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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战略下企业“走出去”税收问题研究

2016-03-27赵力扬

财政科学 2016年11期
关键词:中介机构税务机关税收

赵力扬

“一带一路”战略下企业“走出去”税收问题研究

赵力扬

“一带一路”战略是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延续与升级,对于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提高我国的国际影响力意义深远,而“走出去”企业是实施这个战略的重要主体,税收问题又是其在“走出去”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重要问题。解决税收问题要从企业、政府、中介三个层面进行:以政府为主导,企业加强自身建设,中介发挥智囊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助力企业“走出去”。

“一带一路”“走出去” 税收问题 建议

一、引 言

2013年9月和10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出访中亚和东南亚国家期间,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得到国际社会高度重视。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这标志着“一带一路”已经从战略转化为实际行动。根据商务部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在对外直接投资方面,我国企业共对“一带一路”相关的49个国家进行了直接投资,投资额合计148.2亿美元,同比增长18.2%,投资主要流向新加坡、哈萨克斯坦、老挝、印尼、俄罗斯和泰国等。在对外承包工程方面,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相关的60个国家新签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3987份,新签合同额926.4亿美元,占同期我国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的44.1%,同比增长7.4%;完成营业额692.6亿美元,占同期总额的45%,同比增长7.6%。①商务部合作司:2015年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经贸合作情况。这些文件和数据充分表明,“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为加快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了巨大的机遇。

“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不仅仅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更符合沿线国家和相关国家的战略利益,其成功的推行,将促进各国经济的繁荣和区域的合作。“一带一路”构想的提出,是立足于我国“走出去”战略实施的良好基础,从某种层面上来说,是“走出去”战略的延续,是“走出去”战略的精细化,更是“走出去”战略的巨大飞越。两者既有共性,也有区别。一方面,“一带一路”战略囊括了不少“走出去”战略的投资主张;另一方面,“一带一路”战略更强调和沿线国家、地区开展一种深层次的合作,是一种互利共赢的行为(漆彤,2015)。而“走出去”企业是“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主体,探索如何帮助企业“走出去”是实施该战略的关键。

“走出去”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税收问题,而“一带一路”战略涉及的税收问题与以前“走出去”战略涉及的有所不同:首先,“一带一路”战略下企业的“走出去”是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开展的更高层次的合作,不是我国的单一主张,其层级更高,涉及的税收问题牵扯到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博弈、区域税收合作与协调;其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其税制结构不完善、税收信息资料少、税收执法具有随意性,相比之前而言,更具有挑战性。“一带一路”战略下企业“走出去”面临的税收问题复杂冗繁,而万变不离其宗的是,其主要涉及三个行为主体:企业、政府和中介。企业是实践者,政府是引路人,中介是智囊团,三者在解决企业“走出去”税收问题上缺一不可。本文试图从这三个角度出发,分析企业“走出去”可能会出现的税收问题,并提出建议,以更好地帮助企业“走出去”。

二、企业“走出去”面临的税收问题

(一)企业层面

企业作为“一带一路”战略下“走出去”的实践者,是该战略实施的核心,其面临的税收风险问题主要是国内、国际、自身三方面因素造成的。在国内,缺乏与税务机关的沟通;在国外,缺乏对投资国税制信息的了解;在企业内部,则是缺乏专业的税收人才,等等。

1.缺乏与本国税务机关的沟通

相比于外国的跨国企业,我国的“走出去”企业不愿意与本国税务机关走的太近,更不愿意主动与本国税务机关进行交流,更不会主动披露自身可能存在的问题,这就造成当在境外出现税务风险时,特别是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往往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对于中小型“走出去”企业而言,这将是致命的,很可能导致企业破产。而随着BEPS行动计划的开展,国际税收监管、征管体系已经日趋透明化,各个国家通过立法、情报交换、国际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等方式获得“走出去”企业的经营状况,“走出去”的企业更应该选择主动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当出现税务风险的时候,能够获得税务机关的帮助(孔丹阳,2015)。

