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的性质、归属与体系安排——以《著作权法》的修改和民法典的制定为背景
2016-03-19王玉凯
文/王玉凯
著作人格权的性质、归属与体系安排——以《著作权法》的修改和民法典的制定为背景
文/王玉凯
著作人格权的性质是关系到著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权利体系的关键问题。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观念在不同类型作品上有所区别,著作人格权是否具有专属性不应一概而论,其归属设置应兼顾保护作者人格与作品经济利用。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专属于作者,修改权可以转让。修改中的《著作权法》应保留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同时将修改权纳入著作财产权。在明确著作人格权之限定性与专属性的基础上,以可分离性作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标准,则著作人格权属于广义上的人格权。
著作人格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简称《送审稿》),其中有关著作人格权的变动有二:重新定义署名权;将修改权的内容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前者本文无异议,但后者则有待商榷。同时,《送审稿》没有明确有关著作人格权的最大争议,即其是否专属于作者。从法律体系来看,这涉及到著作人格权的性质与归属;从制度实施来看,则关系到作者人格保护与作品有效利用和传播之间的矛盾。在作品数字化日益普及的今天,这一问题更加重要。近日一系列原著作者与据此改编的影视作品出品方之间围绕著作人格权的争议也表明理论与实践上远未就此达成共识。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规定,将原本迟滞的民法典编纂问题重新提上日程,引起了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的性质认识与体系安排问题,而矛盾之一即对著作人格权的认识。一直以来,著作人格权的性质及其与传统民法上人格权的关系始终存在争议。
制度本身具有粘性,历史和经验易将不合逻辑的制度设计予以固化,从而降低法律的体系化价值。本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幅度颇大,民法典的制定就更是以体系化为基本追求。当此之时,著作人格权的性质和归属及其与民法人格权的关系这一影响到知识产权乃至整个民事权利体系化但始终悬而未决的问题应予深入讨论。在包括著作人格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问题的研究过程中,笔者一直倡导一种归纳而非演绎的进路。即在历史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从具体对象入手进行分别研究,进而归纳不同对象的共性,藉以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1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基于价值判断前提、基本概念和原则,进行理论塑造和制度建构的“自上而下”的演绎进路。本文将首先检讨作为著作人格权设定基础的“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观念,进而采类型化的方法分析著作人格权各个权项的专属性及其归属,最终讨论其与传统民法人格权的关系及其体系定位。
一、作品与作者人格的关联
(一)作品与作者人格关联的现有讨论
著作人格权(精神权利)的问题研究至今,学界已经积累了丰富成果,尤其在理论基础与比较法方面,2在中国知网以“著作人身权”“著作人格权”“精神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关键词检索,1991至2015年发表于中文核心期刊与CSSCI期刊上的文章分别有367、12、342、595、34、445、14篇(访问时间:2016年7月27日)。同时,国内也有部分以著作人格权为主题的学位论文与专著产生,如杨延超:《作品精神权利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周晓冰:《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尽管这一统计比较粗糙,但基本能够反映出学界对著作人格权研究的重视。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与此相关的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现有成果已经比较全面地分析了著作人格权的历史和相关理论基础,以及比较法上的不同立法模式及其实践。现阶段最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总结作为我国立法主要参考的社会一般观念上对作品与作者人格关联的认识,以之为价值判断前提构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著作人格权规则体系。概言之,两大法系与此相关的争议在于版权体系强调作品的财产属性,作者权体系以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观念为基础,又有法国式的二元论与德国式的一元论之分。在著作权法产生初期的十七到十八世纪,正值英国经验主义与欧陆理性主义对立发展的时期,后者对人的主体性的突出强调是促成作品反映作者人格观念的重要基础。理论预设的不同决定了两大法系很难相互说服,而且相应观念随着各自的制度实施得到强化。基于国际协调、实践需要与理论变迁,二者的区别不再泾渭分明,3See Justin Hughes, American Moral Rights and Fixing the Dastar "Gap", Utah Law Review, 2007, No.3, pp.713-714.但基本差别仍在。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对二者均有借鉴,但在基本观念与规则上则属二元论。
著作人格权的取舍在本质上是一个哲学问题,尽管其存废之间的区别通过法律解释得以很大程度消解。但在社会政治经济秩序趋于稳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则制定与解释的直接基础并非特定的哲学观念,而是特定时期和范围内公众的一般认识。例如,后现代主义哲学尽管在学术领域颇有影响,但远未达到对公众的普遍说服,以之作为否定著作人格权制度的理由并不充分。4与此相反的观点参见任俊琳、王晓玲:《后现代主义对著作权法的冲击及理论新读》,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1期。在理论层面论者大可借鉴多元思想和观念,但制定与解释法律所依据的价值判断则主要应当是因时因地总结的社会一般观念,即适当引入社会学方法。当然,对一般观念的总结仍不免受论者前见影响,但这已经是避免价值判断问题不可讨论的相对妥当的进路。有基于此,并考虑到作品类型与著作人格权的具体权项均为多元,本文着重基于现行规则及其实践而进行归纳式的、类型化的讨论。
