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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集资诈骗犯罪防控对策研究

2016-03-31董邦俊马君子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诈骗罪集资诈骗

董邦俊,马君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新形势下集资诈骗犯罪防控对策研究

董邦俊,马君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近年来,我国集资诈骗犯罪“爆发式增长”,成为一个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集资诈骗犯罪发案率高、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对公众财产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更严重影响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和谐。集资诈骗犯罪既有经济、政治和社会原因,也在立法、司法上存在一定问题。有必要采取措施,完善集资诈骗犯罪立法,加强司法适用以及政府对民间融资市场的规制等,更有效地预防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以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占有;非法集资;民间融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投资规模不断扩大,投资形式日益多样化,集资活动逐渐兴起,集资诈骗犯罪作为一种多发的金融犯罪,开始受到广泛关注。据公安部统计,2014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非法集资案件8700余起、涉案金额逾千亿元。平均涉案金额超过千万元,为近年来最高。全国新发投资理财类案件1267起,同比上升616%,涉案金额547.93亿元,同比上升451%[1]。更有一些特大的集资诈骗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非法募集资金。它不仅使众多受害者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倾家荡产,更为严重的是,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在立法方面,根据当前司法体制改革“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当前集资诈骗犯罪因其严重危害已经成为全国人民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希望通过研究,提出预防和惩治集资诈骗犯罪的可行性建议,这对稳定金融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有所裨益。

一、集资诈骗犯罪之实证考察——以浙江省2010~2015年案例为视角

近几年,集资诈骗犯罪“爆发式增长”。典型的如近日在江苏连云港开庭二审的20多亿特大集资诈骗案,本案中被告单位佳盟公司、被告人闫家中以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以4分至8分不等的利息和红利方式,在江苏、山东、河北、安徽、天津等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计吸收人民币227154.68万元,集资涉及人数9000余人[2]。还有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特大P2P集资诈骗案,被告人周辉先后向全国多个省份1586名不特定对象集资共计10.3亿余元人民币,案发后,尚有1136名被集资人共计3.56亿余元本金(扣除先期已支付回报)未归还,实际骗取投资人1.75亿余元人民币[3]。由此可见,集资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之严重。

(一)浙江省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

近年来,集资诈骗犯罪案件数量正在逐年上升,特大规模集资案件屡见不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数据显示,2015年上半年共批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同比上升210%,集资诈骗案同比上升74%,受理移送审查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共 4011件、10242人,超过了2014年全年的案件总数,部分案件涉案金额达到数十亿人民币[4]。浙江省素来为集资诈骗犯罪案件高发区,观浙江省集资诈骗犯罪现状可窥我国之全貌,笔者将以浙江省为例对集资诈骗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分析。

笔者收集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浙江省2010~2015年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的一审裁判文书(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并对其中集资诈骗罪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数据整理和统计分析,其发展趋势如下:

2010年至2015年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总量约400件,其中集资诈骗犯罪案件总数为79件,呈逐年递增趋势,如图1所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的案件中,在受害人数上,2011年审理的每起集资诈骗案平均受害人数为27人,至2014年每起案件受害人数已达到55人次以上;在涉案金额上,2011年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平均涉案金额641.5万元,2012年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最高涉案金额5380.77万元,平均涉案金额3512.9万元;2013年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最高涉案金额21177.97万元,平均涉案金额9314.29万元;2014年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最高涉案金额45573.62万元;2015年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最高涉案金额为29791.39万元,如图2所示。

图1 2010~2015年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浙江省全省审结的集资诈骗案件一审判决书情况统计

在量刑上,根据受案金额、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了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等较重刑罚,笔者收集的案例中被告人中自然人人数为106人,所判处刑罚分布情况如图3所示。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最高刑罚为死刑缓期执行,无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距今最近的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例,为2013年被执行死刑的曾成杰。2008年曾成杰被逮捕,2011年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2013年死刑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5]。

图2 平均涉案人数及涉案金额情况统计

图3 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统计

(二)当前集资诈骗罪的新特点

由上述数据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犯罪因其涉案人员及金额庞大,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而作为当前金融犯罪中一个十分常见的罪名,集资诈骗犯罪的频繁发生更严重地影响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由此可见,为有效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正确认识集资诈骗犯罪是首要问题。通过对浙江省2010~2015年集资诈骗案件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我们发现浙江省是我国集资诈骗犯罪的高发地区,并且以愈演愈烈的态势向全国各大城市蔓延,危害巨大。当前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要特点可归纳如下:

1.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巨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各类集资活动也开始悄然兴起。此类集资活动的确活跃了金融市场,促进了经济发展。但一些不法分子也以此为契机,以集资活动为噱头进行诈骗犯罪。笔者收集的案例中,集资诈骗犯罪涉案金额最高的达到4亿多人民币,平均涉案金额也在数千万以上,涉案金额分布情况如图4所示。此外,以广州为例,非法集资案件于2012年开始迅猛增长,2013年后呈现高位运行的态势。2012年至2014年年均立案94宗。2015年以来,受理及立案数比去年同期有了明显增长,截至10月底,受理非法集资案件89宗,立案69宗[6]。涉案公司或组织大多是利用人们贪图利益、幻想暴富的心理,非法吸纳社会资金。许多案件的涉案金额动辄上千万元,甚至过亿元。例如重庆邦家公司在重庆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南坪分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达5.02亿元,公司负责人张讯和李静共吸收公众存款约1.22亿元,给存款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由于案发时大部分财产已被转移,涉案资金难以追回。给投资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惨痛损失,有的甚至倾家荡产[7]。

图4 涉案金额分布情况统计

2.集资面广,涉案人数众多

在对统计的集资诈骗案件进行分析时发现,几乎每一起重大案件的集资面都牵涉较广且涉案人数众多,部分案件被害人达上千人。例如上文中提到的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特大P2P集资诈骗案,被告人周辉先后向全国多个省份1586名不特定对象集资共计10.3亿余元人民币,案发后,尚有1136名被集资人共计3.56亿余元本金未归还。涉案人员中既有本省的也有外省的,既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有个体工商户及农民,这使得案件调查取证非常困难。更严重的是,当案款难以追回时,被害人集访、信访的可能性很大,容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3.犯罪手法多变,侦破难度高

通过众多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集资诈骗行为在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的犯罪手法。最常见的是利用金融工具或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的集资诈骗,主要是指不法分子以欺诈为目的,或者采用欺骗的手段利用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股票、债券、基金券或签订经济合同等,获取大量资金后卷款逃跑或肆意挥霍的情形;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利用传销、网络平台进行的集资诈骗犯罪频率也在不断上升。如上文提到的P2P集资诈骗案,不法分子通过发布虚假标的向投资人融资,以高收益率为诱饵,骗取投资人的资金。由此可见,工具化、智能化突出的新型犯罪手段,高智能、反侦查能力强的犯罪主体,使得案件的侦破难度增加,比如犯罪分子常会利用一些具备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如会计师,制造合理合法的假象掩饰其犯罪行为,在侦查实践中出现“取证难”的问题,但正确、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是侦查工作中最重要的环节,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关键所在。

4.法律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

在近几年的集资案件中,我们发现不法分子常用投资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而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公证书等样样齐全,这为犯罪活动披上了合法外衣,更易令投资者上当受骗。另外,还出现了一类新型网络诈骗犯罪,此类犯罪常打着“某某基金会”的旗号,邀请其加入所谓慈善基金会,并许诺将一大笔慈善基金供其使用。在消除受害人的戒心后,以交纳税费、手续费、会员费等形式实施其集资诈骗行为。此类案件并非单纯意义上的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集资,更涉及经济法上基金会的设立、运营,此类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使得案件的调查取证以及在集资诈骗罪名认定上的难度增加。

(三)集资诈骗罪的危害不容小觑

首先,根据集资诈骗罪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众多等特点可知,集资诈骗犯罪严重危害公民财产所有权。在高利率回报的诱惑下,成千上万的民众跟风投资,少则几万,多的可达百万甚至上千万,不法分子在集资后常常把资金肆意挥霍,使得案发时涉案资金难以追回。导致投资者鸡飞蛋打,蒙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有的甚至倾家荡产,这对每一个受害家庭来说都是一个悲剧,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如浙江省某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审结的陶仙国集资诈骗一案中,犯罪分子以4.5%的高额利润骗取60多家单位和个人的资产44192.75万元人民币,并将多数资金用于购买房产、汽车及高档场所挥霍,最终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8]。

