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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背景下体育赛事转播权本体思考与规制路径探究

2016-03-27

传播与版权 2016年12期
关键词:转播权转播体育赛事

赵 阳 吴 雷

新媒体背景下体育赛事转播权本体思考与规制路径探究

赵 阳 吴 雷

体育与传媒具有天然的共生关系,其中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经济价值和传播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新媒体技术的迅猛发展,电视转播的垄断版图已然被网络传播时代打破,然而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存在尚未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权利归属不清等问题,一直备受业界诟病。“转播权”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实际上,转播权分为“直播”和“转播”两个概念,这是讨论其法律确认问题的逻辑起点。因此,在此基础上,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权利归属,才有助于弥合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才能更好地保护赛事所有者的权益。

新媒体;体育赛事转播权;本体思考;规制路径

[作 者]赵阳,集美大学诚毅学院副教授;

吴雷,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

毫无疑问,大力发展体育产业不仅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非常大的促进作用,更有利于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又能够对其他相关产业起到推拉作用。体育与传媒是天作之合,具有天然的共生关系,其中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经济价值和传播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其价值不断攀升。以国际奥委会为例,其收入的转播权、赞助、门票、特许授权四大来源中,出售转播权是其最大的收益项目,2009—2012年,转播收入贡献高达50%。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其价值长期没有得到有效的开发和利用,同时因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该领域出现形式多样、复杂棘手的侵权行为,导致体育赛事的电视和网络转播权问题一直备受业界诟病。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演变历程与概念界定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演变历程

通过对最具典型意义的体育赛事奥运会进行历史考察,可以清晰窥见体育赛事转播权开发和利用的演变历程。1936年的柏林奥运会首次实现电视实况转播,这是电视转播技术的初次亮相;1948年伦敦奥运会英国广播公司(BBC)首次以1000英镑获得转播权;1958年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正式被国际奥委会写入《奥林匹克宪章》,并开始有偿转让电视转播权。

如今,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成为继电视之后的新兴媒体,奥运会电视转播的垄断版图已然被互联网公司的网络传播分割。2008年北京奥运会,实现了新媒体转播权同电视转播权的分拆招标,新媒体积极参与赛事转播,开始与电视媒体共享赛事转播权。2016年里约奥运会的转播更加全方位地展示了传统媒体与各类新媒体在奥运转播中的巨大作用和经济价值。除奥运会外,“2015年,腾讯用5年5亿美元的价格买断NBA在中国的网络转播权;PPTV用2.5亿欧元得到西甲未来5年在中国的转播权,并且签下CBA、亚冠联赛等诸多赛事;中超以5年80亿元人民币获得独家转播权;乐视获得包括女足等在内的体育赛事版权100多项”。[1]

从购买电视节目版权到买断体育赛事独家转播权,门户网站、视频网站以及移动互联网平台以其独具特色的优势不断深入参与大量高级别体育竞赛的转播运作,开始与电视同台竞争。受众日益多元化的观赛体验需求,正在对传统的电视转播带来巨大挑战。当然,国内受众调查权威机构CSM媒介研究发布的《中国体育媒介研究十年报告》指出,“过去10年,新媒体为体育转播提供了多样化的平台和终端,其作用日愈凸显,但电视仍然是绝大多数人接收体育信息的途径,电视媒体在体育传播中的地位不可替代”。[2]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界定

1.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学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定义仍旧莫衷一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指举行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时,允许他人进行转播、获得报酬的权利。现场直播、音像制作、营利性播放、复制和重播等都在此项权益范围之内。”[3]体育赛事转播权包括“直播”和“转播”两个概念,直播是指与现场比赛活动几乎是同时的首次播出;转播是指不管使用何种技术手段,接受并同时播放以普通公众接收为目的而播出的服务节目,这些节目应该是完整不变的或是其重要部分。[4]随着新媒体对体育赛事转播的介入日益深入,从这样一个角度来分析,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指体育赛事所有者在举办体育赛事过程中,许可其他主体运用包括电视、互联网、手机与移动终端等在内诸多传播媒介进行录像、转播、现场直播,并从中获得报酬的权利。

2.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涵:两种意义上的“转播”。在上述定义中,转播权可以从“直播”和“转播”两个层面的意思加以理解。换句话说,体育赛事直播或转播,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专有词汇。《现代汉语词典》将“直播”解释为“广播电台或电视台不经过录音、录像而直接播送节目”;“转播”即“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送别的电台或电视台的节目”。实际上,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英文文本中,“转播(rebroadcasting)”仅指以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如此而言,对于“转播权”应该这样理解,它是各种媒体由于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了转播而享有的权利,这样的话似乎“直播”就不该包含其中。但是,目前体育界和法律界所使用的“体育赛事转播”概念,其通常所要表达的含义并非仅局限于“转播”,而是包括对体育赛事的直播,既包括传播媒介所享有的权利,也包括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的权利。

二、新媒体背景下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现状与问题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尚未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