(二)本文对作品与作者人格关系的认识
认识作品与作者人格的关系,首先需要界定何为“人格”。《现代汉语词典》对“人格”的解释是“个人显著的性格、特征、态度”和“人的道德品质”。即日常用语中的“人格”有事实描述性的“个体特征”与价值判断性的“良善品质”两个意思,二者可基本对应英文中的Personality和Dignity。法律上的“人格”对此二者皆有反映,如姓名权所保护的是前者,而名誉权所保护的是后者。当然,法律不理琐事,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格,是对日常语言中的人格进行取舍的结果。至于立法采何种标准定义人格,司法采何种标准救济人格,或者说不同法律体系中人格的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则在实质上取决于特定环境中占据主流的价值观念,在形式上取决于依托既定立法程序达成的相对共识。历史地看,在民法上人格权与著作人格权领域皆有创建的基尔克在其《德国私法》中,将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与姓名、名誉等相并列,5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著作权与人格权有着相近的制度根源。只不过后来作品的财产属性在二元论的哲学观点下受到强调,从而促成了著作权向财产权的倾斜。6参见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即便在一元论的德国,著作权法演化和实施的结果主要也是围绕着作品的经济利用展开。英美法系则不论在民事领域还是版权法对人格权的承认和保护都有限。
我国通说对民法上人身权的定义有两个要素,“无直接财产内容”和“与人身不可分离”,但此二者并不总是并行不悖的。李琛教授认为,应以后者而非前者或此二者并列作为区分标准。7参见李琛:《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面对人格权之商业化利用的现实,笔者亦持此论,因有无财产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日益难于界分。但后者仍是一个对特征的描述,而非对内涵的说明,即此标准没有进一步指出为何特定权利与主体不可分,何种特征或品质乃人之为人所必需。这个问题在实质上是一个哲学、伦理学判断,在形式上则有赖论者对所处环境的既有经验与一般认识的考察。
1.作品与作者人格之间存在关联
就实质的侧面,至少对于一部分作品类型如文字等而言,由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构成的作者表达思想和情感的完整权利链条,涉及到作为人权的言论自由之具体实现。人之为人,如果其作品可以被随意公开,其与作品之间事实性的创作关系可以被任意切断,其创作内容可以被歪曲或篡改,则于作者的“个体特征”或“良善品质”显然有损。特别是在信息高效而普遍传播的当下,作者的作品成为我们了解其人格特征的间接但主要的途径。上述著作人格权之存在,关乎作者之为人的行为自由、身份确认与准确的思想情感表达,殊当尊重。而就形式的侧面,著作人格权制度在我国实施已有二十余年的历史,这期间虽然一直有关涉其名称、内容乃至可转让情形的争议,但公众对这一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与内容是认同的,这一点可由民主立法程序下著作人格权的始终存在得以证明。持区别论者认为,著作人格权非为全体公众所“与生俱来”地“共同具有”,但一方面,人格权项下的多数具体权项,均需行为主体民事行为能力之培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行为自由、尊严捍卫、名誉维护,均实质依赖其监护人,姓名之确定与肖像之呈现,更是是直接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另一方面,即便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人格权主要也是一项消极权利,多数情况下处于备而不用的消极状态。而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人之一生不完成任何作品,与一生以无名氏的方式存在一样,均属极端情况。著作人格权既是一种作者与具体创作作品之间联系的确认,也是法律所普遍赋予任何人的一种抽象的表彰和维护人格之可能,具备人之为人所必须的特质。这一点亦为《世界人权宣言》所承认,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2.作品与作者人格之关联并不绝对
但必须承认,具体类型作品与作者人格的联系,则并非绝对,而有一定的“或然”性:一方面,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无论从作者的主观动机还是公众的客观认知来看,作品都不一定反映作者人格。即便基于对“人格”的宽泛界定认为所有创作均对此有所反映,也未必达到应受法律赋权保护的程度。另一方面,晚近作品外延大为扩展,计算机软件等成为广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基于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可大致将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分为审美性作品与功能性作品:前者如文字、音乐、美术、摄影等,后者如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图等。审美性作品即文学艺术作品多为著作人格权观念产生之初即存在,主观上有传情达意的意图,客观上也主要是为满足受众的精神需求;而功能性作品的实际价值则在于特定的功能目标而非审美价值,如计算机软件是为了得到“某种结果”,工程设计图是为了表达设计者的意图以作为施工制作的依据。当然,二者的区分并不绝对,如建筑作品一般兼具审美性与功能性,实用艺术作品从定义上就兼具艺术性与实用性。如果说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观念在审美性作品上基本成立,那在功能性作品上则过于牵强。著作人格权产生之初,主要以传统的审美性作品为描述对象。将功能性作品纳入著作权法调整,本身就是与支撑著作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不同的实用主义观念的影响。
3.作品与作者人格关联的法律确认模式
所以,如果不考虑美国法过分弱化精神权利的特征,其立法模式本身更能反映作品与作者人格关系的实质,即此种关系在不同类型作品上有所区别。但如果严格以人格关联强弱作为著作人格权的设定依据就需要在立法上作细致区分,建筑作品等中间类型的存在更加剧了此种区分的难度。强制性地预设不同类型作品上著作人格权的有无也无法适应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例外情况。