其次,集资诈骗行为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集资诈骗行为是以集资的面目挤入合法资金市场的,先对投资人许以高额回报,巧立名目蒙骗社会公众,使投资者本要存入银行的资金投入他们的口袋,干扰了金融机构储蓄、贷款等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给投资者带来物质与精神上的双重打击。之后广大投资者对集资活动过分谨慎,甚至对金融机构进行集资也可能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最后,集资诈骗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谐。集资者在实施了诈骗行为后,不是卷款逃走就是肆意挥霍,但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常打着政府或一些社会团体的旗号,为自己披上合法的外衣,使得即使案发,也将责任推向政府。这易使一些损失惨重甚至倾家荡产的受害者将怨气转向政府,引发上访或是群体性事件,产生政府信任危机,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如前文中提到的被判处死刑的曾成杰集资诈骗案件中,曾引起三起群体性事件,包括万名受害群众围堵铁路事件、围堵湘西州政府和打砸抢超市事件,后一事件造成多人受伤,政府信访部门工作地点被严重破坏,甚至造成一受害人在政府门前引火自焚,社会影响极其恶劣[9]。集资诈骗犯罪不仅造成了被害人财产损失,扰乱市场秩序,同时可能引发新的犯罪,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集资诈骗犯罪的形成机理

(一)经济体制的变化是集资诈骗犯罪发生的根本原因

建国初期,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所有的社会资源都由政府统一分配利用,包括人力资源和自然资源,社会的经济行为都处在政府的控制之下,人们也不会有在民间集资的想法。同时,当时普遍认为集资、投资是资本主义才有的行为,与社会主义的要求相背离。计划经济有其先进性,但在生产力水平较为低下的社会背景下,并不能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实行计划经济不能够真正发挥每个社会个体的作用,而市场经济可以有效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公民可以自由支配自身的劳动力,能够快速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实施市场经济之后,金融市场也随之放开,初期直接融资市场尚未建立,公民创业主要依赖银行信贷等间接融资方式,而当时有许多市场主体都不符合银行信贷的资格,政府为了搞活市场、刺激创业,放宽或空置信贷资格要求,加剧了资金供求之间的矛盾。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大部分个体也都有了自己的积蓄,民间借贷成为了新的融资市场,门槛低、手续简单、来钱快是其特点,非法集资的现象也在此过程中逐渐出现。市场主体的智慧是无穷的,市场也因此繁荣丰富,而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正常的经济融资行为被用于非法目的,从而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民间融资本身并不违法,被不同的人以不同的方式使用则会导致不同的效果,以非法手段集资用于自身发展则会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若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会形成集资诈骗。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在带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平台。

(二)社会结构的变化是集资诈骗犯罪发生的重要原因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从而也导致了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结构的改变对人们的行为产生了很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人际关系和社会利益分配方面[10]。在原始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血缘、地缘及氏族为纽带,阶级社会出现了剥削与被剥削的人际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财产私有制的条件下,市场主体呈现出“经济人”的关系,人与人之间不是简单的家人、朋友或者同事关系,更有着千丝万缕的经济牵扯。在我国“先富带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发展理念指导下,社会成员之间无法实现资源均等分配,出现贫富两极分化的社会结构,导致社会矛盾的出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必然导致人们意识形态的变化,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潮在社会上普遍存在,在实际案例中,多数集资诈骗犯罪分子在集中公众资产后,主要用于个人挥霍和享受,导致多数资金无法追回,给公众造成巨大损失。同时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人们之间的“经济人”关系占主导地位时,会使人们忽略原本的亲情、友情等关系纽带,将罪恶之手伸向家人、亲戚、朋友等。如2015年12月破获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一家三口,为了迅速致富,向社会广纳资金,被害人中甚至包括自己的女儿和亲家,以及其他的亲朋好友[11]。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在市场经济时期,人际关系除了传统的血缘、亲缘、地缘等关系外,经济关系也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当经济关系处于支配地位时,人们就可能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做出不同于以往的非常态行为。

