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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内部管理文件的免除公开

2016-03-19杨建生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美国

杨建生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西桂林541004)

论美国内部管理文件的免除公开

杨建生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西桂林541004)

[摘要]美国《信息自由法》第2免除公开条款对内部管理文件的免除公开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内部管理文件免除公开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文件主要用于内部目的,二是文件没有实际公共利益,三是文件公开可能引起规避管理的风险。内部管理文件的典型类型有:一般的管理或操作程序文件,培训和执行程序文件,管理标记和代码,录用政策和条件等。但特定机关的调研或汇报不属于内部管理文件。

[关键词]美国;《信息自由法》;政府信息公开;内部管理文件;免除公开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机关通常以“内部文件”为由拒绝向公众提供信息。由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缺乏相关规定,没有专门的“内部文件”免除公开条款,此类案件非常难处理。关于内部文件的公开问题最早出现在2010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该《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行政机关通常所说的“内部文件”包括两种:一种是内部管理文件;一种是决策过程文件。关于决策过程文件的公开问题,将另文专题探讨。什么是内部管理文件?其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内部管理文件一律免除公开吗?我们看看能否从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和实践中得到启示。

一、内部管理文件的含义和免除公开的原因

美国《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b)(2)条款规定,该法的规定可以不适用于下列文件:“仅仅涉及行政机关内部人员规则和习惯的文件”。这些文件在美国通常称为“内部人员规则和习惯”,简称为内部管理文件。该条款就是第2免除公开条款。与其他免除公开条款的政策导向相比,第2免除公开条款明显是一种预防措施,旨在避免行政机关为公开琐碎的内部事务而浪费时间。《信息自由法》申请人要求获得行政机关琐碎的内部活动细节可能会影响和干扰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第2免除公开条款有时被批评为“与《信息自由法》的公开目标不合历史时宜的措施”。该免除公开条款服务于这样一个潜在的价值目标,即行政机关可以因保护自身工作而防止可能对其内部信息的肆意申请。[1]895从学理上讲,在推定申请人申请信息的动机方面,第2免除公开条款不同于《信息自由法》其他免除公开条款。其他免除公开条款大都集中关注申请人的利益,而第2免除公开条款集中关注行政机关的利益。因为行政机关担心在其工作过程中,有恶意干扰动机的人有可能破坏不是公共利益组成部分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则。

《信息自由法》规定的表述问题以及参众两院对该免除公开条款解释所出现的分歧,导致对“行政机关内部人员规则和习惯”的含义和范围迄今没有一致的认识。众议院报告支持宽泛的免除公开范围;参议院报告表示出非常狭隘的免除公开范围。参议院报告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文件是指无关紧要的内部管理规则。该规则的典型例子是关于工作人员的车库使用、食堂规则、病假的政策说明等琐碎管理事项。对于这些琐碎管理事项,公众没有知情的公共利益,申请获得这些文件只会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无助于公共利益。*S. Rep. No. 813, 89th Cong., 1st Sess. (1965).众议院报告宽泛地描述了该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众议院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文件是指仅仅指导行政机关内部人员的管理事项,即“用于行政机关调查或检查的活动规则、指导方针和程序手册”*H.R.Rep. No.1497, 89th Cong., 2d Sess. 7(1966).。但根据其描述,该免除公开条款“不包括所有的内部管理事务,如人员关系、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程序……”众议院认为,这些内部管理文件如果公开,对行政机关重要职能的行使将产生极大的妨碍。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交易谈判时,如果向谈判的对方公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谈判的策略和指导方针,则行政机关将在谈判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众议院认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文件不是全部不能公开,不公开的范围仅限于公开可能导致严重妨碍行政机关工作的事项。但两院表达了共同的意图,即使用第2免除公开条款拒绝公开那些不具有合法公共利益的内部管理文件。

大多数法院似乎赞同参议院狭义解释的观点。有法院认为参议院对该免除公开条款的解释更加符合该法的目的,其解释是为了确保公众能够获取更多的政府信息。只要信息公开不会伤害行政机关的具体利益和违反法律的规定,公众都应该可以申请获得。也有法院认为,参议院解释的重点是有关内部人员的管理事项,而不是众议院报告所关注的普遍适用的政策性事宜,并且,众议院的解释造成了与《信息自由法》(a)(1)(C)条款和(a)(2)(C)条款相冲突。*美国《信息自由法》(a)(1)(C)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及时公布并分别说明“程序规则、可使用的表格或获得表格地点的说明以及所有文件、报告、检查结论的内容和范围的说明”。(a)(2)(C)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供公众查阅和复制即“影响社会公众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手册和指示”。也有法院指出,参议院的报告在众议院讨论法案前已经被众议院获得,并且众议院以与参议院相同的形式通过了该议案。因此,有法院认为,应该给予参议院解释更多的重视,理由是参议院行动在先,国会的某院不应该允许国会的另一院在没有改变法条表述的情况下改变法律赋予的含义。