此外,功能性作品较薄弱的著作人格权基础可由以下两个因素补强:(1)不同于其他权项,署名权并非仅基于观念塑造,而是有着比较扎实的经验基础。在著作权法之前,以署名的方式表明作品的事实作者,就已成惯例。即便不强调作者人格,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这种事实性的创作关系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从专利法对发明人表明身份的权利的确认中亦可得类比。8笔者认为,署名权的精神权利属性除了作品反映人格的观念,另一种可能的解释是作者“创造”了作品的事实,创造本身而非作品的内容包含精神利益,这种解释类似前述基尔克的观点,但仅限于署名权。以此为基础可以统一解释著作权与专利权领域的创造者身份问题。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署名权的确立依据应当考虑社会文化保存等公共利益,参见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页。(2)对于功能性作品而言,将禁止对其进行修改和歪曲的权利的基础解释为保护作者人格虽然牵强,但对此类作品赋予上述权利却能够保障署名作者的创作对象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能够起到维护作品经济利用的作用。当然,可能的另一种解释是,由于此类作品与作者的人格关联较弱,固不存在对其带有价值贬损性质的“歪曲、篡改”,从而对作品的改动只会涉及事实性的修改作品的权利。9也就是说,此类作品之上不存在禁止歪曲、篡改的权利,此权利只存在于本身能够表彰作者人格的审美性作品之上。著作权权项中只存在于特定作品类型的情况很多,典型如翻译权就主要存在于文字作品上。下文有述,本文建议将不影响作者人格的修改权纳入著作财产权之列。
总之,一体赋予不同类型作品以完整的著作人格权,在立法技术上是可取的。直接以设权模式而非间接模式保护精神权利亦是国际趋势。10See Maree Sainsbury, Moral Rights and Their Application in Australia, Federation Press, 2003, p.16.考虑到对立法传统的尊重,继续以“著作人格权”来概括上述权利内容,并无不妥。11有学者建议以“精神权利”取代“著作人格权”的表述,参见李明德:《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与建议》,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5期。这或可在形式上避免将著作人格权混同于人身权,但仍需要面对“精神权利”的属性认定与规则适用问题。但在解释论上必须认识到,“著作人格权”的表述是粗糙的,尤其不能因为表述的相似,径行将民法上人格权的一般理论和制度套用到著作人格权争议的解决中。
二、著作人格权的性质(专属性)
如前,以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观念作为著作人格权的正当性基础是不周延的,但也要避免这样的认识:因为部分作品与作者人格无关,或者在价值判断上达不到应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就完全否定著作人格权的设定;因为现行法上著作人格权下的修改权应当可以授权他人,就推定整个权利均可与作者分离。著作人格权与作者分离的具体方式则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前者即采拟制作者制度,法律直接将权利授予其他主体;后者即法律确认权利具有可交易性从而肯定转让合同的效力。
作为本文的知识基础,目前民法学界一般将精神性人格权类型化为标表型、自由型与尊严型,12参见温世扬:《论“标表型人格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民法上不同类型的权利与主体不可分割的历史形成及具体原因并不相同,这对于理解下文各著作人格权权项之专属性的不同原因亦具类比意义。则判断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上人格权的关系,可采逐一类比的方式,探讨其权利属性的对应性。是否具有专属性是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权利属性上的本质区别,也是著作人格权在规则设计中的首要争议。这里分别讨论:
(一)发表权
版权体系认为发表作品的权利是一项财产权。基于作品反映人格的预设,发表权则与作者有较强的人格关联。但讨论发表权的专属性的实践意义有限。发表权是一项一次性权利,13但有学者认为发表权一次用尽的理论不成立,参见衣庆云:《对发表权诸问题的再认识》,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另有学者考察发表权的历史以及作品传播方式的改变后认为,传统的认为发表权在一种载体上行使后即全部用尽的观点应当改变,并建议一种“有限制的首次在线发表权”,以解决网络环境下作品被任意数字化的问题,see Jake Linford, A Second Look at the Right of First Publication,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 Vol.58, 2011, p.587.且权利核心在于“决定”发表,而非具体的发表主体与发表方式。在合同关系中,权利专属于作者但作者同意发表,与发表权直接让与其他主体行使,其法律效果是一致的。由于发表权是其他权项的基础,所以即便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发表权,通过目的解释也可得出。发表权的专属性的根本意义在于其不能被强制执行,即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
(二)署名权
署名权旨在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不得转让。以混淆作者身份为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14参见王玉凯:《论署名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而对于非以混淆作者身份为目的的有关署名的约定,应当解释为对署名权具体行使方式的限制而非署名权的转让。权利专属并不排斥依交易习惯或合同约定受到限制,加之署名权行使方式之多样性,合同制度足以协调署名权专属性与作品利用之间的矛盾。相反,如否定署名权专属于作者则可能导致对混淆作者身份的行为的法律确认,这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是相悖的。