2.缺乏对投资国税制的了解

税制是“走出去”企业在他国开展项目的税收行动指南。目前,“一带一路”的沿线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税制结构不够完善,“走出去”的企业由于不了解当地的税制而带来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得不偿失。在北京国税局第二直属分局的一次针对性调查问卷中①《“走出去”企业调查:近八成对投资国税制缺乏了解》,凤凰财经,http://finance.ifeng.com/a/20141001/ 13161428_0.shtml。,有近80%的企业表示对投资国税制缺乏了解,导致不必要的税收负担,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法律法规不统一:“一带一路”国家在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税制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同时不同层级的税务机关执法标准不一致,以及相关法律的突然变更,造成“走出去”的企业很难完整地了解东道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3.不重视税收协定的作用

税收协定在保护跨国投资者利益、推动跨国投资经营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如下:第一,通过设定限制税率等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降低境外税收成本;第二,通过规定税收抵免等方式解决“走出去”企业被双重征税的问题;第三,通过规定无差别待遇来保障“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受到公正待遇;第四,通过规定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遇到的税收争议。①见http://www.shandong.gov.cn/art/2015/5/18/art_464_55626.html。而资料显示,有近9成的“走出去”企业未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孙斌,2015),主要原因一是企业对东道国的税收法规和税收流程缺乏了解,不清楚应该如何按照所在国的法律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二是企业认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程序复杂,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东道国税务机关的要求,因此没有申请或者没有成功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三是我国与“走出去”企业投资所在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在“一带一路”沿线所涉及的64个国家中,已经有55个国家与我国签订了税收协定,还有9个尚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这其中不乏与我国经济联系密切的国家。

4.未能用好相互协商程序

“一带一路”大多数国家的发展性质决定了其自身税制的不完善性,执法人员执法具有随意性,且自由裁量权太大,这就使得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税收争议问题时有发生,一些小规模的“走出去”企业,遇到这种问题,往往选择退缩忍让。相互协商程序是解决税收争议的主要方式,由于企业害怕披露自身的税务管理问题,同时对相互协商程序规则不熟悉,误认为其程序复杂、时间冗长,导致“走出去”企业不敢利用这一法宝,给自身造成巨大损失,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核心利益。

5.缺乏专业的国际税收人才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大力推进,税收国际化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这意味着我国对具有专业素养税务人才的需求将不断扩大,而目前出现的问题是:通晓国际税收专业知识的人才大多集中在国家税务机关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的涉税服务机构,这就造成了很多“走出去”企业在开展境外项目时,往往缺乏专业的税务人才。在德勤的一份研究报告中(2015),问及参与“一带一路”项目中遇到的最大税收挑战(选三项)时,有43%的企业选择了“没有具有丰富经验的海外项目税务管理人员”这一项,可见专业的税务管理人员对于企业“走出去”是多么重要。

(二)政府层面

在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政府的作用不言而喻,其应该扮演一个引路人的角色,做好顶层设计,从制度政策服务等方面解决企业“走出去”的税收问题,为企业铺路搭桥。目前而言,政府层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国内税收征管问题(如企业涉税信息欠缺)、国内涉外税制制定不合理(如抵免政策不合理)、国内税收服务体系落后(如信息化程度低)、国际税收协调制度不完善(如税收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这些问题会给企业“走出去”造成影响和障碍。

1.信息欠缺的企业涉税机制

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摆在我国税务机关面前、影响税务机关管理与服务的最大问题就是缺乏“走出去”企业的基础信息和涉税信息,从某种程度而言,不仅仅影响了税务机关相关业务的开展,更给服务“走出去”企业造成巨大的阻碍。

从内部信息渠道来看,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缺少境外投资税务登记模块,主要体现在我国纳税申报信息设置不完整,特别是企业的境外投资部分的缺失,使税务机关难以掌握“走出去”企业的基本信息。二是申报信息分散、重复。虽然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文件对企业境外投资涉税信息进一步细化,但是这些文件法律层级较低,未得到充分重视;同时这些文件是基于企业所得税与反避税管理角度,存在信息分散、信息重复、不便查询的特点。

从外部信息渠道来看,主要表现在信息交换机制欠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协税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通过沟通等方式从工商等部门获得相关信息,但是因为各个部门从各自利益角度考虑,不愿提供涉税信息,有效的信息交换制度没有建成,这就造成了税务机关很难完整准确地获得企业境外投资信息(邓楚翔,2015)。