联邦最高法院在空军部诉罗斯(Department of Air Force v. Rose)一案[2]369中解决了这一争议。该案是有关罗斯和纽约大学《法学评论》的二位编辑,为了写一篇有关空军部学院纪律处分和程序的文章,二位编辑根据《信息自由法》申请要求获得空军部学院对学员纪律处分的听证记录和裁决摘要。学校可以在删除有关人员的姓名和身份特征后公开记录及摘要。学校通常把这类文件资料分发给内部学员作为教育之用,不对外公开。学校根据《信息自由法》第2免除公开条款有关内部人员规则免除公开和第6免除公开条款有关人事档案的免除公开的规定,拒绝提供这些文件。联邦地区法院以适用《信息自由法》内部管理文件的免除公开条款维持了学校的决定。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主要选择了参议院报告所支持的对该免除公开条款的狭义解释。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参议院的观点更加符合《信息自由法》的立法宗旨,《信息自由法》的主要精神是公开政府信息,不是限制公开。参议院的报告无疑在技术上更可靠,反映了两院的意图。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2免除公开条款并不适用于空军部学院对学员纪律处分的听证记录和裁决摘要的情形。虽然摘要显然与内部人员的事项相关,但法院认为,“仅仅”一词应该狭义解释为至少不是公开可能存在规避行政机关规则风险的情形,第2免除公开条款不适用于存在真正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空军部学院的纪律处分正是如此,裁决摘要可以使公众知道正当程序保护和军事人事制度绩效。联邦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该免除公开条款总的目的是仅仅为了减轻行政机关为公众查阅不存在合理预期利益的事项而编辑和维护信息的负担,该案中法院的裁决摘要显然不符合这一要求。该文件的公开不仅仅涉及内部有重要意义的事项,也不仅仅涉及日常琐碎管理事项,其公开并不必然带来特别的行政负担。因此,不同意学校拒绝公开的决定。当然,联邦最高法院也没有完全否定众议院的观点。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众议院的解释是为了防止逃避行政机关的管理而拒绝公开政府文件,在有限的范围内也可以适用。然而在本案中,不存在公开文件造成有助于逃避学校管理、妨碍学校执行纪律处分的情形,所以,第2免除公开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其在罗斯一案中拒绝适用第2免除公开条款,限制了行政机关使用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能力,从而使该免除公开条款中“内部管理文件”的含义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限制。

虽然在罗斯一案中,法院认为第2免除公开条款只是为了保护不直接影响公众、因此没有公共利益的内部管理文件,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法院逐步认识到,可能被用来规避管理的文件也应受到保护。虽然法院对该论点似乎非常怀疑,但还是接纳了这一观点。后来,一些法院把这两种不公开的理由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琐碎事项的内部管理文件,如文件号、邮件路径、数据处理符号等;第二类是可能导致规避管理的内部文件,如就业选拔标准、计算机系统安全评估规则等。[3]1205

二、内部管理文件免除公开的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要对这些带有主观倾向的内部管理文件加以区分有一定的困难。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首先在乔丹诉美国司法部(Jordan v. U. S. Dept. of Justice)一案[4]753的判决中,对于存在部分公共利益的内部管理文件限制适用第2免除公开条款。经过一系列令人困惑且前后矛盾的判决之后,该法院形成了判断内部管理文件三个方面的标准:(1)文件是否涉及内部人员规则或习惯;(2)文件是否涉及“无真正公共利益的琐碎内部管理事项”;(3)拒绝公开该文件是否会造成合法公共利益的损害。[5]828如果第三个条件适用并且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文件可以公开,除非行政机关进一步证明,如果申请人获得该内部管理文件,就会出现规避管理的风险。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马里科帕奥杜邦协会诉美国林业局(Maricopa Audubon Society v. United States Forest Service)一案[6]1201中,提出了导致规避管理的内部文件的认定标准:(1)文件符合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表述,即它涉及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并且主要是内部性质的;(2)其公开将导致规避管理的风险。综合以上分析,内部管理文件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文件主要用于内部目的