有关署名权专属性的争议焦点与拟制作者相关。版权体系中拟制作者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作者权体系则不承认这一制度。拟制作者制度下,法律上的“作者”与事实上的“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存在区别,所以即便采此制度,依文义解释亦无妨对署名权专属性的承认,因为专属性的讨论语境本身就是法律语境而非事实语境。问题的实质是,法律是否应当在特定情形下忽略事实作者与作品的创作关系,不赋予事实作者以表明身份的权利,转而肯定其他主体与作品的关联?如严格依据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观念,答案是否定的。但在特定情形下,如有充分理由可以同时忽略事实作者与作品的关联并肯定其他主体与作品的关联,尤其是与经验共识相符,则法律作有限拟制是可取的。不过拟制作者依然不应将权利让与其他主体,署名权的专属性在法律语境下是绝对的。
(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学界现有讨论中,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界定很不一致,这决定了二者的分与合。比较法上强调精神权利的德国与法国都没有明确区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作品的歪曲或其他损害,足以危及作者在作品的智力或人格方面的合法利益的,作者有权予以禁止”。15引自范长军译:《德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4页。依文义,本条与我国《著作权法》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相似。但该法第三十九条和六十二条同时又规定了对作品修改的限制,从而在体系解释上囊括了我国《著作权法》上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同时,尽管德国与法国都不允许著作人格权的转让,但都允许他人基于合同或诚实信用原则修改作品,即事实上修改作品的权利可以授予他人行使。
1.保护作品完整权
首先讨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因为在价值判断上其专属性比较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中“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对应,旨在制止对反映在作品中的作者人格的“贬损”。至于具体的侵权方式,则在所不问,故该权利是一项以结果无价值为立法模式的禁止权。当然,对于侵权结果的认定,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法国法采主观标准,非经允许改动作品的行为一般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以此为基础,保护作品完整权将涵盖修改作品的权利。但这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表述,主观标准也并非民法上侵犯人格权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我国法院也趋向于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采客观标准。16参见梁志文:《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比较分析与中国经验》,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3期。
采客观标准,则保护作品完整权应专属于作者。立法不应认可他人有损害作者人格的权利,也不宜将禁止相应行为的权利让与其他主体行使。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到对作品的歪曲、篡改不会达到《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的程度(即不会造成作者人身伤害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作者财产损失),如作者与作品利用者明确约定允许特定行为,则即便该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作者也无权禁止。这种观念在最早的《大清著作权律》中既有体现,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但经原主允许者不在此限”。
在此基础上,直接采“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的表述,可能更符合权利的内涵并避免歧义。即便保留“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表述,解释上也应当强调反映在作品中的作者人格的保护,而非作品本身完整性的保护,否则易与下述修改权相混淆。
2.修改权
相较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学界对修改权的界定则存在两种不同观点。通说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这也是《送审稿》将其合并的原因。但有学者认为,著作人格权范畴内的修改权,应当特指作者本人基于思想观念的改变修改作品的权利。17持此论者如郑成思:《版权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页;刘有东:《论作品修改权》,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相应地,修改权的效力在于对抗作品载体的持有者或著作财产权人。依此定义则修改权当具专属性,但此时修改权的行使必须借助我国并未规定的收回权和接触权,认定著作人格权优位于著作财产权。这在我国的文化环境下难成共识,并会妨碍作品有效利用。持此论者实际上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18参见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中修改权的重构》,载《法学》2007年第11期。该文的讨论结论是将修改权限定为作者在再版之前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且认为不需立法统一规定修改权,而仅在有关出版合同或出版者权利义务的章节中加以规定。本文认为,这种解释下的修改作品的权利,应当交由事先约定或协商解决,立法不宜强制赋予著作人格权以优越地位。