2.有待完善的税收抵免制度

税收抵免制度对于“走出去”企业而言至关重要,抵免的方法、金额等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影响“走出去”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投资的积极性,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抵免制度却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一是税收抵免方法落后。我国采取“分国不分项抵免法”,对于投资较少国家的“走出去”企业来说,程序繁琐、操作困难;对于投资甚广的“走出去”企业而言,不仅仅要计算不同国家的抵免额,工作繁重,而且不同国家税率不同,抵免额又不能互补使用,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二是间接抵免的层级较低和投资持股比例较高。根据第125号文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企业境外所得间接承担的税额可以享受最多三层的间接抵免,而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层级多达五层以上,抵免层级较低对于设置多层法人的公司不利。同时,我国税法境外抵免的持股比例要求在20%以上,但是由于各种原因,20%的比例一般很难达到,这对那些规模不大、融资困难的小企业而言非常不利。三是有效的抵免凭证很难获得。这是因为各国税制和征管办法存在差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税制尚不完善、征管水平较低,导致很难获得完整的凭证,即使获得了抵免凭证,也存在凭证不规范的问题,造成企业被双重征税(张云和、任言和,2015)。第四是税收饶让抵免制度落后。根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在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55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38个国家,我国没有给予对方税收饶让,如我国企业投资较多的哈萨克斯坦,这就造成“走出去”的企业并没有享受到东道国的税收优惠,相反,回国还得按照我国的税率补税。第五是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值得商榷。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程辉,2015)。虽然其设置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企业进行利润转移,进而规避企业逃税的风险,但是,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境外投资带来的亏损无法抵减境内所得或其他境外所得,这会使得“走出去”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将会在某种程度上抑制境外投资行为。现在,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国家投资的项目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这些项目在短期内很难实现盈利,甚至可能出现亏损,在上述规定下,可能会增加企业走出去的税收负担,这有悖于推行“一带一路”战略、鼓励企业“走出去”的初衷。

3.相对落后的税收服务体系

在“一带一路”战略的背景下,“走出去”企业的数量势必会不断增加,事实上以现行的纳税服务体系已经很难满足企业的涉税需求,而且税务系统的智能化和信息化程度较低,不能有效给予企业获取服务的便利性和及时性,而对于“走出去”企业来说,它们面临的这种问题将更加严峻,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走出去”企业的发展。我国应该积极地借鉴国际纳税服务经验,结合我国的税收服务国情,以满足“走出去”企业的涉税需求为契机,在智能化和信息化方面做文章,税总发[2015]113号文《“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①《关于印发〈“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通知》(税总发[2015]113号)(以下简称113号文)。已经指出“把互联网的创新成果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拓展信息化应用领域,推动效率提升和管理变革,是实现税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这就要求我们应该进一步升级纳税服务体系,对于服务“走出去”企业来说,意义重大。

4.矛盾重重的国际税收机制

“一带一路”提出的背景是在世界经济缓慢复苏下,通过加强区域的合作以实现互利共赢、互利互惠。但是国与国之间的合作是以各自国家的利益为基础的,每个国家都力争使本国利益最大化,造成国际税收机制出现矛盾与冲突:第一,国际税收治理机制尚未完全建立。随着BEPS问题的日益严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OECE范本》和《UN范本》尚且不能达成一致,在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一带一路”国家发生税收利益冲突,而区域性的国际税收治理机制尚未完整建立。第二,可能会发生有害的税收竞争(厦门市地税局课题组,2016)。“一带一路”国家很多都为发展中国家,出于吸引投资的需要,减税和免税政策是其吸引外商直接投资(FDI)的常用手段,如果出现过度的税收竞争,无疑会影响我国与其他沿线国家区域合作,影响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进程。第三,税收争端解决机制不够完善。相互协商程序是解决国际税收争端的有效方式,而受制于磋商时间较长、磋商程序复杂等原因,导致“走出去”企业利益受损,特别是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制法规不健全,执法主观随意,税收争端屡见不鲜。

(三)中介层面

“一带一路”战略对于中介机构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而目前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中介机构不能有效地发挥自身的作用,帮助“走出去”企业解决税收问题,与“走出去”企业联系不够;另一方面,其自身对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涉税需求重视不够,处理税收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

