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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单位旅游受伤应属工伤

2016-03-20郑卫东

当代工人(B版) 2016年7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待遇

参加单位旅游受伤应属工伤

专家观点 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卫东

编辑:请结合本期案例,谈谈工伤认定的原则。

律师:工伤认定属劳动关系范畴,应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由于工伤认定的特殊性,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劳动法》对劳动者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做了原则性规定,《条例》对工伤的认定、待遇、责任等做了具体的规定,是指导和应用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法律。

《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这里的“工作原因”是从广义来讲,也就是说,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包括临时受伤或职业伤害等,都应当获得救治和补偿。

《条例》以工作原因为基础,具体确定了认定工伤的原则:即“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在从事与工作内容有关的工作;“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在指派的工作场所和与工作场所相关的场所,如因公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等;“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或与工作时间相关的时间内,如加班等。

《条例》根据上述原则,第14、15、16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内容,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劳动者都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规定涵盖了绝大部分可能发生工伤的情况,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较高的适应性,能够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但是由于实践的多样性,在理解与适用时,仍容易产生分歧,导致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加以具体指导。

《规定》在《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第3、4、5、6条对“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做了补充规定,使工伤认定标准更加统一。

本期案例中,公司组织员工外出登山,员工不慎受伤后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由于本次活动是由单位名义组织的集体活动,由单位组织和领导,是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活动,员工缺乏自主性。另外,这种集体活动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可以认为是一种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构成特殊性质的工作安排。因此如出现意外,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规定》第4条明确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结合上述分析及法律规定,员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公司以齐雅自己不小心摔伤为由抗辩,是否有法可依呢?《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劳动者只有在自残或自杀的情况下不得认定为工伤,本案齐雅是因不慎摔伤的,不存在自残的情况,因此,公司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应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缴纳工伤保险是单位的强制义务,任何单位都应遵守,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仅会被强制补缴,还会受到罚款的惩罚。

有些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不愿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受到伤害时不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条例》第60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是对用人单位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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