在此基础上应当考虑的是,目前通说对修改权的界定有无独立价值。无论为了保护作者人格,还是维护作品经济价值,抑或保障文化知识的准确传播,不特定第三人都不应任意改动作品(哪怕是客观意义上的变优改动),19参见王坤:《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这也是著作权作为私权的必然要求。立法规定作者对修改作品的行为的控制权,具有正当性。但在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将事实性的改动作品的权利授予他人并不会损害作者人格。而且特定情形下,修改权对于实现作品经济价值的意义要大于对作者人格的保护。即便肯定修改权与作者人格相关,此种关联也不足以证成其专属性。所以在价值判断上,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最关键的专属性认定上有所区别。当然,立法可以采德国模式,权利专属的同时允许约定修改,但对修改权而言转让与许可的差别只在于作者本人是否可以修改。由于修改权的移转往往伴随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而修改权的行使必须以不侵犯复制权等著作财产权为前提,所以此时作者仅仅保留自行修改的权利是没有意义的,修改后作品的发表与传播,仍需与修改前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相协商。20当然,这里存在一个理论困境,即修改后作品与修改前作品的关系,二者是同一作品、不同作品还是有一个过渡范围。是否构成新的作品,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应当结合文艺理论进行具体分析。但在法律上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在著作财产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作者积极地修改作品以及利用修改后作品的权利应当基于在先著作权转让合同受到限制,尤其是特定修改并未显著发生思想、内容的改变的情况下。否则,修改后作品的传播显然会影响到修改前作品之著作财产权的实现,与合同附随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作品修改问题,最好交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法律不宜强制规定。作品修改问题,应当主要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由于修改权的让与并不与作者人格保护相冲突,以立法便宜,修改权应当可以与作者分离。不过,基于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保留作者署名的情况下,如受让人对作品的改动与原作显著不同,即便未达到歪曲、篡改以至影响作者声誉的程度,也应作出必要说明。
(四)小结
上述专属性问题的论证思路是:首先,主要依据是权利内容与作者人格的关联,在这一点上修改权与作者人格的关联不如其他几项权利紧密。其次,由于著作人格权不同于民法上的人格权,对其专属性的界定会影响到与之相关的著作财产权的行使。通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解释,其他三项权利可以无碍作品有效传播利用,因其主要为禁止权,但修改权则包含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禁止修改权转让可能妨碍作品利用。在此基础上,如仅以是否可与人身分离作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标准,其他三项权利应属人格权,而修改权宜属财产权。21但必须承认,修改权较之一般财产权与作者人格的联系仍较紧密。著作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归属上的含混,实际也与这一体系本身存在的模糊性与不周延性相关。经典的德国式的民事权利体系是基于对传统民事权利类型的概括,而非纯粹基于理性构造。其无法妥当地安置知识产权新的类型,也引导我们重新反思这一体系本身。在现有的认识水平下,暂不将著作人格权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为宜,参见[德]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但相较于固守严格的作者权体系的观点,近年多有学者主张在基础理论上从作者权体系向版权体系的转变,乃至否定著作人格权的设置,22如张今:《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合理性质疑》,载《社会科学辑刊》2011年第4期;熊琦:《著作权法中投资者视为作者的制度安排》,载《法学》2010年第9期。其基本论证思路是在否定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观念的基础上追求交易自由和安定。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专属于作者有其正当性,通过对权利行使方式的限制可以无碍作品的流通与利用,论者对著作人格权妨碍交易自由的解释并不充分。23参见梁志文:《著作人格权保护制度的误解与真相》,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在缺乏有力的作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情况下,强调投资者利益保护只是扩大了其利益份额,而不能证成对创作的激励,亦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利益分配格局。在谈判地位显著不平等的情况下,一味强调交易自由往往导致以牺牲公平追求效率。有限地保留著作人格权及其专属性,不仅是保护作者人格的需要,也同样能够从激励创作的功利主义层面得到论证。24参见李莉:《论作者精神权利的双重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事实上,主张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的美国,也并非一味强调交易自由。如其版权法第203条规定的创作者对版权协议的终止权,就是基于协调作者与受让人利益的一项显著限制了合同自由的制度设计。25See Jessica Johnson, Application of the Copyright Terminaion Provision to the Music Industry: Sound Recordings Should Constitute Works Made for Hire,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Vol.67:661, 2013, p.662.在更广阔的视域内,人格权的强调和保护是整个民法领域内的重要趋向,26参见王利明:《论民法的人文关怀》,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急于追求著作权法的“去人身权化”,与此相悖。