1.中介机构的特有作用不能发挥

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政府的帮助、企业的自力,更需要中介机构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因为在这个过程中会遇到诸如税收抵免、国家税制等各种复杂的问题,仅靠企业和税收机关的力量,很难妥善处理。以境外所得税抵免为例,我国已经出台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关于中国银行从中银香港取得的股息所得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0号)、《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等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比较分散,不成体系,企业如果靠自身的力量去研读这些文件,不仅仅耗时耗力,而且不一定能准确掌握,这就需要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王骏,2015)。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要求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60号文)①以下简称60号文。中也明确指出:“要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合理引导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走出去’,提供重点投资国税收法律咨询等方面服务,努力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稳定、及时、方便的专业服务。”所以说,重视发挥中介的作用,对于“走出去”企业更好开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显得尤为重要。

2.中介机构的专业能力有待加强

中介机构包括以立信、瑞华为代表的国内事务所,也包括以“四大”为代表的国际事务所。在企业“走出去”的税收问题上,一方面,国内事务所服务对象主要是国内企业,对于“走出去”企业,它们也是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这样难度不大的业务为主,很难真正有效地为那些走出国门、开展复杂业务的企业服务,缺乏解决国际税收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国际事务所由于其实力雄厚、全球化资源丰富,可以为企业“走出去”服务,但是不可争辩的事实是,四大为代表的国际事务所在处理我国企业“走出去”税收问题能力有待加强,主要体现在:一是同国内事务所类似,开展的业务主要服务于我国国内企业,对我国“走出去”企业没有足够重视,缺乏专门研究“走出去”企业税收问题的部门。以普华永道为例,其税务部门主要包括转让定价组、公司税组、个税组,其中转让定价组有国际税务服务部,但是服务的对象主要涉及谷歌、华纳之类的他国跨境企业,很少涉及我国的“走出去”企业。二是与帮助欧美国家企业“走出去”相比,在处理我国企业“走出去”税收问题上经验不足、能力欠缺,当然,这与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落后也有一定关系。

三、解决企业“走出去”税收问题的建议

“一带一路”战略下企业“走出去”的税收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单靠一方的力量很难有效解决,企业、政府、中介是一个整体,在这个问题上应该齐心协力、齐头并进,以政府为主导,加强企业自身能力建设,发挥中介机构参谋智囊的作用,同时,三方也要加强合作与交流。

(一)企业层面

1.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及时寻求税务机关帮助

由于“一带一路”沿线的国家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税制很不完善,企业面临的税收风险加大,这就要求走出去的企业在这些国家开展业务经营时,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让税务机关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在境外发生税务风险时,及时寻求税务机关的帮助。2011年,A企业在境外发生投资业务,其获得的股息并没有享受到我国与该国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主要原因是该“走出去”企业对相关税收政策不了解,更不会主动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交流,导致没有获得《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继而没有获得税收协定优惠。后来通过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进行税收政策宣传,帮助该“走出去”企业获得1亿元的退款(孔丹阳,2015)。这个例子告诉我们,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并获得帮助,“走出去”企业不仅可以规避税收风险,而且有可能获得税收利润。

2.借助政府与中介的力量,加强对投资国税制的了解

“走出去”企业缺乏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税制了解,这个问题非常棘手,同样是在德勤(2015)的报告中,问及“一带一路”项目中最大的税收挑战,有90%表示“对投资目的地的税收制度和征管实践较为陌生”。一方面,企业要借助政府的力量,积极获取投资国税制的资料。2013年,我国已经开展了分国别发布税收指南工作,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上,我们已经可以找到例如蒙古国这样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指南;各个省市已经同步开展协助总局编译国家税收指南的工作。这一系列工作的开展,使得“走出去”企业了解各国税制信息逐步告别“碎片化时代”,了解投资国的税制更加有效及时。另一方面,企业也要借助中介的力量,加强对东道国税制信息的了解。以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为代表的中介机构正在加快不同国家税制的编译工作,由于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全球性、专业性的特点,其对某些税制信息的获取比税务部门更加快捷,这就告诉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要密切与中介机构的联系,有的放矢地了解他国税制。

