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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腐败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
——以贪污受贿为视角

2016-03-27郝云龙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6年10期
关键词:数额量刑审判

郝云龙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南昌 330013)



审理腐败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
——以贪污受贿为视角

郝云龙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南昌 330013)

贪污贿赂犯罪由来已久,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破坏国家司法公正的形象,降低了司法权威性。尽管党的十八大以来廉政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反腐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实践中法院审理腐败案件中总是存在各种疑难问题,包括程序与实体方面。对其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解决路径,以期推动反贪污贿赂工作深入健康发展。

贪污贿赂犯罪;腐败案件;司法审判;实体问题;程序问题

近年来,中国政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方针,不断加大正风肃纪、反腐惩恶力度,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特别是把反腐败机构建设摆在突出位置来抓,为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据最高检察院数据库表明,仅在2015年中国检察机关就立案侦察职务犯罪案件4万余件、5万余人,同时展开的国际追赃行动追回外逃人员1 000余人。这些都表明中国正在着力加强反腐力度为建设法治社会而努力。虽然反腐败斗争取得了突出效果,但是在审理腐败案件时却存在诸多困难。

一、贪污受贿犯罪有关程序问题分析

贪污受贿犯罪一直是社会公众、新闻媒体重点关注的对象,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很多程序方面问题,从而为审判工作增添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一)赃款赃物移送不规范,法官判断退赔真实情况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文规定:“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因此,贪污贿赂犯罪的赃款赃物只要不是依法应先发还被害人的都应随案移送。但是,实践中执法机关为了各自的部门利益不愿将本该移送的赃款赃物进行移送,将入库赃款数额作为要求多拨办案经费的筹码,甚至有的为了提升办案效率在侦查阶段就对赃款赃物进行了处理;而经审判之后法院所确定的数额小于之前上交处理的数额时,法院执法机关也无法给被告人退还,无形中也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随着十八大以来反腐以及打击经济犯罪斗争的深入,赃款所占比例不断的加大也加剧了执法部门的本位主义思想,利用相关法律上的漏洞,以“货币不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作为不移送赃款的理由,只向法院移交相关清单和票据。法官无法根据这些与案卷所载不符的票据对被告人退还赃物赃款的真实情况进行判断,这无疑增加了法官办案难度。同时也有可能使贪官污吏凭此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证据不够全面、准确,法官认定难度大

贪污贿赂犯罪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受其隐蔽性特点所限,无法进行全面、准确的证据收集工作,致使许多证据材料出现杂乱、没有条理的现象。且实践中法院多为依照被告本人供述为主进行定罪量刑,也就是以言词证据为主证据链条,但这样的弊端也很明显就是被告容易翻供、串供导致审判陷入僵局。例如,2015年8月3日审理的河北省大名县县委书记边飞受贿一案就属于此例。另外,侦查机关往往为求办案效率移送的证明被告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材料不规范、不全面。有时甚至只出具一份被告人构成自首或不构成自首的情况说明。在立功情节的认定中存在同样的问题,对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线索来源证明材料不全,只有一纸证明或情况说明。有些案件法院审查后认为需要退回补侦,侦查机关常常以相关材料保存在纪委无法取得等理由不予配合,对于这些证据材料法院调查核实困难也给法官审判工作带来不便,同时也影响法院对被告人自首、立功情节的审查和准确认定。

(三)人情因素干扰司法审判,法官裁判难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规定的原则,是树立法院权威并且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本。同时“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法院是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若是在行使权力时失去监督,就一定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滋生腐败以及冤假错案。实践中由于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案件时常常要应付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像2012年4月10日的薄熙来案中,首先就是作为被告其前身曾担任着国家社会管理工作,具有深厚的政治与社会背景,其人情社会关系呈现复杂化、多样化。在整个案件审理进程中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甚至免于刑罚的判决而动用所有可利用资源对审判进行干预,影响法官判决。其次就是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正义”压力,从古至今人们对于贪污受贿一直是深恶痛绝,基本对于腐败行为处于零容忍状态。像2015年4月7日的广西发改委原副主任廖小波案就有人拿贪官本应处死刑却被判处刑甚至有期徒刑来做文章,引发社会与网络舆论对法官审理案件施加压力,同时也触发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二、贪污受贿犯罪有关实体问题分析