第2免除公开条款明确规定,申请的文件“仅仅”涉及“内部人员规则”。因此,第2免除公开条款仅仅适用于日常的具有行政机关内部性质的琐碎家务管理性质的“家政文件”,如果文件仅仅涉及琐碎内部事务而不具有外部效力,免除公开是必要的;如果文件与社会公众有关,涉及社会公众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外部效力,那么该文件就不是内部的,应予以公开。文件的内部性是指:文件不存在实质性的、有效的外部公共利益,并且如果公开,明显存在规避管理的风险;或者文件主要是内部的(假设文件的目的是合法的,且其不构成“秘密法”),并且,如果文件公开,将使得制定文件的目的失去意义。因此,判断内部管理文件的内部性,主要指文件内容的内部目的,而不是文件来源主体的内部性。但是,法院倾向于非常狭隘地解读该免除公开条款。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给出了狭隘解读的理由:从某种意义上讲,联邦行政机关内部发生的每一件事,以及联邦行政机关外部发生的许多事,通过连锁反应都可能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文件;潜在的、包罗万象的免除公开内部管理文件将破坏该免除公开条款的生命力。

(二)文件没有实际的公共利益

第2免除公开条款仅仅是为了减轻行政机关编辑和维护公众查阅那些不存在公共利益文件的负担。如果申请文件具有真正重大的公共利益,该免除公开条款是不能适用的。内部管理文件是否存在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是:文件对了解行政机关的工作和绩效是否有必要。对了解行政机关的工作和绩效完全没有必要的内部管理文件应该免除公开,并且,这些文件很少或几乎没有公共利益。联邦最高法院在空军部诉罗斯一案中认为:“第2免除公开条款并不适用于涉及真正重大的公共利益事项。该免除公开条款的目的并不是授权拒绝公开所有内部文件,相反,该免除公开条款仅仅是为了减轻行政机关编辑和维护公众查阅那些不存在公共利益文件的负担。”[2]369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强迫公开那些存在较小公共利益的内部文件。行政机关工作手册中存在部分公共利益的可以允许部分公开,在这类案件中,公共利益的标准可能设置相对较低。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任何文件都不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也就是说,即使某项规则规范的是内部人员事项,比如内部员工停车位的规定,虽然在文字上属于内部人员事项的免除公开范围,但如果公众对这些规定存在合法性争议,比如,准予员工免费停车是否将导致交通堵塞加剧、是否将导致公共交通客流大量流失、是否将导致空气污染加重等,这些内部管理规则也不能免除公开。

(三)文件公开可能引起规避管理的风险

有时,如果公开内部管理文件,可能有助于规避行政机关的规定、政策、执行计划,或者逃避行政机关的调查,或通过事先向被评估者透露评估标准而使行政机关的评估系统失去作用。该免除公开条款的政策依据是保护合法的行政行为,防止行政相对人规避行政机关的管理。公开行政机关手册的内部策略可能发生规避执法文件的风险。例如,在行政机关的实际操作中,如果向潜在的就业者公开选拔标准,就有可能使行政机关的有关选拔标准文件作废,或干扰选拔过程的正常进行。[7]884行政机关的计算机系统安全评估规则也是一种重要的内部规则。公开该规则,就存在被监管人员规避行政机关计算机系统安全隐患评估的风险,以致使计算机系统安全评估计划无效。在空军部诉罗斯一案中,法院裁定,该免除公开条款不能用于保护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规则以免公众受到行政机关秘密法的影响,这与第5免除公开条款的规定是一致的。然而,法院对第2免除公开条款是否可以允许“拒绝公开一些存在公共利益的文件问题存在争议……在必要的时候,为了防止规避管理,可以拒绝向规制对象披露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管职能时使用的程序手册和指导方针”。由此法院认为,该免除公开条款应该保护那些有可能造成违法者规避管理的内部信息,但该免除公开条款要求强制公开行政机关的“秘密法”。接受该正当性理由的主要判例是克鲁克诉美国烟、酒和枪支管理局(Crooker v. Bureau of Alcohol, Tobacco & Firearms)一案。处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这里……关键的考量因素是,手册主要用于内部目的;这种内部目的在于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则:即执法调查技术,它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秘密法’,而且公开披露这些规则将导致规避管理的风险。鉴于这些考量,我们认为,根据第2免除公开条款,行政机关手册中被删除的部分属于该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8]1051

三、内部管理文件的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属于或不属于内部管理文件的典型类型,主要包括:

(一)一般的管理或操作程序文件

对于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以及对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指示,如果其影响社会公众,一般不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应予以公开。对于那些仅仅处理或规定行政机关操作、调查或索赔程序的文件,即一般的管理或操作程序的文件才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内部管理文件。如果认为争议的文件影响社会公众,而不仅仅涉及内部人员的工作职能,一般认为不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那些涉及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实体性职能和权限的文件也不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部分包含实体法内容的文件,其在一定程度上建立或决定有关人员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并对有关人员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也被认为是不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例如,如果某个州通过《信息自由法》申请公开包含程序和指导方针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手册,以评价其避免联邦限制的要求,法院应该支持行政机关该手册属于免除公开范围的主张,因为州可能使用该免除公开条款以规避和阻挠联邦规则。[9]35

