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娘舅”的新明天——电视调解节目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
2016-03-24王晨阳
王晨阳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63)
“老娘舅”的新明天
——电视调解节目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
王晨阳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63)
摘要:电视调解节目是通过大众传媒实现矛盾调解,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有特殊地位,是对传统调解的异化。随着《民事诉讼法解释》在调解范围、恶意调解、调解公开和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等方面的进一步完善和突破,电视调解节目作为新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关键词:电视调解;人民调解;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诉调对接;大众传媒
电视节目是电视台为播出、交换和销售而制作的,表达某一完整内容的,可供人们感知、理解和欣赏的视听作品。上海东方卫视《新老娘舅》栏目于2008年首次开播,成为全国第一档电视调解节目,影响深远,媒体甚至戏称其“改变了上海人的吃饭时间”。
一、电视调解节目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限制
电视调解节目以视听作品的形式再现调解现场,形式上与传统调解有三处区别:首先,纠纷当事人(部分节目包括证人)被约请到节目现场,陈述各自的诉求,并通过节目录制成作品供电视用户观看;其次,节目制作组辅之以外景拍摄,再现纠纷情形;最后,节目组一般会安排一位知性、成熟、中立的主持人,配合或德高望重、或个性鲜明、或拥有专业知识的调解人员(团队),通过发问、劝导等方式调解纠纷。有些节目当场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电视调解节目,相对于严格的司法程序而言,比较灵活,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自主性、公开性、选择性、平等性等正当程序的诉求。同时,由于其观众群体之多,影响范围之广,使它在一定维度上对纠纷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电视调解节目强调以非暴力的手段解决纠纷。在现实的调解场景中,调解的结构是一个类似于三角形的构造[1],调解过程在调解人的主持下进行,调节的过程较为私密,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调解人之间,最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而在《新老娘舅》等电视节目中,矛盾当事人暴露在大众视野之下,环境不再那么私密,双方会以更高的道德标尺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节目通过设立单独交流(小密室)等环节,给予了当事人一个宣泄情绪的场所,避免了直接冲突,在调解员的引导下,更加倾向于以平和的手段缓和矛盾;提供了一个第三方调解平台,给予当事人一种更有说服力的调解方式,以便更好地约束当事人,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最后,通过电视调解节目,从个案问题上升到普遍问题,将其解决争议的方式及和谐公正的价值观潜移默化地传递到公共领域[2]。
然而,电视调解节目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首先,调解范围相对狭隘。电视调解节目作为一种市场产物,必须迎合市场的需求,因为收看群体的寡众往往决定了节目能否历久弥新。 另外,电视调解节目作为一个艺术作品,需要有跌宕起伏的情节才可能吸引观众,但是具备跌宕起伏情节的纠纷并不多见,因此电视调解节目的选择素材十分有限。
其次,电视调解节目的结果很可能影响司法权威。电视调解节目作为一种人民调解模式,其目的是解决争议,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虽然其方式多种多样,但其产生的结果更倾向于道德的合理性。但是诉讼调解追求的是程序合法性,这容易使纠纷当事人对法律产生不理解的缠诉心理,影响司法权威。
电视调解的性质和特点,使得其受众面广阔、权威性强,如能合理利用,可以充分发挥其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社会的能动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固有的局限性,也导致了电视调解终究不是一种完整的调解,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传统意义的人民调解产生了异化。
二、电视调解节目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异化
虽然许多电视调解节目是由政府机构与电视娱乐公司共同策划发起的,拥有相当大的公共责任,但出于收视率、广告效应等电视市场的需求,节目在题材的选择上往往倾向拥有戏剧化冲突的感情纠葛或财产争议,甚至是在公众场合难以启齿的小众隐私等。在节目的时间分配上,往往采取以叙述为主、说理为辅的结构,其目的是为了迎合大众对事实和纠纷走向的关注。
同时,电视调解节目改变了传统调解结构中的三角形结构[3],将此三角形摆在了现场观众与电视机前观众的面前,形成了一个新的互动形式。这也就决定了整台节目的组织者不仅要考虑双方的争议调解,更多的是要考虑场内外观众的观看体验。于是,电视调解节目需要有整起事件的模拟回顾,需要有能抓住观众眼球的关键词(例如,夫妻矛盾是一个常见的纠纷话题,但是当一方当事人为同性恋时,媒体会不由分说地将“同性恋”这个关键词无限放大,而忽视了这只是“夫妻感情不和”的一个客观原因。)这就导致电视调解节目出现了传统调解方式所没有的戏剧化、仪式化情节。凡此种种因素的结合,注定了电视节目的作秀性质,这也使得电视调解节目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产生了异化[4]。