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审判工作中,对于有关实体方面还不能进行有效认定,也造成了法官无法及时、规范的进行定罪量罚,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贪污受贿犯罪主体认定困难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三类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都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现在热议的医生开处方药拿回扣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例如,2006年1月27日的河北省顺平县医生集体收受药品回扣案。有学者认为医院的医师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医师提供的仅仅是技术服务,并未利用公职。而也有学者认为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医生的处方行为对国有医院的药品销售和法律责任有直接的影响,属于“从事公务”。有处方权的医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开处方过程中收受回扣,符合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其次是协助政府进行拆迁的建筑工程队身份的认定,他们在协助拆迁等工作过程中收受回扣、侵占财物是否应当以贪污受贿论,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他们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贪污受贿理论。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他们只是与政府处于平等地位签订的民事合同,并不具备贪污受贿的主体要件。

(二)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认定较难

贪污受贿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一直是审判中的一大难题,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明确说明。首先,针对下属官员逢年过节、婚丧嫁娶以“礼尚往来”方式收取的金钱是正常的礼金还是认定为犯罪,法律中也并没有有关礼金数额的限定造成各地标准不一。这就给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扰。例如,2014年4月29日山西省交通厅原厅长王晓林案就引发了争议。有的地方法官认为虽然在送礼时并未提出具体有关自身利益事项的要求,但可以认定为前期的感情投资,因此可以认定为受贿数额。而有的地方的法官则认为礼金数额一般较小,且送礼人没有请托事项,可以认定为正常的礼尚往来,因此并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另外,因公务所需使用的钱款是否应当在贪污受贿中扣减也存在较大争议。反对者认为不应扣减,因为贪污受贿的主体行为已经完成,罪名也已成立,在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时属于公款私用,故不应予以扣减。肯定者则是认为应予以扣减,因为属于政府信赖利益范畴,同时也是正常程序所必需的款项且并未非法据为己有,应当在认定犯罪数额时进行扣减。最后,对于贪污受贿罪所指向的对象为股份财产数额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究竟是以案发冻结追回的财产数额认定还是以犯罪完成时的数额认定有较大争议。若是以案发冻结时财产认定,根据股份财产的性质可能出现数额小于犯罪完成时的现象,这样就会造成罪行不相适应的困境;倘若是以犯罪完成时数额认定则存在同样的问题。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问题突出

从《刑法修正案九》中可以看出财产刑适用比例较低,不过这一情况在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改善。尽管如此《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处罚金、没收财产的规定依然相对较少,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罚主要就是依靠追缴赃款、赃物。在实践中,往往由于贪污受贿犯罪本身的隐蔽性以及侦查遗漏等多重因素致使实际追缴的数额只是贪污受贿数额的一小部分,所以仅仅依靠现行法律模式并不足以达到惩戒犯罪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综合考量,应当增加贪污受贿犯罪中财产刑的使用比例。

财产刑预交工作不规范。“预交罚金”是被告人以及其亲属为了让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在法院判决之前预先向法院上交一定金额作为之后判决的罚金。“预交罚金”从根本上来说是法定抵消制度和保证金二者的结合体。基于公私法中公法之债和将来之债理论,学者将其定位为罚金的保证金即担保将来公法之债。但实践中财产刑是否预交直接影响着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判决,例如2016年2月26日提起公诉的岑溪市中医医院原院长林雁案,因提前“预交”罚金,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通常执法机关会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给被告人或其家属传达“预交”有可能轻判的信息,被告人及其家属有时甚至为了减刑或免于刑罚会交多于财产刑的金额,如若是少交、不交其最后判处的刑罚差距明显。

三、贪污贿赂犯罪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决路径

以查办大案、要案提升反腐声势,以惩治“蝇贪”“蚁贪”体现高压态势,以严查渎职侵权维护法治权威。只有这样才能强化法律在社会中不可动摇的地位进而提升公民的法律信仰。因此,对于审理贪污贿赂犯罪中所遭遇的疑难问题亟需新的解决路径。