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国外学者提出“准入权说”“企业权利说”和“娱乐服务提供说”等三种学说,但上述三种学说各有弊端,依然无法达成一致。从我国目前立法情况来看,现行法律并未对上述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业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体育赛事转播权更多表现为基于协议或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因此,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实施管理与保护就缺乏必要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体育赛事转播权侵害事件,在法律适用困难重重,从目前的判例来看,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归属不清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明确界定,导致体育产业发展中有关赛事转播的投资与收益分配体系一直没有形成。例如,2013年体奥动力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全土豆公司并未获得授权但擅自对2011年1月17日进行的亚足联“中国VS乌兹别克斯坦”这场比赛进行了全程网络播放,体奥动力公司是对该场比赛享有亚足联新媒体转播权授权的唯一主体。因此,体奥动力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进行道歉并给予相应赔偿。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体奥动力公司主张的该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并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判决后,体奥动力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但最终仍然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法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没有办法确定本案中提及的视频节目,已经包含在体奥动力公司所述从亚足联获得的体育赛事相关权利中。可见,法院判决的逻辑起点是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是不能混淆的两个问题,只有体育赛事节目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实际上,体育俱乐部作为职业体育的投资者应该拥有体育赛事转播权所有权,而主办单位的项目协会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项目协会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开发所得,应该与俱乐部共同分享售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6]然而,从上述案例以及体育产业实践来看,俱乐部作为体育赛事的重要利益主体,并没有在体育赛事转播权交易过程中获得相应的对价。

(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市场垄断版图尚未完全撼动

2000年国家广电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工作的通知》,这个文件确立了央视在我国电视转播中的垄断地位,其规定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都统一由央视谈判与购买,再由其授权分销,这实际上对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是极其不利的。2014年10月,《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由国务院发布,《意见》指出要按市场原则确立体育赛事转播收益分配机制,各电视台和网络媒体可直接购买或转让除奥运会、亚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外的其他国内外各类体育赛事。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这一重要举措,对于网络新媒体无疑是利好消息,新媒体开始与电视同台竞争,开始分割电视的垄断版图。但是,总的来说,中央电视台的垄断地位仍旧有待打破,如2015年亚洲杯,城市台体育频道和视频网站并没有真正影响到央视的霸主地位,“多屏时代、一屏为主”的格局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

三、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制路径

(一)理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

要明确包括“直播”和“转播”两个概念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实际上,“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是赛事组织者及俱乐部者享有的许可各传播媒介现场制作、播出节目并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是非实物形态的体育劳动成果,属于无形财产权。“转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即赛事直播权的拥有者享有的许可各传播媒介转播赛事节目信号并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它包含赛事组织者、俱乐部以及节目制作者的劳动成果。所以,“转播”意义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由上述无形财产权和节目制作者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组成。[7]因此,应在《体育法》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原则性规定,对转播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进行明确界定与说明,明确其产权属性。

(二)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法律制度

国务院应授权其相关部门起草、制定以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为内容的相关行政法规或规章,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予以全面、细致的规定。譬如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权利的流转和保护等问题,并对法律纷争以及解决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促进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理开发利用。特别是要针对互联网崛起之后出现的网络侵权行为作出应对之策。

(三)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归属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市场开发,不仅需要法律层面的确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更需要体育行政体制管理改革的推进,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转让过程中其到底属于何主体所有,使转播权的开发真正进入市场,按照市场经济的法治规则良性发展。首先,理顺各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定位。国家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改变自己的角色定位,适应体育产业化的实际情况,摈弃过去的包办状态,合理适度地进行引导性管理。其次,各类体育项目协会要真正成为社会体育组织,做到站位准确,角色清晰,一方面,配合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工作;另一方面,充分行使其作为社会体育组织的自律权,指导、协调、监督好协会相关体育项目的市场运作。再次,各体育俱乐部要真正树立市场主体意识,确立其对体育赛事的产权,从而使其拥有对赛事转播的经营权、获得报酬的权利等。最后,作为体育赛事转播中的重要一环,各种新媒体在赛事转播中的创造性劳动要得到尊重,从而使其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利益分配中具备获益的合法性。简言之,要将体育赛事转播收益合理分配,保证政府主管部门、项目协会、俱乐部以及媒介组织能够因各自在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的实际参与和劳动付出而得到相应的收益回报。

四、结语

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主体、客体、内容的准确认识,是对其进行司法保护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对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的学术对话,在这个问题上达成统一,有助于促进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建构、弥合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更好地保护赛事所有者的权益,从而在推动体育转播事业积极发展的基础上,保障体育产业健康成长。[本文系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284SS16021)]

[1]杨骁.2016体育大年转播权怎么抢[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6-01-06(A5).

[2]吴晓东.中国体育媒介研究十年报告发布[EB/OL]. http://news.cyol.com/content/2014-11/20/content_10980763. html.

[3]吕明远.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开发与思考[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1998(3):65-69.

[4]蒋新苗,熊任祥.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与知识产权划界初探[J].体育学刊,2006(1):22-25.

[5]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一案[EB/OL].http://ipr.court.gov.cn/sh/zzqhljq/201308/ t20130821_155704.html.

[6]张玉超.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开发回顾与对策研究[J].南京体育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3(5):8-11.

[7]朱玛.利益平衡视角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J].河北法学,2015(2):166-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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