首先,调解的主体变为节目的客体。在传统的调解模式之下,当事人成为调解工作的对象,其在调解的环境之下主要围绕纠纷当事人展开,而在电视调解模式之下,纠纷当事人成为节目的传播内容,作为客体向观众播放,节目主要围绕观众的需求展开。在这种模式之下,原本调解的私密性被打破,调解的侧重性也发生了偏离。
其次,过高道德监控造成无效调解。一般的人民调解往往在相对私密的情况下进行,中国有句古话“家丑不可外扬”,在相对私密的调解空间,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高的道德压力,往往更容易表达内心的真实想法,表达自身的诉求[5]。而在电视调解节目当中,大众传媒将所有的问题都在聚光灯下曝光,电视机前的观众以“善人”而非“普通人”的标准要求纠纷双方,往往造成过高的道德监控压力,使得双方签订看似美好的“面子协议”,导致“台上牵手,台下分手”的无效调解,最终徒增诉讼压力。
再次,电视调解手段与目的的别离。电视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其目的应当是通过诉讼外多种多样的形式缓和社会矛盾,达到解决纠纷、减少纷争的目的。但是电视调解的手段是为了追求最大程度的戏剧化,往往会放大现实的矛盾,其节目现场也希望构造出一种比传统调解现场更加剑拔弩张的气氛。例如,编导为了追求冲突的戏剧化以吸引观众,往往放任当事人在现场的激烈言辞、肢体语言甚至语言暴力,这对于争议双方的内心会造成更大的鸿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最后,个人隐私被公开娱乐。在传统的调解环节里,个人隐私一般不会被公开,而在电视调解节目中,当事人的隐私往往被公开,特别在一些涉及隐私且话题敏感的纠纷中,不仅当事人的隐私得不到保护,而且会被公开娱乐,突破社会道德底线,忽视民众应有的羞耻感。
三、电视调解节目的合法性出路与诉调对接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群众自治活动[6]。根据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的特点有三:一是以最经济、最便捷的方式把民间纠纷就地化解在萌芽状态;二是以法律、政策和道德为依据,坚持依法调解和思想教育相结合;三是相对于诉讼更加快捷和便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指出:“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由此可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调解主体的身份。根据相关法律,只有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才有权利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产生法律效力[7]。
电视台的设立没有调解矛盾的职能,更不是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进行调解纠纷的组织。很显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电视台只能成立企事业单位的调解组织,调解其内部的相关纠纷,不能成立面向更多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是因为有些节目缺乏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陪审员,导致电视调解结束之后,诉调对接出现了明显的断层,使得法院无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有的学者基于此,认为部分电视调解节目因为没有权利和权限完成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故不在人民调解的范畴之内;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跳出传统调解主体决定调解效力的职权主义桎梏,认清电视调解的最终目标是合理配置社会资源,解决纠纷[8]。电视调解只是将民间调解放到了更加公开的平台,其本质是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之内承认社会个体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唯一约束其调解效力的应当是调解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当事人的表意是否真实以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若答案都是否定的,则没有理由不承认其效力[9]。电视调解节目的实践意义也是显著降低诉讼率,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方案。因此,赋予电视调解与人民调解相似的对于调解文本的法律效力授予权,使调解文本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这不仅能打通诉调对接的藩篱,也是对人民调解新途径的良好尝试。
调解协议书要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与诉讼对接,这就要求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制作权限和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要使得电视调解协议产生与人民调解协议同样的效力,可以尝试以下方式对电视调解节目进行改革:
首先,改变原有节目形式。第一,由于演播室内的场地并非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场所,演播室中的许多评论员和专家也并非法律所授权的人民调解员,故可以将节目彻底转变为“写实—再创作”模式,即走出演播室,直接取景于真实的调解场所,通过对真实调解现场及调解员调解过程的剪辑制作,完成对观众的叙述;第二,将演播室变为法律规定的人民调解场所,通过法律或规则对权利的让渡,使得演播室变为调解机构的派出机构,邀请法律授权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将调解类节目作为调解机构的一个办公场所,由此完成一台写实类节目。以上两种方法都是电视台放弃原有的主动调解地位,将话语权让渡于法律授权的人民调解员,电视台只充当叙事第三者的角色。这种方式往往导致节目的整体观赏性下降,从而影响收视率甚至威胁节目的生存。
其次,赋予电视节目的组织者人民调解员的身份。这样的做法可以很好地弥补目前存在的调解协议效力不足的问题,也使得电视节目中的主持人、调解专家等群体有了新的使命和责任感。这种做法不仅使调解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同时更好地保护了纠纷当事人,又通过合法程序将大部分纠纷解决在法庭之外[10],节约了司法资源。
最后,是在制度设计层面,将电视节目设定为一个调解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制度重构。调解委员会制度是基于当事人互谅互让、定争止纷、平等协商的这一目的来设计的,通过法律规范在基层选取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宗旨,应当在各村委会、居委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其人民调解员的选举和问题解决的方式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然而,我们现在试图构建的电视调解节目,作为人民调解部门的一个分支,其选举标准、监督方式、与诉讼对接的形式都要发生相应的改变,这需要从法律的顶层开始设计,其必要性、可行性需要长时间的司法、社会实践的考量。
总之,在这种全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模式的探索过程中,还有太多的责任风险和复杂问题需要探究。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电视调解节目是大众娱乐的昙花一现,还是承担非诉调解责任的新宠儿,矛盾解决机制和大众娱乐的结合在道德、法律和市场层面如何平衡,仍将面临拷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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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杨蕾.调解类真人秀谈话节目探析.上海:复旦大学,2010.
[9]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中国法学,2010,(1):5-16.
[10]潘剑锋.民诉法修订背景下对"诉调对接"机制的思考.当代法学,2013,(3):102-111.
[11]刘加良.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实效化.法商研究,2013,(4):59-65.
编辑:鲁彦琪
Avuncular Arbitrator’s New Tomorrow TV Show as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Research
WANG Chenyang
(LL.M. Candidate of the Postgraduate Education Institute of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20063,China)
Abstract:TV mediation show as Avuncular Arbitrator in China has brought a profound impact on people’s lives. Meanwhile, mediation shows such as the Third Chamber got high audience rating as the market grows. These TV shows can complete the mediation through the mass media among people, which represents its unique status in non-litigious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nd is sometimes treated as a alienation of the traditional mediation. As the new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law brings further improvement and breakthrough in the scope of mediation, malicious mediation, conciliation and mediation agreement in public judicial confirmation, the television mediation program is facing a great reform opportunity as a new pluralistic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Key words:TV mediation; people’s mediation; non-litigious dispute resolution; mass media
中图分类号:J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1-0018-04
作者简介:王晨阳(1990-),男,浙江海宁人, 硕士研究生,从事国际金融法律实务方向研究。
收稿日期:2015-07-15
DOI:10.3969/j.issn.1672-0539.2016.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