(三)个体价值观的缺陷是引发集资诈骗犯罪的内在原因

经济迅猛发展导致社会结构变化的同时,也使得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物欲横流的社会背景下,财富成为个体身份地位的象征,生活中充斥着炫富、攀比的社会现象,人们对于物质追求的欲望日渐强烈。市场经济开放初期部分人一夜暴富的现象也使许多人产生想要同样一夜暴富的想法,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政策的变化,通过合法途径一夜暴富已经成为奢望,但这并未消除人们对于财富的强烈欲望,因而民间非法集资成为这些人选择的一种手段。集资诈骗行为受害人数众多,且多数受害人与犯罪分子之间都有着基础的信任,而犯罪分子不顾与受害人之间的情义和信任,骗取财产,可以说为了钱而“六亲不认”,是犯罪分子扭曲价值观的体现,同时也对社会的信用体系造成了破坏,市场发展以信用为基础,信用体系的破坏,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同时,集资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大部分是自身工作有一部分积蓄的工薪阶层人员,犯罪分子以高收益承诺将其财产骗取,使受害人私有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在案件中,犯罪分子缺乏对受害人最基本的尊重,自私自利,严重缺乏社会责任感,是犯罪分子价值观扭曲的体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是祖先留给我们的人生智慧,有着深刻的哲理性。人是一种社会动物,想要在社会中生活,就要遵守最基本的规则,只有尊重其他社会成员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可,人不能脱离其他社会成员而独立存在。因此,即使是在物质欲望强烈的社会中,也不能做“损人而肥己”的事,否则最终将得到社会的惩罚。

(四)公众的趋利心理成为集资犯罪对象的直接原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收入逐渐增加的同时,手中的闲散资金也在增加。按照中国人传统的做法,将闲散资金存入银行是首要选择,而在目前的经济转轨时期,政府希望通过拉动内需带动经济发展,银行利率不断降低,同时存在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的情形,存入银行的钱难以保值,而消费始终难以成为中国人财富的主要去向。集资诈骗犯罪分子在进行诈骗时,常许以高额利润使受害者心动,此外犯罪分子还披着合法的外衣,如轰动一时的“东阳富姐”吴英非法集资一案中,吴英以投资本色集团为由,非法集资数亿元[12],在吴英向受害者进行民间借贷时,又有谁能想到本色集团的总裁是在非法集资呢?受到巨大的利益诱惑,犯罪分子又会适时给予受害者一定的甜头,使受害者更加坚信投资可以收到高额的回报,因此受害人数越来越多,损失金额越来越大,最终都难以收回。

(五)长久的历史渊源是集资诈骗犯罪发生的重要背景

在中国封建社会传统的重农抑商的政策下,金融业通常为政府所垄断,而由于社会的需要,地下钱庄一直得以存在发展,高利贷更是古已有之。《红楼梦》中就曾提到王熙凤向佃户放“印子钱”①印子钱,是清朝时期高利贷中的一种形式,放债人以高利发放贷款,本息到期一起计算,借款人必须分次归还,当贷出原本时,即扣除本利,然后按日索取每日应还的本利,到期取完。因为每次归还都要在折子上盖一印记,所以人们就把它叫做“印子钱”。据《清史稿·张照传》记载:“民间贷钱征息,子母相权,谓之‘印子钱’。”俗语云:“印子钱,一还三;利滚利,年年翻;一年借,十年还;几辈子,还不完!”,收取高额利润。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也为广大人民所接受。民间高利贷放钱快,可以很快解决当下的问题,在民间经济中一直有着较为重要的地位。当社会融资市场出现矛盾时,这种集资方式很容易被人们想起来,被有着非法目的的人利用之后,就会产生不利的社会后果。

