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法治思考
2016-03-23吴涛许华山
吴涛,许华山
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法治思考
吴涛,许华山
摘要:高校考试是教育教学的重要手段之一。高校考试作弊现象频频发生,损害了考试的作用和价值。惩戒是治理考试作弊的一种重要手段。从考试作弊惩戒的内涵界定、制度审视、价值定位、法治思路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促进高校考试作弊惩戒法治化,提高惩戒的效用和价值,实现教育目的。
关键词:教育法治;高校管理;考试作弊;惩戒方法
高等学校的课程考试是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学生学业水平的一种手段,考试结果既作为检查教学效果、促进教学改革、改进教学管理的重要参考,又可以为学生自我认识评价、社会选拔人才提供必要的依据[1]。但如今,高校考试作弊现象频发,异化了考试的功能,不仅违背了正常的教育规律,背离了考试目的,影响了教学质量评估的可靠性及教学质量的提高,而且危及整个学校良好学风和校风的形成,助长了学生不良习气的养成[2]。针对考试作弊现象,《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规章和各高校管理制度都制定了较为严厉的惩戒措施,但作弊现象依然屡禁不止,有关考试作弊惩戒的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影响了高校的和谐稳定。如何实现高校考试作弊惩戒法治化,促进依法治校,是高等教育法制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在高等教育领域内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之一。
一、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内涵界定
所谓考试作弊,是指在整个考试过程中,考生利用国家、学校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的方法手段即不正当手段来完成考核测试的现象[3]。考试作弊属于违法违纪行为,其危害人所共知,对作弊行为进行惩戒绝对必要,但如何惩戒值得探究。
所谓惩戒,即通过对失范行为施予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失范行为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措施或手段[4]。高校惩戒学生行为当是高等院校为了教育或管理的目的,依国家立法和学校规范,对违反特定义务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在校学生,所采取的致使学生承受不利负担、并作成书面决定的非难性或惩罚性措施[5]。我们认为,对于违法违纪学生,所采取致使其遭受不利影响的措施,均属惩戒范围。高校学生考试作弊惩戒不仅包括学校给予的纪律处分,而且对于考试作弊学生予以通报、认定本门课程考试无效,允许正常补考、不授予学位、影响奖学金评定资格等均可列入惩戒的范围。
二、高校考试作弊惩戒制度的法治审视
高校考试作弊惩戒制度是实施惩戒的前提和基础,惩戒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关乎惩戒的合法性;惩戒制度设置是否适度,关乎惩戒的合理性。从法治原则视角,审视我国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制度依据,促进作弊惩戒制度法治化。
(一)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制度依据
1.法律层面的依据
《教育法》第79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条法规主要规定了国家教育考试的作弊后果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问题,与高校考试作弊惩戒并非完全契合。但《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宪法”,对教育领域的事务具有统领作用,高校考试作弊惩戒可以参照此条规定。
2.规章层面的依据
《办法》规定了国家教育考试违纪和作弊的情形,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和处理办法。根据《办法》第2条对国家教育考试的界定,高校课程考试不属于国家教育考试的范畴。《办法》第33条: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应当包括高校课程考试,因此高校考试作弊惩戒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定》第16条: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规定》第54条第4项: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上述规定是高校考试作弊惩戒在部门规章层面的直接依据。
3.校规层面的依据
利用科学计算软件Mathematica绘制式(15)两方程的两相交曲面(如图6),该相交曲面即为T-Map 3维空间域的包络面。为简化Mathematica绘图,图6中T=2 mm。
高校一般在学生管理规定、违纪处分办法、学籍管理规定、考试管理办法等校内管理制度中重申《规定》的有关内容,并规定考试作弊认定与惩戒的具体办法,一般规定“作弊的课程考试的成绩记为无效”;规定“表现较好,在处分下达一年后对该课程给予重修机会”或“必须申请重新学习该门课程”或“在允许的学习年限内,视其表现最多给予一次重考机会”或“不得参加正常补考”等;并均视其情节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一般还规定“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也有不做直接规定,而是规定“在校学习期间,受过2次及2次以上处分者或受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位”。高校校规是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具体依据。
(二)高校考试作弊惩戒制度的法治审视