(二)培训和执行程序文件

一般认为,用于培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指导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规章的文件,如果这些文件对社会公众没有影响,就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相反,如果这些文件对社会公众有影响,就不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因此,内部管理文件不仅仅包括琐碎的家政管理事项,如工资、养老金、休假、工作时间、午餐时间和停车等问题,而且可能包括管理行政机关人员的其他规则,包括一些重要事项,如执法人员的工作培训。但是,由于公开某些文件可能帮助他人规避管理或增加执法人员的风险[10]544,根据第2免除公开条款,有关存在规避管理危险应免除公开的信息包括:财政部执行通信系统(TECS)的进入代码和识别号码;管理美国国税局和州税务局之间信息交换的内部程序;美国国税局使用选择检查纳税申报单的标准;教育部建立的提醒教育机构对第四项基金潜在严重管理不善的数据等。

对于调查文件,有些法院认为这是真正的、有重大公共利益的文件,因此,涉及这些事项的文件不属于该免除公开的范围。认为不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特定文件包括:处理机密信息的指示和联邦调查局的文件号,涉及授权、变更和终止反间谍程序的文件,调查文件、手册、代码簿和美国国税局报告,确定侦查技术的联邦调查局文件符号,以及其他非协助违法行为实施和规避执法的任何文件。此外,调查机关对信息提供者的处理程序,考虑到其对工作的影响,被认为属于内部管理文件。

(三)管理标记和代码

根据第2免除公开条款,调查文件资料上的管理标记是免除公开的,因为这种文件只反映日常行政机关的事宜并且只涉及内部人员规则。[11]438这种标记的例子包括文件号、签名、通讯地址、归档要求、缩写、跨部门转移引用、文件处理引用、用于维持调查控制的先前通信的引用、信息提供者的符号名称或编号等。在行政机关保存其文件时给调查文件加以保护是内部事务,如果在特定文件的保护中不存在重大的公共利益,引用第2免除公开条款是适当的。为保护监狱通信系统安全的编码信息属于该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但是,根据第2免除公开条款,预算拨款号码是不受该免除公开条款保护的。

(四)录用政策和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的录用程序、规则也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文件。属于该免除公开条款的具体文件包括录用的详细条件,日常工作事宜:如工作时间,劳资协议的机关解释,有关工作人员外出工作的信息,有关工作人员休假、任务分配、加班等管理不善的工作人员投诉,有关工作人员使用雇主的厂房和设备的规则,为雇主的商业活动所花费时间数量的衡量规则,决定工作人员接受额外任务的行政机关强制减负程序,以及有关解雇拒服兵役者的军方规章等。

虽然有些行政机关其描述行政机关内特定职位资格的文件不能免除公开,但普遍的观点是,根据第2免除公开条款,有关联邦行政机关的招聘程序和工作要求的文件是免除公开的,理由是他们的公开会违背文件的初衷,因为他们会使潜在的申请人为了被录用调整他们的申请以适应行政机关的需求。[7]884因此,下列作为描述行政职位资格的文件,被认为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联邦调查局的考试与考察资料;旨在衡量申请人的实际经验和能力的行政机关的评级计划;美国海关总署为了某些就业职位用以评估申请人资格的信用计划。同样,美国海关总署地区办事处建立的以确保根据业绩提升的系统选择方法的内部评估程序被认为不属于免除公开的范围,因为它主要是内部行政机关的业绩提升程序。另一方面,有关现役军人身份和岗位地点的个人信息不受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保护。

(五)特定机关的调研或汇报

一般认为,特定机关的调研或汇报文件不属于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范围。例如,退伍军人管理局被强制要求向公众提供助听器测试计划的“原始数据”,以及总务管理局被要求向公众提供其财产销售的检查档案,这些事务不仅仅涉及内部人员问题。同样不属于该免除公开的文件还包括公务员委员会有关评估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人员如何执行其职责的报告,因为此类报告涉及是否遵守行政机关的政策,不仅仅是日常的行政机关内部事务问题。[12]1136

另外,一些联邦机关和政府部门已经制定规章明确他们有权拒绝公开有关内部管理文件。其中的一些行政机关规章,像美国核管理委员会和美国海关总署,除了重申第2免除公开条款的规定没有做其他变动。然而,另外一些部门和机构的规章,如宾夕法尼亚大道发展公司和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还阐述了该行政机关援引第2免除公开条款背后的目的。一些规章列出了其主张受第2免除公开条款保护的各类文件的清单;这些规章包括美国国税局、美国国防部、陆军部、海军部、健康与人类服务部、国家科学基金会、联邦通信委员会和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的规章。

