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归属认定
2016-03-21张浩
张浩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共同列为第八种诉讼证据,从此,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从立法上得到根本的确认。然而,我国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性认定以及证明力认定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本文从新法的实施中,着重在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进行深入探索。
关键词:检察机关;电子数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法律归属
电子数据证据之所以能够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证据类型而存在,但是电子数据证据的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简单的直接进行,而是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才可以进行。如QQ聊天记录,必须登陆相应账号新型,才能获取相应的信息内容。任何证据要想被作为证据资格被采纳,必须满足“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其自身特有的脆弱性等特点,容易被删除、修改、毁损、灭失。所以我们更应该清楚的认识到电子数据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所必备的证据三要素。
1 电子数据的客观性
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性是其作为证据所具备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实现电子数据成为具有效力的证据的必要条件、首要前提。电子数据证据又称为计算机数据,是以计算机为终端的设备在操作中的文字、图表、符号等数据汇总形成的电子数据证据。如在利用计算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中,商业利益的竞争者通过电脑高手的电脑技术进入竞争对方的商务电脑中收集、浏览、盗取商业机密,势必会在电脑中留下操作指令数据等蛛丝马迹,无论是警方在侦查阶段、检察方在审查起诉阶段乃至于法院方在审判阶段,都会作为有力的证据被使用,所以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性,充分的提现了一个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并且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于客观性表现在:一是证据收集主体的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又由于其证据本身的物理特性具有脆弱性的特点,所以有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收集主体应该要严格的界定。一方面应该由具备相关知识、操作权限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收集证据;另一方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再者,无意间接触到案件事实的人可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当事人可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此类人多半属于网络合作方,计算机软件终端控制人等。二是对证据来源的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来源可靠,关键点是产生电子数据证据的设备是可靠的。如电子计算机设备,应该是在程序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在没有计算机病毒的侵入,没有人为原因的破坏计算机程序运行,在温度湿度正常的环境内,并且没有高磁场的信号辐射干扰等。如果操作技术不熟悉或者操作程序顺序颠倒,也都有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证据的灭失、损坏。三是对收集证据技术、方法的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安全稳定性不尽相同,有些电子数据证据稳定性较低,如果不及时收集该一类证据就有可能造成该证据的永久灭失、损毁,所以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时候,应该优先收集这一部分的证据。在实践中曾出现过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过程中,电子计算机设备突然断电,程序突然中止的情况,再重新启动计算机的时候,里面的电子数据证据已经断裂损坏,不能再修复,造成了证据收集的巨大损失。所以在证据收集的过程中确保计算机运行稳定,不会突然断电、死机等情形。
2 电子数据的关联性
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是指电子数据证据与案件中亟待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只有那些与证据事实本质上有联系,能够有效证明事实真相的电子信息数据才具有证据功能。对电子数据关联性的认定,一要对形成时间进行认定。电子数据证据应该是在案件事实发生的同时生成的数据信息,而不是预先就存在在操作系统内部的操作指令信息,客观的考察电子数据证据的生成时间,可以从电子数据证据所隐含的属性中查看。在查看电子数据证据时,应配套的查看其生成的具体时间,并将该时间信息特体现在可视的介质上,例如打印到纸质介质上,方便查看、阅读。二要对形成地点的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是以光学、磁学等物理方法存储在非纸质介质上的数据信息内容,其证据形成的地点也与证据的关联性有重大关联。如在计算机内部中留下的操作数据信息,它所在的位置一定是在计算机操作核心内部,是它最初始形成的地点。但是由于人为的原因操作不当等,也会造成该地点信息的毁损灭失,这就要求相关操作人员谨慎操作,小心收集、保存电子数据证据信息。三要证据的全面性进行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所包含的数据信息,信息量是很大的,一个不经意的操作遗留下来的计算机指令,都有可能成为电子数据证据而被在法庭上提出。如电脑中操作文件形成的具体时间、属性、格式、大小等方面。在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时,要考察电子数据证据是否曾经被截取、人为的篡改等等。在实践中,如果电子数据证据被截取,它就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就不能认定原件的亟待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而不具有可采性。对于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类型的案件中,加害人利用网络系统中存在的漏洞,通过植入木马病毒的手段侵入商业秘密持有者的电子计算机设备,盗取对方的绝密商业信息。但这些行为总会在计算机系统内部留下痕迹,从而成为在法庭上用作查清案件事实,定案的依据的证据。
3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证据具备有效性的基本属性之一,也是一个证据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定案依据的基础。考察一个证据是否合法:即为看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合法,是指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定案依据的电子数据,必须以法律规定允许的方式存在。电子数据证据的产生有三种形式:一是电子计算机在操作处理中形成的数据信息,这是对电子计算机操作者主观意志的概括;二是按照严格的程序规定而模拟出来的计算机信息数据结果,主要体现的是信息的假设推定和模拟数据;三是因为技术程序的不同而对电子计算机内部系统的测试数据信息。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方法必须是合法的,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操作不当,就会造成电子数据证据的毁损灭失,所以要按照电子数据证据容易损失的难易程度先后进行收集,先行收集那些性质不稳定、容易灭失的电子数据证据,对那些性质相对稳定且不容易灭失损毁的证据,则可以稍晚一些再收集。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过程中,应该在收集证据的同时对收集的过程加以记录,例如记录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时间、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所在的地点、参与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人员、以及被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对象,以及在收集电子数据证据中存在的问题的具体细节。收集到的电子数据证据要及时封存,并应该存放在安全的环境中。电子数据证据被收集以后,应该及时的被收集封存在移动硬盘、光盘、U盘、磁盘等介质中,可以复制存储多份电子数据证据在不同的介质中,放在远离高辐射、高磁场、高温度、高湿度的环境进行储存。在法庭审理时,可以由法官现场开封,检验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合法性。
参考文献
[1] 王敏远,祁建建.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的程序规范问题研究[J]. 法律适用. 2014(03).
[2] 王玉龙.网络犯罪电子取证的程序规范[J]. 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