目前,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十分重视考风考纪,《规定》等部门规章和高校校规是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主要依据,对考试作弊行为均规定了严厉的惩戒措施。但从法治原则审视,上述惩戒制度尚存缺漏。《规定》和高校纪律处分制度均有“考试作弊予以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在缺乏法律层面依据的情况下,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其合法性值得商榷,引起诸多教育纠纷。对于考试作弊是否影响学位,我国《学位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但其第2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考试作弊不能视为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我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也没有规定作弊者不能授予学位,其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高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规定对于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尽管具有良好的初衷,但缺乏上位法依据,且严重损及学生的受教育权,制约学生的发展,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
高校考试作弊惩戒制度法治化涉及到法律保留原则在高等教育领域的适用问题。法律保留原则最初由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创立,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称之为法律保留[6]。起源于德国的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因个人自愿入学而形成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德国司法界提出的“重要性理论”对特别权力关系进行了修正,认为只要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而不能由权力人自行决定[7]。随着“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和“重要性理论”的提出,法律保留范围延伸到了公立学校事项之上。在学校教育关系中,重要事项指就学生基本人权之实现具有重大意义而言,例如:教育内容、学习目标、学科范围、学校之组织上基本构造、学生之法律上地位(如入学、开除、考试、升级等)以及惩戒处分等均属重要事项,不问其具有干预或给付之作用,都必须有法律加以规定作为根据[8]。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虽有助于行政秩序之维持及行政目的之达成,但忽视公民的基本权利,有违法治国家的原则。我国宪法现已规定: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提出:推进依法治教,完善教育法律法规,全力推进依法行政,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可见,实现教育法治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限制和剥脱学生基本权利或重要权利的处理、处分决定,需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应当由法律进行规定。目前,《规章》规定的“对于高校考试作弊学生可以开除学籍”、高校校规规定的“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等,侵害了大学生的基本权利或重要权利,有悖于法律保留原则,与坚持依法治校、依法治国的大背景背道而驰。同时,现代教育强调尊重学生权利、关注学生的发展,仅仅因为一次考试作弊就开除学籍或者不授予学位的惩戒办法过于残酷,也有违教育的育人功能、有悖于教育的本真。高校的目标是教育人、培养人,否则高校就失去存在的意义。
为此,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和《纲要》的有关规定,应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完善有关考试的法律制度,以规范考试作弊惩戒行为。
三、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法治价值定位
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价值定位是制度建设和实践运行的保障,秉承依法治校和育人为本的精神,探究其价值定位,以促进惩戒法治化。
(一)惩戒只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
惩戒不是目的,只是教育管理的一种手段,应当以实现教育目的为宗旨。作弊惩戒不能仅着眼于考风考纪的维护,更要体现其教育目的和价值。不考虑考试作弊的情节,均予以严惩,是重管理秩序、轻学生权利的体现,与高校的育人目标相悖。处分作为考试作弊惩戒的重要手段之一,不能沦为一种简单的控制与压制反抗的工具。只有“以人为本”,突出纪律处分的教育目的,才能真正保证尊重受处分者的人格尊严、合法权益,才不至于用简单的惩罚代替应有的“劝戒”[9]。惩戒制度需蕴含教育价值,使学生从内心认同惩戒制度的要求,并内化为自己的行为规范,促进教育目标的实现。在惩戒过程中,惩戒行为直接针对失范行为,其严厉程度与失范行为偏离社会规范的严重程度相一致。“惩戒”中,“惩”即惩处、惩罚,是惩戒的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惩戒的目的。在惩戒活动中,手段和目的即“惩”和“戒”,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学生的发展和进步是惩戒根本的出发点,使学生更好地社会化是惩戒活动的最终目标[4]。高校是高等教育机构,要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管理理念,践行教书育人的社会宗旨,对于违法违纪学生不能忽视教育职责,更加应当加强教育和引导,更好地履行其教育职责。惩戒只是工具和手段,教育才是宗旨和目的,这是惩戒制度和实践应当彰显的重要价值。
(二)注重权益平衡,践行罚过相当