3.认真研读税收协定,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和保护

税收协定的作用不言而喻,是为了协调国与国税收分配关系而签订的,用好税收协定,确保企业能够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股息、利息、常设机构等优惠待遇,对“走出去”企业大有裨益,不仅能使企业减少不必要的税收负担,而且能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税收利润,更能给企业带来税收保护。以利息为例,我国“走出去”企业在T国设立的子公司从我国政府全资拥有的银行取得贷款并支付利息,使得相关利息的税收负担由银行转嫁给了该子公司,但是,T国政府却认为该利息不满足两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主要原因是对贷款金融机构的条件存在异议,拒绝给予免税待遇。后来该公司寻求我国税务机关帮助,我国税务当局与T国税务主管部门进行协商,指出该笔贷款提供的方式完全符合双方税收协定规定的金融机构要求,最终对方同意该公司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可以享受免税待遇。①内蒙乌海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协定服务“一带一路”助力纳税人发展》,见http://www.whds.gov.cn/tzgg/201505/ t20150519_5449.html。通过这个例子可以看出,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一定对税收协定的条款研究透彻,用好税收协定,以切实享受到税收协定的优惠和保护,维护自身的核心利益。

4.主动向税务机关咨询,提出相互协商程序申请

帮助“走出去”企业解决国际税收争议问题,是税务机关的一项职责,当“走出去”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遇到税收争议问题时,应主动向税务机关咨询,适时提出相互协商程序申请。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这是对原有方法的升级,指出遇到六种问题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如居民身份认定、常设机构的判定问题;2015年,为了落实“一带一路”战略要求,“加强涉税争议双边协商”在税总发[2015]60号文中被重点强调,同时,国家把承诺变成行动,在2015年与印度、印度尼西亚、塔吉克斯坦等“一带一路”国家开展相互协商,为我国企业减轻境外税收负担约2.7亿元人民币②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http://www.chinatax.gov.cn/n810219/n810724/c2003162/content.html。,体现了国家维护企业权益的决心。值得注意的是,中小型“走出去”企业在遇到税收争议问题时,它们面临的风险要远比大型企业大得多,所以更应该利用好相互协商程序这个工具。

5.培养专业国际税收人才,构筑税收风险应对系统

如果说从税务机关及中介机构角度帮助“走出去”企业防范税收风险是外部影响机制,那么企业通过自身防范税收风险就是内部影响机制,这个内部影响机制尤为重要。第一,从所有企业角度来看,每个企业都要有专业的国际税收人才,不管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型企业,专业的国际税收人才应该具备基本的国际税收知识、了解投资所在国的税收制度等。第二,从企业规模角度来看,由于企业的规模不同,大中小企业对于专业税收人才的需求肯定不同,大型“走出去”企业可以成立专门的国际税务部门,而中小型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在原有财务部门的基础上吸纳国际税收人才,这样可以做到人才资源的最有效利用。第三,从税务机关角度来看,税务机关不仅仅作为税收的执法者,更应该扮演企业走出去“引路人”的角色,应该利用自己的资源帮助“走出去”的企业,如联络中介机构定期举办国际税收人才方面的培训。

(二)政府层面

1.建立企业涉税信息获取机制

“走出去”企业基础信息和涉税信息的缺失是影响税务机关服务“走出去”企业的瓶颈,只有解决这个问题,才能从源头上把控“走出去”企业,掌握企业境外投资状况,为其提供更加优质的税收服务。

从完善内部信息渠道来看,要做到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税务登记方面,要补充境外投资的有关内容。首先,将企业的投资经营领域分设为“境内”和“境外”两项;其次,将“总机构”进行区分,分为“境内总机构”和“境外总机构”,并对“境外总机构”做出标识,以方便查询“走出去”企业名单;最后,当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时,要及时变更纳税登记信息。第二,在税收申报方面,要完善关联申报制度。可将现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反避税管理中企业申报的境外投资信息加以规范,消除重复申报,合并申报表格,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便利(邓楚翔,2015)。

从完善外部信息渠道来看,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完善税收行政协助立法,以法律形式赋予税务机关向有关各方获取所需信息的权力,建立完整的信息交换机制,使税务机关能够迅速及时地掌握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投资信息。

从信息智能化角度来看,我们还可以积极开发涉及“走出去”企业管理与服务信息系统、企业涉税信息电子台账(档案),用现代信息化的手段去管理“走出去”企业的基础信息与涉税信息。