综上,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应当区分不同的权利内容加以表述,肯定地专属于作者的权利只有发表权、署名权和现行《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三者分别对应民法上的自由型、标表型与尊严型人格权。27署名权对应标表型人格权或有疑问,署名所建立的并非特定符号或肖像本身与主体的联系,而是作品与作者的联系。但作品对作者思想、情感即作者人格评价的表达,首先依赖作品与作者的对应性,这正是署名的基本功能。《送审稿》合并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带来修改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性质认定与归属设置上的问题。
三、著作人格权的归属
《著作权法》在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问题上尚存歧义,《送审稿》亦有可商榷之处。这主要与前述讨论涉及到的两个问题相关:其一,是否应采拟制作者制度及理由,这关系到署名权是否专属于事实作者;其二,如何妥当界定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并明确其归属,以协调作者可能的人格诉求与其他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在相关讨论中,应当区分价值判断问题与立法模式问题,分别采不同的分析方法。
(一)拟制作者制度的取舍
依严格的作品反映人格的观念,立法不应采取拟制作者制度。但前述讨论表明,作品与作者人格的关联并不一概紧密到应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同时,实践中也存在作品署有其他主体姓名或者名称但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的情况。在这两个条件均得满足的情况下,将著作人格权赋予事实作者之外的主体,在价值判断上并无不可。《著作权法》中的法人作品就满足这两个条件。尽管多有学者基于对两大法系各自一以贯之的理论基础的考察,认为法人作品的设置自相矛盾,28如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王清:《废除法人作品规定的另外三个理由》,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4期。但本文认为这一制度应予保留。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法人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以及法人作品与其他作品特别是职务作品的区别。
1.法人作品的内涵与外延
对比《送审稿》与现行《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内涵的界定,前者增加了“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的要件。法律明确规定法人作品的发表名义,等于限定了此类作品署名权的行使方式,避免了任意署名可能造成的对作品事实作者的混淆。
但法人作品内涵中的核心要件是“法人意志”,因为其他要件都只有形式意义,非法人作品所专有。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其存续期间必然要产生和表达其意思,从而在事实上形成直接由自然人完成的作品。此类作品的功能与价值不在于满足精神需求如一般文字作品,或产生功能性效果如计算机软件作品,而在于依据法人的内部流程准确形成和表达法人意思。同时,为明确特定意思的表达主体,最简单和普遍的方式就是以法人名义发表作品。此时的“署名”尽管外观上与一般作品相似,但署名者在社会经验上不会被认为是作品的事实作者,而是作品内容的表达者。而修改或歪曲、篡改作品所侵犯的,主要是作品所表达的法人意思,而非事实作者的人格权。此时,立法可以直接将法人视为作者,使其可以依据著作人格权保护其意思表示;也可以承认事实作者仍有完整的著作人格权但对其加以限制,以避免与法人意志的准确表达相冲突,同时另采制度设计保障法人的意思表达。但此时事实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形同虚设,对此类作品采与其他作品不同的保护规范也徒增制度设计和实施成本,相较而言,前一种立法模式更为简明。“法人”本身就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在事实层面,自然人之外不存在其他行为主体,创作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均需由自然人实际完成。理解法人作品的存在必要,不能局限于拟制作者这一具体制度,必须结合民法上法人制度的整体立法目标与逻辑结构。拟制性的法人意志必然在客观上形成作品,一定限度的法人作品的存在,是法人制度得以有效运作的必要组成。
亦因如此,法人作品的外延应当严格限定。法人不具备创作能力,其意思表达所形成的作品不应超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赋予法人以拟制作者身份是立法便宜考量,不应以此推断事实作者以外的主体享有完整的著作权的正当性。但由于“法人意志”比较模糊,实践中多有不当扩大法人作品外延者,如“杨松云诉日喀则地区行署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1995)日中民初字第07号)中一审判决的认定。如有学者所言,法人作品“基本是为企业或机关的经营活动或日常工作而创作”、“具有一定实用性却缺乏文化或审美意义”。29参见刘银良:《著作权归属原则之修订——比较法视野下的化繁为简》,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1期。建议立法明确将法人作品的外延限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正常运作需要所形成的公文类作品,避免扩大解释。
2.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
依法人作品的内涵,其并不一定都是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也存在构成法人作品的可能,所以从外延上职务作品不能涵盖法人作品。从社会事实来看,法人作品确实对应着与一般的职务作品不同的一类对象,这一点在《著作权法》最初立法时支持和反对法人作品的双方即均不反对。30参见郑小川:《也论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兼与李承武先生商榷》,载《知识产权》1998年第3期。职务作品尽管往往也由单位主持并体现其创作要求,但创作作品的目的在于以单位为主体经营审美性或功能性作品,而非维持单位本身的存在与运作。即便基于交易习惯等因素,此类作品不由事实作者署名而标示单位名称,其所表达的也是著作财产权的归属或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来源,而非创作关系或意思表达关系。在外延上,职务作品可以是所有作品类型,包括在价值判断上与作者人格联系较为紧密的作品。对于署名方式与职务作品传播利用之间的可能矛盾,宜由合同制度解决,不需要也不应当赋予单位以署名权。