四、结论与启示

虽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没有“内部管理文件”免除公开的规定,但是,前述国务院办公厅的《意见》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内部管理文件做了规定。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部属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制作和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对外公开。”《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答复处理。”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文件确实存在,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也无法回避内部管理文件的审查和判决问题,这样的判例已不鲜见。如卫某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案、臧某某等诉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上诉案、陈某某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分局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纠纷案等。这些案件判决的依据多引用国务院办公厅《意见》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然而,《意见》对于如何判定内部管理信息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解释。这就出现了法律规范与现实需要脱节的问题。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内部管理信息的确不宜公开,一旦公开可能对行政管理造成不利影响;另一方面,又不是所有的内部管理信息都一律不公开,否则政府管理就有“神秘政府”“暗箱操作”之虞,不利于政府管理工作的有效监督。所以这些判决可以说是于法无据,而且往往将所有的内部管理文件不加区分地一律不予公开,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条例》中不予公开文件的范围。

美国通过《信息自由法》第2免除公开条款对内部管理文件的免除公开作出具体规定(通过第5免除公开条款对决策过程文件的免除公开进行具体规定),并形成了认定内部管理文件的标准:一是文件主要用于内部目的,即文件的内部性是指内容的内部性,不是文件制作主体的内部性;二是文件没有实际公共利益,即文件不具有外部效力,不涉及公众的权利义务,对监督行政机关工作没有实际意义;三是文件公开可能引起规避管理的风险,即可能使行政机关的规定、政策、计划无法执行而落空。同时通过司法实践形成了内部管理文件的典型类型:一般的管理或操作程序文件,培训和执行程序文件,管理标记和代码,录用政策和条件等。但特定机关的调研或汇报不属于内部管理文件。美国的经验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和实践有重要启示意义:在我国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应区分内部管理文件和决策过程文件,加入内部管理文件免除公开条款(当然也要加入决策过程文件免除公开条款),同时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内部管理文件的判断标准和基本类型,使内部管理文件的免除公开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Waples, Gregory L.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A Seven-Year Assessment, 74 Colum. L. Rev. 895, 956 (1974).

[2] Department of Air Force v. Rose, 425 U.S. 352, 369 (1976).

[3] Schiller v. N.L.R.B., 964 F.2d 1205 (D.C. Cir. 1992).

[4]Jordan v. U. S. Dept. of Justice, 591 F.2d 753 (D.C. Cir. 1978).

[5]Founding Church of Scientology of Washington, D.C., Inc. v. Smith, 721 F.2d 828 (D.C. Cir. 1983).

[6]Maricopa Audubon Soc. v. U.S. Forest Service, 104 F.3d 1201 (10th Cir. 1997).

[7]Kaganove v. E.P.A., 856 F.2d 884 (7th Cir. 1988).

[8]Crooker v. Bureau of Alcohol, Tobacco & Firearms, 670 F.2d 1051 (D.C. Cir. 1981).

[9]Com. of Mass., by Dept. of Public Welfare v. U.S. Dep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727 F. Supp. 35 (D. Mass. 1989).

[10]Caplan v. Bureau of Alcohol, Tobacco & Firearms of Dept. of Treasury of U. S., 587 F.2d 544 (2d Cir. 1978).

[11]Shaver v. Bell, 433 F. Supp. 438 (N.D. Ga. 1977).

[12]Vaughn v. Rosen, 523 F.2d 1136 (D.C. Cir. 1975).

[责任编辑李长成]

The Standard of Exemption from Disclosureof US Internal Management Records

YANG Jian-sheng

(College of Law,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Guilin 541004, China)

Abstract:The article 2 of FOIA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in the US — exemption from disclosure stipulates explicitly that internal management records can be exempted from disclosure if they meet three conditions: (1) records are mainly used for internal purposes; (2) records are not related to actual public interests; (3) disclosure of records may cause circumvention of the law. Typical internal management records include general administrative or operations procedures, training and enforcement procedures, administrative markings and codes, employment policies and conditions, etc. However, specific agency studies or transactions do not belong to internal management records.

Key words:US; FOIA;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ternal management records; exemption from disclosure

doi:10.16088/j.issn.1001-6597.2016.02.008

[收稿日期]2015-10-17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研究”(13BFX043)

[作者简介]杨建生(1967-),男,广西桂林人,广西师范大学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597(2016)02-00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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