三、当前集资诈骗犯罪防控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集资诈骗犯罪立法不够完善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首次出现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经过不断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集资诈骗罪进行了明确规定。鉴于立法的模糊性,其后相关部门又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如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认定,规定了有关罪名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和不入罪、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情形的豁免规则。虽然制定了一系列严厉的刑事规范规制犯罪,却并未有效遏制集资诈骗犯罪的多发态势。通过司法实践,我们发现现行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首先是定义界定模糊。以“诈骗方法”的认定为例,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此规定明确了诈骗方法的构成,却忽略了“诈骗方法”在金融领域的特殊性:一是过于追求安全价值而忽略了金融市场需要的价值效益;二是把民间借贷中的欺诈行为等同于“诈骗方法”,从而对浙江省有民间融资行为的企业进行地毯式的定罪[13]。其次是集资诈骗罪法定刑畸重。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才能适用对生命予以剥夺的死刑,经济犯罪是不能适用死刑的[14]。《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但立法者受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犯罪观念的影响,集资诈骗犯罪的法定刑设定仍然偏重。在笔者收集的79份判决书中,绝大多数被判处了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不得不说的是,相比严重的刑罚,人们更关注的是经济损失,严厉的刑罚并不能抚慰人们受伤的心灵。最后是缺乏民间借贷的立法规范。民间借贷作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性产物,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补充部分,起到了活跃市场的作用。但目前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引导与规范,民间借贷出于一种较为混乱的状态:一是民间借贷门槛低、手续简单、无需担保,使其成为一些民营中小企业借贷的重要方式;二是由于民间借贷风险高,使得利率不断攀升,与一些非法集资的高利贷混淆不清,纠纷增加,犯罪率逐年上升。

(二)集资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集资诈骗罪名的扩大适用。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地方对集资诈骗罪的认识不足导致集资诈骗罪名被扩大化适用,典型问题就是对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的区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本市场发生了变化:首先,人们积累的财富增加,投资渠道却不足;其次,国家滞后的金融政策满足不了快速发展的民营经济。这使得近年来民间借贷开始兴起,民间借贷是合法的,主要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借贷[15]。但由于我国对集资诈骗类犯罪的规制比较严厉,导致民间借贷纠纷很容易被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我们能够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的问题尽量不要上升到刑事高度。

2.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素,判定难度很大,只能依靠口供。造成典型的问题就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区分。如备受关注、历时五年才尘埃落定的浙江本色集团“吴英案”,该案的争议焦点就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界限泾渭难分。根据两罪的犯罪构成可知,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非法的方式实施集资行为,客观上均表现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最主要的区别就是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个关键点的判断已成为长期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

(三)政府对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力度不足

我国经济迅猛发展,融资需求也逐渐增多,以中小企业为例,扩大生产时需要资金,向银行借贷条件严格,程序复杂,资金到位时间较长,同时也缺乏通过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或者股票的资格,民间借贷此时就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较为合适的选择。同时,当前我国民间闲散资金较多,银行、证券公司、风投公司等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机构难以满足普通民众的投资需求。民间融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经济主体进行的融资行为,借贷手续简便,门槛较低,借贷利率较高,且历史由来已久,对融资者或者投资者来说都是不错的选择,也是我国目前融资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民间融资往往处于政府的监管体系之外,集资者经营不善导致难以偿还借款的行为时有发生,此外还有不法分子利用监管漏洞,以非法手段集资,非法占有公众财产,使广大公民遭受严重损失。在笔者收集的裁判文书中,犯罪分子的集资手段包括虚构投标,设立空壳公司,虚构理由高息借款等等,在诈骗过程中,犯罪分子通常直面受害人,以自身信用或由同伙担保进行诈骗,集资过程完全脱离了政府的监控[16],使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实践中,民营企业为扩大生产常会选择向职工或社会公开融资,融资过程并不需要在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是否及时付息和还款更是缺乏监管。在许多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的初始目的也许并不是非法占有,但由于炒股失利或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难以偿还借款即携款潜逃,最终构成集资诈骗犯罪。民间融资固然可以弥补我国融资市场的不足,但若完全脱离政府监管则容易滋生犯罪,而事实证明市场自身的调控并不能消除犯罪,需要政府适时地监管和引导。

(四)缺乏民间融资的保险机制

民间融资一般拥有较高利润,而高利润往往伴随着高风险的存在,而民间融资却缺乏应有的担保机制。在集资诈骗犯罪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多数被害人在借出资金时未被提供担保,或被提供虚假担保,如2014年12月浙江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剑、卓某等集资诈骗一案中,犯罪分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并伪造了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借款或提供虚假担保,导致多名被害人上当受骗[17]。因此当融资人无法还款时,借款人则无从讨债。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在非法占有公众存款后,多用于个人挥霍,导致犯罪分子归案也无法弥补借款人的损失,造成公民个人财产和社会资金的流失。目前社会上没有民间融资的保险险种,债权人只能向融资人或担保人主张债权,而在集资诈骗案件中,担保人也多为虚构,当融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担保人不知情,或担保人自身也是受害者时,被害人又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因此保险机制的设立对民间融资市场是非常必要的。