(二)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设置
署名权的专属性无关作品的正常经济利用,31强调“正常”经济利用是因为,署名转让行为客观会给作者带来经济利益,但这种交易的实质是借助署名具有的表明作者身份的一般认识,误使公众将署名者认为是实际作者。这种交易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否定署名权转让对此种交易的影响非但不是署名权专属的消极后果,反而是其积极作用。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有影响。前已述及,不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制止不特定第三人任意改动作品的权利均系正当。立法设置主要应当考虑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的关系,权衡人格保护与作品利用:其一,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对修改权的限定,如允许二者一并让与其他主体,当该主体的修改行为显著损害作者声誉时,作者如何救济;其二,如将权利赋予一方主体,在不特定第三人对作品的改动损害了另一方利益的情况下,若权利主体怠于行使禁止权,则非权利主体如何救济。
1.修改权与改编权的区分
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模式是,改编指通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则修改应当特指不构成新作品的修改;《送审稿》则将改编限定为将作品改变成不同体裁和种类的作品,则修改应当包括不构成新作品的修改和构成同类新作品的修改。对比可见,《著作权法》中属于改编权的部分内容被《送审稿》纳入修改权,但二者分属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这也现实反映出修改作品的权利的属性并不明确。
从经验出发,改编作品一般不会与原作品混淆,公众对改编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亦较为明确。但修改后的同类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新作品则很难界定,而且不论是否构成新作品,公众都很难辨识原作品与修改后的作品,即修改容易导致公众对作者真实创作部分的混淆。同时,修改作品一般由作者本人完成,而改编则正好相反。总的来说,修改权与作者人格的联系较之于改编权更为紧密,《送审稿》对修改权和改编权之内涵与归属的界定,更为合理。不过,在下文肯定了修改权可以转让的基础上,对计算机程序的修改就不必如《送审稿》第十三条中规定的那样牵强地纳入改编权,因为其法律属性与一般作品无异。
2.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
如前,修改权与作者的人格联系不如保护作品完整权紧密。为促进作品持续利用,将修改作品的权利赋予他人乃至完全让与他人,不违背公序良俗。修改权专属于作者除了对作品反映人格这一本身并不绝对的观念的维护,并无其他意义。但修改不应明显损害作者人格,否则将与公序良俗相悖,兜底性的禁止歪曲、篡改的权利宜由作者保留。换言之,修改权包括积极的修改与消极的禁止修改,而现行《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有限的禁止权。
由于作品修改主要是一个事实判断,对作品的改动行为均在修改权范围之内(纠正错别字等习惯做法除外),故以此为据能够制止不特定第三人的歪曲、篡改行为,从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分属于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二者都可以直接制止歪曲、篡改行为。作此界定尽管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较好地协调作者、其他著作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诉讼程序法上也更为便捷。相反,如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无论此权利归于作者还是其他主体,无此权利的一方都无法直接制止侵权行为,而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权利主体制止侵权行为。同时如权利归于其他著作权人,而其对作品的改动在一般观念里造成对作者人格的严重贬损,作者亦无法得到救济。
3.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范设置
基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前者可以通过约定让与其他主体,而后者应由作者保留。当然,此二者作为绝对权,其主要约束对象均为不特定第三人。在修改权属于其他主体的情况下,除非修改行为对作者人格造成了严重贬损,否则作者对该特定主体的修改行为应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特别地,这一归属原则同样适用于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送审稿》对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约定优先原则,这有助于预防和解决纠纷。但考察现行《著作权法》的实施,其对著作人格权归属问题的回避和对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优先原则已经引起较大争议。基于“著作人格权”的概括以及对署名权等的定义,著作人格权不应完全可以约定转移;32参见李明发、宋世俊:《著作人格权转让之质疑》,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但委托作品权利归属的约定优先原则似乎又与此矛盾。33参见刘维捷:《构建我国作品署名权制度初探》,载《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同时,职务作品、委托作品以及一般的著作权转让与许可,在事实上都是基于合同关系对“著作权属于作者”的一般原则的除外规定,对作品创作提出任务要求或委托要求的主体如并不能基于创作事实或法律拟制取得作者身份,其与著作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并无区别。法律区别对待三种不同情况下可以与作者分离的权利内容,并无充分理由。34职务作品的归属制度与自由作品不同,但可得依法或依约归于单位的权利类型却不应异于一般作品。单位对创作的投资或主持不应导致在合同法上不可交易的权利在劳动合同法的背景下却可以。依《送审稿》第十九、二十条的文义解释,在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的情况下,部分乃至全部著作人格权皆可与作者分离,但依第五十二条,著作权合同只能以著作财产权为标的。立法作此区别对待缺少论证理由。明确规定著作人格权不同权项的专属性,能够理顺著作权法在这一问题上的价值取向。
