是通过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善法官的审判环境,没有后顾之忧基础之上秉公判案。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一直都围绕着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换言之,法官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只有独立并保障法官的豁免,才可以要求追责。追责与豁免并行不悖,而且只有法官独立,才可以保障这种追责的尺度不逾越豁免的界限。

如何保障法官的司法独立?法官的独立意味着法官独立承担司法职权,不会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干涉,不仅如此,其具有职业保障、待遇、人身安全。这实际上早已规定在宪法中,只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落实,除了制度上的原因,也有法律文化上的影响。为了重塑宪法的权威性,需要严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通过对干预者和插手者的追究,以及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来破除审判权力行政化的顽疾。由于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需要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可以预见,未来审委会的审判职能将弱化或者消失。专业法官会议将被采纳,为合议庭提供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此外,为了确保司法独立,还应当减少不恰当的所谓的数字化的考评体系,转而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换言之,不再考察一些量化的指标,诸如一审服判息诉率、发改率等,而是应当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如何保障法官审判行为豁免?此处的豁免意味着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这意味着未来错案责任制将可能取消,而以法官的不当行为为核心要素,没有不当行为不追责。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等情形都应当豁免法官的责任。总体而言,如果法官尽职履行职务,内心清白,不应追责。

如何推行法官责任制?作为法律权威的外在表现的法官,担负着实现司法公正的艰巨任务,当其僭越法律时必须要对其予以追责。总体而言,追责主要分为枉法裁判类和重大过失过错类。只有当在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方可追责。追责以往一直是由纪委监察部门实施,法院内部也可以实施,但这些不应针对审判行为,未来将采取司法化追责,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追究审判责任。这里容易理解,审判责任不是由纪检人员来承担,纪检人员没有能力评判审判行为。

法官职业伦理秩序的归位

法庭是人类社会的安全阀,具有解决争议的固有权限。人类文明的初期,司法官与行政官一体,解决社会的剩余矛盾。那时只能从抽象的“德、能、勤、绩、廉”去评估法官的职业道德状况。人类逐渐在解决纠纷、实现公平正义上积累了更多的智慧,控审开始分离,而且控辩之间愈发注重武器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样的场景下,法官的地位开始拱起,不需要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也使得公众对其的形象大有改观。法官由“辨忠奸”的“全面手”转变为居中裁判者。法官原有的行政化的思路也有所调整,上行下效转变为独立裁判。人们发现纠问制容易造成案件的不公正,容易带有审问者个人先入为主的偏见,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且准确的量刑。于是两造平等对抗逐渐引入,随着诉讼结构的改变,法官显得更加消极、中立。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为了巩固新中国政权以及集中力量办大事的需要,司法行政体制不分。为了将拳头猛烈地击向反革命分子以及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者,在刑事司法机关内部鼓励分工、配合与制约,并以配合为中心。这种偏离司法规律的举措在紧急状态下固然奏效,但是时至今日,国家安全体系已经相对完善,没有必要固守革命思维,而应当还原司法本来的面目,倡导法官职业伦理秩序的归位,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从而保证办案质量,提高法官的职业尊严感。

尽管职业伦理似乎在强制力方面弱于法律,但是现代职业伦理早已形成系统的规范,超越了传统的具有较大弹性的道德。它在某种意义上构成了规范人的行为的软法,并在严重违反时有相应的归责。它不再依凭个人的意愿,也不因不同群体的不同视角而有所浮动,而是定型化的、制度化的甚至带有强制力的规范。树立法官职业伦理,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是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前提。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官法》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都对法官提出了职业规范上的要求。然而,这毕竟是纸面上的规范,而非行动中的规范,纸面的秩序不意味着现实的秩序。

独立是司法权威的内容,豁免是司法独立的后盾,追责是司法公正的保障,通过三位一体的法官独立、豁免和追责制度建设,树立起法官的职业荣誉感,提高审判的自信心和形成谨慎负责的司法裁判精神,实现法官职业伦理秩序的归位。如果上述理想的司法制度得以运行,法官的个人形象、气质和行为将会与规范一致,达到个人旨趣与现实的身心一致,法治的理念能够真正内化于这些执掌裁判权柄之人心中,从而对法治中国的目标实现有着现实意义。

这套法官职业伦理秩序相反也会助推司法体制改革;英国的衡平法改革正是对法官的伦理道德存在依赖。如果独立、豁免与追责三位一体的法律职业伦理秩序得以建构,则个案正义更容易实现。这种正义不再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形式正义,而是能够体现当下价值观与社会政策的实质正义。如果法官的道德素养得到极大提高,那些基于对个人不信任态度的考评体系也就会逐渐淡化,司法将最终回归到一个依赖个人自觉与荣誉的理想状态。

总而言之,法官独立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权威的基础,职务豁免制度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而法官责任制则防止法官滥用独立和豁免制度。只有在理顺审判权关系的基础之上,才可能让法官行为在职业伦理秩序上归位,进而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访问学者。本研究受到北京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的辩审关系研究”[项目号:15FXC040]的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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