四、集资诈骗犯罪防控对策与建议

(一)集资诈骗犯罪刑法规制科学化

在金融管理本位主义及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政策下,极易产生对诈骗扩张解释的情形,备受关注的“吴英案”就是典型例证。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条件作必要性缩小解释,作出肯定判断时,应综合考虑具体的市场背景、经济水平、群众观念等要素,不应将民事活动中一般性诈骗行为归入集资诈骗罪的“诈骗行为”中。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非法占有”“诈骗行为”等要件的认定作出具体的限缩解释。其次是集资诈骗罪的轻刑化。我国一直以来采取刑事手段严厉打击集资诈骗犯罪,虽然极大地震慑了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资金不断增加,投资渠道却不足,政府只堵不疏、一味打压,似乎并未达到降低犯罪率的理想效果,也背离了经济发展的需要。笔者建议在撤销死刑的基础上增设资格刑,如根据其犯罪性质剥夺或限制其从事某种经济行为的权利,“禁止申领信用卡”,“限制贷款数额及次数”等,这样既惩罚了犯罪分子,也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刑法的制裁作用。最后是完善民间借贷法规。关于民间借贷,我国一直未制定专门的法律,仅以《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辅助,以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不是过于简略,就是立法层级低。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针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双方权利与义务、借贷数额及利率进行详细规定,明确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界限,让民间借贷活动在法律的规制下有序进行。

(二)集资诈骗犯罪刑事司法公正化

1.限制集资诈骗罪名的适用,防止集资诈骗罪对民间融资行为的不当规制。民间借贷纠纷经常误入集资诈骗罪的规制范围,是因为其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不明显,那么当务之急就是着重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是资金来源问题。民间借贷的资金一般是自己所有,而非从他人处借来,如果允许从他人处借款后放贷,易受高额回报诱惑而形成非法集资。其次是借款的主体类型。民间借贷的范围较小,彼此之间较为熟悉,大多数为邻里之间、亲朋好友之间,目的是为了互相帮助,解决用钱之需,牟利的少。而集资诈骗的范围较大,发生在不特定的人群中,不限于熟人之间。最后是借贷的数额和利率。民间借贷的金额一般较少,而非法集资的数额较为庞大,有时可达百万、千万甚至上亿。参与集资者看中的就是高利率的回报,所以集资诈骗案中常见利率可达100%,高于银行十几倍,以此为诱饵,实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2.合理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可以设专条规定推定的基础事实,凡是具有这些法定情形的,司法机关就可以推定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18]因此,面对这一难题,我们运用的是刑事推定的方法。根据《非法集资问题解释》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以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推定是否具有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将该种说法进行具体化,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方面是客观分析无法还款的原因。此处要明确的是,集资款无法返还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再看集资者将资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明显不法意图之外,其无法还款是将资金投入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尽到了保值增值义务后遭遇外在风险,还是由于没有一定的业务能力而进行的赌博式的高风险投资导致的亏损。如果是前者,则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是后者,则可以认定。另一方面就是深入分析是否符合集资时宣称的各项资金用途比例。关于比例问题,《非法集资问题解释》中提到,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的数额与所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对于比例并没有作出细化标准,对于“明显不成比例”,我们以常识判断,至少应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数额不到集资总额的一半,如果一半以上都被不当使用、随意处置,则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规范政府对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

目前,对于民间融资的国家监督仅限于事后监督,即司法监督,而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是较为欠缺的。因此,当务之急是加强政府对民间融资市场的规制,做好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前监督。

首先,应当明确政府对民间融资监督的合法性。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市场是自由的,市场的内部问题应当由市场自身解决,政府只需要做好“守夜人”的角色,对市场的运行不能进行过多的干涉,而民间融资作为适合市场发展的产物,只有当出现违背市场原则的行为时,政府才可以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裁,而事前不得介入。笔者认为,政府事前的介入并不必然阻碍市场发展,相反,政府事前的介入可以有效地减少集资诈骗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减小由于非法集资造成民间资金的流失而导致的市场资源的浪费,降低市场恢复正常运行的成本。因此,建立民间融资市场的行政监管体系是必要且合理的。