四、著作人格权的体系安排
(一)著作人格权的理论体系安排
如前,作品反映作者人格的观念是基本成立的,但作品与作者人格之间的关联则因具体的创作过程与作品类型而有强弱之分。仅从价值判断和逻辑建构来看,审美性作品应当具有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功能性作品则只有前二者,因其并不能够较强地反映作者人格,无所谓带有人格贬损意义的歪曲、篡改。但在立法模式上,不宜作此细致区分,一体赋予不同作品类型以此三项权利,同时限制功能性作品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适用即可。在此基础上,如果对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以可分离性作为标准,则著作人格权应当属于民法上人格权的范畴。
但本文亦已论及著作人格权与其它民法上人格权的两个区别:(1)前者与作者人格的关联以作品为媒介,与主体人格的联系不如后者直接和紧密;(2)对前者的法律属性和立法模式的界定会影响相关的著作财产权的行使。尽管本文初步达成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格权的结论,但上述区别仍将导致著作人格权的调整规则不同于一般的人格权,同时,其与著作财产权在体系上的联系则更为紧密,故将其置于著作权法而非人格权法的体系下予以认识为宜。
著作人格权尽管以保护作者人格为出发点,但同时又涉及到作品的有效利用和传播,以及良好的作品利用秩序。著作人格权的制度设计,必须同时考量交易相对方即投资者的利益,以及以文化交流传播和良善的作品利用秩序为内容的公共利益。作者权体系对作品人格观念的教条沿袭,有妨碍作品经济利用的嫌疑。但否定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以试图将著作权牵强地彻底财产权化的观点,却也忽视了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之于作者利益维护和善良公共秩序的价值。事实上,人格权的存在从来就是对权利人与他人行为自由的双向干预。在特定情况下,民事主体如放弃人格权,有可能换取暂时的更多的经济利益。但这并不能逻辑地推演出,人格权一概应当具有可交易性。在可交易性认定与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关系问题上,著作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并无区别。民法规定并突出人格权,本身就表明了一种超越功利主义的立场:在财富的创造与捍卫之外,民法有精神追求;民法所维护的,不仅是市场经济下的交易秩序,还有伦理社会中的道德秩序。
(二)著作人格权的制度体系安排
著作人格权的制度体系安排,即如何将前述理论体系安排予以制度化,或者说如何将其纳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以及未来的民法典。就著作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而言,除了前述保留修改权的设置并将其纳入著作财产权以外,《著作权法》应当明确规定限缩后的著作人格权之专属性,以澄清这一实践中存在已久的争议。
而著作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安排,则取决于整个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定位。比较法上,除俄罗斯等极少数国家之外,各国对知识产权立法一般采单行模式。进言之,就著作权法于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位,又有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模式与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单行著作权法模式。我国现行著作权在民法上的体系安排,主要借助《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三节“知识产权”第九十四条构建,即“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本次民法典编篡的学术讨论还较少延及知识产权法领域,但就既有成果而言,对于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安排则有法典化与单行立法两种观点。35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限于篇幅,本文不就此深论。但考虑到对《民法通则》既有传统的尊重以及知识产权法本身较为专业、庞杂、多变的现实,本文倾向于单行立法的观点。考虑到我国已经制定《物权法》,而没有采取财产权法的立法体例,未来民法典中的著作权法定位可能与《民法通则》一致,即不分别规定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而将其一并归纳为著作权,进而与传统民法人格权和物权、债权等财产权相并列。但除了类似《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的引致条款,可得考量者为人格权法中以一条特殊规范规定“著作人格权由《著作权法》特殊规定”。如此,则著作人格权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可以明确地制度化,以纠正有名无实的现状。
* This paper is conducted as a PhD research at the University of Bologna, with the contribution of CIRSFID within the Erasmus Mundus Joint International Doctoral (Ph.D.) programme in Law, Science and Techn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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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凯,欧盟伊拉斯莫博士项目“法律与技术”方向博士研究生(Yukai Wang, Doctoral Candidate, Erasmus Mundus Joint International Doctoral Degree in Law,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upervised by University of Bologna, CIRSFID)。