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导航·本月财经法规制度(下)
2016-03-28
政策导航·本月财经法规制度(下)
1、《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4月14日,为降低企业成本,增强企业活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下发《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6号),就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事项进行明确。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从2016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的省(区、市),将单位缴费比例降至2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且2015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高于9个月的省(区、市),可以阶段性将单位缴费比例降低至19%,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同时,从2016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在2015年已降低1个百分点基础上可以阶段性降至1%—1.5%,其中个人费率不超过0.5%,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
2、《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为完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支持科技创新创业企业,4月15日,中国银监会、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发布《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14号),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工作进行部署。根据《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投贷联动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信贷投放”与本集团设立的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股权投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相关制度安排,由投资收益抵补信贷风险,实现科创企业信贷风险和收益的匹配,为科创企业提供持续资金支持的融资模式。
3、《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4月16日,为进一步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修订《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信息公布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二是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三是主要违法事实;四是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五是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六是实施检查的单位;七是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4月19日,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修订发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令),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共三十四条,主要包括基金公司职责和组织机构、基金筹集、基金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六章内容。此次修订主要涉及明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性质、增加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职责等方面。《管理办法》明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依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其主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同时,为建立证券公司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管理办法》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其职责主要在于,筹集管理并运作基金;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在券商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托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破产券商清算工作;管理、处分券商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5、《关于扩大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的通知》。4月20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国发〔2016〕20号)的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下发《关于扩大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42号),决定将现行对小微企业免征的国内植物检疫费、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等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6、《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开立证券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4月21日,为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开立证券账户的管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下发《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开立证券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开立证券账户有关事项进行明确。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自2016年5月3日起,开户代理机构在为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时,应要求投资者在《证券账户业务申请表》中填报是否属于应当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中国结算办理私募基金产品证券账户开户业务时,将增加采集私募基金管理人编码、私募基金产品编码的信息。
7、《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业务试点的通知》。4月22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极力发挥公司债券融资对促进绿色发展、推动节能减排、应对气候变化、发展环保产业等支持作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发布《关于开展绿色公司债券业务试点的通知》(深证上〔2016〕206号),就开展绿色公司债券试点有关事项进行明确。《通知》要求,发行人申请绿色公司债券上市预审核或挂牌条件确认、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除按照《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公司债券上市规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则的要求报送材料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一是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募集资金拟投资的绿色产业项目类别、项目认定依据或标准、环境效益目标、绿色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制度等内容;二是提供募集资金投向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绿色产业项目的承诺函;三是提供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8、《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4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下发《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明确“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此外,免征增值税的,在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9、《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营改增”客户涉税相关事宜的公告》。4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发布《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营改增”客户涉税相关事宜的公告》,明确“营改增”客户涉税相关事宜。《公告》明确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增值税涉税信息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专用发票领取手续等事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单位及个人无需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涉税信息登记。
10、《关于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若干意见》。4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下发《关于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若干意见》,对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经济发展进行部署和安排。《意见》提出,到2020年,东北地区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重大成果,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结构性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与全国同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在此基础上,争取再用10年左右时间,东北地区实现全面振兴,走进全国现代化建设前列,成为全国重要的经济支撑带,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基地和重大技术装备战略基地,国家新型原材料基地、现代农业生产基地和重要技术创新与研发基地。《意见》还从着力完善体制机制、推进结构调整、鼓励创新创业、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作出具体部署,并要求加快形成同市场完全对接、充满内在活力的新体制和新机制;加快构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制造业并驾齐驱、现代服务业和传统服务业相互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的产业发展新格局;加快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经济体系和发展模式。
11、《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4月26日,为确保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公告》的有关规定,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个人转让住房,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签订转让合同,2016年5月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事项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营改增”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属于予以保留的票种,自2016年5月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原地税机关监制的上述两类发票,可以延用至2016年6月30日。
12、《关于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意见》。4月27日,为做好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和交易结算机构实施“营改增”试点工作,中国证监会制定发布《关于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做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8号),对证券期货基金业“营改增”工作进行部署和安排。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营改增”试点中,各类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和交易结算机构向投资者(客户)提供的各种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应以不增加投资者成本且让利于市场为原则,做好价税分离工作;对于各类监管指标的计算,“营改增”后统一按价税分离后的价格部分作为计算基数,不应包括相关的税款部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4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活动管理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包括总则、登记和备案、活动规范、便利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其重点就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范围、活动范围、管理体制、日常运行规范进行明确。一是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范围。《活动管理法》明确,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二是活动范围。《活动管理法》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该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但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三是管理体制。《活动管理法》规定,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的制度,其中,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四是日常运行规范。《活动管理办法》要求,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以登记的名称,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
14、《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为进一步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的要求,4月29日,国务院制定下发《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决定制定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的过渡方案。《通知》重点明确了过渡方案的原则、内容以及过渡方案的实施时限。一是过渡方案的基本原则。《通知》确立过渡期方案的三项基本原则:(1)现有财力格局不变。既要保障地方既有财力,不影响地方财政平稳运行,又要保持目前中央和地方财力大体“五五”格局。(2)注重调动地方积极性。适当提高地方按税收缴纳地分享增值税的比例,有利于调动地方发展经济和培植财源的积极性,缓解当前经济下行压力。(3)兼顾好东中西部利益关系。以2014年为基数,将中央从地方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地方,确保既有财力不变。调整后,收入增量分配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重点加大对欠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二是过渡方案的主要内容。《通知》明确了过渡期六项内容:(1)以2014年为基数核定中央返还和地方上缴基数;(2)所有行业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均纳入中央和地方共享范围;(3)中央分享增值税的50%;(4)地方按税收缴纳地分享增值税的50%;(5)中央上划收入通过税收返还方式给地方,确保地方既有财力不变;(6)中央集中的收入增量通过均衡性转移支付分配给地方,主要用于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三是过渡方案的实施期限。《通知》规定,该过渡方案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同步实施,过渡期暂定2—3年,届时根据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地方税体系建设等改革进展情况,研究是否适当调整。
15、《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对“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进行明确,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根据《通知》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等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6、《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4月29日,为把握与宏观经济热度、整体偿债能力和国际收支状况相适应的跨境融资水平,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决定自2016年5月3日起,将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扩大至全国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和企业。《通知》重点明确了监管机构对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职责权限、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规模的确定、与已有跨境融资管理政策的衔接等方面内容。一是监管机构对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职责权限。二是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规模的确定。三是与已有跨境融资管理政策的衔接。■
(本栏目责任编辑:尹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