(一)推动材料整合规范形成,规范赃款、赃物移送工作

无论是有关实体还是程序一旦出现问题都会影响法官的定罪量刑工作,同时也严重危害着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威严。而其中自首、立功及退赃情况以及材料是影响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重要法定和酌定情节,也是法官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因此,推动材料整合、规范赃款和赃物的移送工作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首先要形成完整的自首材料。办案机关要整合所有有关自首的详细材料,移送法院并由法官对其自首情节进行判断,其中应涵盖详细自首情况,以及案发详细情况、调查材料、被告人的笔录材料等,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有关自首材料的规定执行,禁止办案机关仅出具自首材料说明。

其次是有关被告人的立功材料务必由侦查机关严把第一关,做好充分的调查核实工作,确保立功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完善立功材料的调取、审批和移交程序,每一个程序由各个机关负责人对材料的程序性事项负全责,在法院审查案卷有关立功材料时重点审查立功线索来源以及其真实性、合法性,从而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严明性。

最后是规范赃款赃物的移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赃款赃物应当随案移送至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若是由于赃款赃物本身性质所限无法随案移送的,应当由负责移送的机关拍照、录像并随案提供有关材料的票据、清单。并出台相关规定禁止判决前对赃款赃物进行违规处理,同时进行负责人归责制,对随案材料严格把关。毕竟这关系到被告人得到的判决是否公平公正,再怎么严苛都不过分。

(二)完善证据规则,提升法官综合素养

贪污受贿犯罪中证据的收集、移送都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就是说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司法审判机关都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和责任。在侦查过程中要提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质量,尽量避免“侦查瑕疵”案件,避免为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机会。证据的收集程序务求做到合法、规范,同时证据收集也要满足形成主证据链条的法定要求,不能单靠言词证据进行定罪处罚,还要以其他实物证据进行佐证从而形成完备的证据。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收集,如行政、民事证据可以通过询问、调查的方法获得,而刑事证据的收集则可以使用多种调查手段和进行合法侦查。法律明文规定收集的证据要合法有效,严禁以违法程序和非法手段进行证据收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在审理贪污受贿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被告人翻供的现象,导致法官不得不休庭、中止审理,为司法工作增加了额外负担。法院对于证据不全面、不规范的证据应立即通知侦查机关进行补侦,审判量刑应不受外界机关、领导的非法干涉进而保证“司法审判独立”。法官在裁判时要充分考虑法律的公正性但同时还要结合社会舆论背景等相关因素,而不能一味地对法律生搬硬套,要学会综合审定各种法定、酌定情节来灵活运用法律从而保证司法审判的生命力。法官应当增强证据意识,知道如何去辨别证据的真假以及证据的效力,努力做到司法公正、公平。还要对法官进行定期的培训提升法官的综合素养、端正司法理念。法官司法行为的选择从来都是建立在相应的司法理念基础之上的,没有端正的司法理念,就可能陷入技术主义的桎梏。另外,司法审判的工作性质也决定了法官一定要有广泛的法律知识和对法律的深入理解,不但要精通司法技术规则还要熟练运用司法原理。同时,健全的知识结构也必不可少。法律的创制过程本身是一个对社会生活抽象化的过程,因此法官适法需要法律之外的视野。一个睿智的法官,一定要对人性有着清醒的认识,对社会有着合理的考量,对民情民意有着深刻的了解。

(三)排除案外因素干扰,实行异地审判

从以往的经验来看贪污受贿犯罪的被告人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法官审理案件难度大也会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扰甚至可能会放纵犯罪。为了排除不必要的麻烦,应当实行异地审判机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重大犯罪可以在经由上级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实行地区联合互换制度,也就是地区法院之间达成共识出现此类犯罪时本地将会移送异地审判,而异地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拒绝受理。这样的话就可以将被告人在当地的关系网作用弱化到最小,从而使司法审判更加的公正,体现司法权威。

(四)完善司法解释,明确犯罪构成

目前,法律对贪污受贿罪构成要件认定还不全面,需要新的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构成的标准认定出台更为详细的规定。对于医院等单位的主体认定可以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制,例如对医院可以将公立医院纳入到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当中,对于与政府是平等合作关系的单位或自然人不应归属到贪污受贿罪主体当中,但是应当将受政府机关指派、管理、委托等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单位和自然人规制到贪污受贿罪的主体中。在客观方面对于逢年过节、婚丧嫁娶以“礼尚往来”方式收取的金钱应当规定适当的数额限定,当超过这一限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犯罪中收受的股份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则应依照受贿完成时的数额加以确定,这样会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且利于对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