高校考试作弊惩戒涉及多方权益,有作弊学生的个体权益、其他学生的权益、高校的整体权益等。对于高校考试作弊的学生予以惩戒是理所应当的,但如何惩戒需要深思和权衡。有的高校为了警示其他学生和维护学校的考风考纪,对于夹带等情节相对较轻的作弊行为予以较为严厉的纪律处分,甚至采取不授予学位等惩戒措施。轻过重罚的惩戒行为忽视了惩戒对象的权益,片面强调了惩戒主体的集体利益和社会效益。《规定》第52条: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对考试作弊的适度惩戒,合理平衡各方权益,促使惩戒行为获得惩戒对象的认可和社会的认同,才能较好地发挥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作用和价值。在能够实现教育目的的多种惩戒手段中,要选择造成惩戒对象最小侵害的惩戒手段,惩戒给被惩戒学生所带来的损害不能低于处分所给学校带来的价值,惩戒要做到罚过相当,需合理平衡各方面利益,使惩戒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三)坚持平等原则,实现同案同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坚持法律平等,实现同案同罚,是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形式正义有2项基本的要素:一是对相同情况下的案件做出同样的处理,对不同的案件做出与这种不同情况相适应的差别对待;二是在使用任何一项法律规则时,应对所有人一视同仁,不偏不倚[10]。在考试作弊惩戒中,对于所有的考试作弊者均应予以惩戒,要对同样的作弊行为予以同样的处罚,不同性质的作弊行为的惩戒措施应当有所区别。只有这样,才能使受惩戒对象信服,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而不至于形成不恰当的归因,从而体现惩戒的公平和正义,实现惩戒的良好效果,达到惩戒的根本目的。
四、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法治思路
为实现高校考试作弊惩戒的法治化,在彰显惩戒价值的基础上,尚需践行如下法治思路:
(一)惩戒的关键不在措施严厉,而在违者必究
目前教育行政部门及高校治理考试作弊的思路是加大惩罚力度,增加考试作弊的成本,使考生在权衡作弊成本和收益的基础上放弃考试作弊,目的和出发点均很好,但作弊行为仍屡禁不止,惩戒措施的实效性值得考量。在高校考试中,监考老师是维护考场秩序的主导力量,是考场纪律的守卫者,增加惩罚力度的关键在于监考老师的执行,若监考老师虑及惩戒后果的严重性,对学生前途影响的深远性,不把考试作弊的情况上报考试主管部门,此时学生考试作弊的成本大大降低,甚至为零。这就出现动机和效果的背离。惩戒并非越严厉越好,采取取消学位、开除学籍等严厉惩戒措施,以期杀一儆百,未必能起到预期效果。若惩戒措施严厉、惩戒概率较低,不利于受惩戒者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反而可能将受惩戒归结为外因,今后仍然可能心存侥幸,铤而走险,警示和教育作用有限;若惩戒措施柔和,惩戒概率较大,有利于受惩戒者形成正确的归因,心存侥幸者反而会减少。对于情节轻微的作弊者,施予严罚,违背高校教书育人的宗旨和目的。愈发严厉的惩罚并不足以引发愈多的规矩行为,“杀一儆百”也往往只是管理者的一厢情愿而已。公平公正而恰当的处分才能信服人心,具备规范效果[11]。
(二)严厉的惩戒措施难以落实,易导致制度虚设
放眼中国法制发展历史,严刑峻法并不能带来社会的安定秩序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对于高校考试作弊惩戒,过严的惩戒措施,反而限制了监考人员的手脚。在高校考试中,考生是学生,监考人员是老师,关心、爱护学生是老师的天性,也是老师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于作弊行为,身为老师也是深恶痛绝的,但是惩戒措施的严厉性,将对学生造成严重的影响,使监考老师的角色发生冲突,面临着道德的两难,从个体理性出发,可能从心理上与考生形成同盟,不利于发挥监考老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反而大大降低考试监管力度,易导致惩戒制度的虚置,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校规态度的坚决与执行效果的巨大差距,影响了校规的权威性,对一条校规的权威性的怀疑,可能会降低对校规整体的权威性的信任[12]。法经济学的相关研究说明,用最严厉的处罚对付所有的违法行为将消除处罚的边际威慑力,而边际威慑力的消除,就等于鼓励行为人去从事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对他而言,追加违法行为严重性的边际成本为零。所以,由此决定的违法行为处罚水平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一致,呈现一个从低到高有序排列的状态[13]。在能够实现惩戒目的的情况下,尽可能设定较为柔和的惩戒措施,使其能够得到切实履行。任何惩戒都应以达成教育目的为圭皋,不能为惩戒而惩戒。学校在制订校规校纪和实施纪律处分时都要以人为本,讲究宽严适度,要综合平衡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利益并给学生以出路和希望,使学生们在接受纪律约束的同时,也能体会到学校的人性关怀[14]。
高校考试作弊惩戒是高校教育管理的重要手段,其法治化是教育法治涵摄的范围。从考试作弊惩戒的内涵界定、价值定位、制度分析、实施思路等进行研究和完善,以促进作弊惩戒法治化,提高惩戒的实效性,实现教育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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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齐)
基金项目:安徽省高校省级优秀青年人才基金项目“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的法治化构建研究”(2012SQRW076);蚌埠医学院基金项目“辅导员工作与医学生职业道德教育研究”(YDXM15)。
收稿日期:2015-10-27
作者简介:吴涛(1977-),男,硕士,蚌埠医学院(安徽蚌埠233030)精神医学系团总支书记,社科部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许华山(1963-),男,硕士,蚌埠医学院精神医学系主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高教管理、精神病与精神卫生等。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6)02-009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