2.进一步完善税收抵免制度

税收抵免制度的作用不言而喻,关乎着“走出去”企业的投资积极性,更关乎着“一带一路”战略实施是否顺利,为此,应进一步完善税收抵免制度。第一,灵活地选择抵免方法,对于企业而言,不分国不分项的抵免方法最有利,但可能不利于国家的税收利益。考虑到“分国不分项抵免法”的弊端和“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鼓励企业“走出去”的需要,可以实行“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与“综合限额抵免法”选择制。第二,增加间接抵免层级和放宽投资持股比例,通过这两种手段,可以降低多层级“走出去”企业的境外税负,为小企业赢得生存空间,提高企业的海外竞争力。第三,完善境外完税凭证管理机制,加强国与国的情报交流合作,对于无法提供合法完税凭证的“走出去”企业,采取核定扣除法,保证抵免的真实性和不损害企业的利益。第四,补充和修改税收饶让条款,一方面,要加快与未签订税收协定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谈判,在税收协定中增加税收饶让条款;另一方面,要积极修改已经签订的税收协定,及时更新税收饶让条款。只有这样,才能不损害“走出去”企业的投资利益,使企业的利润留在国内。第五,修改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可允许“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的亏损抵减其境内盈利,但要甄别企业逃税行为,对企业提交的抵减申请严格审查,这样可以减轻“走出去”企业的亏损风险和税收负担,有利于“走出去”企业的国际化运转。

3.推动纳税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

传统的纳税服务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纳税人的涉税需求,特别是对于“走出去”企业而言,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投资,它们所面临的涉税需求远甚于国内企业,我们应该在税收服务信息化方面多做文章,利用现有的信息化技术,以更加便捷有效的方式服务“走出去”企业,推动落后纳税体系的变革,重点加强纳税服务体系信息化建设。《“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中所涉及的20项行动已经为信息化建设指明了方向,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这种信息化方式,创新信息化手段,更好地服务“走出去”企业。第一,开发相关的涉税服务平台。如青海国税局为“走出去”企业打造移动平台和固定平台相融合的“e路随行”网上涉税服务平台,该平台集税收协定宣传、涉税疑难解答、交流涉税问题、在线远程协助为一体,实现了与“走出去”企业的无缝对接。第二,广泛利用现有的社交媒介。如宁波国税局入驻“一站式企业服务云”APP,企业能够随时随地通过“服务云”APP,实现线上政策咨询、业务办理、投诉建议等操作,这使得“走出去”企业及时获得了政策辅导。第三,利用好税收“大数据”,构建“走出去”企业数据库。如福建税务部门积极与相关部门进行联络,掌握“走出去”企业的基础信息,建立“走出去”企业税收管理服务的电子档案,构建“走出去”企业数据库。正是利用这种“互联网+”思维方式,给“走出去”企业带来了切实的优惠:2015年泉州市国税局通过建立的电子档案提醒该市的某企业,使其获得了1.8万美元的税收减免。所以说,“互联网+”思维下的大数据建设使得税务部门能够更好跟进“走出去”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情况,为“走出去”企业投送有价值的决策参考。

4.加强国际税收协调机制建设

解决“一带一路”背景下区域经济合作可能出现的税收机制问题,必须加强国际税收协调机制建设。国际税收协调在区域经济合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欧盟为例,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税种税率协调、反有害税收竞争等方面的合作,使得欧盟区域经济得到巨大发展。首先,在税收治理机制方面,要呼吁各国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通过圆桌会议等方式对税收利益达成一致,初步建立一个各国都能接受的国际税收治理机制。其次,在有害税收竞争方面,要组织多边商讨和谈判,从维护整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角度出发,对各方的税收利益进行协调,达到互利共赢。第三,在税收争端解决机制方面,要积极完善现有的税收争端解决机制,及时总结现有的实践经验,在相互协商程序的基础上,适时引入国际税收仲裁机制,以提高税收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更好地维护“走出去”企业在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下的实质性的效益和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为“走出去”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项目扫平机制障碍,使企业顺利“走出去”。