其次,应当明确民间融资的政府监管主体。传统金融业的监督主体为“一行三会”①一行三会:一行三会是国内金融界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这四家中国的金融监管部门的简称。,它们对我国的金融市场进行监督[19]。浙江省作为集资诈骗犯罪的高发地区,优先进行了民间融资监管的探索,2014年,温州市制定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件》),《条例》提出设立民间资金管理公司、民间融资信息服务公司、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三种民间融资的专业服务主体[20],《条例》对民间融资的监管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取得实效之后可以向我国其他集资诈骗犯罪严重的地区进行推广。但在集资诈骗犯罪低发地区建立专门的民间资金管理融资机构成本过高,同时在行政机关大部制改革的背景下,笔者建议在集资诈骗犯罪相对较少的地区,由工商行政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负责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在人行中设立如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协会的职能部门,对民营企业及公民个人的融资进行登记监督,对直接融资、网络融资等不同融资方式进行监测。

最后,应当明确民间融资的监管内容和监管方式。政府对于民间融资的监管是必要的,但监管内容不宜过多。若为民间融资设立专门的中介机构,所有的借贷行为必须通过中介,则与市场上的风投公司无异,难以保持原本的民间融资的优点,也会减小民间融资的适用范围,对原本的民间融资市场造成破坏。笔者建议政府对民间融资的监管方式以“登记-备案-年审-抽查”为主,需要进行民间融资的个人或者单位都必须在监管部门登记之后方可进行融资,监管部门同时将登记的内容对社会进行公示,方便民众查阅。目前的融资方式包括现实融资和网络支付平台融资两种方式,可以规定现实融资必须通过银行设立独立账户,筹资者先在工商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进行登记备案之后,持备案登记单方可激活银行筹资账户进行使用;而对于网络融资可以通过与支付平台进行合作,对筹资行为进行监管,如筹资时必须向支付平台进行登记,由支付平台向政府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对大金额的转账条件进行严格限制,若发现未登记的频繁转账行为及时进行限制并进行审核。融资结束之后,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备,并于每年年底进行年审,提交融资和还款的证明材料,如银行往来记录、回执单等,并由监管部门随机抽查核实。如此,政府既可以实现对民间融资的事前监督,又不会对原有的民间融资市场体系形成破坏,可以保持民间融资固有的先进性。

(四)设立民间融资财产保险

民间融资实质上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而非投资行为,因此融资人对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必要的。为了使借款人的权利多一重保障,可以责令融资人为借款人借出资金的本金购买财产险,将保险公司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当融资人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时,借款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后由保险公司向融资人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在融资人为借款购买财产险时,自然会先对融资人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在确定融资人有还款能力并提供必要担保时才会为其提供保险服务。因此对于提高财产险的民间融资,公众可以放心参与,避免公众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另外,保险公司对融资人的财产状况也会定期进行评估,确定其是否仍然具有还款能力。因此,为民间融资设立财产险既可以避免公众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也可以对民间融资行为进行监管,避免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维护市场秩序中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

中小企业为了自身发展而进行民间融资的现状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目前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过于狭窄,因此才使得民间融资市场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也为集资诈骗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原有的民间融资市场,而民间融资市场想要存续发展,就需要改革原有的管理运行方式,使之更富市场竞争力。因此,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可以促进民间融资市场的规范化发展。间接融资以银行贷款为主,而对中小企业来说,贷款难度较大,因此帮助中小企业融资应当从直接融资市场入手。在2015年12月25日举行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中,对《关于进一步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金融结构的实施意见》进行了研究讨论,对直接融资体系的建立进行了充分的分析,提出了“新三板”市场①“新三板”市场原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代办股份系统进行转让试点,因为挂牌企业均为高科技企业而不同于原转让系统内的退市企业及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故形象地称为“新三板”。新三板的意义主要是针对公司的,会给该企业,公司带来很大的好处。目前,新三板不再局限于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局限于天津滨海、武汉东湖以及上海张江等试点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是全国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交易平台,主要针对的是中小微型企业。10月8日消息,证监会全面支持新三板市场发展的文件即将公布,将包括分层等制度安排。这将是证监会首次对新三板发展作出全面部署。的完善意见,“新三板”要服务于实体经济,服务中小微企业[21],这一举措表明了政府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支持,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市场扩展提供了政策支持。健全直接融资市场的具体政策措施包括加快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积极拓展直接融资工具和渠道,提高直接融资中介服务水平等等[22]。有了政策的指导和支持之后,实施是关键,可以在我国部分中小企业发展需求较大的地方建立试点,并结合地方实际对政策进行变通实施,根据实施效果对政策内容进行调整,最后向全国范围进行推广。

