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说房屋登记实务中的婚姻状况证明
2016-03-25崔文强
崔文强
2015年9月17日,民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涉台及涉及哈萨克斯坦等9个国家的公证事项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此通知出台,群众普遍叫好,从其角度出发,简化办事流程,减轻其负担,无疑对群众是一种很大的便利。但是对于一些职能部门来说,无疑却带来了诸多问题,比如房屋登记部门便是其中之一。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婚姻状况证明可以说是一件使用比较普遍的证明材料,只因其在审查婚姻状况,从而判断房产的归属及其性质上有着很重要的参考价值。此番民政部通知出台,势必会对房屋登记机构登记材料的审查上造成诸多影响,笔者旨在就房屋登记中婚姻状况证明起到的作用及其存在的问题和阻力等方面进行论述,同时对不再提供此证明后登记机构如何展开审查工作阐述一些观点。
一、登记实务中婚姻状况证明的作用
首先,婚姻状况证明作为身份证明的一种,能够理清婚姻与财产尤其是房产的关系,使得房屋产权更加清晰,便于准确开展登记业务。房屋作为家庭中十分重要的不动产,往往会被夫妻之间隐性的共有关系所掩盖,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因此,认定房屋的共有与否显然是登记机构的审核职责。不过因为种种原因,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产权登记簿中记载的共有关系并不明晰,加之诸多历史遗留原因,许多资料不能实现网络查询,便无法审查出卖人办理初始登记时的申请主体,因此婚姻状况证明便显得尤其必要。通过婚姻状况证明,掌握其婚姻始点及其婚姻状况,从而区分房屋的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乃至婚姻之外的属性,从而将房屋产权加以定性,认定为共有或者单独所有的性质,以准确区分申请主体。
其次,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可以有效避免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申请登记而对其他共有人所造成的侵害,同时可以避免房屋登记机构的诉讼风险,节约诉讼成本。比如两位共有人离婚后未做离婚析产,而一方产权人隐瞒了离婚的事实,将房屋作为单独所有的产权转移,不仅侵害了另一共有人的权益,同时产权登记机构也可能会被告上法庭,成为行政复议抑或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婚姻状况证明则有效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登记机构受理人员通过查验其婚姻状况,会理清其离婚前房屋的性质,并告知申请主体需要如何处理各种情形。
二、登记实务中收取婚姻状况证明存在的问题及其阻力
首先,婚姻状况证明一般为户口所在地开具,因此许多婚姻状况证明中明确写明:仅对某一区域内的婚姻状况进行查询,显然其证明的效力就大打折扣。
其次,在登记实务中,对于是否需要收取并审查婚姻状况证明的情形比较难以把握,许多产权登记簿中明确表明产权性质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抑或单独所有的自然不用再提供。但是产权性质不明晰的,又同时为一人申请登记的,对其婚姻状况不甚清晰的,如果一概要求其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则影响了收件效率,二则会造成许多申请主体的厌烦情绪,继而影响工作开展。
再次,许多群众对于开具各类证明本身便存在抵触心理,加之办理登记业务中各类事项的累加,在收件过程中要求其开具婚姻状况证明时,往往会令其不胜其烦,为此,许多申请主体执意不开具该证明,并要求登记机构出具相关规定,但是,婚姻状况证明作为其他必要要件,显然是一种兜底要件,无明确规定,这也成了登记机构收取该证明时的一大阻力。
三、“后婚姻状况证明时代”登记机构审核如何开展
综上所述,婚姻状况证明在实务中就如同一把双刃剑,一面是其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一面是摆在其面前的诸多阻力,如今民政部通知发布婚姻状况证明退出历史舞台,那么在所谓的“后婚姻状况证明时代”,登记部门如何审查材料,如何不借助该证明,准确把握产权归属和性质,便成了一大课题。笔者以为,可自以下几点,具体开展工作。
首先,通过充分问询,全面了解房屋及产权人的相关情况。《物权法》第十二条中关于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有规定: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这实则可以作为要求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的依据,既然申请主体已经无法提供,那么充分的问询便显得尤为必要。就婚姻状况及其与房屋的关系而言,对于提供的身份材料、结婚证抑或离婚证无法获知更多信息的,受理人员可以就申请主体是否初婚,是否有离异情形?何时购买房屋?离婚是否就财产进行了分割?产权归属情形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作为登记要件。同时告知申请主体,倘若所回答情形有所隐瞒抑或虚假,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通过查验登记簿中原始资料,核查其产权属性。许多房屋产权在办理初始转移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能够查询到当时的申请主体,借此便可以认定其产权的归属。倘若能通过登记机构内部系统查询,自然免去了申请主体提供证明的麻烦。不过介于诸多历史原因,一些房屋很难查询到原始资料,所以这种方法存在其局限性。
再次,相关部门应继续细化不动产登记的实施细则,尤其是针对不再需要提供的该类证明加以明示,并明确登记部门的审核义务和内容。同时,针对需要其他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职能部门之间加紧建立沟通机制。民政部通知中,要求各地会同相关部门落实部门间信息核对的具体措施,免除当事人的奔波之苦,切实减轻其负担,但是如何与民政部门沟通?如何核查?皆需要相关细则加以参照。简政放权固然是与时俱进之举,但在减轻了民众的负担之时,同时亦培育了违法违规的土壤,如何能够在简政放权的同时,又避免违法违规情形,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便成了必要。
最后,增强申请主体的产权意识,提高其法律素养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突破口,可作为长久之计来实行。这不仅要求登记机构对相关产权法律法规要宣传到位,还有使得申请主体明确体会到所需提供的信息的重要意义及其提供虚假信息的后果及其成本,从而在“后各类证明时代”保证登记材料的真实有效和完整。
王春敏/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