(三)中介层面

1.发挥中介机构双向作用

在“一带一路”的战略背景下,企业“走出去”不仅需要税务机关发挥领路人的作用,也需要中介机构发挥其特有作用。中介机构有自己的人才、网络、专业优势,企业可以通过向中介机构寻求帮助,获取更好的涉税服务。以德勤为例,对于“一带一路”涉及的60多个国家,99%的服务基本可以由其网络分支机构提供。中介机构应该发挥以下几点作用:第一是参谋作用。在国内,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相关政策的解读分析;在国外,为“走出去”企业提供东道国税收法律信息。当然,还可以为企业的投资项目提供合适的税收筹划方案、税务风险评估,等等。第二是沟通作用。在国内,与本国税务机关进行合作沟通,帮助“走出去”企业树立四种理念①即风险、内控、法制、诚信。,更好地指导企业“走出去”;在国外,主要体现在当企业遇到不公平的税收待遇或者重复课税现象时,代表企业与东道国税务机关进行沟通,解决税收问题。总而言之,“走出去”企业通过利用中介机构的更加专业的服务,能更好地开拓“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市场。

2.加强中介机构能力建设

“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给中介机构服务企业“走出去”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但同时,这也是中介机构转型升级、开创新时代的难得机遇。首先,本土中介机构目前还不具备“四大”那样的全球化的涉外税务能力,但是本土中介机构可以发挥自身的地域优势、人才优势,如与新疆、云南等沿边地区的税务机关合作,为企业走向中亚、东南亚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提供税务服务。第二,以“四大”为代表的国际中介机构要重视我国企业日益增加的“走出去”需求,在企业“走出去”的涉税问题上多做文章,转变以往服务他国跨境企业的税务理念,增强处理我国企业“走出去”税收问题的能力,如可以成立专门的针对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涉税服务部门,这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大国由资本输入国到输出国转变的现实情况(杨志勇,2015)。第三,国内和国际的中介机构要加强合作,优势互补,本土中介机构更熟悉本国企业的运行状况,而国际中介机构则更具有国际竞争力,双方如果能在“走出去”进行合作,那是双赢的结果,也更能服务好企业“走出去”。事实上,一些后兴起的发达国家(如韩日)在“走出去”初级阶段中介机构也是不完善的,是逐渐培育发展起来的,德勤(DTT)的一个字母就代表日本等松事务所。总而言之,中介机构把握好“一带一路”战略,不仅能使自我得到升级,更能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更加完善的服务。

[1]新华社.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EB/OL].(2015-3-28)[2015-4-30]. http://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503/28/c_1114793986.htm.

[2]商务部合作司.2015年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经贸合作情况[R].http://fec.mofcom.gov.cn/article/fwydyl/tjsj/201601/ 20160101239838.shtml.

[3]漆彤.“一带一路”战略的国际税法思考[J].税务研究,2015(6):31-35.

[4]孔丹阳.给税务机关一份信任,还“走出去”企业十分回报[N].中国税务报,2015-4-1.

[5]孙斌.税收助力“一带一路”建设[N].中国税务报,2015-6-10.

[6]德勤.借力“一带一路”国企国际化迈入新时代[R].2015.

[7]邓楚翔.信息缺失:“走出去”企业税收管理与服务的瓶颈[N].中国税务报,2015-10-15.

[8]张云和,任言和.完善税收抵免制度助推企业“走出去”[J].国际税收,2015(6):72-76.

[9]程辉.税收政策应跟上企业“走出去”步伐[N].中国税务报,2015-8-14.

[10]厦门市地税局课题组.“一带一路”战略发展与税收利益国际协调研究[J].福建论坛,2016(2):43-51.

[11]王骏.企业境外投资,需要中介机构一路守护[N].中国税务报,2015-7-31.

[12]杨志勇.实施“一带一路”战略的财税政策研究[J].税务研究,2015(6).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责任编辑:邢荷生)

Tax Issues Study on the‘Going-out’Enterprises Under the‘B&D’Strategy

Zhao Liyang

The‘B&D’strategy which has far-reaching significance on promoting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nhancing China’s international influence is a continuation and upgrade of China’s‘Going-out’strategy.The‘Going-out’enterprises are the main body which implements this strategy.In the process of going out,they have to be faced with some tax issues.Solving these issues need the cooperations of three parts.For one thing,the government should play the role of leader,and the enterprises should strengthen self-construction.For another,intermediaries should provide more useful advice for them.Only by this,can the enterprises go out smoothly!

‘The Belt and Road’;‘Going-out’;Tax Issues;Advice

F812.42

A

2096-1391(2016)11-00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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