(六)加强集资诈骗犯罪被害预防

在集资诈骗犯罪高发的当下,集资诈骗行为不断变换作案手法,有的以投资的名义实施,有的以基金会等名义实施,并且利用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发展会员,甚至在各省成立分会或分公司,这些隐蔽的集资诈骗行为更加容易使人民群众上当受骗。公安机关可以建立集资诈骗被害人信息登记平台,利用互联网及时统计被害人情况。对“e租宝”案件,公安部设立了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并对关联投资人开放,值得肯定。但应当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信息平台,在平台上可以及时发布登记注意事项以及案件侦破进度等等,可以拓宽被害人的信息来源,也可以使尚未受害的公民了解诈骗案件信息,提高自身防范意识。此外,政府应当加大对集资诈骗犯罪的宣传力度,通过舆论或媒体的报道,宣传集资诈骗犯罪的危害,并为广大公民展示集资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使公民了解集资诈骗行为是如何发生,被害人是如何受骗的,对身边的类似行为提高警惕,以防上当受骗。有的中小学校已经启动了防范集资诈骗的教育,这种教育需要在全国的大中小学推进。另外,在银行柜台、自助取款设备以及网络支付平台等处,对使用者进行公告警示,谨慎汇款。在社区中,由居委会或村委会不定期组织普法宣传教育活动,使集资诈骗犯罪的宣传深入人群,并提醒社区成员理性投资,避免轻信,将集资诈骗犯罪扼杀在摇篮里。

[1]我国非法集资案件呈"爆发式增长"根治社会毒瘤需综合施策[EB/OL].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 fortune/2015-04/28/c_1115121888.htm,2015-12-20.

[2]中国新闻网.20多亿特大集资诈骗案江苏连云港开庭二审[EB/OL].凤 凰 网 http://news.ifeng.com/a/ 20151208/46579692_0.shtml,2015-12-20.

[3]中国新闻网.浙江宣判特大P2P集资诈骗案,涉案金额逾亿千人受害[EB/OL].凤凰网.http://finance.ifeng.com/a/20150814/13910583_0.shtml,2015-12-20.

[4]中国广播网.最高检:非法集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数量大幅增加[EB/OL].网易新闻http://news.163.com/15/0923/10/B46K75EA00014JB5.htm,2016-02-29.

[5]齐鲁晚报.曾成杰或成最后一名集资诈骗死刑犯,曾揽资34亿[EB/OL].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 2014-11-03/143231087196.shtml],2015-12-26.

[6]人民日报.广州非法集资案持续高发[EB/OL].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a/20151125/46378761_0.shtml,2015-12-21.

[7]经济参考报.多地集资诈骗案件呈高发态势,亿元大案屡见不鲜[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 legal/2015-01/08/c_127367613.htm,2015-12-21.

[8]浙台刑二初字第15号.陶仙国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EB/OL].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ontent/content?DocID=0fdf500c-88a3-47c9-84fc-eda8a41c2ba0&KeyWord=集资诈骗,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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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芮 强)

On the Crime of Fund-raising Fraud and Its Preventive Measures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DONG Bang-jun,MA Jun-zi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Hubei 430073,China)

In recent years,China’s fund-raising fraud crime has an"explosive growth",and becomes a serious social problem.With high incidence,mass people and a huge amount of money involved,the crime caused serious damage to public interest,and also seriously affected the country’s financial management order and the stability and harmony of society.Fund-raising fraud crime results not only from some economic,political and social reasons,but also from certain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actice.In order to maintain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guarantee the security of property for the public,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of the crime of fund-raising fraud,strengthen the market regulation and prevent the fraud in fund-raising more effectively.

crime of fund-raising fraud;illegal possession;illegal fund-raising;non-governmental financing

D924.1

A

1008-2433(2016)04-0030-11

2016-04-06

董邦俊(1973—),男,湖北十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侦查学;马君子(1987—),女,山东曲阜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4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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