(五)严格财产刑程序,规范量刑规则

法院审理贪污受贿犯罪对被告人的量刑往往限于办案机关所提供的数额资料,而这些贪污受贿款项大多只是犯罪数额的一部分。犯罪人本着“查出多少供多少,查不实的坚决不供”的思想消极抵抗,致使法庭调查不断重复,增加司法成本。这就需要构建贪污受贿犯罪案件财产刑以及其适用审查制,贪污受贿在司法体制内始终处于“零容忍”的状态,所以在追缴非法所得的基础上需要对贪污受贿犯罪被告人增加适用财产刑的频率,以期达到震慑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人“预交”的财产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进行,首先被告人“预交”财产要交有关部门进行封存,不得擅自进行处理。其次“预交”的财产在审判中足以抵充所有判决数额的,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若是不足以抵充的则应在相应幅度内进行从轻、减轻量刑。另外,对于贪污受贿的财产刑不能滥用,而是要交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同时报请上级法院备案,以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

规范掌握量刑要素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贪污受贿案件中出现最多的量刑要素就是自首、坦白、退赃等,在司法实践中也规定了“预交”财产等酌定情节作为法院裁判的要素。法院审判人员需要掌握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全国遴选一定比例的法官集中培训学习,从而提高法官定罪量刑的公正、权威性。同时,还要注意“个案平衡”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类似案件中的自首、坦白在不同情况下作为量刑情节也有所差异,法官要以公平正义为首要准则进行自由心证,把握适当的比例原则。检察院也要发挥检察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明确的量刑幅度,进而阐述理由依据,这样的化不仅可以增加量刑制度的阳光透明化,同时也可以加强检察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法官如若作出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出入的判决,需要充分阐明理由,防止法官独断专行,进而着力提升法官审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六)构建沟通体制,加强执法监督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对司法体制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司法机关可以依托互联网加强与民众沟通,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主动接受批评指正,争取让更多的社会民众参与贪污贿赂案件的审理从而增强司法公开,构建即时监督制度,坚持以透明保廉洁、以公开促公正,提升司法机关接受监督和公开政务的主动性,让贪污腐败无处藏身,使暗箱操作没有空间。同时深化司法改革,使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建议权、知情权,提高司法能力和有效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还要加强公检法三方机构沟通协调力度,定期开展案件交流、座谈会加强与纪检的沟通协调,统一观点和认识从而形成打击合力。

四、结语

中国政府正在全力健全反腐败机制,深入推进国家权力公开透明廉洁高效运行,完善廉政建设法律法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及改革开放营造良好的政治生态。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各级法院务必高度重视贪污腐败型犯罪的审判工作,立足国情、社情、民情,从我国司法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加强地区间交流与合作,同时积极吸收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下大气力研究其审判规律,转变固有不适之审判理念,创新审判工作机制进而提升审判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作用。以上所提解决路径并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审判中所遇到的问题,尚需司法工作人员及学者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更好的解决方案,推动社会反腐进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社会文明进步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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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佑法)

Study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Corruption Cases in the Perspectiv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

HAO Yun-long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East China Jiaotong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13, China)

Corruption and bribery have long history, and it disrupts the normal activities of the state organs and the socialistmarket economic order, and seriously damages the image of the national judicial justice and reduces the judicial authority. Despite that the construction has made great achievements since the party’s eighteenth CPC National Congress, the fight against corruption situation is still grim. In practice, there are always various kinds of difficult problems in the court in the case of corruption, including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aspects. We analyzed it and put forward solutions to it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anti-corruption work.

crime of bribery; corruption case; judicial adjudication; substantive issue; procedural problem

10.13769/j.cnki.cn50-1011/d.2016.10.012

郝云龙(1990—),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郝云龙.审理腐败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以贪污受贿为视角[J].重庆与世界,2016(10):60-65.

format:HAO Yun-long.Study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Trial of Corruption Cases in the Perspective of Corruption and Bribery[J].The World and Chongqing, 2016(10):60-65.

D924

A

1007-7111(2016)10-00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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